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私营公司创办程序与股东纠纷
31877300000147

第147章 股东分红纠纷及其解决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股东之间既会因为承担责任的分歧而发生纠纷,也会因为红利分配的不均而大打出手。在现实生活中,股东之间由分红引起的纠纷不胜枚举,这些纠纷都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利益收入。因此,如何认识和解决股东之间的分红纠纷,对于维护股东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下面就让我们用一些股东分红纠纷的案例来加以说明吧!

案例一:

2004年对于XX县医药公司来说是一个多事之秋。2004年4月,XX县医药公司的股东们闹开了锅。他们在闹什么呢?原来,2004年4月底,XX医药公司在进行分红时,股东们忽然发现在这次分红之前只入股1.2万元的公司经理李某却得到分红有8.73万元,相对于张的“大红大利”,XX医药公司的其他股东却只分得了1000元到2600元不等的分红。正当股东们不知怎么回事时,大家又听到了一个让他们瞠目结舌的消息:李某不知道在什么时候向XX医药公司投入了25万元的股金,由此就变成了XX医药公司的大股东。这件事情不仅大部分股东不知道,就连当时作为公司副总经理的余某也不知道。本来,向公司注入资金,进行扩股增资是无可厚非的,只要在程序上符合一定的要求就可以。但是,XX医药公司的股东们都知道,XX医药公司自从2000年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就再也没有讨论或提出过扩股增资的事情。因此,直到纠纷发生时,广大股东所了解的信息仍然是:公司员工每人向公司入股4000元,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每人入股8000元,董事长入股1.2万元,一股的价钱为1000元。由于这个原因,广大股东就认为张某没有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就私自向XX医药公司注资25万元,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张某的所谓“扩股增资”也是不成立的,他不按照注资程序进行的投资应当退回,不能因为这个注资而分得更多的红利。

然而,张某在这个时候却拿出来一份“医药字(2002)01号关于扩股增资的决议”,其具体内容如下:“经2002年6月6日公司董事会研究,股东大会2002年6月26日讨论通过,决定扩股增资。这次扩股增资的范围和对象是2001年3月底以前在册的XX县医药公司在职员工,采取自愿入股的方式。”张某根据这个决议认为自己的注资行为并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国家法律的要求,自己分得较多的红利是理所当然的。

对于张某的这个辩解,股东们的回答是他们根本就没有见到过这个决议。股东们还举证说XX医药公司在2002年6月26日召开的也只是职工大会,并不是股东大会,而且在那晚的职工大会上,也并没有讨论“扩股增资”这件事。由此看来,张某所谓的股东大会讨论“扩股增资”一事也是子虚乌有。

这件事情最终闹到了法院。2004年7月,XX县法院在县审计局、财政局、卫生局的调查基础之上,开始了对XX县医药公司股东分红纠纷案件的审理。法院调查的结果表明:XX县医药公司的47名股东中有32名股东对“医药字(2002)01号关于扩股增资的决议”已经表决通过的说法不同意;张某所说的“股东大会于2002年6月26日经过讨论决定扩股增资”一事并不存在有会议记录。基于这样的调查结果,法院最终判决张某的“注资”行为不成立,其注入XX医药公司的资金予以退回,其多分得的红利也如数退回。

由上面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现实生活中,股东之间就分红发生纠纷有可能是由大股东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滥用权利引起的。具体到这个案例中,就是张某利用一件子虚乌有的事情——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扩股增资”,并私自出资——来获得更多的红利分配。这种案件一般既涉及到股东之间的分红纠纷,也涉及到大股东对少数股东权利(一般是知情权)的侵犯,通常都是由大股东在少数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滥用自己的优势权利,以达到获得更大利益的目的。

虽然上面这个案件得到了法律的公正处理,但是如何来防止这类案件的发生,从而将损害减到最小,也是十分有意义的。一般说来,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去做:

1.切实保护少数股东的知情权

关于这一点,我们前面已经讲到过了,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1)树立知情权纠纷防范意识

(2)《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制定一定要详实、全面、准确。

A.详细规定知情权的内容范围。

B.确定知情权的行使方式。

C.明确违约责任。

(3)股东要定期、及时地行使知情权。

2.对大股东“扩股增资”的行为进行严格限制

“扩股增资”对于公司来说有着特殊的意义,因为它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调整,它还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利益,处理得不好还有可能引起股东之间的纠纷。由于这些原因,所以在各国的法律中,都对“扩股增资”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各国法律对“扩股增资”行为的限制主要是从“扩股增资”的程序上来要求的。一般说来,大多规定了必须经过股东大会进行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和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等程序。对于那些不遵守法定程序进行的“扩股增资”,只会导致增资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消。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扩股增资”的法定程序是最为复杂烦琐的,大致说来,都应该以股东会的特别决议通过增资决议,就是说必须由代表股份总额2/3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特别会议的股东的2/3以上表决通过。

