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你是最好的保险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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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章 提高保单的续保性

大多数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限比较长,有资料显示,有些保单至少在购买了7年以后,才会给保险公司带来利润。因此,保险公司通常会要求下面基层主管采取一些措施来确保保单持续有效,确保客户持续缴纳保费。续保性就是指通过持续缴纳保费而使保单持续有效。

1.续保性的重要性

续保性对于保险公司具有重要的作用,保险公司必须不断地监控产品的续保性。对于人寿保险而言,续保性具有以下的重要性:

(1)续保性对产品的盈利性有很大影响。很多保险期限较长的保险产品需要经历一个比较长的时间之后才可能产生利润,特别是人寿与健康保险公司很少能在售出产品的那一刻就获得利润。大多数保险产品的盈利取决于最初购买这一产品的客户是否持续缴纳这一产品的续期保费。所以,虽然销售新保单比较重要,但是保持原有保单的续保性也是公司盈利的一个主要因素。

(2)续保性对公司产品的定价能产生很大的影响。因为定价时所采用的经验失效比例会对保费厘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如果实际失效率高于预定失效率,那么公司的许多成本等无法分摊,从而面临亏损。

续保性是客户对一种产品、一名代理人或一家公司满意程度的有效指示器,也是这种产品对客户需求适应程度的指示器。因为当客户不满意时,他们续保的可能性就很小。因此,公司的续保率也是一种衡量客户满意程度的有效方法。

而对于财产保险公司而言,续保性能优化保险公司的客户群体。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续保,留住风险比较小的客户,而摒弃风险比较大的客户,从而使公司的实际赔付率低于行业的平均水平。同时,保险公司对进行续保的客户非常了解,这样还可以避免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风险。当然,保持比较高的续保率也能够降低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

2.衡量续保性的指标

对于人寿保险而言,保单失效率是衡量续保性的一个重要指标。保单失效率是指在特定时期内,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业务量与最初生效业务量的比率。例如,最初承保了100份保单,而在给定时期内,由于未续缴保费而失效的保单有20份,那么,这段时期该组保单的失效率就是20%。失效率不包括由于保单所有人死亡、保单期满、定期转换或者由于保险金到期给付而终止的业务量。作为对续保性的一种短期衡量工具,营销人员一般用13个月失效率来反映失效率。13个月失效率实际上是指新保单中未缴第二年保费的保单比例。采用13个月失效率而不用一年失效率,是因为有些是年缴保费的保单。

我们通常采用初年(13个月)失效率是因为在保单初年争取新客户的成本最高,在保单初年失效比在保单以后年度失效对产品的盈利性更有害。并且,优质的业务比较容易续保,初年保单失效率一般是出售的业务是否优质的一种有效的指示器。而且,初年保单失效率能使公司认识到产品或分销渠道存在的问题,以便及时采取措施纠正。

对于财产保险而言,续保率是表现续保性的一个指标。续保率是来年继续在本公司投保该产品的客户比率。财产保险公司的续保率计算要比人寿保险公司的失效率容易得多。

3.承保优质业务

研究表明,确保保单续保性的最佳办法就是承保优质业务。优质业务有三个特征:保险公司或代理人能识别客户的特定需求,并且客户也认识到这些需求是重要的;保险产品确实满足了这些需求;客户有能力支付保费。只要具备了这三种特征的就是优质业务,优质业务保持有效的可能性很高。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在销售的过程中一直保证仅承保优质业务,那么失效率就会比较低了。

为了确保销售的保单都是优质业务,保险公司应该努力保证消费者了解他们所购的产品。代理人和保险公司在消费者购买之前要详尽解释保单,在保单交付时要重述保单,要回答保单持有人的问题,并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

4.采取必要的策略

基层主管可以采取多种办法来保持续保性。当主管得知一份保单可能失效时,主管应派保险代理人与其联系,采取各种方式留住保户。基层主管可以建议保单持有人不解除保单,并选择其他方法满足客户的需求。

如果保单解除的原因是因为保单所有人遇到暂时的财务困难,无力支付现有保费,基层主管则可以建议保单所有人用保单现金价值或累积红利支付保费,或者把交费期延长,而降低每期应缴的保费,或者降低保险金额,或者缩短保险期限等等。

如果保单持有人打算进行保单更换,则主管应该尽量说服保单持有人用本公司的产品进行更换,即进行内部更换,留住保单持有人。但是,主管必须认真考虑其打算采用的任何内部更换计划的财务后果,包括费用、税收等各方面。

如果保单失效了,主管也可以通过复效来保留保单。主管设立了复效期供客户挽回。无论怎样,主管和保险代理人在努力保留保单时,都会向保单持有人说明使保单继续有效的好处。附录1:寿险营销管理实战案例解析情景模拟小是一名业务主管,性格热情向上,乐于助人,个人的销售能力很强,每个月的销售业绩都在万元以上,是公司的销售能手。

