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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物权篇——私有财产不容侵犯(15)

【法条链接】

《刑法》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担保法》第五十一条 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况下,银行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的抵押,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吗?

【案例】

甲向乙借款60万元,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甲的好友丙也以自己的汽车为甲的抵押办了抵押登记。后来,甲与乙在合作中成为好友,乙对甲说:“我相信你,房子抵押的事就算了。”并把抵押合同当面撕毁。丙得知后,要求自己也不再承担抵押责任。丙的要求有法律依据吗?

【法律解析】

丙的要求有法律依据。如果在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中,既有债务人的抵押,又有第三人的抵押,而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其担保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乙放弃了债务人甲的抵押担保,作为其他抵押人的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他的抵押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承包的土地能否用作抵押借款?

【案例】

小李做生意急需一笔钱,于是向朋友小石借钱。他们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小石借款十万元给小李,小李把自己承包的五亩土地抵押给小石。后来小李生意亏本,只好按合同约定打算把土地转给小石。但是村干部得知后出面制止了他们,他们订立的合同无效。那么,承包的土地能否用作抵押借款呢?

【案例分析】

承包的土地不能用作抵押借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除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且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之外,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均不得抵押。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担保物的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承包的耕地作抵押。因此,小李与朋友小石签订以承包地作抵押进行借款的合同是无效的。

【法条链接】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农村土地承包解释》第十五条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房屋出租以后又抵押,抵押权人不能要求承租者搬迁

【案例】

乔某有一处楼房价值60万元,于2006年7月5日租给纪某居住,租期1年。同年7月15日,乔某向谢某借款40万元,以出租的楼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3月,乔某欠谢某的债务到期无法清偿,便与谢某商议将该楼折价抵偿债务。谢某取得房屋后,要求承租人纪某搬出去。请问,抵押权人能要求承租者搬迁吗?

【法律解析】

此案中,抵押权人谢某不能要求承租人纪某搬迁。我国《物权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订立抵押合同后抵押财产出租的,如果抵押经过登记,则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如果抵押未经登记,则租赁关系仍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本案中,租赁合同订立时间在抵押合同之前,因此纪某有权在该房内居住至租赁合同期满,谢某不得要求其搬迁。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共同财产抵押,如何认定抵押有效?

【案例】

冯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朋友张某以自已的房屋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到张某家调查房屋情况时,张某妻子林某未提出异议。之后,银行与冯某、张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冯某未及时还贷。不久,张某因车祸死亡。借款期满后,银行向冯某和林某催要借款,林某以抵押合同未经自己同意,合同无效为由予以拒绝。那么,这份抵押合同有效吗?

【案例分析】

这份抵押合同有效。当银行工作人员到张某家调查房屋情况时,林某明知丈夫将房屋抵押担保一事,但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她同意丈夫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抵押属于他们共同共有的房屋,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所以,银行由此而取得的抵押权是合法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条链接】

《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中间人”是保证人吗,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吗?

【案例】

某村村民陈某急需用2万元钱,向好友汪某求助。汪某手上也没有钱,于是帮助陈某向自己朋友袁某牵线,对袁某说自己的朋友陈某要“抬钱”,2分钱的利息,为人绝对可靠,自己愿意担保等。于是袁某借给了陈某2万元钱,欠条上汪某也签了字,上面写着:“中间人:汪某”。汪某作为中间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吗?

【法律解析】

民法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对于能否将“中间人”其作为保证人并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了这样的原则:在债务关系成立中起联系、介绍作用且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汪某为他人之间的借贷牵线,并表示愿意担保,应该被视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如果陈某到期不能还款,汪某有义务偿还。

【法条链接】

《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债务没有到期,可以约定直接以抵押物抵债吗?

【案例】

吴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以吴某新买的一辆帕萨特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果到期吴某不能偿还债务,就直接以这辆帕萨特抵债。还款期到,吴某不能偿还债务,于是李某要求直接把帕萨特过户到他的名下,吴某迟迟不肯办理过户手续,于是李某到法院起诉。李某的要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法律解析】

李某的要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双方的约定属于流质契约,所谓流质契约是指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或者债权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如果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则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契约。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都规定了流质禁止制度,所以双方的此项约定无效。李某不能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只能就拍卖该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质押担保

★什么是质权?质权自何时起设立?

