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31日,原告省分行与被告天马宾馆又签订流动资金外汇借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601),约定:省分行向天马宾馆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12万美元;资金用途:购商品;借款期限1年(自1996年12月31至1997年12月31日);利率6.8125%。利率及计收方法:贷款利息每季计收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天马宾馆必须在结息后十日内清偿全部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是国家利率调整或省分行总行调整贷款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据此也相应变动,省分行毋需通知天马宾馆,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约责任:对逾期贷款省分行按银行规定加收50%的利息等内容。同日,原告省分行与第一被告天马宾馆、第二被告电力局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电力局愿为9601号合同提供担保,对合同约定的贷款12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9601号12万美元借款合同签订后,12万美元归还了6694号80万美元借款合同的利息及部分本金。
截至2003年1月26日,天马宾馆归还第6694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66.48美元,借款利息182190.25美元,仍有逾期贷款本金790933.53美元,利息429256.74美元(已扣减省分行核销利息65345.08美元)未向省分行偿还。天马宾馆除归还第9601号合同项下利息7030.9美元外,仍有逾期贷款本金120000美元,利息51808.42美元(已扣减省分行核销利息11989.27美元)未向省分行偿还。
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省分行于2000年8月2日、2001年11月2日、2002年9月25日向天马宾馆发催贷通知书,经天马宾馆盖章确认。并于1999年6月10日、2001年4月17日、2001年12月4日向天马宾馆、电力局发函催收。2003年1月26日,省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省分行与天马宾馆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我国法律和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省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天马宾馆取得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利息,但仍有到期借款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第6694号80万美元借款合同及第9601号12万美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并结清利息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电力局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关于电力局担保的1994年10月22日签订的第6694号借款合同,因80万美元借款中527280.74美元归还了天马宾馆旧贷,旧贷的担保人并非电力局,对归还旧贷的情况电力局并不知情,亦无此意思表示,故电力局对用于归还旧贷的借款527280.74美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因电力局对80美元借款合同提供的系一般保证担保,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本担保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天马宾馆还清6694号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自动失效”的条款,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省分行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主债务人天马宾馆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电力局对第6694号80美元借款合同项下实际放贷的272719.26美元及利息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电力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1996年12月31日签订的第9601号12万美元借款合同,因未约定保证期限,省分行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担保人电力局承担保证责任,故电力局对第9601号12万美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马宾馆归还原告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借款本金790933.53美元及利息429256.74美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外汇逾期利率计付)。
二、被告凉州区电力局对天马宾馆在判决第一项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中贷款本金272719.26美元及相关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天马宾馆归还原告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借款本金120000美元及利息51808.42美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外汇逾期利率计付)。
四、免除被告凉州区电力局对9601号(12万美元)借款合同项下本息的担保责任。
上列给付,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案件审理费77870元,由被告天马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景兰
代理审判员吴强
代理审判员姚佳利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海疆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武中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金羊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志忠,公司第十五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威市人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人民饭店)。
法定代表人刘成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德元,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鹏,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金羊建筑公司诉被告人民饭店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在庭前准备阶段,根据本案情况,合议庭组织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19日、8月2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记录在卷。通过证据交换,法庭确定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分配了举证责任。并告知原、被告,凡未进行交换的证据,法庭在庭审时不组织质证。2003年9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志忠、王建华,被告人民饭店委托代理人单德元、赵大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金羊建筑公司诉称,200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人民饭店餐饮楼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按约于2000年5月28日施工,于2000年12月底全部竣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工程竣工,被告陆续付款105万元左右。2002年5月28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1795113.96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0余万元。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赔偿未按工程进度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饭店辩称,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属实。至2003年5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97240.84元,除保修金外,工程价款基本已付清。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实。合同履行中,原告延期竣工,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工程保修期未满,保修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依据。从工程款中扣减延误工期违约处罚金,被告再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餐饮楼土建安装合同。2.200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四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工程价款为1765209.55元,被告应承担的钢材差价款及税金为29904.41元。3.凉州区金羊信用社出具的利率及利息计算证明。证明2000年12月25日至2003年7月3日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被告应付原告利息损失数额。4.工程交工报告、工程验收证书、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证单。证明工程己竣工验收及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饭店餐饮楼土建安装工程合同,200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接待室综合楼施工协议书,200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餐饮楼室内吊顶工程协议。证明被告将四项工程交原告承建及双方设立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2.200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付款方式协议,证明双方以书面方式将原餐饮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0条1款内容变更为“工程竣工后,甲方在两年内付清下余30%的工程款,二年内付不清的金额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3.涉及已付工程款内容的条据54张,证明被告以给付现金、抵顶餐费、住宿费等方式,已支付工程款1185340.84元。4.宴席餐费单一张,证明张志国在被告处举办宴席欠餐费10900元。5.被告客房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打碎被告玻璃两块,价值1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及证据交换情况,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迟延竣工是承包人的原因所致,还是发包人的原因所致,原告应否承担迟延竣工的违约责任。2.工程保修金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对逾期付款应否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因庭前证据交换时,原告对被告举出的54张已付工程款条据无异议,且庭审中当庭对已付款1185340.84元事实认可;被告对工程己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事实认可,故未当庭出示证明已付工程款的54张条据和工程验收证书等证据。另原、被告对被告在餐饮楼交付使用后又在屋面自行加盖一层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并当庭进行了认证。原、被告双方对分别举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餐饮楼室内吊顶工程协议,付款方式协议、工程结算书无争议,法庭当庭予以认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宴席餐费单提出异议。认为该餐费单系被告单方书写,其内容证明的是与本案无关人员张志国欠餐费的事实,餐费单上无被告方任何人员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餐费。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客房部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的事实不存在,且证据来源于被告自己的下属部门,属自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对宴席餐费单、客房部证明的质证意见成立,当庭认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清单对利息的计算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计息时间和计息本金做出,与本案已查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和欠款金额不符,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当庭认证不予采信。
在上述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及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的基础上,现查明:200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民饭店餐饮楼土建、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十五处承建该工程。工程于2000年6月1日开工,2000年9月30日竣工,总工期122天。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7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后预付工程款30%,主体工程完工后预付工程款40%,余下的待工程竣工后全部付清。工期延误,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处罚。工程保修责任为:土建保修一年,水暖保修一个采暖期,屋面保修三年。结算工程款时,以3%作为保修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方式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第20条1项“工程竣工后,甲方付清下余工程款”变更为“工程竣工后甲方在两年内付清下余30%的工程款,两年内付不清的金额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200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人民饭店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2000年8月8日开工,2000年9月1日竣工。工程造价580元每平方米。提前或延误竣工,按工程总造价1%进行奖罚。200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人民饭店餐饮楼室内吊顶工程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2000年11月10日开工,2000年12月5日竣工。吊顶58元每平方米,墙群86元每平方米。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延期竣工,原告向被告每日支付4000元处罚金。工程款支付依餐饮楼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进行。另,双方约定该协议内容包括原告承建的接待室综合楼装修工程。
上述工程均于2000年12月底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前,被告累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826919.30元,另于2001年付工程款244834.34元,2002年付工程款71402.20元,2003年付工程款22185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共计付工程款1185340.84元。
2002年5月28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结算书确认:接待室土建工程价款为174208.6元,装修工程价款为20665.59元;餐饮楼土建工程价款为1386584元,装修工程为183751.36元。被告负担钢材差价款及税金为29904.41元。工程款合计为1795113.96元。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09773.12元。
另查明:被告在餐饮楼交付使用后,又在屋面自行加盖一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