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证券业产业组织与政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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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中国证券业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业规制历程中,管理层获得了大量管理经验,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法律框架体系和集中监管架构,建立了较为先进的监察技术设施,培养出一大批高素质的监管人才,但也存在很多问题,对证券业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6.3.1 证券业规制中存在的寻租现象

根据经济规制理论,政府干预经济往往会偏向于有影响力的利益集团,而且可能产生寻租活动,这一点在转型经济中显得尤为突出,并且伴随着政府及其监管机构的创租行为。具体而言证券业监管的创租可分为政府无意创租、政府被动创租、政府主动创租三种情况:

6.3.1.1 政府无意创租

所谓政府无意创租就是政府为解决市场失灵而干预经济时产生的租金,该租金产生于政府良好的主观愿望,它是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一种副产品而出现的,往往出乎政府预料之外。政府无意创租所引发的寻租活动属于事后寻租。

在对证券业的规制中,政府在中国证券市场信用缺失的情况下,对我国的股票发行实行核准制,这与发达国家所实行的备案制不同。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出于对拟上市公司造假的担心,对证券公司的保荐承销业务进行严格的审核,并由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最后投票表决。由于股票发行核准制的存在导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供应数量远远跟不上市场的需求,因此股票的发行基本不存在风险,而为了获取丰厚的收益,往往会引发证券公司和拟上市公司的大规模寻租行为。如为了保证审核委员投票的公正性,在2004年前对委员名单严格保密,但在拟上市企业和证券公司的公关行动下,出现了王小石案件,委员名单成为私下售卖的资源,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获得发审委审核批准,向时任中国证监会发审委工作处副处长的王小石行贿72.6万元,以便取得委员名单。

6.3.1.2 政府被动创租

政府被动创租是由事前的寻租活动引发的,由于市场化导向的改革逐步深入,政府权威的下降和利益集团力量的壮大,各种利益集团运用手中的资源来影响政府的政策制定。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既得利益集团,极力说服监管机构实施对其有利的政策,如我国至今仍对市场准入实行审批制,不仅导致我国证券业严重的配额交易,而且大大弱化了我国证券业的淘汰机制。

在准入规制方面,我国与国际通行的注册制不同,对证券业实行的是特许制,由证券监管部门对拟进入证券行业的企业资质实行实质性审批,体现了政府在市场准入上干预和管制的支配性地位。

上述准入审批的直接后果是导致我国证券业大量“配额”交易的产生。所谓“配额”交易是指在直接规制产业中,企业之间为谋求特定的经济利益而公开或暗中买卖政府有关规制指标或审批文件的行为。这种配额交易会直接导致资源配置效率的损失。由于审批制度特别是非透明和非经济壁垒的设立,限制了证券业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竞争,进而形成证券服务市场的行政垄断,它成为证券业高额利润的根源。而证券业的高额垄断利润又会进一步吸引众多市场主体通过各种渠道进行配额交易,以谋求取得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的许可。这些“配额交易”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造成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功能受损。2001年中国证监会期货处副处长、太原证券监管特派员段素珍就由于为一些公司非法办理营业执照受贿52.7万元被批捕。

市场准入审批制对证券业的另一个负面作用就是导致市场淘汰机制的弱化。由于证券业的市场准入规制限制了大部分市场主体进入,不仅使证券业维持了一种高利润的状态,还降低了市场竞争水平。证券牌照对证券公司来说就是一种垄断资源,即使经营效率低下的证券公司也不易被市场淘汰,最终使市场丧失了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

6.3.1.3 政府主动创租

在公共利益理论中,政府被模拟成完全为了公共利益的第三方,并不掺杂自身的好恶和利益,事实上规制者也有自己的利益目标,而且通常与人们认为的公共利益目标不一样。由于规制机构与社会公众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对规制行为的效率难以进行衡量,因此在规制机构官员追求扩大他们的部门、影响范围和控制力的情况下会导致规制行为的非正常发展。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规制者甚至可能利用行政干预的办法来增加某些企业的利润,人为创租,诱使这些企业将部分利益与监管者分享,以此换取政府监管者对这些企业的支持。

