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哲学家们将法律视为调节社会矛盾的正义准则,然而在马克思看来,法律只是代表了统治阶级的权力意志,“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马克思,1960:378 )。法律只是统治阶级以正义之名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而被统治阶级的政治权利却受制于法,因此正义总是站在某个阶级的立场,表达某个阶级的话语。如果人们“摆脱了一切现实,摆脱了地球上发生的一切民族的、经济的、政治的和宗教的关系,摆脱了一切性别的和个人的特性,以致留在这两个人身上的除了人这个光秃秃的概念以外,再没有别的什么了,于是,他们当然是‘完全平等’了”(马克思,1995:439 )。
(二)马克思与西方传统公正观的分离
马克思认为以往的政治理想追求的都是一种形式正义,因为在阶级社会中,正义只是作为意识形态工具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而不是协调全体社会成员关系的实质正义。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指出:“历史的发展使政治等级变成社会等级,所以,正如基督教徒在天国一律平等,而在人世不平等一样,人民的单个成员在他们的政治世界的天国是平等的,而在人世的存在中,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却不平等。”(马克思,1956:344 )在这里,马克思认为资产阶级不是从现实本身而是从观念推论平等,这种平等只会停留在基督教的天国或资产阶级宣扬的政治世界。
在《1844 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也谈道:“平等不过是德国人的公式‘自我=自我’译成法国语言及政治语言罢了。平等,作为共产主义的基础,是共产主义的政治的论据。”(马克思,1979:139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有一段直击幻想的经典描述:“货币占有者作为资本家,昂首前行;劳动力占有者作为他的工人,尾随于后。一个笑容满面,雄心勃勃;一个战战兢兢,畏缩不前,像在市场上出卖了自己的皮一样,只有一个前途———让人家来鞣。”(马克思,2009:205 )这时的马克思已经正确地认识到:正义必定与社会生产结构和劳动制度有关。要实现社会正义,必须首先改造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实现生产资料的社会占有,并采取按劳分配和按需分配的分配方式。马克思坚决反对把正义问题看作分配问题,把资本家的剥削局限于分配领域。他们批判庸俗的社会主义仿效资产阶级经济学家,“在所谓分配问题上大做文章并把重点放在它上面”“把分配看成并解释成一种不依赖于生产方式的东西,从而把社会主义描写为主要是围绕着分配兜圈子”(马克思,1995:306 ) ,这是根本错误的。
马克思认为,公平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具有不同的内涵。马克思、恩格斯在《资本论》《论住宅问题》《哥达纲领批判》《反杜林论》等著作中,对公平曾作过一系列的经典论述。他们指出:公平始终是现存经济关系的观念化表现,是现存经济关系的反映。恩格斯指出:“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 年资产者的公平要求废除封建制度,因为据说它不公平。在普鲁士的容克看来,甚至可怜的行政区域条例也是对永恒公平的破坏。所以,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这种东西正如米尔柏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人的理解’。”(恩格斯, 1995:212 )由于人们在经济关系(首先是财产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利益不同以及政治主张不同,对公平的看法也必然不同,所以不存在抽象的、超时代的永恒公平。
(三)马克思制度公正的主体基础
马克思认为所有不能使正义得以实现的理论诉求都是不成立的,这类理论诉求的正义目标也是不值得相信的,纯粹臆想的完全自由平等在现实世界中是根本不存在的。马克思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出发,批判了以往的各种公平正义观,认为公平正义不是脱离社会现实的抽象概念,而应该是在特定的生产方式内对价值创造活动的具体体现。物质财富的丰富并不必然消灭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只要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合作关系,只要社会生活比单个人的孤立生活更能带来利益,只要人类社会制度的存在仍有意义,即使阶级差别将不复存在,正义规则依然是一种社会必需品。
