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定:王、公主、郡主等所属旗人及家人捕牲人,有私赴禁地采参捕貂被获者,财主及为首之人皆绞监候,家产牲畜籍没。为从者,系另户,鞭一百,罚三九林;系家奴,枷两月,鞭一百,罚其主三九。见获参貂,全行入官。
又定:凡偷采参貂私行买卖被旁人拿获者,将参貂交纳户部,买者卖者各鞭一百,罚一九,赏给拿获出首之人。
又定:王以下庶人以上,有往黑龙江瓜尔察索伦买貂,明知违禁遣人邀取贩卖者,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罚俸一年,无俸之台吉罚五九,官员庶人罚三九。携商私往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者罚三九,所携价本入官。
乾隆四年议准:拿获围场内偷捕牲畜之犯,若系蒙古交八沟理事同知,初犯再犯皆鞭一百,三犯罪一九,毋庸送部。
六年奏准:偷捕围场内牲畜者,初犯枷一月,再犯枷三月,令在围场附近地方示众,满日皆鞭一百。系蒙古,交札萨克严行约束。
十年奉旨:此汇奏在围场内私行采捕之案皆系民人及察哈尔蒙古,并无札萨克蒙古。可见附近围场之札萨克等,平素留心公事,能将所属人等严加约束,殊属可嘉。著传谕奖励,俾益加勉励。再,察哈尔总管及同知等,平素疏忽,不严行管束所属,并交部察议。
十三年奉旨:从前拿获偷入围场射猎樵采之人,由该总管处送部治罪,后因设立地方官,将此等人犯停止送部,即交地方官办理。但禁约围场究与地方官无涉,嗣后如有斗殴词讼等事,照常令地方官办理完结外,倘围场内有偷入射猎樵采等事,该总管拿获时,仍照旧例送部治罪。即交该地方官转行解部,岁底该总管将拿获数目报部汇察。
一人命
国初定:外藩蒙古斗殴致伤人目,折人手足,致成残疾者,罚牲畜三九,平复者罚一九。
伤孕妇致堕胎,及殴损人牙齿者,各罚一九。断人发辫及帽缨,或以鞭杆殴人者,各罚牲畜五。互殴有伤,相等者无罪。
顺治十五年题准:斗殴伤重五十日内死者,将殴人之犯拟绞监候。
又题准:夫故杀妻者,拟绞监候。
康熙五年题准: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者,系王罚五九,贝勒、贝子、公罚四九,台吉罚三九,职官罚二九,庶人罚一九,赏给被伤家奴。致死者以故杀论。
又定:王等以刃刺杀所属人及家奴,并故杀、仇杀、醉杀者,罚马四十匹,贝勒、贝子、公罚马三十匹,台吉罚三九牲畜。死者亲属一并开出,赏给所罚,于旗内听所欲往投主。若无仇隙误伤致死者,报明情由,不报者王等各罚俸九月,无俸之台吉等仍罚三九入官。死者亲属不准开出。都统、副都统杀死家奴者罚三九,参佐领、骁骑校罚二九,庶人罚一九,均给死者亲属,听所欲往投主。误伤至死者,于札萨克处报明情由,不报者仍按数罚牲。
六年题准:奴仆弑家主者凌迟。
十三年题准:因戏误伤人致死,有人见证者罚三九,无见证可疑者令其设誓,设誓者罚三九,不设誓者拟绞监候。
又题准:官民人等与妻斗殴误伤致死者罚三九,给妻家。妻有罪不报明而擅杀死者罚三九入官。
又题准:故杀他旗之人及谋杀、仇杀者,除偿人外,系王罚马百匹,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十匹,台吉罚马五十匹,给死者亲属。系庶人,为首拟斩监候,为从拟绞监候,均籍没家产牲畜给死者亲属。为从不加功者,本身并妻子家产牲畜皆解送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
又题准:迎杀投到之逃人者,为首系官拟绞,系庶人拟斩,均监候,为从者罚三九。
一失火
国初定:因熏野兽窟穴致失火者罚一九,给见证人;延烧致毙人者罚三九,给死者之家。
其余失火者罚牲畜五,给见证人;延烧致毙人者罚一九,给死者之家。延烧致毙牲畜者,照数赔偿。
康熙十三年题准:挟仇放火致毙人者,系官拟绞,庶人拟斩,均监候,除妻子外,均籍没,畜产给与事主。致伤牲畜者,系官革职,庶人鞭一百,除妻子之外,畜产均给与事主。
乾隆十八年复准:嗣后凡内地民人出口贸易,不戒于火致延烧牧场者,皆照蒙古熏野兽窟穴失火例罚取牲畜,无牲者,比照牲畜折价罚银。
一犯奸
顺治十三年议准:王等奸人妻者罚九九,贝勒、贝子、公等罚七九,台吉、官员、庶人等罚五九,均给与本夫。以他人之妻为妾者罚三九。与主母私通者奸夫凌迟,奸妇斩决,将奸夫妻子没为家奴服役。