在谢平、陆磊(2005)所作的“中国金融腐败指数”问卷调查中,有62.5%的证券机构认为必须经常与证监会打交道;在证监会处罚弹性的问题上,71.5%的证券机构认为处罚存在弹性;在规制透明度问题上,接近90%的证券机构认为证券规制透明度低,该调查认为中国的证券市场存在严重的寻租和创租的现象。

我国目前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监管,对不同类型的证券公司规定了相应的业务范围。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分类监管工作指引(试行)》,将证券公司分为5大类11个级别。监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分类监管、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并将分类结果作为确定融资融券、直接投资等新业务以及创设权证等新产品试点范围的依据。但是目前的分类监管评级程序并不透明,首先是券商自评,然后材料报到证监局,由证监局把相关意见汇总至证监会,再作现场评审。当评级结果出来时,给券商的书面通知内不公布评级的打分结果及评审情况,只写“某某证券公司,评上××级别。”分类评级结果将对证券公司申请新业务、新产品以及缴纳投资者保护基金上缴比例产生比较大的影响,按照规定,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投资者保护基金费用。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基本上评高一个级别,按比例少交营业收入的0.5%,对利润影响很大,因此证券公司的分类监管评级对于其业务开展和盈利能力至关重要,评级程序的不透明将给相关人员提供寻租的机会。同时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同的证券公司按照注册资本的不同,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可以分别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承销与保荐、自营及资产管理业务,从而造成了证券公司之间的不平等竞争。

事实上由于审批规则的不透明性,证券公司为了获得从事利润丰厚的特殊业务资格,如:股票自营资格、集合理财资格、直接投资试点资格、融资融券试点等,甚至连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条件都必须通过“政府公关”,才能取得证券监管机构的支持。

由于寻租的存在,证券业监管将呈现这样的规律:一项监管政策造成的市场扭曲越是严重,有关利益集团享有的租金就越多,未来这些政策的矫正就越困难,因为任何进行矫正的努力都会受到利益集团的强烈反对,因此规范政府及其监管行为至关重要,既要关注市场失灵,也要关注监管失灵。

6.3.2 规制扩大化

6.3.2.1 规制扩大化及监管过度

几乎所有的规制措施都有副作用。规制者很容易发现,规制一开始都比较简单,后来却有越来越多的规则用以防止规制的副作用发生。监督也因为官僚作风和规则的复杂变得非常笨拙、僵化和昂贵。这些被称之为“给婴儿涂柏油”的效应甚至导致规制者对企业行为的细枝末节都要严格控制,这一点在中国证券业的规制中也不例外。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相比,中国证监会还拥有证券规章的制订权。现行的证券规章基本上是出自证监会之手,而且在没有权力约束机制的情况下,证监会的规制范围和内容都不断扩张,已经把证监会的权力扩张到整个市场。不仅包括行业准入规制,连证券公司设立、撤销或转让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增减、修改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或申请破产等事项实行审批制,甚至连增设营业部、证券营业部异地迁址、营业部负责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都实行严格的审核,这直接导致了证券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大为降低,从而影响了证券业的经营效率。

监管过度,监管部门的权限自由就越大,其对市场的干预也就越频繁,未来的市场环境就越不确定,从而导致券商难以形成稳定的预期,这就可能促使券商只追求短期利益而不考虑长期利益,最终导致违规行为泛滥。

证券监管机构过度介入市场,会导致市场机制扭曲。在准入规制方面,严格的限制使得证券牌照成为稀缺资源,使得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无法有效地发挥作用;在业务范围规制方面,严格的审批导致券商业务结构雷同,创新业务无法开展;在价格规制上对证券业协会的价格联盟的支持,导致优势券商的价格优势无法体现;对证券发行的市盈率规制导致券商的询价销售能力受到制约;对证券发行上市的规模和速度的规制,致使公开发行和上市的股票成为一种稀缺资源,从而人为抬高了股票的发行价格,使一级市场长期处于供求失衡状态,导致市场机制扭曲,出现各种非市场的竞争行为。

