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死亡时,继承活动开始。根据法律的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继承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继承顺序继承,也可以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而且按照遗嘱继承遗产的人,仍然可以按照法定继承财产。由此可见,界定可以被继承的财产至关重要,应当明确只有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才可以被继承,而按照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主要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值得一提的是,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也可以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继承,对于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另外,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也属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7条
第11日提醒
当事人可以依法取得并行使继承权,但是对于一些特定的财产或权利是不能被继承的。
遗产,作为一种财产,继承人可依法继承,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遗产都可以继承,有些具有特殊性质的遗产是不能被继承的,如:与被继承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不能继承,因为这些权利不具有转让性;与公民的人身有关的债权、债务,这种债权债务是以特定人的行为为客体,与债务人、债权人的人身有密切的联系,因不可转让所以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国有资源使用权,如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水资源使用权、海洋、空间使用权等,因为使用权人的使用权都是经过特定程序授予而由特定人享有的,如果继承人要使用这些资源的使用权,必须重新进行申请,在审查批准后才能获得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被继承人在承包中投下的资本,应得的个人收益仍属遗产,可以依法被继承,但是承包人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是对特定人给予的,不属于遗产,因而也不能被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也是与特定的人的身份相联系的,因此,公民使用的宅基地只能与房屋所有权一同转移,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只有在继承房屋所有权时,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
敬请参考:《继承法》第4条
第12日提醒
养老育幼、照顾病残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因为法律中对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做出了明确规定。
养老育幼、照顾病残是社会公德和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道德义务。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律保护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及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上述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要求儿媳和女婿应当对公婆、岳父母履行照顾、赡养义务,并通过规定丧偶的儿媳、丧偶的女婿对公婆、岳父母财产享有第一顺序的继承权,从侧面鼓励和肯定丧偶的儿媳、丧偶的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法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都采取了保护的立场,如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法律还通过对于遗嘱内容的限制性规定体现对需要特殊照顾的人群的保护,即要求遗嘱必须保留必要的份额用于保障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法律还保障胎儿的继承权,要求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敬请参考:《民法通则》第104条;《继承法》第12、13、19、28、31条
第13日提醒
非婚生子女也享有继承权,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不受他人的歧视和侵害。
非婚生子女,从广义上讲,是父母非婚姻关系所养育的子女,包括婚前、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和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等情形。法律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应当与婚生子女相同,即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否则由侵权人承担完全责任。其中,对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因此而成立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完全等同,只有在养子女经合法手续解除关系后,这种地位才会丧失,除此,任何个人、组织、法人都不得解除这种关系或剥夺其地位;对于继子女,法律也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继子女取得了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另外,对于因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协商同意,或虽未协商同意,事后丈夫认可的而养育的子女,应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由此可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在继承问题上非婚生子女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是不可侵害的。
敬请参考:《婚姻法》第25-27条
第14日提醒
养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养子女对养父母、生父母的继承权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行使。
合法的收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对合法的收养关系进行歧视和侵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具有同生父母与子女之间一样的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关系,表明法律对收养关系的肯定,对养子女权利的保障。《婚姻法》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承法》中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养子女的养父母死亡,养子女享有与养父母的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应视为养父母的养子女关系,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是兄弟姐妹关系,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此外如果养子女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对生父母扶养较多,养子女可以同时享有对养父母、生父母的继承权。
敬请参考:《婚姻法》第26条;《继承法》第10条
第15日提醒
依法执行遗嘱,不仅是对被继承人意愿的尊重,也是对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为实现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遗产所做出的积极的处分行为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而采取的一系列必要行为,就是遗嘱的执行行为。执行遗嘱的目的是为了实现遗嘱中规定的内容。遗嘱人死亡之日起开始执行遗嘱,执行程序一般是:出示遗嘱,向有关人员公布遗嘱内容;编制并宣布遗产清册;把遗产按遗嘱的要求进行处理,如果继承人或其他人对遗嘱没有争议;遗嘱一般由遗嘱继承人来执行,但是遗嘱人也可以指定其他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负责执行遗嘱,也就是说,遗嘱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遗嘱的执行,直接与遗嘱继承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难免会引起纠纷,为保护遗嘱人利益和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法律设置了遗嘱执行人制度,而且遗嘱执行人应当能够公正地处理问题,负责保管遗产,并有权提起关于排除妨害继承的诉讼以及参与有关的诉讼活动。另外遗嘱执行人可以变更,即如果遗嘱人生前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执行人不称职,可以经全体继承人参加执行遗嘱,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或撤销遗嘱执行人。
敬请参考:《继承法》第16条
第16日提醒
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处理抚养和继承的关系,遗赠扶养协议在继承中的法律效力最高。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表明,在财产继承中,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继承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如果双方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被扶养人负有的义务主要有:在其生前可以占有、使用协议中指明的财产,但不能处分(如出卖、交换、赠与等),如果遗赠的财产处分而灭失,扶养人有权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要求补偿已经支出的扶养费用。扶养人的义务主要是必须认真履行扶养义务,如果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或者以非法手段谋取被扶养人的财产,经有关单位或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剥夺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如果扶养人的行为致使被扶养人经常处于生活困难、缺乏照料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限制遗赠财产的数额。如果在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中,一方翻悔而使协议解除时,法律后果为:因扶养人的理由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已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也不予补偿;因受扶养人的理由致使协议解除的,则应适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另外,遗赠扶养协议不解除遗赠人与其子女、扶养人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敬请参考:《继承法》第5条
第17日提醒
执行是法院所负担的一项任务,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的落实的重要途径。
执行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执行可以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之所以具有重要的意义,原因在于其所具有的特征:由于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即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包括仲裁机关、部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案件的执行权均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强制执行权,特殊的执行主体使其工作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工作,根据的是已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的主要依据,执行依据的法律性也增强了执行的效力;民事执行以其明显的强制性为主要特征,表现在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迫使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民事执行程序是由一系列具有程序性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参加执行程序的各个主体的行为受到法定程序的约束,只有严格依法进行,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应当重视行使其权利,使执行能够发挥其价值;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否则,会受到法律制裁。
敬请参考:《民事诉讼法》第207-233条
第18日提醒
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否则将丧失通过执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法律通过建立时效制度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因此,申请执行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才有效,才会被人民法院接受。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而有所不同,即如果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执行期限应当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法律文书规定了分期履行的,则从规定的每次最后一日起计算。但是应注意,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曾经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且义务人做出履行义务表示的,则中断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从义务人表示履行义务之日起重新计算;如果权利人因不可抗力及其他障碍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即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执行期限。由此可见,如果权利人不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就会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实体权利就得不到司法保护。
敬请参考:《民事诉讼法》第219条
第19日提醒
在必要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民事搜查。公民应当了解搜查应具有的条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享有民事搜查权,主要是在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适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搜查,但应符合以下条件:搜查必须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进行,在其他程序中不能使用,例如调查取证时就不能搜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如果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就不能采用搜查措施;搜查只能在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才适用,如果被申请执行人员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但并无隐匿财产行为的,或者被申请执行人虽隐匿财产,但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只能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如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事实经查证成立的,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单位反映被申请执行人有隐匿财产行为的,或者执行人员根据掌握的材料足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隐匿财产等行为,才能认定有隐匿行为;搜查的范围仅限于被申请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民事搜查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由执行人员执行,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向被申请执行人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参加搜查的人员必须有两人以上。
敬请参考:《民事诉讼法》第2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