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法律法规常识——农村土地和住房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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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农村土地及土地管理常识(4)

根据我国的土地基本国情,1997年中央11号文件指出:“土地问题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国家管理土地的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1996年中央在听取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耕地保护问题”的汇报时强调,土地要“集中管理,把分散的权收上来”,“管理体制要相对集中”,“没有统一权威的机构不行”,“土地管理的权力必须相对集中,国家管理土地的职能必须强化”。中央对于“土地应由国家管理”的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体制是按照中央精神确定的,并体现在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当中。新《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可见,我国建立的是全国土地统一管理体制。在中央,统管全国土地的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在地方,统管土地的机构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第二十三节)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体制特点

(1)强化了国家管理土地的职能,实行国家和省两级管理以省为主的管理模式。凡属事关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民族发展全局的土地管理权都由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行使。

(2)具体划分了中央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管理权。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职权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权、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土地征用权、建设用地总量和耕地保有量控制权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的职权有土地登记发证权(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除外)、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权、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批准权、土地划拨批准权、收回国有土地批准权和土地行政处罚权等;(3)实行了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由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行使中央政府统一管理土地的职权。

(4)国土资源部对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需征得国土资源部的同意。

(第二十四节)我国土地管理的指导思想

我国人多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生产力水平相对落后,土地利用率低,土地浪费严重。能否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扭转在人口继续增加情况下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关系到能否稳定农业的基础地位,关系到未来中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十几亿中国人的生存问题。1984年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我国人口多,耕地少,随着人口增长,这个矛盾将会越来越尖锐。十分珍惜每寸土地,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应该是我国的国策。”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中决定,将保护耕地、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共同列为我国的三项基本国策。1992年6月2日,李鹏总理题词:“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了土地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这不仅表明土地管理在国家行政管理中的重要地位,而且还表明作为基本国策的土地管理方针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从我国土地的基本国情和现阶段土地管理的基本任务出发,我国土地管理的指导思想,就是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第二十五节)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则

我国土地管理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土地公有制是我国土地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土地管理必须遵循这一基本原则。

(2)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对于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增加土地产品的有效供给具有重要作用。

(3)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我国耕地资源十分宝贵,人地矛盾不断加剧。江泽民总书记指出:“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的耕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保护耕地是我国土地管理政策的首选目标。

(4)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原则。即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区,确定土地使用条件,要求土地的所有者和土地的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和利用土地的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广泛采用的土地利用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5)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具有资源和资产的双重属性,土地已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实行土地有偿使用,有利于理顺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之间的经济关系,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6)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土地管理的职权。既要对国家所有土地进行管理,也要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管理;既要对城市土地进行管理,也要对农村土地进行管理;既要管理农地,也要管理建设用地。总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对所辖区域的土地依法实施全面管理。

(7)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我国,土地财产权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财产权一经依法取得,其合法权益就应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宪法和民法基本原则在土地管理中的具体体现。

(8)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利益分配关系的原则。土地问题涉及各行各业、各个部门,涉及公民、法人、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土地管理必须正确处理好这些关系,既要保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又要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六节)违反《土地管理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土地管理法规定: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