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的法律规定,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企业。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将资金投入企业,并不同程度地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通过企业盈利分配获取投资收益的投资方法。
(2)外商投资企业是吸引外国私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它与政府的对外援助不同,具有民间经济技术合作的色彩。
(3)外商投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我国目前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它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其中中国的合营者包括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外国合营者包括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称契约式合营企业。它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并不折算成股份,中外合作者如何分配收益、分担风险和亏损,是由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这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这种股权式的合营企业是有明显区别的。
(三)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亦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它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但其不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
益的。
(二)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及登记
1.合营企业的审批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商务部或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发给批准证书。须经国务院商务部审批批准的由其发给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批准的,应当报商务部备案并由商务部发给批准证书。
2.合营企业的登记
合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后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一)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2)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
机关批准。合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合营各方协商一致,并由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3)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
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二)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之间应当保持适当、合理的比例。现行有关规定如下: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含3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含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合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此规定的,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
(一)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外国合营者以货币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中国合营者可用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
合营各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并能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监督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严格按期缴清注册资本。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未作规定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合营企业合营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合营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为:
(1)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的,自营业
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2)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注册资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4)注册资本在三百万美元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含一千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合同经审批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规定的缴资期限延期缴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出资额转让须具备如下条件: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转让出资额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企业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
1.董事会
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合营企业不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任期4年,可以连任。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照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包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或主持时,可以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2.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
合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合营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可向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按照合营企业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1)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
(2)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3)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解散和清算
(一)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一般项目原则上为10年至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以及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者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者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
(二)合营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合营企业解散时,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进行清算。除企业破产清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外,合营企业的清算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例4-1】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一个中外合资企业,双方经协商拟订的合资企业合同,其部分条款如下:
(1)合资企业投资总额1200万美元,注册资本500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为300万美元,外方出资为200万美元。
(2)中方以货币、厂房、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其中该厂房为中方合营者所有,但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外方以外币、设备、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其中,专有技术是外方从该国某公司以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专有技术使用权。
(3)为了保证外方投资收益,外方可以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4)合营各方采用分期缴付出资方式。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个月内,合营各方缴清各自认缴出资额的20%,最后一期出资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
(5)设立董事会,董事长由中方担任,副董事长由外方担任并兼任总经理。问题:上述各项条款的内容是否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说明理由。
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