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男孩女孩青春期教育系列-青春期法制教育(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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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民事基本权利的保护(1)

中小学生可以从事一切民事活动吗

11岁的赵燕是小学五年级的学生。学校放寒假期间,她在国外的爷爷回来看她,并送给她一枚金戒指,她接受了。后来她拿出去玩,一个邻居看到后说小孩子要这玩意没用,不如500元钱卖给她。赵燕想想500元可够多的吧,就卖给那个邻居了。

赵燕首先接受爷爷赠予的戒指,然后又把它卖出去了,这两个行为是否都有效呢?不是,只有接受赠予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这取决于她的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各人的行为能力不同,因而这个资格也不同。《民法通则》根据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将公民分为三类:

第一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也就是说,他们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所以,中小学生特别是大部分小学生,不要与他人发生民事行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让法定代理人代理自己进行;对于被诱骗、逼迫而与他人发生的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可主张无效,要求对方恢复自己的权益。

第二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也就是说,他们只有进行部分行为的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所限制。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们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中学生和部分小学生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只能进行一些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活动,如小额买卖、有益而无害的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予等)。本案中的赵燕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爷爷送的戒指只给她带来法律上的利益而无义务,所以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是法律允许她亲自实施的,因而合法有效。而以500元将戒指卖出去对她来说是过于复杂的民事活动,而不是小额买卖,她把500元看成是一大笔钱,实际上戒指到底值多少她也没能力判断,所以出卖戒指要征得她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他们进行,赵燕自己出卖的行为无效。她或她的法定代理人可要回戒指,把钱还给别人,以免损害自己的利益。

第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上述两类以外的都属于这种。此外,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他们能依法进行一切民事活动。

因此,中小学生要自我保护,就得量力而行,不要进行不适宜的活动损害自己的利益。

父母不在,谁担任监护人

小强自幼丧母,上初二时父亲又因车祸丧生,一下变得无人照料、孤苦伶仃。班主任得知后将他先带在身边以照顾其学习生活,同时设法与他的亲戚和有关部门联系。两个月后,民政部门找到了他的舅舅。他舅舅知道情况后同意担任他的监护人,并表示一定好好教育和保护他。

法律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予以监护。也就是由专人对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实行监督和保护。这担任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

中小学生一般都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需要监护人,监护人就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一般由父母担任;若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如生病、服刑),由以下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的,经未成年人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若没有以上监护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

本例中小强父母双亡,一时又没有其他亲人照料,由其舅舅担任监护人是合法的。老师、民政部门的行为是值得称赞的,他们的关心和帮助使小强及时得到了监护。作为中小学生,在类似情况下,若有小强如此幸运当然更好,即使没有,也可以根据监护人的法律制度自己主动寻找适宜的亲属或组织担任监护人,有能力的人拒绝承担的,还可以诉诸法院,以便使自己及时得到监护。若有几人可担任监护人,但他们互相推诿或都争着当监护人的,可由父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指定;不服指定的,可由法院裁决,以确定监护之责的具体承担者。俗话说“在家靠父母”,但父母不在并不意味着就无依无靠了,还有亲友及一些组织可以而且应该监督和保护自己,为自己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怎么办

父母离婚时,12岁的小海被判给父亲。可父亲整天沉溺于打牌赌博,很少关心他的学习和生活,连他在外面遭人打骂也置之不理。有时父亲不高兴,就拿他出气,一次还把亲戚送他的压岁钱拿去赌。小海打电话向妈妈诉苦,父亲知道后又打了他一顿。对这样的父亲,他真不知该怎么办?

法院把小海判给父亲,父亲就应该切实履行监督和保护他的职责。根据《民法通则》,这一职责具体包括以下几项:①保护小海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自己不能侵害儿子的合法权益,也不容许他人侵害,在他人非法侵害时,要制止和维护。②代理小海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如把打骂儿子的人告上法庭。③教育和照顾小海,包括照顾他的生活,教育他做人,送他入学受教育。④对小海所实施的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事实上,我们可以看出小海的父亲严重违反了自己的职责。首先,他没有或很少照顾和教育小海;第二,他没有依法保护小海的合法权益,对打骂儿子的侵权行为,既未制止,也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更为严重的是,他自己也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打儿子,还将儿子自己的钱拿去赌博,损害了儿子的利益。法律规定,只有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时,监护人才能利用、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小海不能再任父亲这样下去,而应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规定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责任。小海可向其他近亲属、居委会或村委会或有关部门反映,由他们采取措施使自己得到监护,也可直接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责成其父切实履行监护责任。如果其父确实不适合担任监护之责,也可申请法院撤销他的监护资格,指定更合适的监护人。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谁应承担责任

某中学学生均在校吃午餐,一日午后,许多学生均感不适,还有十来人腹部剧痛,被送到医院治疗。后发现是食物中毒造成的。经抢救治疗学生脱离了危险。但事后校方不愿承担全部医疗费,与家长发生争议。

现在许多学校都向学生提供用餐,卫生健康的食品是维持学生的生命健康最基本的要求,所以学校必须保持所提供的食品的质量。国家教委、卫生部发布实施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学校应认真贯彻食品卫生法,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而《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的基本要求:①无毒无害;②符合应具有的营养要求;③应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因而,这些就是学校提供膳食所应达到的起码标准。

而本例中,学校提供的食物明显没达到这种标准,造成食物中毒,严重危害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校方应依法承担责任。对学生的医疗费理应全部赔偿,没有理由要求家长承担。

学生和家长可要求校方赔偿医疗费,并改进饮食状况;若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可要求教育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为使自己的生命健康有切实的保障,更应防范在先,平时关注饮食的健康卫生,对于不合格的要积极提出并要求改善。

