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的黄宪在2000年购买安装了某厂生产的防盗门,防盗门的产品说明书上清清楚楚地写着:“本产品安全可靠,经各种破坏性实验均合乎规定要求。”
2001年1月,黄宪全家外出旅游,防盗门却被撬开,被盗走的物品价值6000多元。黄宪怀疑是防盗门的质量存在问题,将防盗门送到有关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是生产厂家使用的钢板薄、加强筋少,导致其防破坏性能降低。他就找到厂家要求索赔,但厂家只同意更换被撬坏的防盗门,拒不承担其他损失。
黄宪就此事向律师咨询:防盗门不防盗,损失该谁来负?
律师的解答可能会给我们一些启示。律师认为:防盗门不同于一般的物品,消费者购买安装防盗门,不仅看中它的美观和装饰作用,更重要的是它在一定条件下的防盗安全功能。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来看,防盗门的质量是否合格,主要集中在对防盗门的破坏试验上。黄宪家的情况,正是由于生产厂家为了降低成本,使用的钢板薄、加强筋少,导致破坏性能降低,以至犯罪分子利用撬扒手段打开了防盗门。由此可见,防盗门被非法打开是与产品质量不合格有必然的联系。因此,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和防盗门的不合格都是造成黄宪家财产损失的原因。当然,应当说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是造成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主要的;不过,如果防盗门质量合格就不会被橇开,因此,厂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黄宪家的财物是被犯罪分子非法窃走的,因此,首要任务是破案追赃,生产厂家在盗窃案破案前,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黄宪造成的财产损害。当然,生产厂家不是最终的责任主体,如果破案追赃成功的话,生产厂家还可以就其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向犯罪分子进行追偿。
以下再举一个关于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
1999年4月12日,销售者裘某与生产者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啤酒销售协议,后从厂家批发“金猴王”啤酒销售。同年,顾客黄某从裘某处购买了几瓶“金猴王”啤酒,在饮用时,桌上一瓶未开启的啤酒突然发生爆炸,黄某的右眼被炸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黄某将裘某告上了法庭。裘某被判赔偿黄某各种损失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10元。
事后,销售者裘某向厂家追偿上述损失42010元,遭到厂家的拒绝。裘某又将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审理认为,“金猴王”啤酒是由被告生产的,其应保证所生产的产品质量,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金猴王”啤酒瓶检验,认定为“附有金猴王标签的啤酒瓶不合格”,因而,致使使用该产品的黄某造成的人身损害理应由被告啤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裘某已对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裘某有权向被告追偿。最后,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赔偿裘某代偿给消费者黄某的损失40000元,及已承担的诉讼费2010元,合计人民币420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0元。被告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上一级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合法律正确,故于2001年3月3日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我国《消费者权益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的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黄某右眼被啤酒瓶炸伤后选择了向销售者裘某索赔,而经鉴定伤害的发生是由于厂家的啤酒瓶不合格造成的,因而,裘某在承担了黄某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一个个的事例都生动地说明,在损害赔偿案中,每方当事人都要明确自己的合法权益,运用法律手段切实维护自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