一略卖
康熙二十二年定:凡蒙古人将内地男妇子女诱骗贩卖,或为妻妾奴婢者,不论良贱,已未卖成,如被诱之人不知情,将为首诱人者拟绞监候,为从者鞭一百,罚牲畜三九,被诱之人不坐。若被诱之人知情,为首鞭一百,罚牲畜三九,为从及被诱之人均鞭一百。
又定:蒙古人诱骗良人为妻妾子孙奴仆,贩卖与人者,不论已卖未卖,皆鞭一百,罚三九。被诱之人知情,鞭一百。
一杂犯
国初定:帽纬帽纬:应为纬帽,清代的一种凉帽,无帽檐。长出帽檐,及戴臥免帽臥免帽:一种皮帽的俗称。剪开沿毡帽,胁间系偏练垂,皆系违禁,被人见者,王、贝勒等罚马一匹,庶人罚犙牛一。
又定:庶人在王前明出恶言者罚三九,犯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等罚二九,犯台吉、塔布囊等罚一九。虽非面言而审实者亦坐。诟骂都统者罚一九,犯副都统罚七头,犯参领罚五头,犯佐领罚三头。
又定:札萨克所遣人,贝勒等擅责罚三九,庶人擅责罚一九。
又定:凡挟仇首罪而取牲畜者,王罚三九,贝勒、贝子、公罚二九,台吉罚一九。所取牲畜给还原主,随所愿者遣往。
又定:外藩蒙古以他日为岁朝者,系王罚一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七头,台吉罚五头,庶人罚马一匹,均给与出首之人。
又定:射砍他人牲畜致死者,除抵偿外罚一九,系马加倍抵偿。未致死者罚犙牛一。
康熙十三年题准:庶人虽在不管札萨克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前明出恶言者,亦照札萨克例罚取牲畜。
十七年题准:外藩各旗庶人冒称台吉进贡者鞭一百,骁骑校冒称佐领进贡者革职,仍各罚牲畜三九,同来台吉知情冒赏者革去台吉,罚牲五九。
二十八年定:凡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出边口,除标内开载军器外,带出金刃者各罚俸六月,无俸之台吉等罚一九,庶人有犯罚一五。
又定:不令行人歇宿致冻死者罚一九,未致死者罚牛一。令其歇宿而被盗者,所失财物牲畜,概令房主赔偿。
又定:将行人所乘牲口,以为伊所遗失而误取者,罚牲畜五给被取之人。
又定:出痘病人歇宿人家或设法禳病,因而传染致死人者罚三九,虽痊可罚一九,如未治染罚马一匹。
又定:凡有疯疾之人,令其祖父伯叔兄弟子侄亲属看守,如无亲属,令邻舍里长看守。
如失于看守致伤人者,鞭八十。
又定:凡行凶之人不可留于本旗者,并妻子解送邻近盟长,给公事效力之台吉为奴。
一审断
国初定:凡王等审理已决之事复行控告,复审无冤抑者罚妄告人一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等所审者,罚告人牲畜五,官员所审者,罚告人马一匹。
又定:凡词讼,令本人控告,若旁人代控及罪已审结,本人不告旁人代诉者,均罚马一匹给原审人。
顺治八年题准:外藩蒙古人有讼,赴各管旗王贝勒等处伸告,若审理不结,令协同会审旗分之王贝勒等公同审讯,仍不结,王等遣送赴院。如未在王、贝勒处伸告,越次赴院者,一概发回。
康熙元年题准:蒙古拟定死罪犯人,由札萨克审明报院,由院会三法司定拟具奏。其应监候秋后处决者,照刑部秋审例,会满九卿议奏。
九年题准:凡已结事件称有冤枉者,仍赴本院告理,又称冤枉,许赴通政使司鼓厅告理。
十三年题准:非札萨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有犯,照札萨克贝勒等一例议处。
三十三年复准:山海关外科尔沁土默特等旗,凡偷盗争夺之事,旧例皆由盛京刑部行文到院会审,往返定议方得完结。嗣后遴选应升蒙古旗员一人,笔帖式二人,令往盛京居住,除人命大案确审取供咨部具题外,一应细事即令盛京刑部审结。其有与口外札萨克会审与该将军会审之事,并令一并审结,毋得迟延。
雍正二年议准:蒙古人告状,必列姓名方与准理。若诬告者,原告及见证皆罚三九。
又定:蒙古王等以下、庶人以上,因争户口致讼,雍正元年以后者审理,雍正元年以前者不准审理。
又定:凡提拿大盗不给以致脱逃者,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皆罚俸一年,无俸之台吉等罚牲畜五九。
又定:凡捕获盗贼送给札萨克处收禁,若在盛京及归化城等处拿获者,即在犯事处收禁,该札萨克率领会审之台吉审讯。
