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甘肃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选2003卷
36223200000006

第6章 刑事类(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罗军成、邸晓光、刘玉敏的报案材料所述被害人周海芳失踪的时间、被害人邸馨谊接一男青年电话约其过生日离家前往的时间不仅与上述三人证言相一致,也与被告人杨旭、苟小强、何军的供述相吻合。2.未出庭证人潘文强、吴娟娟、冯小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旭、何军委托潘文强、吴娟娟分三次从秦安县中医院购得“舒乐安定”安眠药60片的情节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未出庭证人张彦峰的证言,证实8月12日下午从被告人杨旭岷山厂的住宅楼下用架子车往岷山厂南家属区拉东西(尸体)的情节与三被告人转移邸馨谊尸体的供述相一致;未出庭证人何建军的证言,证实8月15日晚在秦城区莲亭路杨旭的住处给其用汽车拉东西(尸体)到岷山厂南家属区的、情节与三被告人转移苟伯俊尸体的供述相一致;未出庭证人刘志强、张爱萍证言,证实8月17日上午分别给杨旭、苟小强出售30袋白灰、4袋水泥的情节与被告人杨旭、苟小强供述购买白灰、水泥用于埋尸的情节吻合;未出庭证人杨伯田的证言,证实8月22日杨旭回家提一个黑色仿皮包,内装一把木把水果刀以及家中的橘黄色毛巾一条、一块白布、一只红木箱、柴房的“方太”牌抽油烟机纸箱子丢失的情节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并有提取到案的木把水果刀、红色木箱、黑色仿皮包在案佐证;未出庭证人苟伯义的证言,证实今年上半年杨旭、苟小强到其家中,苟小强给他一副金耳环,与杨、苟二人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追回的实物佐证。3.现场提取的物证木把水果刀一把、塑料盆二个、塑料胶带半卷当庭经三被告人辨认系杀害苟伯俊后用于割苟伯俊膝关节、盛血液、装尸体封箱子所用的作案工具,并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4.被害人周海芳、邸馨谊、苟伯俊的尸体、衣物等经罗军成、冯建军、金艳秋、邸铁民等人的辨认均系死者及其衣物,并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指认相一致。5.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查笔录证实绑架杀人第一现场系杨旭住岷山厂家属楼及租住秦城区莲亭村103号院房子内,埋尸体现场系苟小强住岷山厂南家属区柴房地下,死者周海芳、邸馨谊、苟伯俊分别系生前勒死、外力压迫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绳索勒颈窒息死亡,与三被告人供述的相关情节吻合。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证实提取红色木箱底部刮取的血迹一份,杨旭住房内白色塑料方框上的可疑血迹一份,一次性口杯上提取的可疑血迹一份,均检出血型表现为“O”型人血,与死者苟伯俊、邸馨谊的血型相一致;提取邸馨谊胃内溶物检出安眠镇静药三唑氯安定(舒乐安定)成分与三被告人供述购买舒乐安定并掺入“汇源果汁”饮料中让邸馨谊喝下的作案情节相吻合。7.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杀害周海芳、邸馨谊、苟伯俊的现场和埋尸现场与三被告人多次供述相一致,且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确实无疑。8.被告人杨旭、苟小强、何军的多次供述、亲笔供词、悔过书及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作为定案根据,并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旭的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苟小强的辩护人提出苟小强系本案从犯、其犯罪有社会原因及家庭因素的理由,经查卷内证据及当庭质证,均证实在绑架勒索杀害周海芳、邸馨谊的作案过程中,从预谋到准备作案工具、捆绑被害人、用绳子勒被害人脖子、运尸体、奸尸,购买白灰、水泥,埋尸等一系列犯罪行为中,苟小强不仅积极主动,紧密配合被告人杨旭、何军实施了绑架杀害被害人的全部过程,而且在故意杀害生父苟伯俊的犯罪中,与被告人杨旭多次密谋策划,作案手段凶狠、惨无人性,罪恶昭彰,确系本案主犯。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苟小强下岗后岷山厂每月发给其200元生活费,生活已有保障,与其父关系不好不是杀人的理由,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何军的辩护人提出何军系从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何军在参与绑架杀害邸馨谊、故意杀害苟伯俊的犯罪中,犯罪的意图先由杨旭、苟小强提出,实施犯罪过程中行为与杨旭、苟小强相比较轻,未参与奸尸、埋尸的过程,系本案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何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何军本人在9月10日的检举揭发供述在案佐证,且公诉机关在公诉词中也作了认肯,故其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但何军在公安机关密传后开始未交待其犯罪事实,是在8月30日刑事拘留的当天交待了与杨旭、苟小强绑架杀害邸馨谊、故意杀害苟伯俊的犯罪事实的,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能以自首论,其辩护人所持应以自首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旭、苟小强、何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充分确实,惟对被告人杨旭、苟小强、何军绑架杀害周海芳、邸馨谊的犯罪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应以绑架罪定性认定。被告人杨旭、苟小强、何军无视国法,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绑架周海芳、邸馨谊二人并将其残忍杀害,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三被告人绑架杀害邸馨谊后,恐其罪行败露,惨无人性地竟将被告人苟小强之父苟伯俊故意杀害,其行为均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旭、苟小强、何军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杨旭,苟小强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从严惩处;何军系本案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成、邸晓光、刘玉敏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邸晓光、刘玉敏请求对被告人苟小强的住宅和其父苟伯俊的住宅进行诉讼保全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旭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苟小强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何军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杨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成经济损失1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晓光、刘玉敏经济损失10000元;由被告人苟小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成经济损失1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晓光、刘玉敏经济损失10000元;由被告人何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晓光、刘玉敏经济损失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江