6.3.2.2 监管过度的道德风险

由于中国缺乏有效的监督证监会的监管体制,不仅容易产生外部的运营成本,也会诱发监管机构内部的道德风险,即监管机关不顾其行为引起的社会成本和收益,而只关心本部门的成本和收益。我国现行监管体制的道德风险可能来自于中国证监会的身兼数职,制定监管政策、实施监管政策和对监管机关的监管。一般来说对证券监管机构来说,“失”的考核较为明确,如证券公司出现经营风险等;但是对证券监管机构“得”的考察却显得模糊,因为没有第二家证券监管机构进行比较,也就是说如果取得成绩不好肯定,但出现问题却可以直接否定。因此,监管机构采取积极行为的代价远远大于其实行严格监管的保守行为的付出。此时他甚至可能因为严格监管而获得美名,这样对于监管者的理性选择是严格监管,而不计较社会成本。这样在对证券公司的创新业务的规制方面就体现出对金融创新的抑制趋势,导致股指期货、融资融券等创新业务迟迟不能推出。在保荐承销业务领域,发审委制度和现行的发行审核体系对拟上市公司的审核也逐渐趋向严格,如果因为审核宽松导致上市公司出现问题,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证监会的审核人员和发审委委员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如果错误地否决了一家符合上市要求的企业,却无法检验其效果,也不会被追究责任。2009年5月1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颁布施行,创业板的设立本来是为创业企业一条新的融资渠道,但是在创业板企业的审核过程中仍然实行了严格的审核标准,导致首批28家创业板上市企业并非创业企业,而完全符合中小板的标准,真正处于创业期企业根本无法实现在创业板上市的目标。因此,趋严的审核倾向导致一些不应该被否决的企业失去资本市场的融资机会,而投资者也失去了良好的投资品种和对象,市场的运行效率大为降低。

6.3.3 监管不力与监管过度并存

在我国对证券业监管过度的同时也存在着监管不力的现象。这突出表现在对券商违规行为的处罚常常口头严厉,实际宽松。例如在通海高科欺诈上市案件中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都受到严惩,但监管机构对于同样负有重要责任的国泰君安证券却没有进行任何处罚。对券商操纵市场获得数千万元的违规行为,其处罚不过是罚款了事,对券商管理层的违规行为也常常是一纸谴责而已,由此造成券商违规行为成本低廉,实际上起了纵容违规的效果。

由于当前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尚未完成,金融机构政府化倾向明显,证券公司主要是国有控股公司,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地方政府甚至证监会,监管机构自然无法对券商进行严格监管。政府既以管理者的身份,又通过证券公司以经营者的身份介入证券市场。因此,监管机构是不可能有效监管与自己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券商的。

6.3.3.1 监管机构官员任职证券公司现象普遍存在

在中国证券业中,证券公司往往成为证监会、交易所等监管机构官员离职后的主要去向。在美国,证券监管部门官员退出监管机构就职有一个缓冲期,必须3年后才能到监管对象那里工作,而且他们大多从事的是律师工作。但在中国并没有这样明确和细化的规定,从证监会官员变为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渠道非常畅通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就没有明确规定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角色转化的限制条件。1999年,中国证监会曾专门出台相关文件,对证监会官员离职后去向做了一定限制,如处级以上干部在离开一年内不得到证券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2009年11月4日,证监会发布实施《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对证监会官员到监管对象任职作出更加明确的限制,如证监会一般工作人员需要在一年“回避期”满后,方能在监管对象中任职。但这与《公务员法》中“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规定相比较为宽松。同时对证监会领导人员在证券公司任职合规总监不受上述限制,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第九条对公司高管人员中的合规总监的任职条件规定为“在证券监管机构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且无须通过专业考试,相形之下,该条件明显比证券公司人员出任该职务的条件要宽松很多,证券公司人员任职必须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公司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合规管理规定的颁布为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任职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又打开了一条通道,通常的做法往往是先担任合规总监,取得高管人员的职务,同时利用过去积累的专业知识、监管经验及监管机构的人脉关系帮助证券公司相关业务发展,在一年的回避期满后再正式担任相关业务高管人员。

