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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见义勇为者能否要求被救助者给予补偿?——无因管理

2005年11月,寻乌县人民法院对林凡见义勇为事件作出判决,判决古文辉的法定代理人古春山、刘招秀补偿林凡的父母林传春、赖红英计人民币8000元。

2005年7月1日,林凡与同学一起到寻乌县文峰乡小布村黄砂下河里游泳。林凡的同学古文辉不小心滑入深水处,听到呼救的林凡,毫不犹豫地跳入河中,游到了古文辉身边,用力将古文辉往河边浅水处推。

最后,古文辉获救了,但林凡却因体力不支被河水冲走了。

林凡的父母处理完林凡的后事后,要求古文辉的父母确认林凡见义勇为的事实,但却遭到古文辉父母的拒绝。林凡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古文辉的法定代理人古春山、刘招秀给予补偿人民币3.2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凡在听到古文辉的呼救以后跳入水中,并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溺水死亡,应视为无因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受益人应依法予以补偿。因受益人古文辉是未成年人,所以应由古文辉的法定代理人古春山、刘招秀依法承担对林凡父母适当的经济补偿责任。

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见义勇为”的事件:2006年11月26日,上海复旦大学学生汪洋在追赶一名盗窃犯罪嫌疑人时被刺身亡;2007年7月23日,年仅20岁的广东四会籍男子罗海飞,在芳村东沙村某公司仓库附近水域为救一名落水儿童溺水身亡;2009年5月30日,两名小男孩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黄屿沿河路河边玩耍时不慎落水,一男子跳入河中营救,因水性不好,不幸溺水身亡……

近年来,见义勇为事件频频见诸报端,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赞誉。但同时见义勇为也引发了一个值得我们重视的问题:见义勇为者牺牲自己保护了他人的利益,自己受到的伤害究竟应不应该要求一定的补偿呢?

为了弄清楚这一问题,我们先来了解法律上的一个概念——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谋利益,而没有法定约定义务的为他人管理事务。

无因管理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1.主观要件,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须在主观上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2.客观要件(1)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自己的事务。(2)无法律上的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在无因管理中,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管理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其为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受益人作为义务人有偿还该项费用的义务。

再回到上面的问题,见义勇为者究竟能不能得到补偿,就要看看见义勇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者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并且因此而承受着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但行为人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公、私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

由以上分析可见,见义勇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所以见义勇为者可以得到被救助者的相应的经济补偿。

本案正是由于见义勇为而引发的赔偿案,从林凡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整个过程看,他跳水救助落水同学古文辉的行为,既不存在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且林凡的主观心态是对古文辉施行救助,客观上确已施救成功。无论从主观心态还是从客观行为上分析,林凡的行为都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所以,古文辉的法定代理人应承当适当的经济损失给林凡的父母。

生活中,干预他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无因管理虽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但从某种意义上说无因管理是倡导和认可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

社会需要见义勇为者,同样见义勇为者也需要社会的呵护。救人英雄逝去,但其家属还要生存,对见义勇为者给予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不仅是对亡者的告慰,更是其家属以后生活的保障,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其家属的痛苦。

专家如是说:

无因管理,是在本人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失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还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也就体现不了公平性,所以,管理人有权向本人请求适当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