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命
国初定:外藩蒙古王等,故杀、仇杀死各属下人及家奴,罚马四十匹,贝勒、贝子、公等罚马三十匹,台吉等罚三九,给死者亲属,旗内听所欲往。若无仇隙误伤致死者,首明情由,将所罚入官,死者亲属不准开出。
又定:射砍家奴,或割截耳鼻者,王等罚牲畜五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四九,台吉等罚三九,庶人罚一九。
又定:外藩蒙古斗殴伤人致成残疾者,罚牲畜三九,得愈者罚一九。伤孕妇致胎坠者,罚一九。打损人牙齿者,罚一九。断人发及帽缨者,罚五头。用拳及鞭杆打人者,罚五头。
互打者无罪。
又定:熏野兽穴以致失火者,罚一九,给见证人。延烧至人死者,罚三九,给死者之家。
余误失火者,罚牲畜五头,给见证人 ;延烧致人死者,罚一九,给死者之家;延烧死牲畜者,照数赔偿。
又定:射砍人牲畜致死者,如数赔偿外,罚一九,系马加倍偿与,不致死,罚犙牛。
顺治十五年题准:夫故杀妻者抵绞。
又题准:斗殴伤重五十日内死者抵绞。
康熙五年题准: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致死者,以故杀、仇杀论。
六年题准:家奴杀主者凌迟。
十三年题准:官民人等失误伤人致死,有人见证承认者,罚给三九。若无见证可疑者,择令旗内人立誓。若立誓,罚给三九,不立誓,抵绞。
又题准:官民人等与妻斗殴误伤致妻死者,罚三九给妻家。妻有过犯,不行首告,擅杀死者,罚三九入官。
又题准:蒙古王、贝勒等,故杀、仇杀、谋杀他旗人者,除偿人外,王罚马一百匹,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十匹,台吉、塔布囊罚马五十匹,给死者妻子。系庶人抵斩,除妻子外,家产牲畜亦给死者妻子。
又题准:塔布囊等杀死属下人及家奴者,照台吉例罚。系都统、副都统罚三九,参领、佐领、骁骑校罚二九,庶人罚一九,俱给死者妻子,并其兄弟,俱令出旗。误伤致死者,向札萨克处说明,若无仇隙,不准出旗,所罚入官。
又题准:官民人等挟仇放火致人死者,系官绞,庶人斩。致死牲畜者,系官革职,庶人鞭一百,除妻子外,家产牲畜悉给被害人之妻子。
又题准:官员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者,罚二九,致死者,以故杀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