近年来主承销商排名前10名中,除了中信证券、光大证券外,其他几家券商集中了近年离职的证监会官员。尤其是稳居主承销家数前3名的国信证券,高管人员有4位来自证监会系统。

这些监管机构前任官员为证券公司相关业务开展和争取证监会支持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在上述官员就职国信证券后,国信基本上未开展的投资银行业务飞速发展起来。1998年,主承销总家数全国排名中,国信位居第二;1999年,国信排名第三;2000年位列第二,并且投行业务利润占国信总利润近50%。在中国证监会掌握中国证券业规制大权的状况下,这些官员可以通过过去的关系渠道为所服务的券商争取优惠政策,从而造成对其他券商的不平等的竞争。

监管机构官员到券商中就职,实际上模糊了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界限,在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角色混同的情况下又要保证监管工作的公正、客观无疑十分困难,而且这种任职建立了双方的利益输送管道,对证券业监管中存在的执法不力问题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券商违规时,这些前官员出面使得券商与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非常容易。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面对昔日的同事,受制于人情压力和政治妥协,并考虑到今后离开监管机构的去向,对券商的违规较为宽容,严重影响了监管效率。甚至对被认定为欺诈发行上市的麦科特案,作为主承销商的南方证券并未承担任何责任,尽管受蒙骗的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损失惨重。在目前许多相应的法律、法规仍然缺失,证监会自身的工作并不透明的情况下,大量官员就职券商怎么可能保证监管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又怎么能让投资者相信这一切符合三公原则,不存在暗箱操作的成分。

6.3.3.2 行政执法不力,缺乏持续动态的法律监管

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不仅取决于法律本身的完善程度,而且取决于执法效率的高低。证券公司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风险之所以越积越大,除了制度缺陷之外主要在于没有建立严格、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严重,证券公司违法违规成本过低。很多证券公司都有违规委托理财、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违规国债回购、操纵市场、建“老鼠仓”等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但实际被查处的人员和公司与实际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在数量上相去甚远;实际被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所获惩处与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不相称。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监管部门没有保持充分的独立性,容易受外界政治或商业干预的影响,有些证券市场禁入人员在禁入期满后就被监管机构迫不及待地委以重任。重返证券市场后,这些人在没有受到严惩的情况下,不但不会纠正自己的行为,反而再次走上违法违规道路。这充分说明行政执法不力,制裁没有产生足够的威慑。

长期以来,我国证券监管制度侧重于市场准入审批的静态监管,对证券公司的持续监管即动态监管没有给予充分重视。尽管证监会先后颁布了一些关于加强内部控制的规范性文件,但这些规则没有很好地执行,对于内部控制缺失的证券公司也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管和及时的纠正。虽然现场检查是较为有效的监管手段,但由于监管力量有限,证券公司对现场检查不予配合等原因,现场检查实际实施较少。此外,证券公司风险的早期预警机制也未能有效发挥作用。行政执法长期不到位以致无法及时发现和控制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是证券公司风险持续积累直至最后不得不对之实施强制退出的重要环境因素。

6.3.4 自律监管的辅助作用未得到发挥

我国证券业的自律主要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和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自律监管。但是目前证券业协会还不能完全承担行业的自我管理职能,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业协会主要是会员之间关系的协调性机构,实际上并不具有明显的自律管理的性质,协会对会员也缺乏约束力,难以实现自律。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的职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首先,证券业协会的行政色彩浓厚。这表现在其主要职位一般都由证监会官员兼任,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中国的证券业协会通常被看作是政府性机构,实行的自律管理也经常被理解成行政监管的延伸。而政府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干预偏多,也导致协会的独立性较差。证券业协会由于官办氛围浓厚,与证券公司的关系并不密切,证券公司也不把证券业协会视为自律组织。而且证券业协会的权限不够明晰,尤其是在与证监会的监管分工不明确,这种监管权力边界不够清晰的情形,容易造成监管的缺位或越位。其次,证券业协会的组织体系缺乏统一性、协调性。各地方证券业协会从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到内部管理各有差异,不利于集中、统一的证券市场自律管理,这大大增加了上市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成本。第三,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规则缺乏可操作性。尽管公布了很多自律性规则,但是这些规则缺乏可操作性和监督实施措施,既难以具体执行,也没有行之有效的监督措施,往往流于形式。

