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同学的钱,构成犯罪吗
某校初二年级13岁的学生王勇,酷爱打游戏机,每天放学后的大部分时间都是在游戏机房度过的。父母发觉后就不再给他钱。一天,他想去打游戏机,找借口向父母要钱也未得逞。经过游戏机房时,他实在经不住诱惑,又走了进去,同年级同学吕波正在里面玩得正欢。他知道吕波家里很有钱,每次上学时口袋里装着不少钱,还常在大家面前炫耀。想着这些,他突然心生一计,就跑过去对吕波说找他有些事。吕波信以为真,跟他一起走了,半路上他对吕波说借点儿钱用,吕波不答应。他很气愤地说,你老子那么有钱,你还这么小气,再不给,当心你的脑袋。边说边把拳头顶在他脑门上。吕波仍然不肯给,他就仗自己比吕波高大,一拳打在吕波鼻子上,打得吕波直流鼻血,他则乘机掏出吕波口袋里的几百块钱,直奔游戏机房。
事后,吕波被鉴定为鼻梁打断。王勇的父母去看望他,向他父母道歉,并赔偿他被王勇抢走的钱。但吕波的父母一定要公安局对王勇予以刑事处罚。公安局说王勇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不能处罚。吕波父母以为公安局是袒护王勇。
到底是公安局袒护王勇呢,还是王勇抢同学吕波的的钱这一行为的确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若具备了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构成犯罪,否则,就不是犯罪。
概括而言,每一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①犯罪客体,这就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必须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如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②犯罪的客观方面,这就是指犯罪所采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③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年龄、精神正常,具有责任能力的犯罪行为人。④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人作案时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公安局认为王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从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来看,他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虽然这次他抢同学的钱这一行为从客体而言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和人身权关系,从客观方面看实施了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抢钱并致使吕波财产受损、人受伤,从主观上看他当时也是故意的,但从主体上而言,王勇没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这一要件,因而他现在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行为人应当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担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一个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和责任的认识,在正常情况下,是同年龄有关系的,所以,根据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有这样几种情况:①不满14周岁的人,如果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重大是非已有一定的辨别能力,所以对自己所犯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③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处理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未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王勇才13岁,不具备起码的刑事责任年龄,他的违法行为都不足以构成犯罪,抢同学的钱也不构成犯罪。但假如在他年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实施的这种行为,则构成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给予未成年人能得以正常地学习和生活、改正错误的机会。但未成年人不要以为自己有特殊,也不要觉得自己年龄小做了坏事没关系,要及时改正自己的不良行为和作风,小时不严格要求自己,随着年龄的增长,将会铸成更大的错误,到时就难逃刑事处罚了。家长对于犯了错误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的子女不能再任他去,应对他予以正确的教育、引导和监督,使他知错改错,健康成长。
杀人必定要偿命吗
现年16周岁的曹清是高一学生,住校读书。一次学校放了几天假,其他同学都回家去了,只有她一个人在宿舍住。半夜里,她突然察觉宿舍里有动静,睁眼一看,见一个人正向她的床边走过来,紧接着对她动手动脚,她拼命反抗,可那人不仅不收敛,还动手脱她的衣服,情急之下,她猛咬了对方的手臂。对方“哎哟”一声把她松开了,她趁机抓起箱子上放着的一把水果刀捏在手里。那人捂了被咬的伤口后,又向她冲来。她无力可挡,就一下将刀戳进了对方的脖子,然后惊慌而逃。门卫在校园里发现了她,就把她送回宿舍,进去时,却发现那人已死在地上。门卫一惊,说这下可坏了,杀人要偿命的。但公安机关经了解和侦查后,并没有对她采取什么措施。经过一周休息调整后,曹清又像往常一样上学去了。
一般而言,杀人是比较严重的罪行,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通常就是被判处死刑,所以,人们通俗地总结为杀人偿命。但本案中杀人行为却是一个特例,行为人不需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公安机关没对曹清采取什么措施,而让她继续正常的生活和学习,这关键在于她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曹清杀死那个人不是故意的,当时对方正对她实施流氓行为并企图强奸她,她多次反抗而对方仍不罢休,在这种情况下,她利用唯一可接受的一把水果刀反击对方,是为了使她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和即将发生的不法侵害,才造成对方死亡,因而她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同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一种合法、有效的手段。因为不法侵害行为有轻有重,情况也有缓有急,所以,采取防卫行为时要与之相适应,只要能制止他人的侵害行为就可以了,尽量减少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不法侵害人固然可恶,理应遭受惩罚,但惩罚他是司法机关的责任,防卫的目的只在于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不要采取过度的防卫行为。如别人正偷拆你的信件,你一刀把他捅死,就是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还应注意,只能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防卫行为,若针对他的亲属或其他人,就不是正当防卫,应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曹清虽然在防卫中杀死了对方,也不是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几种犯罪直接危及人身安全,而且侵害人都以暴力实施的,允许受害人采取暴力手段还击,才能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未成年学生可能成为不法侵害行为的对象,面临这种危险时,要沉着、勇敢地自卫、还击,不要顾虑自己事后会遭受处罚,当然还击手段要适度。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该当何罪