老师能体罚、殴打学生吗

程老师是某校初三(1)班的班主任,对学生管教甚严,经常惩罚学生。一次他发现有学生在熄灯后还在讲话,可又查不出是谁,就罚所有人出来在操场上站了半个小时,当时天气很冷,许多同学因此感冒发烧。还有一次,一位学生私自外出,回来时被他抽打了10皮鞭,还被罚绕操场跑20圈。学生对此敢怒不敢言。直到后来一些知情的家长向市委举报,市委经调查后,将程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区教委和学校有关领导分别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在现代文明社会中象征文明的校园内发生上述类似的事情并不罕见。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一些老师有培养学生成长的良好愿望而不懂科学的方法,更欠缺法律意识;第二,学生慑于老师的威严,又因自己确有错误,只得乖乖接受,缺乏正确的认识和维护权利的意识;第三,学校和有关部门对此不够重视,疏于从法律上教育和管理老师。归根结底,在于法律意识的欠缺。

这类殴打、体罚学生的行为是侵害学生生命健康权的违法行为,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虽然学生有这样或那样的错误,但应耐心说服和教育,任何人不能损害、剥夺其生命和健康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明确禁止老师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其实,体罚直接危害到生命健康,也侵犯了人格尊严。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还应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市委将老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该校领导及区教委对发生这种事情负有管理不好的责任,所以也应予以处罚。

不论是谁侵犯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中小学生都要敢于维护。要认识到当自己犯错被殴打、体罚时,自己虽有错(当然要改正),老师所采取的方式可能更错,甚至构成犯罪,因此不能顺从,要直接向老师指出,使他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违法性;或向校领导、教育部门、司法机关反映,阻止或制止这类行为的发生,不要因胆怯心虚而使自己的生命健康遭受危害。

在校被同学打伤,谁应承担责任

丁某和章某是前进小学四(2)班学生。一天课间休息时,丁用扫帚把儿打了一下章的脑袋,章欲还手,但上课铃正好响起就回教室了。下课后,章终于找到机会也用扫帚敲打了一下丁的脑袋。后被老师制止,双方没再打下去。当时丁只觉得头有点儿晕,可一会儿就觉得站不住,老师赶快派人送他到医院。医院进行急救才保住他的生命。他被诊断为头颅受伤、脑震荡,住院半个月,花去医疗费1.5万元。丁的父母要求章家和学校赔偿。但校方认为丁受伤是他与章打架造成的,与学校无关;章的父母则认为,章和丁各打了对方一下,而且是丁先动手的,也不愿赔。丁的父母于是率人到学校闹事、阻止学生上学。最后,司法机关出面说服劝导。章的父母同意赔8000元,学校愿赔7000元,才就此平息。

在本案中,不幸的事情已经发生,但相关各方面不了解法律知识、推卸责任,使矛盾再度升级,幸亏司法机关及时调解才得以终决。

丁的受伤虽因与章打架造成,但并非与学校无关。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就是他们的临时监护人,应监督他们的行为,保护他们不受非法侵害。对于学生争吵、打架之类的事,应及时阻止,说服、教育学生,避免造成伤害学生的现象。学生受伤虽不是老师或校方领导直接所为,但因他们保护不力、管理不善所致,因此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毕竟,学生在校打架不同于在外面不定的公共场所打架,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来,学校就应监护他们。许多学校、家长、学生没认识到这一点,所以出事后校方不负责任,家长、学生也自认倒霉。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受害者完全可以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甚至可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但像本例中冲击学校、扰乱教学秩序的方法不仅不可取,也是违法的。

另一方面,学生在校与同学打架,往往的确各有过错,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但并不是说因此各不承担责任,像章的父母所言,一下抵一下。本案中丁虽先打了章,但并未伤及其生命健康,从法律上而言,没有造成损害事实,因而对章不承担民事责任,最多学校可对他予以纪律处分。而章打丁,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所以应承担责任。又因为他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由他父母赔偿医疗费。

认识到这些后,若在学校受到类似侵害,可积极向相关各方要求赔偿及承担其他责任。在平时的学习生活中,也要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要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

学生上体育课摔伤,学校有责任吗

某校高一学生孙某上体育课跳鞍马时摔成右手骨折。可其家境贫穷,一时没钱给他医治。他母亲认为学校也有责任,就去要求校方支付医疗费。而校方认为责任在孙某自己,不肯支付。母亲无奈,只得找律师帮忙。律师经调查认为是老师上课没有采取有力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孙某摔伤,并依有关法律要求校方承担责任。校方最后接受了律师的意见,拿出4000元给孙某做医疗费,使其及时得以痊愈。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中活动。”《教育法》第4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是对未成年学生生命健康的保障。

本案中,学校上体育课让学生跳鞍马属正常的教学活动,但老师对此未采取有力的安全防护措施,那么这种体育设施就是危及学生生命安全与健康的,不得让学生在这种情况下跳鞍马。因而对造成孙某摔伤的事实,老师有过错,学校应承担责任。孙母及时请律师相助,妥善解决了向学校索赔一事,维护了孙某的合法权益。

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不仅有危险的体育设施,其他有危险的设施或建筑造成学生生命健康受损害,学校都应承担责任。如教学楼栏杆不结实、楼梯通道狭窄、宿舍倒塌、校园内的秋千、游泳池、滑梯设计不合理或有其他危险等造成的损害。学生若发现这些建筑或设施有危险,就不要接受,并请校方修缮。受到伤害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但并不是说学生在学校的任何活动中受到伤害,学校都有责任。请看下例:

张波酷爱足球。在一次校体育部组织的足球赛中,他担任后卫,因拦截对方一名前锋陈军的进攻时,不慎将陈军撞倒,造成陈军小腿受伤。后治疗痊愈,花去医药费750元。体育部拿出了250元,陈和张的父母各承担了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