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师法律地位的涵义
在《教育法》和《教师法》未颁行前,“教师”是在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总称。《教师法》和《教育法》的相继颁行,赋予“教师”以特定的法律涵义。法律意义上的“教师”是指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对教育法上教师的概念,要侧重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①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是教师地位的本质特征,是教师概念的内涵。其涵义有二:a.履行教育教学、教书育人职责是教师的职业特征。只有直接承担教育教学工作职责的人,才具备教师的最基本的条件。对于学校中,不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行政管理人员、校办产业公司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包括后勤服务人员等),就不能认为是教师。而分属教育职员或其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b.专业人员是教师的身份特征。同医生、律师一样,教师是一种从事专门职业活动的专业人员。即教师必须具备专门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符合特定的要求。这里的“专业人员”包括三层涵义:一是教师要达到符合规定的相应学历;二是教师要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三是教师要符合与其职业相称的其他有关规定,如:语言表达能力、身体健康状态等。
②教师必须从教于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这个适用范围,是教师的形式特征,也是法律意义上教师概念的外延。所谓“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所谓“其他教育机构”是特指的,包括研究所、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馆机构等。教师包括公办学校教师,也包含办公学校中由集体支付工资、国家予以补助的民办教师,还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教师。
③教师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教师具有两种身份,一方面,他们是普通公民;另一方面,他们是从事教育工作的专业人员。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特定的职业性质而产生和存在,具有如下特点:a.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产生并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教师的基本权利义务既不同于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具有的政治权利和义务,也不同于教师作为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是一种职业特定的法律权利和职业特定的法定义务。b.与教师职务和职责紧密相连。它具有两层涵义,一是教师的权利义务始于其取得教师资格并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职,终于解聘。未取得教师资格而任职的,不具有此项基本权利义务。同时,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权利义务内容,亦因其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二是教师的权利义务是其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要求和基本保证。当教师以教育者身份出现时,其与职责相关的权利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有一定的“公务”性质,是不能随意放弃的。如果教师随意放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习成绩的权利,实际上是没有履行教师的职责。c.是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能予以保证的。各国关于教师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同该国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所需要并能予以保证的权利和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要求,并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来加以实现。
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教师的权利
法律上的教师权利,是指教师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赋予的权利。是国家对教师在教育活动中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它一般有如下三部分构成:①教师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也可称积极行为的权利。如《教师法》规定:“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②教师要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如《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③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和保护的权利。这三部分权利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积极行为的权利体现了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确认的教师享有的自主权利,这种权利在不受到义务人侵犯或按照教师的要求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教师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同时,当教师权利受到侵害并诉诸法律时,国家将依法施用强制手段予以保证,或使教师受到损害得到相应的补偿。离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无所谓教师权利的存在。依据《教育法》、《教师法》,我国教师具有以下基本权利:①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简称教育教学权。其基本涵义包括:a.教师可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b.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教学内容;c.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权利的行使。
【案例】
张某某系某县第一高中教师,在教育战线上奋斗了二十余载。由于他对工作认真负责,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自己的教学科研水平,先后在教育报刊上发表论文若干篇,探讨教学方法的改进。其中某篇论文主张在根据学生的性格特点、学习基础上因人施教,教学工作要有针对性,而不能不顾对象,千人一面,千篇一律,生搬硬套,那样只会把工作搞砸,误人子弟。此文见报后,受到教育界同仁的一致好评,被评为教学论文二等奖。
张某某本人不仅刻苦钻研理论,更重要的是他能把自己的科研成果付诸实践,他利用自己的心得体会,在班上因材施教,对症下药。张某某以自己的言传身教在学生中树立了崇高的威信。
由于张某某在工作中取得了巨大的成绩,1995年他被评为县模范教师,获得县教育局颁发的荣誉证书和奖金500元。
1995年底,县教育局某位领导找到张某某,想让他的侄子进入张某某任教的毕业班,但由于该领导侄子的成绩较差,张某某按照学校的规定婉转地拒绝了该领导的要求。
事隔不久,某县教育局突然收回张某某所获的模范教师称号,收回所得奖金,理由是教学模式老化,学生反映意见挺大,张某某不配得模范教师称号。
张某某得知此事后大为吃惊,立即找县教育局交涉,要求县教育局承认自己的教学科研能力,保护自己辛苦得到的荣誉称号。但县教育局不予理睬。张某某所在学校议论纷纷,人们传说张某某出了问题,要不怎么会被剥夺“模范教师”称号?张某某为此精神恍惚,精神压力很大,以至住院月余,花去医疗费500余元。在朋友的指点下,张某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县教育局非法剥夺自己的荣誉称号,给自己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县教育局返还荣誉证书及奖金,并在原有范围内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对工作认真负责,刻苦钻研,勇于探索,在长期的实践中摸索出一套成功的方法,用它来促进教学水平的提高,效果十分显著。这已经被实践所证实。张某某所撰写的教育方面的论文,受到广大教师的好评,具有一定的科研价值,对实践有较好的指导作用。他提出的因材施教,有针对性地教育学生的观点,发展了前人的理论,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其已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重视,证明是可行的。县教育局所说的“张某某撰写的论文哗众取宠,没有实际效果;张某某教学模式老化,学生反映意见挺大”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县教育局未经认真调查,只凭领导个人好恶(本案中所提到的领导在剥夺张某某荣誉的称号过程中起了决定性作用),未依法定程序便剥夺张某某的模范教师荣誉称号及奖金,构成对张某某荣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判令:县教育局返还张某某模范教师的荣誉证书及奖金500元;在原有范围内为原告张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400元等。(《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犯罪预防》,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
教师依据法律规定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这是国家赋予教师职业的特定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或阻挠。本案县教育局的某领导打击报复教师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教师享有的合法权益,县教育局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②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简称科学研究权。这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其基本涵义包括:a.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创造性劳动。有权将教育教学中的成功经验,或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等,撰写成学术论文,著书立说。b.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兼任工作的权利。c.有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的自由。但应注意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按教学大纲或教学基本要求进行讲授,不应任意发表与讲授内容无关且有损受教育者身心发展的个人看法。
③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生成绩,简称管理学生权。这是教师所享有的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基本权利。其基本涵义包括:a.教师有权依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特点,因材施教,有针对性指导学生,并就学生的特长、就业、升学等方面的发展给予指导。b.教师有权对学生的思想政治、品德、学习、劳动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的恰如其分的评价。c.教师有权运用正确指导思想、科学的方式方法,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