(第一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与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时有何区别
信访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以下职责:(1) 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2) 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3) 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4) 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5) 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6) 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机的机关提出。
(第二节)农委作为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事项范围有哪些
(1)对省农委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要求;(2)省农委及直属单位所属职工、工作人员反映的信访事项;(3)市(地)农委出具处理、复查意见,上访人不服,在规定期限内请求省农委复查、复核的。
(第三节)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如何答复
《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四节)信访事项的时限制度是什么
《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五节)信访事项的复查和复核制度是什么
《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节)群众来信来访,可以向党委和政府反映哪些内容
一是对党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二是检举、揭发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三是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四是其他信访事项。其中的第二、三条,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七节)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原则是什么
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应当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节)信访人的提出信访事项采取的形式及方式
《信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节)对信访人规定的六种禁止性行为是什么,违反这六种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2)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3)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4)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5)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6)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
(第十节)如何写上访信
(1)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发生问题需向党委、政府写信反映时,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先向有管辖权的基层单位或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归属机关提出。
(2)信访人写信时,应简明扼要、实事求是地将所反映问题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事件及自己的诉求写清楚,并留下联系地址、电话、邮编等。
(3)信件寄出后,应耐心等候处理结果。按《信访条例》规定,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在此期间写信人无须重复投信。如果超过处理期限没有得到答复,可以向收信机关查询。
(第十一节)如何写建议信
(1)人民群众对各级农委的工作情况,对农村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可以提出建议。对于人民群众科学合理的建议,各级农委将热情欢迎,虚心采纳,对取得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建议,将给予表扬和鼓励。
(2)人民群众在写建议信时,建议的事项应书写清楚、完整,要有针对性和可行性。同时,要写清建议人的联系地址、电话、邮编等,方便受理单位回复建议采纳、办理情况。
(3)建议应先向有管辖权的基层单位或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归属机关提出,特别重要的建议,也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
(第十二节)信访人在信访时有没有什么约束
有约束。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无理取闹,有理也不能取闹;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国家工作人员,强占接待场所;不得损坏公私财物,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不是持标牌或横幅标语,粘贴标语和遗弃影响市容卫生的物品;对精神病患者、酿酒人员不予接谈。信访人有上述妨碍信访秩序行为的,特别是对集体上访中搞煽动策划,严重扰乱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治安的,对上访事项已处理终结仍坚持无理要求、继续纠缠取闹的,信访部门要建议其所在地方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节)起始单位办理上访问题,能否给上访人一个答复,如果上访人不同意起始单位的处理意见,又该怎么办
起始单位在处理完每一个上访问题后,都应把处理结果写进《处理意见书》,一式两份,受理单位和上访人各一份。如果上访人同意处理意见,就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并视为结案。如果上访人不同意起始单位的处理意见,应在《处理意见书》上签署不同意的具体理由,起始单位应在《处理意见书》上做出说明。上访人可在30日内持该《处理意见书》到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查。这就是现在实行的持“卡”上访。
群众来信来访是党和国家赋予人民群众的一种民主权利。信访工作是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一条重要渠道,这条渠道,历来是畅通的。这项工作是我们党和国家贯彻群众路线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措施,是了解社情民意、研究社会动态的窗口,是推进民主法制建设和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因此,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各级党政机关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陈述委屈,求决困难,是允许的。
(第十四节)信访问题归口分工处理办法
(1)对党员或党组织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牟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的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党的纪律检察机关处理。
(2)有关党员党籍、党龄的审查处理,干部的使用及党政领导机关领导班子调整等方面的问题,由党的组织部门处理。
(3)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申诉,以及依法应由法院受理的有关告诉的问题,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已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的善后处理问题,判决前是国家职工的,按来信来访人员原工作单位所属系统,由有关部门处理;判决前不是国家职工的以及无家可归人员由人民法院会同当地政府处理。
(4)不服逮捕、公诉或免予起诉,检举、控告贪污、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渎职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问题,反映检察机关和干警违法乱纪的问题,由人民检察机关处理。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处理。
(5)检举、揭发反革命活动、刑事犯罪和治安问题,反映公安干警违法乱纪问题和交通事故、户口管理、因私出入境问题,不服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外国人要求在中国定居,以及依法应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其他问题,由公安部门处理。
(6)控告司法行政部门干部、职工的违法乱纪问题,反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在调解民间纠纷中违法乱纪问题,有关劳改、劳教人员因工致伤、致残的处理,劳改人员刑满释放和劳教人员期满解教后要求留场(厂)就业、转工或安置去向的联系问题,宽释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要求退休、回原籍问题和原国民党县团以下人员宽释后安置等问题以及有关律师业务和公证业务方面的问题,由司法部门处理。
(7)检举、控告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营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违反政纪行为的问题,由监察部门处理。
(8)有关烈军属、残废军人、军队退休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补发证件,城镇盲聋哑人、残疾人员的生活安置,城乡救灾,城市居民和农村群众的社会救济,已经安置的退职、精简下放职工要求解决生活困难,城镇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的收养,不服农村划定的阶级成份以及行政区划纠纷,外侨、外国人要求和中国人结婚等问题,由民政部门处理。
(9)不服各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政纪处分改变后的善后问题,按业务系统分别由有关部门处理,处理有困难时,属企业单位的,由劳动部门协助处理,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由人事部门或监察部门协助处理;属于党委管理的干部和党委系统的,由党的组织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