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权力视角下的公企业与国有经济治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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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权力分析的逻辑基础

从古典经济学到新古典经济学再到新制度经济学,经济学的研究主流一直贯穿着若干最基本的假设,其中之一为经济人在理性自利的指引下进行自愿交易。无论是古典的契约理论、新古典契约理论还是现代契约理论,都没有涉及经济人在理性自利指引下的强制性交易行为的研究。政治经济学领域的奥尔森教授在《权力与繁荣》一书中明确提出这一问题,并从权力与经济繁荣的关系出发将强制性交易行为纳入到经济学的研究范畴中来。自愿交易或自愿交换实质上是理性自利下权利的平等交换,因此产权的明确界定(有人将之称为科斯第一定理)是自愿交易的前提,以产权为核心的权利是自愿交易的基础;而强制性交易是以强势一方的优势力量为前提,交易双方的非对称性权力是强制性交易的基础。因此,权利研究是重要的,而权力研究至少同样重要,因为不对称的权力结构是社会的基本常态。

本书指出“权利是自愿交易的基础,权力是强制性交易的基础”并以之作为公企业研究视野拓展的基础。但从交易基础的角度认识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仅仅是本书围绕权力分析展开的基本逻辑。在权力分析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权力与权利关系的进一步界定。尽管相关研究亦可用“汗牛充栋”来加以形容,本书将结合制度安排与制度变迁从静态与动态两个角度解析二者的关系以满足研究之需要。

一、权力论和效率论

权力论与效率论的明确提法最初见于普林斯顿大学威廉·G·罗伊(William G。Roy)教授的Socializing capital:the rise of the large industrial corporation in America(1997)一书。罗伊教授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大规模聚集社会资本的企业形态在美国崛起的原因、方式时,将其他学者对此问题的分析解释归结为效率论,而将自己的研究及成果归纳为权力论。效率论假定理性决策,市场交换及技术进步是经济活动的基础,认为公司制企业的崛起是由于其比起其他企业形式更有效率,而权力论强调公司制企业的崛起源于各种权力要素在一定制度框架下的作用。在这里,罗伊教授对权力进行了一个宽泛的界定,即一个主体的行动可由其他主体行动解释的程度,因此在权力论视角下要解释一个主体的行为就必须考虑还有哪些主体的行为要被考虑。而效率论只是从生产与分配的技术层面来考虑主体——所有者、供应商、消费者以及处于核心地位的管理者。尽管权力论、效率论都离不开主体的分析,但二者的着眼点不同。权力论更关心的是主体的力量及这种力量在制度框架作用下的结果,所有者、供应商、消费者、管理者之间的力量博弈;而效率论更关注地的是理性自利下的交易结果,具体的主体并不重要,因此更少考虑主体间力量不对称带来的后果。

从表面上看,权力论强调的是不同主体力量作用结果导致新的制度安排的产生和发展;效率论强调一种制度安排的产生和发展源于其效率优于被替代的制度安排,似乎只是对某种制度现象研究结论的差异。但实际上,权力论和效率论有其更深层次的含义,这一点可借助于奥尔森教授在《权力与繁荣》中的权力观点加以说明。奥尔森教授(2005)将交易区分为自愿交易与强制性交易两类,认为传统经济学研究中以理性经济人基于对等权利进行自愿交易为前提假设,以市场、价格作为研究中心。即使科斯等新制度经济学大家将权利的初始配置及制度安排作为分析基点并在产权理论、交易成本、契约经济理论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仍然忽视了理性经济人基于不对称力量进行强制性交易的问题。奥尔森将权力这一政治经济学的核心范畴引入经济学研究,将理性自利下的自愿交易这一经济学研究基础补充修正为理性自利下的自愿交易与强制性交易,拓展了经济学研究范式。效率论实际上是以理性经济人基于对等权利进行自愿交易的传统经济学研究范式为基础的,而罗伊教授以权力论研究公司制企业在美国的崛起具有方法论和研究范式创新的意义。

当前的公企业研究主要分为两大阵营:一类以经济学家为代表,重点分析公企业民营化的实施效果以及如何通过改善公企业治理结构提高其效率等。另一类以政治经济学家及法学家为代表,着眼于公企业的社会公平、民主、程序正当等公法价值理念的研究。尽管两类研究都取得了一定研究成果,但迄今很难说已形成被广泛接受的公企业理论解释框架。对公企业效率的研究主要是实证性的,受制于若干基本因素:其一,公企业承担着大量社会公共职能,并非完全以效率为导向,这使效率论的研究出发点受到质疑;其二,由于公企业概念的含混、统计与研究口径的差异以及公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现实中的不可比性,使得研究结果呈现出显著差异,很难形成有意义的研究结论。对公企业价值理念的研究主要是规范性的,较多的受制于意识形态因素。这两大阵营分别强调了公企业的经济性与政治性。本书将“权力”这一政治词汇嫁接于经济研究,基于权力分析构建公企业制度的研究框架,可以兼顾公企业的政治性与经济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传统研究的不足。

