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监控应适度
随着计算机、网络和信息收集技术的不断提高,应用电子手段对员工行为进行监控越来越普遍。对员工业务电话进行监听、对其电子邮件予以监视,通常被认为是明智的商业管理决定。实行对员工业务上的通信给予监督的做法可能有充分的理由。这些理由包括:考察员工劳动效率、有利于保守公司商业秘密、限制员工不正当的行为。比如,有些老板想了解员工的工作量,或是员工与客户通电话、电子邮件的质量。但是,如果过分地热衷于采取这些方式对员工监督,那么可能会事与愿违,甚至引官司上身。对员工的行为给予监督必须要在政策允许范围之内,避免由于滥用监督权力而引发法律纠纷。
尽管员工普遍认为电话监听和电脑监视侵犯了他们个人的隐私权,但法律对他们的这种想法并没有给予完全的支持。美国《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案》第三条规定:
禁止一切对有线、广播、电子通信内容的拦截行为。这条规定参考的是《反窃听法案》。值得注意的是,《反窃听法案》开始主要包括对私人电话的保护,后来经过修订增加了内容,包括了对所有的电子设备和计算机通信的保护。然而,《反窃听法案》列出两种特殊情况可以进行拦截监听:(1)当至少一个当事方已被告知他的谈话、通信可能会被监听或监视,或者当事方先前同意自己的谈话、通信活动可能被监听或监视;(2)当拦截方是企业的老板,而且这种行为是完全出于合法商业有关的原因。
当然,对员工工作的监视还存在争议。因为员工经常视这些监督为对人权的侵犯,而且会分散他们的注意力,带来不小的工作压力。如果对员工监督不当,还可能触犯法律,这些法律有的对公司监督员工电话和电子邮件进行了限制。下面我们对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一下讨论,并就企业对员工监督过程中如何减少法律纠纷和员工问题给出一些指导意见。
1.事先征得同意。事先征得被监督人的同意,双方可以将同意的内容写入合同,或是当事人暗示接受监督。这时员工的所有电话谈话和往来电子邮件都会被监听或监视,其中的目的是保证员工服务质量或培训需要。比如,密尔沃基曾有过这样的案例:
单位受到侵权指控,但法庭裁决单位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员工曾经暗示同意接受公司自动系统对其的电话监听。原告在一所警察局工作,那里所有的来电几乎都属紧急情况,她已经被告知电话会由于监督工作人员工作质量或培训目的而被监听。自动录音设备就安装在办公环境里,自动对来电进行录音。
然而,企业有时在告知员工电话可能被监听时,表达不清楚,没能够引起员工的足够重视。曾经也有过这样的案例,法庭认定企业暗示不明确,而判企业败诉。
2.出于商业原因进行监控。出于商业的目的,企业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员工电话和电子邮件进行监听和监视,而无须经过员工的同意。企业在一般的商业活动进程中,可以使用有线或电子通信设备拦截员工的通信信息。法律规定,企业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不必经过员工的同意,可以监督甚至对员工的电话进行录音,其所使用的监督装置必须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比如,有这样的案例:法庭认为,监督者可以通过与员工分享一条电话线路的方式对其销售人员的电话进行监听。但是,另外一个案件的被告企业就败诉了,因为在它的呈词中认为企业有权力在一周7天,每天24小时对员工电话进行监听。法庭认定,该企业的监督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商业活动目的的范围。
一般来说,出于商业目的的企业监督行为如果超出了法律认定范围就会被认为是侵权行为。比如,曾有一个法庭判决某私营企业监听他的合作者的私人电话为非法行为。
然而,很多时候法庭还是会认为对私人电话的监控是合法的。比如,某个私营企业提供的是中心警报通知服务,负责监控防火和防窃警报,它有权力对打入和打出的所有电话进行录音,其中包括员工的私人电话。法律支持这种24小时全程电话录音监控,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员工不泄露公司客户的保密信息。
监控系统本身并无好坏之分,关键取决于管理人员如何使用它,取决于它能否在工作场所被员工接受。不征求员工的意见就把监控标准强加于员工身上,容易引起员工的不满和排斥,甚至消极怠工。如工作站的操作工边聊天边敲打空格键,话务员拖延对复杂问题的回答等。实践表明,采取下列措施可以消除员工对监控的恐惧:将收集的信息反馈给员工本人;建立发现计算机错误记录的程序;培训主管,要求他们根据实际观察到的情况,而不仅是根据计算机制造的记录进行评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