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创业板上市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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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附录一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六)

公司应当在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发生变化导致连续十个交易日不具备上市条件时,及时对外发布风险提示公告。

12.14 上市公司因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或收购人以终止上市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而发出全面要约的,要约收购期满至要约收购结果公告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

根据收购结果,被收购上市公司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于要约结果公告日开市时复牌;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不具备上市条件,且收购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收购目的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于要约结果公告日继续停牌,直至本所终止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不具备上市条件,但收购人不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收购目的的,可以在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解决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问题的方案,并参照12.13条规定处理。

12.15 上市公司在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被实施停牌期间,应当至少每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未能复牌的原因(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相关事件的进展情况。

12.16 上市公司出现异常状况,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处理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和复牌。

12.17 上市公司出现14.1.1、14.1.10条规定的情况之一,或者发生重大事件而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资格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本规则第十四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和复牌。

12.18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转换公司债券停止交易: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少于3000万元时,在公司发布相关公告三个交易日后停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停止其交易;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赎回期间停止交易;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应当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况。

12.19 除上述规定外,本所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

第十三章 风险警示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3.1.1 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者其他状况异常,导致其股票存在终止上市风险,或者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景,其投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本所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处理。

13.1.2 本章所称风险警示处理分为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风险警示处理(以下简称“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1.3 退市风险警示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修改公司股票简称;

(二)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恢复上市首日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不受前项有关5%的限制。

13.1.4 其他风险警示处理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修改公司股票简称;

(二)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恢复上市首日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不受前项有关5%的限制。

第二节 退市风险警示

13.2.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一)最近两年连续亏损(以最近两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当年经审计净利润为依据);

(二)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要的前期差错或者虚假记载,公司主动改正或者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当年经审计净资产为负;

(四)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要的前期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

(六)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七)出现可能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形;

(八)因12.13条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不具备上市条件,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问题解决方案,经本所同意其实施;

(九)公司股票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低于100万股;

(十)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十一)本所认定的其他存在退市风险的情形。

13.2.2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起始日;

(二)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主要原因;

(三)董事会关于争取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股票可能被暂停或者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3.2.3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一)、(二)、(三)、(六)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或者财务报告更正公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年度报告或者财务报告更正公告披露当日停牌一天。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下一个交易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13.2.4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四)项情形的,本所自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两个月期满的次一交易日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同时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13.2.5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五)项情形的,本所于相关定期报告法定披露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一天予以警示后复牌。

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因13.2.1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情形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如出现13.2.1条第(五)项情形的,公司还应当于停牌警示当日发布公司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提示公告。

13.2.6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七)项情形的,应当于知悉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直至公司披露可能被解散及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的次一交易日开市时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在其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月披露一次公司解散事宜的进展情况,提示解散风险。

13.2.7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八)项情形的,本所同意其提出的解决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问题的方案后,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应当在其股票恢复交易当日同时发布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3.2.8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九)项情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对外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披露当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应当在上述公告中提示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13.2.9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十)项情形的,应当在收到法院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文件的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并于次一交易日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之日起停牌。

本所自公司披露相关破产受理公告及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的次一交易日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同时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在其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除应按照本规则第十一章第十节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至少每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公司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提示退市风险。

13.2.10 上市公司因13.2.1条第(十)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本所将自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起二十个交易日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

公司可以在法院作出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终止重整、和解程序的裁定时向本所提出复牌申请。

本所可视情况调整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和复牌时间。

13.2.11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13.2.1条第(一)、(二)、(三)、(六)项情形已消除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2 上市公司股票因13.2.1条第(四)、(五)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两个月内上述情形消除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3 上市公司股票因13.2.1条第(七)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司认为13.2.1条第(七)项情形已消除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4 上市公司股票因13.2.1条第(八)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本所限定期限内其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重新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5 上市公司股票因13.2.1条第(九)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出现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高于100万股情形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6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13.2.1条第(十)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二)和解协议执行完毕;

(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且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的;

(四)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公司因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公司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向本所提交该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执行情况说明文件。

13.2.17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后,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

本所收到公司提交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申请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8 本所决定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

公告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9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有关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作出公告。

第三节 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3.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一)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申请并获准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或者按照14.2.1条申请并获准恢复上市的公司,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主营业务未正常运营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值;

(二)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

(三)公司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四)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13.3.2 上市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属于13.3.1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决议;

(二)属于13.3.1条第(二)、(三)项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意见;

(三)属于13.3.1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公司报告。

本所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决定是否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3.3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在其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处理之前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告内容参照13.2.2条的规定。

公告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3.4 上市公司因13.3.1条第(一)项情形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处理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状况恢复正常,审计结果表明已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一)主营业务正常运营;