代理审判员王天生

代理审判员高涛

二00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强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庆刑终字第90号

抗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乌妹,女,生于1934年2月20日,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天台县白鹤镇下郭洋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会妮,女,现年27岁,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天台县白鹤镇下郭洋村,农民。系被害人孙尚秋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佳敏,女,生于1999年4月19日,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天台县白鹤镇下郭洋村。系被害人孙尚秋之女。

委托代理人孙尚正,男,生于1965年2月20日,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天台县白鹤镇下郭洋村。现为正宁县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孙尚秋之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立军,又名赵海升,男,生于1981年6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陈户乡寥肴村人,原系兰飞摩托车售后服务正宁县服务门市部营业人员。200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可锋,又名王八虎,男,生于1963年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周寨村人,原系兰飞摩托车正宁县经营店个体工商户。200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以涉嫌犯故意杀人、非法制造枪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正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可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赵立军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乌妹、张会妮、孙佳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2003)正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王可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判决部分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乌妹、张会妮、孙佳敏,原审被告人赵立军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乌妹、张会妮、孙佳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尚正全权代理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王可锋、赵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王可锋约在正宁县城做沙发生意的孙尚秋(浙江省天台县人)到西坡林场芦子坪沟附近山中打猎。王持猎枪,孙手提充电灯寻找猎物。约晚10时许,二人在村民王治国家玉米地东北部发现了猎物,王让孙躲避后向猎物开枪,猎物受惊逃跑。王边寻找边换上子弹,到该玉米地东南角时,发现河对岸有亮光,王认为是孙尚秋提充电灯到河对岸。此时,王听见玉米地传出声音,并发现一黑影向自己移动,误认为是被打伤的猎物,便开枪射击,黑影处便传来“王师、王师”的叫声。王急忙上前查看,发现孙尚秋坐在地上,王用手触摸到孙的右大腿部有一洞状伤口,欲背送孙去医院抢救时,发现孙已死亡。便将孙拖进玉米地深处,返回正宁县城到赵立军门市,将打死孙尚秋之事告知赵并以和孙家私了此事为由要赵帮其去搬尸,赵同意,遂将王的枪藏匿后二人骑摩托车于次日凌晨6时许又赶到案发现场,将孙尚秋尸体移藏于一沟渠中,并用石板、杂草掩盖,将带血的衣物藏匿后,二人先后返回正宁县城。2002年9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可锋到正宁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经正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孙尚秋为枪弹射击形成的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孙尚秋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后事支付运尸费950元,看尸费300元,尸体停放费300元,火葬等花费1984元,生前赡养人有其母许乌妹,有抚养人其女孙佳敏。另根据被告人王可锋的供述,正宁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18日在被告人赵立军的门市提取被藏匿的钢枪一支,经送庆阳市公安局鉴定为:该枪系改制形成,虽击发不正常,但足以致人伤害或死亡,属于枪支。还查明,1993年,被告人王可锋从西峰一废旧公司购得一支被销毁的土枪散件后,加工自制成一支猎枪,2001年4月送给他人,被提取经鉴定,属于枪支且足以致人死亡。据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可锋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赵立军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可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赵立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害人孙尚秋死亡补偿金10840元,被抚养人孙佳敏生活费18720元,被赡养人许乌妹生活费14400元;被害人孙尚秋死亡后花运尸费950元,看尸费300元,停尸费300元,寿衣费用170元,火葬费1814元,以上各项共计47494元(已付10000元),由被告人王可锋赔偿。

抗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王可锋于1984年从一废旧公司捡得一废弃的自动枪管,后经加工修制成一支发射半自动子弹的钢枪多次打猎,直至于2002年9月16日将孙尚秋打死;该王还于1999年自制土枪一支于2001年4月送给他人,该枪经鉴定亦足以致人死亡。故认为被告人王可锋先后两次私自制造枪支,并造成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而一审法院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王可锋有期徒刑三年,虽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故提出抗诉要求改判。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提出被告人王可锋犯罪后不积极救治,反而移尸灭迹,转移尸体,销毁罪证,造成严重后果,应从重处罚。故认为原判对王可锋处刑畸轻,要求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乌妹、张会妮、孙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尚正均提出,原审对被告人王可锋处刑畸轻;判处民事赔偿偏少,孙尚秋死亡补偿费参照标准计算不当,判处赔偿未按照其浙江省人均生活标准计算不当,且对孙尚秋死亡后运送骨灰回浙江老家安葬费用及五个亲友到正宁参加处理该案的花费2万余元未被判赔,故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赵立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王可锋将其打死孙尚秋之事告诉上诉人的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其系王可锋徒弟,虽被王叫到现场帮助王搬走了孙尚秋尸体,但并不知道孙是被王打死这一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其有罪推定违背法律规定。故认为其无罪,请求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