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行业的自律性监管组织,同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券监管部门一起,构成了中国的证券监管体系。证券交易所处于证券监管的第一线,承担着不可替代的监管责任,是证券监管的基础。从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而言,其自律作用也未得到有效发挥,这是因为长期以来证券交易所都被置于行政力量主导之下,不具有市场化意义的自律组织色彩。近年来虽有所改变,但其作为监管主体的地位尚不够独立,自律监管的职能还不完善。首先,证券交易所与证监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尚未理顺。不仅在证券交易所总经理任免问题上,而且在上市公司上市核准权力的来源和行使、证券市场监管权力配置等问题上,都存在着行政监管强势、证交所监管弱势的现象,存在着行政权对证券交易所自治权的过度占有,政府对证交所从设立、运作、治理结构、章程等方面的直接控制力随处可见。其次,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地位缺乏权威性和独立性。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使缺乏清晰的法律法规的授权,从而束缚了证交所的自律监管步伐。例如,证交所在对证券交易活动监管的过程中,决定对违反自律规章的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进行惩戒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惩戒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立法中概念模糊,如对会员违规的处罚职能目前只能是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交易权限等,更严格的处罚只能上报证监会才能做出。同时证券交易所也没有获得企业发行上市的核准权限,企业发行的核准仍然由证监会做出,交易所的上市只是按照规定程序开展信息披露的工作,对保荐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管处罚也只限于谴责。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证券交易所自律职能的发挥。最后,证券交易所与证监会的职责不清晰,造成了证监会行使了部分交易所职能,过分贴近市场,使得监管无效,并使证监会的决策风险增大,缺乏缓冲机制。上述自律管理权限的限制导致证券交易所无法有效开展自律管理。

6.3.5 证券业的保护性规制不够完善

6.3.5.1 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尚未完全发挥作用

我国建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四分之三的人员来自证监会、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只有四分之一来自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没有一位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市场人士。而美国SIPC的董事会由7人组成,其中5名由总统提名并由参议院通过任命,5人中3人为证券业代表,2人为公众代表,另外2人分别由财政部和美联储任命。SIPC董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总统任命,必须是公众代表。美国SIPC董事会结构的形成主要考虑有效发挥各方面的积极作用,减少因为管理者寻租带来的关系赔偿情况发生。在中国证券规制机构寻租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情况下,主要由官员构成和掌控的基金公司治理格局可能会影响公司在处理券商清算和投资者赔偿事情上的工作效率。而且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证券公司退出机制的相关细则尚未出台,在实际操作中无章可依。

6.3.5.2 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体系存在不足

目前券商分类监管体系与风险控制指标过度强调净资本绝对额的大小,认为净资本大的就是强的,更多体现扶大而非“扶优”。在《证券公司分类监管工作指引》有“证券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公司净资本达到规定标准的10倍、30倍以上的,可分别加3分、5分”的规定。将券商的净资本作为证券公司各项业务发展、产品创新的主要限制条件。券商要想争取新业务,就必须提高净资本水平和资本规模。在净资本额越大评级越高的鼓励与公司原始融资的冲动下,类似海通证券等大型券商就陷入流动性过剩与盈利能力低的局面。海通证券2008年三季报显示,海通证券约有257亿元货币资金存在银行,截至2008年9月底,其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2.72元,净资产收益率仅略高于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券商净资本是归属于券商的自有资产,当券商自有业务出现流动性风险时,净资本将提供化解风险的保证,事实上在综合治理完成和第三方存管落实之后,客户的资金不会产生券商的流动性风险。在开展经纪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券商只为客户提供交易通道和投资咨询服务,所以此两项业务没有必要与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挂钩。

为了满足监管要求券商必须持有大量现金,整体盈利能力降低,公司无法满足股东们的回报。在股东的压力下管理层可能会被迫从事风险较大的业务,或导致股东的更迭,影响公司治理。此外,目前分类监管评价指标的划分存在一定的重叠,指标还需尽可能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