乾隆元年议准:凡应拟斩绞监候之蒙古等,系科尔沁、札赖特、杜尔伯特、郭尔罗斯十旗,喀喇沁三旗,土默特两旗,札鲁特两旗,敖汉王旗分,柰曼王旗分,喀尔喀左翼旗分者,送八沟理事同知监禁。巴林两旗,阿霸哈纳尔两旗,翁牛特两旗,乌朱穆秦两旗,阿霸垓两旗,苏尼特两旗,蒿齐忒两旗,阿禄科尔沁贝勒旗分,克什克腾札萨克台吉旗分,及喀尔喀土谢图汗部落十有九旗,车臣汗部落二十一旗,厄鲁特郡王旗分,贝子旗分者,送多伦诺尔理事同知监禁。鄂尔多斯七旗,归化城土默特两旗,吴喇特三旗,喀尔喀右翼旗分,毛明安札萨克台吉旗分,四子部落王旗分,喀尔喀超勇亲王部落二十一旗,札萨克图汗部落十有五旗者,送归化城理事同知监禁。
乾隆三年议准:凡多伦诺尔蒙古民人互讼事件,令该同知会该旗审拟完结。凡八旗游牧察哈尔命盗重案呈报刑部,会院完结。其喀尔喀札萨克各旗蒙古命盗重案呈院完结。至商民事件,仍由口北道传报该督完结。
七年议准:八旗游牧察哈尔命盗案件,如凶犯、盗犯、尸亲、失主均系蒙古,并无内地民人者,令该总管等就近会同知、通判审明定拟,鞭责轻罪照例保发。徒流以上罪犯,即交该同知、通判等收禁,一面报部,一面将鞭责之犯先行发落,俟院会刑部等衙门奏准之后,将应决之人犯,即于犯事处正法;军流以下人犯,照例折枷完结。其定拟斩绞监候之犯,并令严行监禁,秋审时,该总管选具年貌清册报部。若蒙古、内地人交涉命盗案件,该总管委官会该同知、通判审明定拟,应保出者准其保出,应监禁者交该同知、通判等收禁。系直隶民人该同知等即呈报口北道、该按察使、总督,该督复核具题。系山西民人,即呈报延绥道、该按察使、巡抚,该抚复核具题,仍各咨该总管存案。若所定之罪与该总管意见不同,亦著申文报部,俟刑部会本院详加改正,定拟复奏。立决人犯于犯事处正法,军流以下照例完结。
监候人犯仍令该同知、通判监禁,秋审时由该督、抚详察具奏。
十一年议准:八旗游牧察哈尔蒙古应入直省秋审之犯,令该同知等于每年四月初旬察明各犯年貌、旗分、佐领及犯罪原由,出具切实看语,申送该督、抚核题,免其提审,以省拖累。再,口外蒙古人犯分定旗分解送多伦诺尔等处各同知衙门监禁者,原指各旗自行审理案犯而言。至沿边理事、同知、通判,均有办理蒙古、内地民人之责,所有承审人犯,自应本处监禁,不得藉词解送。
十二年议准:八旗游牧察哈尔蒙古、民人交涉事件,仍会同同知、通判等审理。如案犯专系蒙古,与内地人无涉者,应令各总管自行审理。
又议准:八旗游牧察哈尔蒙古偷盗牲畜拟绞减等之犯,系正户蒙古照旗人例折枷,系家奴仍照旧例发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
十五年议准:八旗游牧察哈尔左翼四旗蒙古与民人交涉之案,在镶黄旗地方犯事,附近张家口者,即归张家口同知收禁;在正白旗地方犯事,附近独石口者,即归独石口同知收禁;在镶白、正蓝二旗地方犯事,附近多伦诺尔者,仍归多伦诺尔同知收禁。
乾隆朝 银库银库
一职掌
康熙四十六年设立银库,并铸给理藩院银库关防,设郎中一人,员外郎一人,司库一人,笔帖式二人,库使四人。郎中、员外郎由各部院司官内遴选,保送吏部引见补授,司库、笔帖式、库使由户、工两部司库、笔帖式、库使内选委,仍各兼本任行走。
雍正元年,因本库郎中、员外郎同时奉差,办事乏人,奏请照例遴选引见,令其专任库务,停止两处行走。奉旨:见今未届蒙古来京之时,虽除贤能司官并无事可办,若除寻常司官又无裨益,著除身家殷实之御史令其兼理。
又奉准:库使四人裁二人,司库、笔帖式仍照旧额,司库由吏部于应升人员内选补,笔帖式由吏部铨选,库使由吏部考取。
十一年复准:御史与司官同办库务,易于通同瞻徇,嗣后在库行走之御史,停其管理钱粮,令其稽察弊窦,以专责成。其管理库务司官向于各部遴选二人,今不拘郎中、员外郎定为二人,均由本院司官内遴选,引见补授,每三年一次更换。
一主守
书吏一人,皂吏三人,娄军五人。其皂隶三人一由本院娄军及工部皂隶娄军内拨充,其二皆隶本库行走。看守旗员二人,兵二十名,均由正蓝旗满州咨送。
一支领
康熙四十六年奉旨:蒙古王、台吉等来京,除喂养马驼外,一应日用廪给及薪刍等物均照部定价值折银,统计一年所需若干,著理藩院照数支给。
又议准:每次支领廪给银五万两,薪刍银五千两,均于户部库内给发,量其将完先行具奏,如前支给其等次详见廪给则例。视馆中宾客之多寡,一年或一次,或二次,支银不等。
一奏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