【案例】

2008年 10月6日,姜某向梅某借款1万元,以自家新买的一台液晶彩电作为质押,当时梅某就把1万元钱交给姜某。2008年10月15日姜某把彩电搬到梅某家。梅某的质权成立于哪一天?

【法律解析】

梅某的质权成立于2008年10月15日。所谓质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实现,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就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我国《物权法》规定,质权设立于交付质押财产时。在本案中,2008年10月15日姜某交付了质押财产电视机,所以2008年10月15日为质权设立的时间。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质物由出质人保管,质权能否得到保护?

【案例】

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郑某借款8万元,并以自己的一辆轿车质押给郑某,双方也订立了质押合同。因郑某不会开车,于是车仍由徐某来保管。不料,贷款到期后,徐某却没钱还款。当郑某找到徐某要求拉走轿车时,却发现因徐某欠他人的钱不还,车已被某法院查封。郑某遂在当地法浣起诉,要求徐某清偿债务,并以其轿车来抵债。法院会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质权的设定必须以移转直接占有为目的,不管是由质权人单独占有,还是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共同占有,或由质权人在质押合同订立以前便占有该物,均构成占有的实际移转。本案中,当徐某与郑某订立了质押合同以后,他没有获得此车,而是让徐某替他保管,可见郑某并没有实际占有该车,因而郑某对该轿车并不享有质权。但是郑某可以与徐某的其他债权人一起,在拍卖该车以后,平等受偿。

【法条链接】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质权人私自使用质押物导致损坏怎么办?

【案例】

魏某向贾某借款5000元,贾某要求其提供担保,魏某说自己有一部手提电脑可以用来质押,但贾某不得使用,以免造成电脑损耗。贾某同意,于是把钱借给魏某。在还款期届满前,贾某未遵守约定将电脑拿出来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未加注意导致电脑损坏。贾某可以使用他人质押给自己的电脑吗?他是否应对电脑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解析】

贾某无权擅自使用电脑,他应当赔偿贾某损失。我国《物权法》规定,未经出质人许可,质权人不得擅自使用质物。如因擅自使用质物造成质押物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贾某没有经过魏某许可,擅自使用电脑并造成电脑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转质导致质押物损毁如何处理?

【案例】

周某5月1日向毛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于10月5日清偿,并将一辆汽车交给毛某作质押。6月5日,毛某向白某借款5万元,期限3个月。在未征得周某同意的情况下,毛某以周某质押给自己的汽车出质给白某。8月10日,白某驾驶该汽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汽车被撞毁。毛某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法律解析】

毛某应该向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权人可以转质,但是要征得原出质人的同意。如果擅自转质,造成质押物损毁、灭失的,转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毛某未经周某同意,擅自将周某出质给他的汽车转质给他人,导致了汽车的毁坏,因此应当向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押存单与实际不符,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

王某以其50万元存单为质押,向蒋某借款60万元。蒋某依约交付给王某60万元,并取得了存单。当时,存单记载存款余额为50万元。借款到期后,蒋某向王某多次催要,王某总是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随后,蒋某持存单向银行要求支取时,被银行告知存单是空的,并无余额。为此蒋某将王某及银行告上法院,要求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那么,此案中银行需要承担责任吗?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王某以银行出具的记载不真实的存单作为质押权利凭证,明显存在欺诈的恶意,因此他与蒋某、银行之间的借款质押合同是无效的。王某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银行出具记载不实的存单也是有过错的,且这一过错造成蒋某的质权无法得以实现。当然,蒋某取得存单后,未到银行进行核实存单是否真实,记载数额是否正确。也有重大过失。因此,本案应由王某先行清偿借款,银行对王某无力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存单纠纷案件规定》第八条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没有及时行使质权导致损失,责任谁来承担?

【案例】

郭某因急需一笔资金向佟某借款8万元,并以自己轿车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借款期届满后,郭某无力偿还佟某的借款,于是多次要求佟某及时对质押的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但佟某迟迟未能实现质权,郭某只得请求人民法院变卖质押的轿车。这时由于受到市场价格因素的影响,该轿车变卖的价款比原来降低了1万元。那么,轿车贬值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