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公版乾隆朝内府抄本理藩院则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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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又定:凡王等审理已决之事,复行控告,复审无冤抑者,罚告人一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等所审者,罚告人一五;官员所审者,罚告人马一匹。

又定:凡罪已审结,本人不告,旁人代诉,罚马一匹,给原审人。

又定:有罪应罚牲畜而言无有者,三九以上,择令旗内大臣立誓,一九以下,择令佐领内立誓。

又定:民家结姻,聘礼准给马五匹,牛五头,羊五十只,逾数多给者入官。聘定后婿故,准取还聘礼。女故者取还聘礼之半。聘定之女,婿憎嫌不取者,不准取聘礼。

又定:庶人在王前明出恶言者,罚给三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给二九,台吉罚给一九。在背后言者,审实一例治罪。诟骂大臣者,罚给一九,副都统罚给七头,参领罚给五头,佐领罚给三头。

又定:札萨克王等所遣人,贝勒等擅责,罚三九,庶人擅责,罚一九。

又定:外藩蒙古买人出边,永行停止。

又定:归化诚二旗,不许卖汉男妇子女与未降外国。

又定:外藩蒙古,以他日为岁者,系王罚一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等罚十头,台吉等罚五头,庶人罚马一匹,给出首人。

又定:不设十家长者,王罚马十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匹,台吉罚马五匹。

顺治四年题准:科尔沁十旗,违禁遣人向黑龙江等处买貂皮者,系王罚九九,札萨克贝勒等罚七九,台吉罚一九。往贸易人,为首者斩,余各罚三九,携往之赀入官。迎往贸易者,概罚三九,赀亦入官。

八年题准:外藩蒙古人有讼,赴各管旗王、贝勒等处伸告,若审理不结,令会同会审旗分之王、贝勒等审,仍不结,王等遣送赴院。如未在王等处伸告,越次赴院者,一概发回。

十四年题准:休妻者,妻带来之物,现在者一概给还。

十五年题准:外藩蒙古人身殁无子者,令其兄弟承受家产旧给该管主,今不给。

十八年题准:外藩蒙古人身殁无嗣者,生前曾将族中兄弟之子,具保向各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等言明抚养者,准其承受家产。若抱养弃子,他姓之子,家奴之子者,不准承受家产。生前未立嗣者,家产令近族承受。无族中兄弟之子,生前在王、贝勒等处禀明,将异姓之子抚养者,亦准承受家产。身殁后现有同姓人而其妻抚养他姓者,不准。如抚养妾生子为子者,其生子之妾,不得嫁卖,如嫁卖不准为子。无近族亦无他姓养子,其家产给该管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

康熙元年题准:拟定死罪监候秋后犯人,照刑部例会同九卿议奏。

九年题准:凡已结事件称有冤枉者,仍赴本院告理,又称冤枉,许赴通政司鼓厅告理。

十三年题准:庶人在非札萨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前,明出恶言者,照札萨克例罚给牲畜。

又题准:喀尔喀、厄鲁忒、汤古忒、巴尔虎等处,私遣人往贸易,遣人探亲,出斥堠迎往贸易招揽贸易者,系王罚马一百匹;贝勒、贝子、公等罚马七十匹;台吉等罚马五十匹;都统副都统革职,罚五九;参领、佐领革职,罚三九;骁骑校革职,罚二九;拨什库、什家长鞭一百,罚一九,赀财入官。为首贸易之人绞,籍其家;余各鞭一百,罚三九,赀财入官。

如斥堠人不行缉获,被人首发者,官员革职,籍其家,兵丁鞭一百,罚三九,半入官,半给出首人,令赴愿往旗分。

又题准:非札萨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有罪,照札萨克贝勒等一例议处。

十四年题准:凡审定死罪犯人,札萨克王、贝勒等在附管札萨克王、贝勒等处说明,审过处决。不与附管札萨克王等说明审过处决,以私杀论。会集所审死罪人,即于会集处处决。

十五年题准:凡死罪不令王、贝勒、贝子、公、额驸立誓,于本旗内择令台吉、塔布囊立誓,若立誓,准死罪人以九九马匹赎。

十八年题准:台吉等擅与喀尔喀、厄鲁忒人婚姻往来者,革去爵级,不准承袭,所属人全给其近族兄弟,除妻子外,家产牲畜俱入官。所属人随往者,各鞭一百,罚三九,将所属人女遣令随嫁。女父不向札萨克王、贝勒处说明者,鞭一百。所遣送嫁属人不自说明者,亦鞭一百。失于觉察斥堠官员,革职,籍其家。兵丁鞭一百,罚三九。若将所遣送嫁人误以为逃人解院者,札萨克王等罚五九。

