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年初,东莞市劳动局会同市妇联、市总工会开展了一次全市性的劳动执法大检查。受检查企业中大部分的“正常上班”时间每天超过8h、每月超过21个工作日。其中塘厦庆远塑胶电子厂1个月内员工的加班时间多达208.5h,远远超出《劳动法》要求每月加班最多36h的规定。
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根本出路在于维护《宪法》的尊严
鉴于对农民工的不平等待遇的严峻现实和深远危害,理论界、舆论界和高层领导已经开始关注这一问题了,这些关注促成了一系列的制度变革,使得农民工看到了“国民待遇”的希望。例如,2001年3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部分省市打破坚冰壁垒,逐步取消实行了40余年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的划分。2003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要求全面纠正城市管理中对民工的歧视性待遇,切实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2003年8月,也就是中国工会第十四次代表大会召开前夕,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出《关于切实做好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工作的通知》,指出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不论其户籍是否在本地区或工作时间长短,都有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要求各级工会要依照《工会法》《劳动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组织进城务工人员加入工会,积极探索进城务工人员入会的多种组织形式和维权方式。2003年9月,在中国工会第十四次代表大会的开幕式报告中,王兆国首次谈到“一大批进城务工人员成为工人阶级的新成员”,以及将进城务工人员组织到工会中来的问题,从理论上阐明了农民工的阶级性质和参与工会的根据。
农民工自身素质和组织化程度
农民工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66%,他们绝大多数外出前不掌握必要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往往只能从事体力劳动和技术简单的工作,在劳动力市场处于弱势地位,没有与用人单位讨价还价的资本。据一份对753名农民工的调查显示,农民工对与其劳动权益十分密切的《劳动法》,只有10.2%的人表示“非常了解”,54.1%的人只是“知道一些”,18.77%的人只是“听说过,但不知道是咋回事”,还有15.8%的人甚至“听都没有听说过”。 大部分农民工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懂得通过合法手段和渠道保护自己,往往是忍气吞声,有的农民工甚至选择了暴力手段或极端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跳楼、爬塔吊、绑架老板、报复包工头,有些农民工甚至想到与他们同归于尽。不仅直接威胁着农民工、用人单位老板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直接威胁着社会的公共安全和稳定。农民工为讨工钱,不惜采取过激行为,甚至闹出人命,当然不足取,凡事还是应回到理性、法制的轨道来解决。值得指出的是,一些地方和部门在民工讨薪问题上做“虚功”,对上门求助的农民工不作为,是导致民工讨薪不成走向过激之途的主要原因。反映出农民工在面对欠薪时的无助,也是他们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的一种无奈的选择。
截止到目前,全国2亿多农民工中只有4100万加入了工会组织,仅占农民工总数的五分之一左右。大多数农民工还不是工会成员,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正规渠道,缺乏组织的依靠,仅靠原始的地缘组织和血缘组织,在维权的斗争上必定是软弱无力的。正是由于组织的缺失,使农民工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和载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组织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逐步解决农民工问题
农民工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越来越受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2006年出台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涉及农民工工资、就业、劳动保护、社会保障、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等方方面面。胡锦涛总书记多次对农民工问题做出重要批示,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先后5次提及农民工问题,其中涉及工资拖欠、收入增长、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2006年各级政府围绕农民工问题主抓了10件实事——追讨欠薪、提高工资、签订合同、安全生产、规范用工、免费职介、培训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计划生育,把温暖送到了农民工心坎上。2005年,有21名农民工首次当选全国劳动模范,2006年,有18名农民工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章”,2007年,又有10位农民工姐妹被授予“巾帼建功先进集体”称号。2007年春节前夕,全总、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开展了《农民工平安返乡行动》,开行农民工专列187列,2029.6万名农民工在平安返乡活动中受益。充分显示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民工的高度关注以及社会各界对农民工的深切关爱。
解决好农民工问题,既要治标更要治本。农民工问题不仅是经济问题还是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说到底是社会公平、社会和谐问题。
要彻底解决好农民工问题,除了要考虑一些农民工眼前的利益问题外,从长远看还必须进行制度创新,因为农民工问题从根本上来说是个制度问题,制度和谐才是社会和谐的根本。
农民进城务工享有哪些基本权利
根据现行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民工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
(1)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
(2)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用人单位应依法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安排农民工加班加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4)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5)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中;
(6)用人单位不得向农民工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扣留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7)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并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8)农民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利;
(9)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10)农民工有权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国家在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方面有哪些政策
(1)就业管理方面。取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和不合理收费,取消专为农民工设置的登记项目,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农村劳动者外出务工,不再需要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各行业和工种尤其是特殊行业和工种要求的技术资格、健康等条件,对进城就业农民和城镇居民要一视同仁;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对进城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
(2)职业介绍服务方面。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向农民工开放,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3)就业培训方面。进城务工的农民参加职业培训,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农村劳动者外出务工,不再需要办理就业证卡
2005年2月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废止〈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劳社部函[2005]18号),决定废止原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原劳动部《关于严禁滥发流动就业证卡的紧急通知》(劳部发[1995]59号)、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99号)。停止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3号)中关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是搞好流动人口管理,掌握流动就业状况,开展流动就业管理服务的基础手段。要坚持在劳动力输出地发卡。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应反映外出前职业培训情况,反映权益保障和就业服务等信息。外来人员就业证应记录外来后培训、就业、缴纳及享受社会保险等情况。流动就业证卡应实行省内统一管理,防止重复发放”的规定。也就是说,农村劳动者外出务工,不再需要办理就业证卡。
国家对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有什么规定
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规定,建筑业企业必须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日期按月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国家对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有什么主要规定
通过劳动合同确立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劳动关系,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根据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抵押金、风险金或扣留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不同岗位的特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条款。
国家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是怎样规定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及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农民工本人和城镇企业职工一样,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进行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的,企业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参保;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对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工伤后的长期待遇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工伤农民工选择,进一步方便农民工领取和享受工伤待遇。
哪些情况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h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下列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怎样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没有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