16岁的郑强是某校高一年级学生。后因成绩不好,郑强就辍学了,整天在街上闲逛。一天,他认识的一个人贾某告诉他某某老板很有钱,而这个老板的儿子董某就在郑以前读过书的学校上学。贾某还叫郑强想办法把董某骗到他在郊区租的房子,然后就可以以董某要挟其父母,要他们拿来50万。郑强听后既觉得刺激,又有些害怕。贾某说,又不是你杀人,只要你把他引出来就行,其他我来干,事成之后少不了你的。郑强于是就答应了。某天他趁学校校庆活动期间与董某接触,取得他的信任后,就以出去玩为由把董某骗到了与贾某约定的地点。贾某迅速让几个人一起把董某绑走了,然后叮嘱郑强回去后要不动声色,千万别走漏风声,就收拾东西走了。接着,董家果然收到了勒索50万元的电话、信件,全家很着急,向公安局报了案。郑强也听到别人议论董某被绑架的事,但还是故作镇静。可法网恢恢,最后,贾某及其同伙被捉拿归案,郑强也被他们如实供出,谁也没逃出法律的严厉制裁。
本案中,郑强参与犯罪活动,一是因为他自己不遵守法律并为金钱所驱使,二是因为他受到贾某的唆使,而且,贾某的唆使是他参与实施绑架罪行的直接原因。对于贾某这样的人,应予以严惩,以制止某些犯罪分子在违法犯罪时还引诱、唆使未成年人走上犯罪的歧途,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同时,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是一个共同犯罪,即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犯罪主要是由贾某策划、组织和指挥的,贾某是主犯。郑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贾某的教唆下实施了绑架董某的部分行为,所以也构成了犯罪,在共同绑架中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另外几个参与的人,也是共同犯罪人。因为法律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郑强又是未成年人,最后法院对他判处了较轻的刑罚,从重处罚了贾某。
郑强所受的处罚虽较轻,但这个教训值得总结和吸取。未成年人应多了解法律知识,增强明辨是非的能力,对于别人指使自己做的事,要考虑到是否会触犯法律、损害他人利益,不要不分青红皂白,跟随别人去干不正当的事,甚至犯罪。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也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监督和保护,防止他们因受坏人利用、唆使、诱骗、胁迫而参与犯罪活动。
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判处死刑吗
现年17周岁的孙某是某校高二年级学生。他父亲因与邻居杨某发生纠葛被杨某打成重伤,住在医院里,杨某不仅不去看望,连一分钱的医药费都不愿出。孙某心中愤愤不平,想替父亲“报仇”。一天趁夜深人静时,他点燃一个洒满汽油的布团扔进了杨家。结果,熊熊大火一燃而起,把杨家房屋烧光了,杨某年迈的母亲也在大火中丧生了。后来,孙某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但杨某不服,认为应该判处孙某死刑。
孙某已满十六周岁,应为他所犯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他所犯的是放火罪,并且他的行为造成杨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杨母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是可以判处死刑的。但由于他未满十八周岁,《刑法》对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的定罪量刑有特殊的规定。这里关系到的是刑种的适用。根据《刑法》第49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因此,杨某的要求是感情用事,于法是没有依据的。
适用未成年犯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时,须注意两点:一是它针对的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也就是说年龄依犯罪的时候算,而不是审判的时间或其他时间。二是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因为死刑缓期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不能独立适用,它只是实行死刑的一种制度,既然连死刑都不能适用,还怎么能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一些法院在实践中就有过对未成年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这是违反法律的。
对未成年犯的这种制度,体现了党和国家一贯对青少年采取的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刑法》之所以对未成年犯作这种规定,主要考虑到未成年人智力发育还没有完全成熟,思想的可塑性较大,与犯同样罪的成年人相比,比较容易接受改造、教育,可通过强制教育、改造,使他们浪子回头。
像孙某这样的未成年犯也应意识到自己虽入了监狱,但人生还有很多时间,这些时间应好好珍惜,改过自新,如果不是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便可能没有这种机会了。在服刑时要认真接受改造,作出好的成绩,争取早日出狱,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这也是未成年人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自我保护。
孙某为一个高中生,也许压根儿没想到他会成为一个罪犯,会在监狱中度过许多宝贵的青春岁月。他放火的出发点就是为了“报仇”,但最终他会有解除心头之恨的感觉吗?当他面临着自己接受到的处罚时,恐怕怎么也产生不了这种痛快、轻松的感觉。所以,未成年学生不要以身试法,以危险的手段或方法来泄愤、报复。当自己或家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依靠法律来解决。像孙某,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控告杨某打伤其父亲的行为,还可以请求法院判决杨某支付医药费并可强制执行。其实犯罪的是杨某,孙某不是想方设法让公安机关对他绳之以法,反而把自己也“赔”进去了。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代为自首吗
被告人年某,男,15周岁。他于2007年10月11日乘邻家少女王某熟睡之际,对她实施了奸淫。案发后,被告人之父动员被告向大队治保主任交代问题。被告人害怕。其父就自己去向大队报案,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治保主任对案情作了进一步核实后,即向派出所报告。最后,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于被告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曾产生较大的争议,但经讨论后一致认定了自首情节的存在,并对被告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般认为,构成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自动投案。即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犯罪分子主动向司法机关或所在单位投案。有的罪犯虽已被发觉,但还没有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也是自首。②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罪行。如果避重就轻,只交代一部分罪行而隐瞒主要罪行企图蒙混过关的,则不以自首论。③自愿接受审判。就是说犯罪分子自动报案并主动交代完罪行后,老实听候和接受审讯和判决。如果设法逃避审讯和判决,不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