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该案件,被告用互联网的形式以原告名义向美国大学发出拒绝信,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下面判例则是,为达到上学目的,假冒他人姓名的侵犯行为。
【案例】
杨某诉马某假冒其姓名考学、上学侵犯姓名权纠纷案被告马某于1989年在廊坊市安次区大北伊乡中学初中毕业后参加中考未考中,为达到马某考学的目的,其父马宝玉多次找到大北伊乡教育室主任高福荣等人,要求按应届生报考。同年5月,高福荣与被告马宝玉又分别找到大北伊乡初级中学教导主任李明、校长李德均,商定了按应届生换名上报的方案,具体事项由李明办理。此后李明从大北伊中学90级不参加中考的应届生学籍表中填写了假学籍表,在家庭成员栏目中还填上了原告的父亲杨万友与被告马建华的母亲刘光彩。被告马建华盗用杨振秀的姓名参加了中考,被廊坊师范学校录取。三年后,原告杨振秀发现被侵权后,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直接遭受经济损失586元,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马建华为达到上学之目的,不择手段,盗用他人姓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宝玉、王书汉、大北伊乡初级中学,积极帮助被告马建华实施了侵权行为,应负一定的责任。判令被告马建华立即停止侵害;四被告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费586元,精神损失费800元,合计1386元。(《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案例评析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书》,安徽音像出版社,2005年)
c.荣誉权。荣誉是一种正式的积极的社会评价,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一种奖励,它是社会组织依据一定的程序,对在某方面有突出表现或贡献的特定民事主体所给予的证明评价。荣誉的内容带有专门性,荣誉授予、撤销、剥夺的形式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荣誉所包含的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又包括精神利益。
【案例】
女大学生状告市教委侵害荣誉权案
1998年7月,贾某作为应届毕业生参加了当年的高考,毕业前她曾获市教委授予的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有关规定,她可享受加分提档奖励。而某市教委有关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把贾某“学生登记表”中优秀学生干部改成了“三好学生”,并加盖了市教委的印章,而“三好学生”是不加分提档的,结果贾某以2分之差失去了她所期望的上一所重点大学的机会。
进入普通高校的贾某与其家人的身心因此都受到重创。贾某母亲曾多次找到市教委及有关部门希望寻求解决,均未得到满意答复。随后他们将某市教委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认为,教委的工作人员因过错行为,致使贾某在报考大连理工大学的录取中未能享受到市级“优秀学生干部”降10分投档的待遇,丧失了可能被录取的期待权,对贾某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构成了荣誉权的侵犯,判决市教委以书面形式向贾跃赔礼道歉,并在其高考档案中作出书面更正;赔偿贾某经济损失11733.6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学生、教职工、学校权益法律保护及纠纷处理实务全书》,金版电子出版社,2004年)
这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学生荣誉权案,某市教委工作人员因过错行为,致使贾某丧失被重点录取学校的期待权构成了对学生的荣誉权的侵犯。
d.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相关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调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察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放弃或非法开启他人信,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民法通则》虽未直接将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予以直接保护,但通过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可以看出在我国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尊严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案例】
杨某诉某市第48中学擅拆其信件致其越窗坠楼摔伤赔偿纠纷案原告杨某原系被告学校初三(2)班学生,王某系该班班主任,陈某系被告学校团队书记。事故发生时,杨某16岁。1988年10月26日下午第2、3节课。王某去教室时,发现原告不在,因见原告书包及钱包在课桌内,在察看钱包时发现原告早恋情书,便将书包、钱包、信件拿到办公室。原告在第3节课期间回来上课,知其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王某让原告说清楚早恋情书问题,原告拒谈,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及书包要走,被王某抓住不放。而后,陈某赶到,将原告抱住。原告即将信塞入口中。陈某抠原告的嘴,未能抠出信,原告力图挣脱,双方撕扯着进入三楼阅览室内。此时,校方在场人员提出,让原告将信吐到阅览室里屋炉内烧掉。原告便含信进入里屋。当图书馆管理员杨某进入里屋时,发现原告已站在窗台上,便上前阻拦,被原告蹬倒。原告从三楼窗户逃脱摔伤,致右肋骨骨折,第六胸椎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治疗费、补偿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带来的经济损失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私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王某擅自拆杨某信件一节,违反有关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陈某抠杨某嘴内的信件,显然欠妥,致使杨某从窗走脱,给杨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权利。对此,陈某应负主要责任。杨某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导致本赔偿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上诉请求全部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因年岁尚轻,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的影响,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王某、陈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该市第48中学负担。杨某目前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负担。(《最新学生伤害事故受害人员伤残评定与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实用手册》,银声音像出版社,2005年1月)
e.健康权。健康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健康权是绝对权、人格权,权利主体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健康权的法定义务。健康权的内容一般包括健康维护权、(包括精神健康权)健康损害援助请求权、劳动能力权等。其中健康维护权是公民维护自身生命,提高生活质量,实现人生价值的条件和基础。学生作为公民理应主张获得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的维护权,不受到人身和精神上的损害。健康损害援助请求权,是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任何人的健康权也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当权利主体的健康权受到损害时,他就可以要求司法保护,并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公民的劳动能力是公民保护自身的肌体完善的基础,是与健康程度息息相关,尤其是学生正处在长身体的发育阶段,对其身体心理健康的损害,会带来严重的后果。下面这两个案例就是因侵犯了学生的身心健康而造成的严重后果。
【案例】
学生因受体罚致病,学校被判赔偿近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