二、权力与权利:静态分析

权利和权力是两个语义复杂的概念,其复杂性很大程度上源于这两个概念之间关系的复杂性。从权利和权力的最一般化表现形式看,人民享有权利,政府行使权力,权利和权力大致可对应于私权与公权的概念。我国法学理论和实践中这一观点也是被普遍接受的。权利一般是由公民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法人所享有,而权力是指国家权力或者是职权的同义词(沈宗灵,1998)。但抛开这种简化的处理,可以发现很多时候权利和权力两个概念在混用。英国法学家哈特(1996)指出:“法即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显然,此处权利与权力是等同的。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Hohfeld)在分析“权利”一词的含义时将权力作为权利含义中的一种。这种思路在我国学界也有体现。林喆(1996)指出,有两种权力参与到商品的交换过程中:一种是因所有权的存在所形成的权力;一种是商品交换所借助的外在权力。前者指拥有商品所有权(权利)的商品所有者,对需要该商品的消费者具有一种压力,使之必得以商品所有者的要价,来交换该商品,同时,商品所有者也因为需要换取对方的商品或货币也受到同样的压力,被迫接受消费者的还价和支配。这是权利隐含着权力的例子。在等价交换中,各方所受对方商品(或货币)“权力”的支配也是对等的;但当一商品成为单向支配对方的权利时(如社会稀缺商品的所有者对急需它的相对方,就产生单向的支配性权力),就是不平等的,并且可以成为垄断市场的权力。这实际上是将权利和权力视为一体的。

本书所使用的权利与权力概念既不赞成将二者简化处理为私权与公权,也不主张权利与权力的等同观点。前一观点将权力局限于公权,范围小于本书对权力进行政治权力、社会权力及经济权力的基本分类。后一观点又泛化了权力的概念,模糊了研究思路。从研究需要出发,作者认为,从静态角度看,权利是制度化了的权力。儒旺纳尔(Bertrand De Jouvenel)指出,一切权力关系具有三个不同属性:其一,广延性,是指遵从权力主体命令的权力对象数量很多;其二,综合性,是指掌权者能够调动权力对象所采取的各种行动种类很多;其三,强度,是指权力主体的命令能够推行很远而不影响遵从(丹尼斯·朗,2001)。要维持和强化优势力量,权力主体总是要力图追求权力效果的最大化,拓展和强化权力的广延性、综合性和强度。因此,权力具有寻求制度化、法律化的倾向性。一旦被法律或更大范围内的制度所确认和保障,权力便转化为相应主体的权利。通过这一制度化过程,权力的广延性、综合性和强度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正如卢梭(Rousseau,2003)在《社会契约论》中强调的“最强有力的人决不能成为任何时候都强的主人,除非他把武力转变为权利,服从转变为义务”。

三、权力与权利:动态分析

从发展的角度分析权力与权利的动态关系,可以作出两个基本概括:第一,权力决定权利;第二,权利巩固与强化权力。权力与权利相互转化、强化、扩展的例子古今中外不胜枚举。罗伊(1997)以美国新泽西州最早改变公司法以允许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为例对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进行了很好的说明。合伙制企业也好,公司制企业也好,原本都不享有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的权利。新泽西州立法机构之所以比其他州更容易接受这一立法建议源于该州很久以来即从铁路公司运营中受益良多。由此,该州所面临的选择集合与报酬不同于其他州。换言之,铁路公司在新泽西州拥有更大的影响立法的权力,而立法则涉及权利的界定或重新分配。一旦权利与义务制度化、法律化就会成为进一步决策的基础。一旦权力已经被制度化为权利,原有权力主体即不需要反复申明自己行使权力的意愿,制度或法律会自动使这种权力关系反复发挥作用,并在这种作用过程中不断巩固、强化与扩展权利主体的权力。被巩固、强化与扩展的权力会进一步在界定和分配权利的制度化、法律化中起决定性作用。新泽西州立法赋予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的权利实际拉开了19世纪末公司制革命的序幕,使公司权力迅速崛起,彻底改变了美国社会的权力格局。我国铁路运营管理体制的改革也是一个典型例证。我国铁路一直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并实现高度的集中指挥调度。这种半军事化管理源于新中国成立后对铁路运输的供需矛盾的非市场化解决。“铁老大”是铁路权力的形象表达。尽管由于其他运输方式的发展,铁路运输方式的辉煌已今非昔比,但铁路改革在我国整体改革甚至是基础产业改革进程中仍然严重滞后。权力与权利相互转化、强化与扩展的动态关系可以予以一定程度的解释。虽然铁路历经了20世纪80年代的放权让利和90年代的资产经营责任制的改革,但政企尚未完全分开仍是铁路管理体制的基本格局。尽管1990年制定颁布了《铁路法》并辅以一定数量的配套立法,初步建立起铁路法律体系,一定程度改变了铁路完全以权力为主导的计划管理模式,但这一铁路法律体系不仅仍然强调国家对铁路的直接规划和管理,还进一步强化了高度集中、统一指挥、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这一立法鲜明地体现了由于铁路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现行制度安排以及技术经济特征复杂性而产生的权力的作用,并将上述权力通过立法形式予以制度化。《铁路法》颁布施行16年来,其间虽时有修订之说,但由于该法对现行铁路权力结构的巩固与强化,修订始终没有提上立法日程。

施密德(2006)指出,制度是有关人们有序关系的结合,制度界定人们的权利、责任、特权以及所面对的其他人的权利。在制度框架下理解权利与权力之关系,可以进一步将其归结为以下三点:第一,从静态角度考量,制度形式下的权力与权利是同一的;第二,从动态角度考量,权力与权利总是在一定的制度框架下发生相互作用并决定了制度框架的进一步走势;第三,社会权力结构决定制度供给。权力先于自愿性交换,只有实现权力结构的均衡才能建立合理的权利结构并形成有效的制度供给。正如朱启才(2004)指出的,社会的制度安排几乎都是取决于利益集团中的权力博弈。这种博弈的核心就是对制度的供给权。制度的供给主要决定于一个社会的各既得利益集团的权力结构或对比(菲尼,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