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在批判资本主义的不合理性和非正义性时指出:“现代的资产阶级私有制是建立在阶级对立、建筑在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剥削上面的生产和产品占有的最后而又最完备的表现。”(马克思,1995:286 )马克思公平正义思想的核心在于价值分配,也就是社会成果共享,价值创造仅仅是价值分配的前提和基础。在《1857—1858 年经济学手稿》中,马克思也指出人们共同的社会生产力应该成为人们共同的社会财富,人们在任何分配领域都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这样,马克思为阶级社会通向自由、平等和全面发展的社会打开了一条通道。
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马克思,1974:379 )每个个体能够自由自觉地进行价值的创造活动,并且和他人所创造的价值进行等价交换,这本身就是正义性的体现,正如马克思所言:“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只有在共产主义制度下才可能实现;而这样的制度是正义所要求的。”(马克思,1956:582 )
三、公正的制度设计是社会合作的理性品格
在谋求人的行为统一性的方面,资本主义社会的协作治理方式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但是,在这种理性的统摄下而产生协作的行为模式有着根本性的缺陷,也是极其脆弱的,因为它是通过一种限制性的外部力量约束和驱使人的行为来获得统一性,恰恰违背了人的社会性本质存在的形式规范。马克思指出,资本主义“无情地斩断了把人们束缚于天然尊长的形形色色的封建羁绊,它使人和人之间除了赤裸裸的利害关系,除了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就再也没有任何别的联系了”(马克思,1995:274-275 )。这一矛盾的产生根源于资本所有制度和雇佣制度,由资本异化、权力异化所导致的“制度异化”的彻底矫正需要社会生存与生产的一系列的公正合理的制度条件才得以实现。
在休谟看来,增进人类福利的因素有很多种,正义只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种。他说:“如果没有正义,社会必定立即解体,而每一个人必然会陷于野蛮和孤立的状态,那种状态比起我们所能设想到的社会中的最坏情况来,要坏过万倍。”(休谟,1996:538 )正义规则是作为一个社会中人们行为的互惠协调体系来发挥其作用的。“一切合作都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人们之间的不平等的等级关系只能造就压迫、奴役和统治,把持权力的人也可能会偶尔呼吁人们与他合作,实际上他所提出的是服从权力的要求,即希望在人们的自觉服从中降低权力的运行成本,而不是真正的合作。”(张康之,2007 )人与人之间缺乏公正的理念原则,社会中存在严格的等级制度等,都是在制度上完全排斥合作的。
追求社会公正是马克思社会合作思想的重要价值所在。从历史考察来看,制度是人生存、交往与发展的基础,是社会化了的人类群体的结合方式。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制度只不过是个人之间迄今所存在的交往的产物。”(马克思,1995:78 )可见,制度既是一个历史范畴,有着历史的规定性,又是能够调节人们交互行为的一种规则和规范的集合,可以说,它是社会关系的一种模式。“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马克思,1995:444 )而这种诠释生动地体现着马克思制度公正的理论品格。从“制度是个人交往的产物”的历史叙事出发,马克思把尊重和承认个人生命的独立、自由、平等作为寻找和解决人与人之间利益冲突和矛盾的共同原则,并以此作为社会机制和谐运行的制度设计标准。
社会合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制定合理的制度保证。合理的制度具有公正有序、组织有素以及行为结果的可预期性,为人们交往关系的完善提供规范性框架,能够从社会整体和谐发展的角度来整合社会各细胞的活力,催生一种促进社会合作的合作体系。很多合作的产生必须是和相关的制度同时存在的,即存在共生性。制度一旦瓦解,相关的合作将不复存在。很多未被内化的制度存在这种情况,对制度的遵守虽然是功利性的,但却不是严格的因果关系。政治体制的改革、新经济政策的实施、社会舆论的导向及新科技的投入使用等,必然触及部分群体的既得利益。在权力经济依然占据主导地位的情势下,利益集团将谋求与公权力的“联姻”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腐败行为的发生便不可避免,这就需要更加注重制度的公正性。
制度规范和制度实施犹如制度建构的一体两翼,良好的制度规范如果得不到有效实施,则如一纸空文。合作不是由某种外在力量给予人们的,而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形式转化为全体成员的自觉。制度设计需要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统筹兼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减少人际摩擦与社会内耗。同时,还需要社会力量监督政策的实施,使合作得以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