由于小加入寿险营销工作时并没有太多的缘故客户,所以他是一个从陌生拜访做起来的优秀销售人员,大量的陌生拜访使小有丰富的经验处理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状况,小的组员对他认可并信任。

小是小小组中刚加入寿险营销工作不久的新人,工作技能还有待提高,但小有很多优质的准客户资源,销售意愿很高涨。

由于销售技能上还不成熟,小在客户的促成上总出现问题。小找其主管小帮助陪同开展业务,并顺利地促成了两个在小看来是很困难的客户。小对小是佩服得五体投地。

这天早会一结束,小又拉住小说:有个大客户感觉对产品挺认可的,但就是不愿意签约,陪我去帮忙促成一下。

处理结果

小本身上午也有个客户要拜访,但听说是个大保单,这可能关系到小提前转正的事,于是就答应陪同前往。

其实客户暂时不购买是因为对商品中的一些细节不是太清楚,经过小的详细说明很快就签下了保单,小也因为这张保单提前转正了。小对小更加佩服。

解析

寿险营销工作基本上是一个师徒传承、言传身教的行业,所以在这个行业中经常可以听到这样的话:“进对门还要跟对人。”对一个刚刚进入行业的新人而言,他的直接增员人和直接业务主管对他今后的职业生涯是有重大影响的。一个好的业务主管就是能够调整其下属业务人员的工作状态,并不断地提升他们的销售能力,以适应寿险营销工作的需要。这个过程要做培训、辅导、陪同开展业务等很多的细致工作。而现实工作中很多业务主管却经常忘记自己的工作职责,对下面的业务人员不管不问,经常会听到他们说:我花时间在他们身上还不如自己去做一单业务来得快;我过去也花了很多时间在他们身上,但到头来这些人还是做不了什么业务,时间和金钱真的白费了,所以我现在也不愿意再多管了,师傅领进门,修行在个人,看他们自己的悟性了。不做辅导训练的主管们将来肯定会被市场淘汰,但做了却不出效果的倒是有些冤枉。本案例中的小就是一个快被冤枉死的主管。从表面上看小很是风光,个人业绩优秀,收入自然不错,下属的员工又很佩服他,还有像小这样很感谢他的人。但是有一个很大的危机已经存在,那就是他的工作原则出现了偏差,他只是一味地帮助员工去完成工作,而没有教给员工如何去有效地完成工作。就像古语中所言: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

小陪同小开展业务虽然促成了保单,但我们认为这一过程却存在很多问题值得检讨。第一,小为什么不能促成保单,小并不清楚,所以就不能根据小工作上的不足做针对性的辅导,下一次遇到类似情况小还是不会处理,而下一次小却不一定有时间帮助他;第二,通过小的帮助小转正了,成为了一个理论上基本合格的业务人员,接下来他可能也面对辅导新人的工作,而他自己的销售技能还有很大欠缺,又如何能辅导好新人,这样对小的团队发展是不利的;第三,小像案例中描述的状况去陪同小展业的行为,风险是很大的,事前并没有和小一起很好地研究客户的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情况和相关对策,而且陪同展业的目的就是定位为促成,一旦不成功将大大降低小对小的信任。

我们可以试着改变一下小的处理方式,可能就会收到不同的效果:

方式一:答应陪同小前往,但告知小去的目的不是要促成这一保单,而是搞清楚为什么小不能促成。去之前和小一起仔细研究客户情况,分析出客户可能提出的拒绝理由,并做好应对方案,过程中以小为主讲,小协助并记录小犯的错误,回来后做针对性的辅导。

方式二:答应陪同小前往,但告知小去的目的不是要促成这一保单,而是搞清楚为什么小不能促成。去之前和小一起仔细研究客户情况,分析出客户可能提出的拒绝理由,并做好应对方案,过程中以小为主讲,但小要注意观察,回来后汇报差距和收获。

其实,小在刚入行的初期,小陪同其开展业务帮助促成保单,对提高小的从业信心会有很大的帮助,但从长远的角度来讲,小的任务并不是帮助小签单转正,而是要帮助小能够真正地掌握销售和组织发展的技能,因为小毕竟要一个人面对市场去销售,去增员,去发展组织,小不可能永远帮助他来完成所有的工作,如果小没有通过市场磨炼出这种能力的话,小最终将会渐渐地被淘汰出局,这种结局对小的团队发展和小的个人成长来讲都是不好的。

相关的管理建议

基层主管的言传身授对整个销售团队的建设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主管自身的销售能力很重要,但将这种销售能力拷贝成他的属员的能力也同样重要;

陪同开展业务的目的不是帮助员工去促成保单,陪同开展业务只是辅导员工销售技能的一种方式。

附录2:保险查勘理赔报告的写作

查勘理赔报告是保险业务人员对出险的经过、原因、损失情况,经实地调查和分析后,向保险公司业务主管部门呈上的书面材料。

查勘理赔报告是调查报告在保险工作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它既具有调查报告的一般属性,又具有自身的专业特征。

