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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我国的人权法律知识

什么是人权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人,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一旦脱离人的生存和发展,自由和平等就必然会流于形式,变得空洞无物、失去意义。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哪里有人存在,哪里就有人权问题。哪里有权利问题,哪里就必然存在一个平等权利的问题,即人权问题。既然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会领域。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按照权利的内容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前者是指一些涉及个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总之,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

人权概念的历史演变

从一定的意义上说,一部人类的历史,就是争取和实现人权的历史。进入阶级社会之后,人权的历史就表现为被压迫者反抗压迫、争取确认人的尊严、价值和基本权利的历史。反压迫、反剥削和反歧视是人权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古罗马奴隶制社会,奴隶起义的领袖们曾喊出过“不自由,毋宁死”的豪言壮语;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农民领袖们曾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大胆诘问,举起过“等贵贱,均贫富”的战斗旗帜。就是这样一些可歌可泣的斗争组成了人权的历史。这个历史一直延续到今天。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人权作为一个普遍的政治理论概念,是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提出的。为了对抗和否定当时被认为神圣不可侵犯的神权、君权和等级特权,资产阶级思想家和政治家们举起了“天赋人权”的旗帜。他们断言,每一个人都是天生独立、自由和平等的,生命、财产、自由、平等及反抗压迫等等,是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剥夺或放弃这些权利,就是剥夺或放弃人的做人资格,是违反人性的。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首先将“天赋人权”写进资产阶级革命的政治纲领,成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该《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1789年法国大革命期间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则第一次将“天赋人权”写进了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此后,各国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后,人权相继被载入宪法,成为资产阶级民主制的重要内容和象征。这样,就形成了人权概念的第一个形态,即资产阶级形态。

资产阶级反对神权、君权和等级特权,反对将权利诉诸神性,而主张诉诸人性,并从人性中引申出自由、平等的人权,这在当时曾经起过巨大的思想解放作用,具有非常进步的历史意义。但是,资产阶级形态的人权概念从一开始就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和阶级局限性。封建的等级特权被打倒了,但是资产阶级的阶级特权被合法化了。私有财产权利披上了神圣的外衣,资本所有者的自由和平等。

中国人权法律保障的重点和特色

人权与法都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人权与法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民主和法治的真谛都是人权。人权的享有或实现离不开宪法和法律的保障。法制的民主程度,体现了人权的实现程度,人权的发展要求,反映了法制的进步趋向。

中国共产党历来以发展和实现人民民主为己任,重视民主、自由和人权事业的建设,这是由中国人民长期的苦难经历、中国共产党的宗旨和新中国的性质所决定的。

(1)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长期的革命斗争,于1949年取得了革命的胜利,推翻了压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在掌握国家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后,就宣布“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同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运用法律形式,保卫人民革命的成果,巩固和加强人民民主的政权,维护人民的利益。建国前夕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实际上是临时性的宪法),就宣示了人民主权的原则,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享有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如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各民族权利和义务一律平等;男女平等等权利。

(2)新中国一成立,首先制定的就是一批保障人权的法律。1950年4月,制定了婚姻法,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家庭婚姻制度,实现妇女解放、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确立新型的婚姻家庭关系。1950年6月又通过土地改革法,明确宣布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贫下中农,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确立新民主主义的土地制度。1950年6月还出台了新中国第一部工会法,规定了工会组织在新政权下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包括明确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参加工会是每个职工的自由和权利,工会行使监督国营企业行政方面与私营企业的资方切实执行政府颁布的一切保护劳动的法令的责任,同时承担保护工人阶级根本利益的职能等。此外,还制定了劳动保险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建国初期这些法律的制定,是当时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通过立法争取人权、保障人权的真实写照。

1954年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宪法,肯定了中国人民的斗争成果,是全面保障人权的根。

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在人权问题上有哪些主要分歧在人权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人权的内容方面,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人权不仅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还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不仅包括个体人权,还包括集体人权。西方国家则认为,人权只是个人权利,并且只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它们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至为重要。西方国家则认为,生存权是“用吃饱穿暖取代人权”“发展权”只是一种“机会”,而不是一项人权。

关于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人权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普遍性必须与特殊性相结合;对不同社会条件、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国家,人权的要求、性质和内容也不同。西方国家则片面强调人权的普遍性,注重人权的“统一标准”并将其绝对化。他们否定人权的特殊性,认为国际上应有统一的人权模式,甚至鼓吹只有建立和实行“西方式”的民主制度才是实现人权的唯一途径。

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上,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人权在本质上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国家主权与人权并不矛盾,它是一国人民享有人权的前提;没有主权或主权遭受践踏,就谈不上人权。西方国家则认为,人权已经代替传统的主权成为国际关系的“基石”,强调主权就是威胁人权,要保护人权就必须限制国家主权,极力宣扬“人权高于主权”“人权无国界”,为了维护人权可以对他国进行“人道主义干预”。

在国际人权领域各国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各国应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对话与合作,求同存异;反对对抗,反对将人权概念政治化、意识形态化,反对人权问题上的歧视,反对双重标准,反对强加于人。西方国家则认为,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领域,一个或几个国家可以对世界上其他“侵犯人权”的国家施压或进行干涉。

在人权与和平、发展的关系问题上,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和平与发展是时代的两大主题,是促进人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和平得到维护,发展得以实现,人权才能得到切实改善。西方国家则认为,人权也是时代主题,没有人权,就没有和平与发展。

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的分歧,反映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社会、历史、文化背景以及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实质上也体现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不同的利益要求和发展道路。

中国司法审判中的人权保障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和推行,中国的法治建设,包括人权保障方面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引人注目的长足发展。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神圣职责。人民法院通过刑事、民事、行政等审判工作,维护公平与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尊重和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是刑事审判公正、合法的前提与保证。

在刑事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始终强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切实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公开审判权、申请回避权、辩护权、上诉权,以及罪犯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等广泛的诉讼权益,切实做到依法惩罚犯罪与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为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益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多种行之有效的举措。包括制定《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明确哪些案件必须公开审判,接受社会监督以及违反公开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保障被告人公开审判权利的实现;制定《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将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人员回避制度的规定具体化,增加了关于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以及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等内容,确保被告人申请回避权利的充分实现,根本目的就是保证审判公正。

2004年,人民法院对不构成犯罪的2467名自诉案件被告人、2368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共4835名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确保无罪公民不受刑事追究。超审限羁押是严重侵犯被告人权利的违法情形。中国刑事诉讼法对审限作了严格规定,一、二审基本审限均为一个半月。2003年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本着“有罪依法判决,无罪坚决放人”的原则,全面加强审判工作监督,绝不允许拖延审判,更不允许不能证明有罪又不及时宣判的情形,督促全国法院清理超审限案件4900余件,涉及刑事被告人1万余人,并已建立防止超审限的长效机制。

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人权保障工作的重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还未成熟,对于他们的审判,从程序到实体都须有别于普通法庭。在中国还没有少年刑事法的情况下,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到目前为止,全国法院共建立少年法庭2400多个,配备法官7200多名。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