二十二年题准:凡外藩蒙古人,诱卖内地人及为妻妾奴仆者,为首人拟绞,解院送刑部监候,秋后处决;为从人鞭一百,罚三九。止一人者以为首论。诱卖蒙古人为妻妾奴仆者,为首人即绞,余照前例。串诱买卖者,鞭一百,罚三九,被诱人鞭一百。

二十四年题准:喀尔喀进贡人违禁有罪者,大事照内例治罪,小事行文该札萨克处,令送所罚牲畜。

人命

国初定:外藩蒙古王等,故杀、仇杀死各属下人及家奴,罚马四十匹,贝勒、贝子、公等罚马三十匹,台吉等罚三九,给死者亲属,旗内听所欲往。若无仇隙误伤致死者,首明情由,将所罚入官,死者亲属不准开出。

又定:射砍家奴,或割截耳鼻者,王等罚牲畜五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四九,台吉等罚三九,庶人罚一九。

又定:外藩蒙古斗殴伤人致成残疾者,罚牲畜三九,得愈者罚一九。伤孕妇致胎坠者,罚一九。打损人牙齿者,罚一九。断人发及帽缨者,罚五头。用拳及鞭杆打人者,罚五头。

互打者无罪。

又定:熏野兽穴以致失火者,罚一九,给见证人。延烧至人死者,罚三九,给死者之家。

余误失火者,罚牲畜五头,给见证人 ;延烧致人死者,罚一九,给死者之家;延烧死牲畜者,照数赔偿。

又定:射砍人牲畜致死者,如数赔偿外,罚一九,系马加倍偿与,不致死,罚犙牛。

顺治十五年题准:夫故杀妻者抵绞。

又题准:斗殴伤重五十日内死者抵绞。

康熙五年题准: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致死者,以故杀、仇杀论。

六年题准:家奴杀主者凌迟。

十三年题准:官民人等失误伤人致死,有人见证承认者,罚给三九。若无见证可疑者,择令旗内人立誓。若立誓,罚给三九,不立誓,抵绞。

又题准:官民人等与妻斗殴误伤致妻死者,罚三九给妻家。妻有过犯,不行首告,擅杀死者,罚三九入官。

又题准:蒙古王、贝勒等,故杀、仇杀、谋杀他旗人者,除偿人外,王罚马一百匹,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十匹,台吉、塔布囊罚马五十匹,给死者妻子。系庶人抵斩,除妻子外,家产牲畜亦给死者妻子。

又题准:塔布囊等杀死属下人及家奴者,照台吉例罚。系都统、副都统罚三九,参领、佐领、骁骑校罚二九,庶人罚一九,俱给死者妻子,并其兄弟,俱令出旗。误伤致死者,向札萨克处说明,若无仇隙,不准出旗,所罚入官。

又题准:官民人等挟仇放火致人死者,系官绞,庶人斩。致死牲畜者,系官革职,庶人鞭一百,除妻子外,家产牲畜悉给被害人之妻子。

又题准:官员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者,罚二九,致死者,以故杀论。

贼盗

国初定:失走牲畜过三日向附近札萨克处禀明缉获,若不禀明缉获,每头匹罚羊一只。

亡失牲畜冒称己有者,罚三九。借认取者,罚一九。因无失主隐匿者,罚一九。辄骑亡失牲畜者,罚一五。

又定:亡失牲畜路人擅自收留者,以盗论。

又定:出首盗贼可疑者,令盗贼立誓,不令出首人立誓。

又定:窝隐盗贼者,王罚九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七九,台吉罚五九。台吉为盗者,罚七九。若事发不承认者,令其伯叔立誓,无伯叔,令其伯叔之子立誓。

又定:伙隐盗贼不首者,王罚三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二九,台吉罚一九。

又定:凡驼马牛羊一人盗者,不分主仆绞。二人盗,斩一人。三人盗,斩二人。众人伙盗者,为首二人斩,余俱为从,鞭一百,罚三九。家奴偷盗,鞭一百,追取所有。无可追者,于其主名下加倍追取。籍没为首人妻子家产牲畜,并为从人所罚牲畜,俱给失主。

又定:凡偷盗驼马牛羊情有可疑者,令立誓,若立誓,免其罪,不立誓,照前例治罪,其妻子家奴免籍没,追取所有牲畜,并向该管主罚一九牲畜,给与失主。

又定:贼已发觉,王等不行拿解,以致疏脱者,以窝盗论。

又定:盗财物者,除照数赔偿外,所盗财物值犙牛以上价,罚三九,值羊价罚一九,以下罚犋牛一头。

又定:盗贼未致十岁者,不以盗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