它具有如下特点:

(1)重事实证据

报告不仅要客观描述赔案发生、发展、结果等过程,而且要言必有据,因此要准确无误地阐明各种有价值的人证、物证、书证,使理赔结算依据充分;使上级行使批准权时,有据可查,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2)重政策法律依据

保险赔案的处理,关系到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实施,因此查勘报告处处体现这种特征,对赔案的介绍、分析、结算等,处处要以法律为准绳,以条款为依据,以保险原理和保险方针政策为指导,使报告建立在最稳妥的基础上。

(3)重核算理赔结果

核算是落实理赔、实现保险职能的实质性内容。对赔案的赔款数额、赔款项目、采用的赔款方式、计算方法等务必表述准确无误,没有数量就没有质量,查勘报告的水平高低,集中由此充分显现出来。下面是一篇查勘报告的例文:

查勘报告实例

2002年4月12日晚8时20分,××县供销社副食杂品门市部和百货门市部因电线短路发生一起重大火灾。9时,公司接到电话报案后,当即派员驱车赶往现场查勘并组织施救。次日上午,我们奉命前往查勘,经清点、查账、核实、定损,用了两天一夜的时间,基本完成查勘任务。15日,公司经理亲临现场组织复核,终于弄清了这次火灾的起因和火灾造成的损失。现报告如下:

××供销社是××县供销社的一个基层社,位于县南23公里的××乡政府所在地。门市部在××大街东段一字排开,分为土产、副食杂品、百货、交电、文具、批发等6个门市部,外设4个分店。2001年4月19日由县供销社财务科代理向我公司续办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386663.60元,其中固定资产59786.10元、库存商品295551.52元、原材料及在产品8713.35元、低值易耗品22611.62元。保单所列项目除固定资产未按账面投保外,其余三项全部按2001年3月底账面足额投保(低值易耗品按原价折旧50%投保),共交保费1116.65元。

2002年4月12日晚8时20分,该社副食杂品门市部内因安装在苇席顶棚上的电线老化短路起火,引燃顶棚,导致整个门市部着火。当时门市部值班人员离岗锁门外出,未能及时发现和控制火源,致使大火成灾。火从房顶燃起后,被乡工商管理所和食堂的几位同志发现,当即呼喊扑救。大火已经吞没了副食门市部。由于天干物燥,副食杂品易燃易爆,房顶又是木板、油毡,加之当晚风力3~4级,风助火势,迅猛向东邻的百货部扩展。为控制火灾蔓延,减少财产损失,赶来扑救的群众采取果断措施,砸开门市部大门,一面抢救商品,一面堵截火源,到10点20分,终于扑灭大火。据清点,仅百货部抢救出商品即达33797.42元,减少了更大的损失。但由于火势凶猛,大火延续2个小时,虽经奋力抢救,还是造成了较大损失。

经现场核实,这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86847.92元(不包括本单位以外的财产损失和私人财产损失),其中:

1.房屋(固定资产)损失。副食杂品门市部5间,百货门市部6间,计房屋11间,损失金额26249元,其中建筑材料25449元。

2.商品(流动资产)损失45582.05元,其中,副食杂品部10903.49元,百货部24360.86元(包括21种受损贬值商品降价351元),批发部723.17元,文具部594.53元。

3.家具用具损失(按低值易耗品折旧50%投保),计21种,113件,10491元。

4.施救费用5376.20元,其中:灭火器材1785.50元;清理及看守现场工时费360元;救火烧伤3人,医疗费一次性补助200元;烧毁救火物品631.70元;汽油费99元;救火有功人员奖金500元。

根据现场查勘核实,我们认为这次火灾确系意外,属保险责任,应按保险条款规定尽快给予赔付,以利该社早日恢复经营,具体意见是:

1.固定资产。经查系按净值投保,原值111312元,投保金额59786.10元,火灾损失25449元,残值300元,按比例计赔:

赔款金额=(标的损失金额-残值)×投保金额/标的账面原值。

(25449-300)×59786.10/111312=13505.01(元)

2.赔款总计:

总计金额:13505.01+45582.05+10491+3576.20=73154.26(元)

这次火灾总计赔款金额为73154.26元。

附件:各项损失清单、证明、现场照片31页

查勘人:×××,××

2002年4月16日

对本文的评析:

这是一篇财产保险查勘理赔报告,写法有一定的代表性,文章以出险和查勘概况介绍为引言;接着,详尽介绍出险经过、损失情况;最后说明责任归属,并一一列举赔偿项目及数额。结构完整,符合查勘理赔报告的格式。报告介绍情况客观详尽,分析原因准确,估损和赔偿项目清楚,计算方法和结果数据合理而确凿,是篇较好的查勘理赔报告。

但该查勘理赔报告标题过简,应将单位、险种、性质明确起来,使人看了一目了然。

附录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四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七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条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七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一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二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三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四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十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宜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八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九十三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六条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九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