(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正值。

13.3.5 上市公司认为13.3.1条第(二)至(四)项情形已消除,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3.6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后,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

本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申请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3.7 本所决定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

公告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3.8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作出公告。

本所就13.3.1条第(一)项情形作出不予撤销风险警示处理的,上市公司在报送下一个年度报告时方可按照13.3.4条的规定向本所再次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第十四章 暂停、恢复、终止上市

第一节 暂停上市

14.1.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因13.2.1条第(一)、(二)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公司继续亏损;

(二)因13.2.1条第(三)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公司净资产仍然为负;

(三)因13.2.1条第(四)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按要求改正其财务会计报告;

(四)因13.2.1条第(五)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披露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五)因13.2.1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且在其后两个月内仍未披露;

(六)因13.2.1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七)公司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八)在公司股票因12.13条所述情形被停牌后的一个月内未能向本所提交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问题解决方案及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本所同意实施,或者因13.2.1条第(八)项所述情形被复牌后的六个月内其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仍不能符合上市条件;

(九)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十)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14.1.2 因13.2.1条第(一)、(二)、(三)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预计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将继续亏损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二十个交易日内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14.1.3 上市公司出现14.1.1条第(一)、(二)、(六)项情形的,本所自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公司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股票将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1.4 上市公司出现14.1.1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本所自两个月期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5 上市公司出现14.1.1条第(七)项情形的,本所自限定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6 上市公司出现14.1.1条第(八)项情形的,本所自六个月期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7 本所在作出暂停股票上市决定后的两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4.1.8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之日起及时披露股票暂停上市公告。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有关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争取恢复股票上市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暂停上市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1.9 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并至少在每月前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一次为恢复上市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并提示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公司没有采取重大措施或者恢复计划没有相应进展的,也应当披露并说明具体原因。

14.1.10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决定暂停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发行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六)因公司存在14.1.1条情形其股票被本所暂停上市。

14.1.11 可转换公司债券暂停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暂停上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恢复上市

14.2.1 上市公司因14.1.1条第(一)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司披露首个年度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股票上市的书面申请:

(一)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

(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实现盈利。

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上市公司在披露上述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2.2 上市公司因14.1.1条第(二)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司披露首个中期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股票上市的书面申请:

(一)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上市后首个中期报告;

(二)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净资产为正。

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上市公司在披露上述中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2.3 上市公司因14.1.1条第(三)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两个月内披露了经改正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以在公司披露相关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4.2.4 上市公司因14.1.1条第(四)、(五)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一个月内披露了相关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的,可以在公司披露相关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4.2.5 上市公司因14.1.1条第(六)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披露的经审计首个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该项情形已消除的,可以在公司披露首个中期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4.2.6 上市公司因14.1.1条第(七)、(九)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上述情形已消除的,可以在事实发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4.2.7 上市公司因14.1.1条第(八)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之日后的六个月内其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重新符合上市条件的,可以在事实发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4.2.8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保荐机构担任其恢复上市的保荐人。

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就公司是否具备恢复上市条件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14.2.9 保荐机构在核查过程中,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和尽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一)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况:包括人员、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关联交易情况,重大出售或者购买资产行为的规范性,重组后的业务方向,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好转,以及与控制人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等;

(二)公司财务风险的情况:包括公司的收入确认、非经常性损益的确认是否合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影响,公司对涉及明显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的情况等;

(三)公司或有风险的情况:包括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重大对外担保、重大诉讼、仲裁情况(适用本规则有关累计计算规定),以及上述事项对公司经营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等。

对于公司存在的各种不规范行为,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应当要求公司改正。公司未按要求改正的,保荐机构应当拒绝为其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

14.2.10 保荐机构在对因14.2.1条、14.2.2条、14.2.3条情形申请恢复上市的公司进行尽职核查时,除前条要求外,还应当关注下列情况,在核查报告中作出说明:

(一)公司财务会计政策是否稳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和有效;

(二)注册会计师是否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较大缺陷,公司是否已根据注册会计师的意见进行了整改(如适用);

(三)公司是否已按有关规定改正其财务会计报告(如适用)。

14.2.11 保荐机构在对因14.2.7条情形申请恢复上市的公司进行尽职核查时,应当对导致公司被暂停上市的情形是否已完全消除等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并在核查报告中作出说明。

14.2.12 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原有风险是否已经消除的说明;

(三)对公司前景的评价;

(四)核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五)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及其依据的说明;

(六)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保荐意见及其理由;

(七)关于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具备相应保荐资格以及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的说明;

(八)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九)保荐机构比照有关规定所作出的承诺事项;

(十)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十一)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十二)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14.2.13 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其恢复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阅,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