关于对“扩股增资”行为进行的限制,在我国《公司法》中的规定显得并不是那么严格:公司进行“扩股增资”只需要出席会议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就可以了。当然,这一个规定还只是适用于实行法定资本制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对于实行授权资本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只需要董事会决议通过就可以直接实施了,比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公司还简单。

现在回到上面的案例中,XX县医药公司属于一家实行法定资本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要进行“扩股增资”时,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并且需要参加大会的股东过半数通过扩股增资的决议才行。但是,案子中的张某却没有遵守这一程序,相反他却利用自己的大股东地位蒙骗广大少数股东,侵犯他们的知情权,私自进行扩股增资,这样的行为自然得不到法律和广大少数股东的认可,法院最终判决他退回出资和多分得的红利,是理所应该的。

案例二:

2000年1月1日,高某、秦某和李某三人一起制定了苏州飞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这个章程中,高某、秦某和李某三人约定:三人重新投资组建飞腾公司;公司的注册资金为66万元,其中高某出资13.2万元,占股本总额的20%;秦某出资39.6万元,占股本总额的60%;李某出资13.2万元,占股本总额的20%;在公司对当年税后利润进行分配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纳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并且提取利润的5%纳入公司的法定公益金。

2000年3月21日,飞腾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这次股东大会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过修改,在飞腾公司的章程中对股东的出资额及其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作出了如下的修改:高某出资1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15.15%;秦某出资42万元,占股本总额的63.63%;李某出资14万元,占股本总额的21.21%。在修改了公司章程后,三人便于2000年6月14日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2001年,飞腾公司发生了严重的利润分配纠纷,作为股东之一的高某将事情闹到了法院。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诉讼双方的申请委托了苏州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飞腾公司从1999年到2001年8月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认飞腾公司自1999年到2001年8月的营业利润一共有239240.87元。可是,在进行法庭质证时,原告高某却对苏州中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这个审计报告并不符合事实真相。然而,高某又提不出能够证明审计报告虚假的证据。因此,原告高某就表示不进行再次审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便对审计报告进行了确认,并根据这个审计报告和其他调查材料判决如下:这个案件中的红利分配并不符合公平原则,被告秦某须将原告高某应分得的红利20641.5元分配给高某。

在这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高某显然是应该得到红利(利润)分配的,但是究竟谁才应该承担给付利润的义务呢?到底是应该由飞腾公司还是应该由秦某?

其实,这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公正,应该承担给付利润义务的是飞腾公司。为什么这样说呢?这里有着如下的一些原因:

1.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角度看,应该由飞腾公司来承担给付利润的义务。

很显然,在这个案件中,高某是飞腾公司的股东,他对飞腾公司进行了出资,因此自然就依法享有股权。股东享有股权是其取得收益的前提,股东高某享有受益权,也就是利润分配权是理所当然的。有了这种权利,高某向飞腾公司要求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便是合理又合法的。

2.虽然秦某是飞腾公司的股东兼法人代表,但是承担给付利润义务的还应该是飞腾公司。

为什么这样说呢?原因在于,现代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这种制度有三个基本的特征,即与股东分离的财产、独立的公司人格、有限的股东责任。而在这三个基本特征中,股东的财产与自身相分离是最为重要的。股东的财产与自身相分离,那么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便能够与作为法人的公司彻底分离,这就使得公司拥有了独立于公司成员的独立人格。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再加上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只承担有限的责任,公司责任和股东责任由此也相互独立,对于公司的行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就是作为法人的公司本身了,作为股东,即便他是法人代表,也只需要按照自己的出资比例来承担责任,而不应该在出资额外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上面的案例中,飞腾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它是由高某与秦某、李某三方共同出资设立的,它符合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特征,因此,飞腾公司便具备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对于自己的行为应该独立承担责任,在这个案件中就体现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

从上面的这些理由我们可以知道,法院的判决是不公正的,不能够由作为股东的秦某向另一股东高某承担给付利润的义务,事实上,在股东之间也的确不存在给付利润的义务。这样的判决自然会引起被告的不满。果然,当这个案件进行二审时,二审法院就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混淆了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飞腾公司向高某给付利润206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