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吴丕主编:《中国反腐败——现状与理论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19页。最后,强化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我们党在长期的革命实践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各级党委也常常派遣特派员、专项调查组、检查组,对特定地区、特定事项进行巡视和检查,实际上也起到了“钦差大臣”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经中共中央同意中央纪委根据工作需要,采取选派省(部)级干部组成巡视组到地方和部门进行巡视的措施。各巡视组对发现的苗头性问题,及时对有关领导干部打招呼,起到了防微杜渐的作用,较好地改变了中、高级干部监督乏力的状况,对促进该地区和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与反腐败斗争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为此,有必要将巡视组制改为巡察制,并将巡察制度的范围扩大到县以上党组织。实行分级负责,一级管一级的原则,以宏观监督为主,强化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上级可定期或不定期向下级派遣巡察员,行使监督职能。除完成中央纪委已经规定的巡视组的任务和职权外,还应赋予对检举、控告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初步核实、考察验证、明察暗访、取证以及对被巡察、检查对象的违纪行为进行纠察或向有关组织建议处分的权利,以有效地发挥巡察的监督作用。(1)
(1)本书编写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解读》,新华出版社2004年2月版,第51页。
3.建立行之有效的党内监督制度
党的建设历史经验反复证明,加强党内监督必须有严格的制度规范,制度的可行性和约束力决定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党内监督制度,就是依照党章和党内法规,对党员、党员干部和党的各级组织,是否正确行使权力或自觉履行义务,实行监察和督促的各种规章制度的总称。它既包括我们党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实践中形成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也包括随着我们党成为执政党,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探索和实践一些新的监督制度。
一是发挥传统的行之有效的党内监督制度。我们党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实践中,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如“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民主生活会”、“信访处理”等制度。
二是探索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些新的监督制度。在继承好传统、好做法的同时,从实际出发,将经实践证明行得通、管用的做法进一步提炼,积极进行制度创新,把近年来实践中探索出的好做法、好经验上升到制度层面规定下来。如“述职述廉”、“巡视”、“谈话和诫勉”、“舆论监督”等。(1)
(1)冯秋婷主编:《党内监督与党员自律》,中共党史出版社2004年版,第165页。
三是借鉴国家监督制度的部分内容,进行大胆探索,确立为党内监督制度。如“询问和质询”、“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等制度。
4.完善权力结构
十六大以来,在党内,通过全委会听取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扩大在市、县进行党代会常任制试点,发挥党代表在党代会闭会期间的作用等举措,进一步发挥了党代会和全委会对重大问题的决策作用;通过向全委会报告工作,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党政领导干部辞职等制度,进一步规范了各级党委和领导干部的权力和责任。
5.保障民主监督权利
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也是加强党内监督的重要基础。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充分保障党员权利,进一步发展党内民主,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中央颁布实施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条例》坚持把发展党内民主作为加强党内监督的重要基础,对党员参与党内监督的各项权利、各级党组织的保障职责、保障措施和纪律责任等都作了具体规定,为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学习贯彻实施《条例》的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发展党内民主的极端重要性,切实保障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民主监督权利,在党内形成积极倡导监督、大胆实施监督、支持保护监督的浓厚氛围。
二、国家权力机关监督
(一)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性质与特点
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执行国家法律情况和工作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它在我国整个监督体系中居于首要的核心的地位,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行使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
《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的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就十分清楚地表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之称谓是对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性质和本质的科学概括,而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则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具体表现。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与人大监督是同一个概念。
在我国,国家权力监督的基本脉络是:人民监督、制约国家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约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对国家与社会的管理权。或者说,人民选举产生并制约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又产生并制约国家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然后,国家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各司其职,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有关事务。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并发挥主导作用,其他国家机关均要对它负责并受其监督。当然,归根结底是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实质是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权力的制约。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从本质上说,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力。它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体现。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第一,这种监督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最高的权威性;第二,这种监督具有法律效力,带有强制性;第三,这种监督是大政监督,即全国或全行政区域内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和原则性的决策和实施;第四,这种监督是集体监督。
总之,人民代表大会在我国政权机构体系中,居于全权性的首要地位。它除了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以外,不受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的制约。
(二)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1.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对象(1)
(1)尤光付:《中外监督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3年3月版,第82~84页。
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象是由它产生的、向它负责的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全国人大还有监督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职权。
具体说:
其一,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规定,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权之一。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宪法和地方组织法也都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些是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一府两院”的法律依据,也是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体制形成、监督作用发挥的法律保证。
其二,监督所有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对象为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副院长、审判员、检察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还有军事法院负责人等。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对象为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等。
其三,监督下一级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这是上级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依据。
由于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是一定区域内人民当家作主行使权力的机关,有其独立性,故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对下一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程度远不如对本级“一府两院”那样严格。而且,方式上也只有改变或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等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等。
其四,监督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全国各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或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由原选区选民监督;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选出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监督。代表要定期向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汇报履行职责、守法等情况,自觉接受监督。对失职、违法犯罪的,选民或选举单位可依法罢免。
其五,其他方面的监督对象。这主要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监督,其内容一般是涉及贯彻执行法律方面的。由于其他监督手段在这些组织的行使,如纪检、审计、监察等,故权力机关对其监督相对比较少。
2.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内容(1)
(1)尤光付:《中外监督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3年3月版,第82~86页。
第一,法律监督。它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宪法及其他法律对国家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行为进行的监督。它包括立法监督和执法检查两个方面。
所谓立法监督,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查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基本法律和违反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与决定。它包括:(1)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决定和命令;相应地,县以上的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2)上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相应地,县以上的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3)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纠正、撤销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所作的不符合立法原意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立法监督一般都是事后监督,但对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及其他单行条例,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
所谓执法检查,则是对“一府两院”工作是否合宪合法所做的督促。它包括:(1)检查行政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遵守执行情况。(2)检查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是否有失职、越权、滥权、不作为和明显违法的行为,同时对办案中的诉讼、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督促。(3)督促纠正违法的执法行为和违法的诉讼案件,促进勤政廉政。
第二,工作监督。它是指人大听取审查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决算,督促司法机关纠正冤、假、错案等。具体包括:全面工作监督,计划监督,财政监督,对人民代表议案、意见、建议办理情况实行的督促,对司法工作的检查督促,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选举、任命、决定以及罢免、撤职等方面的监督,对重大军事、外交事务的监督。
(三)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以及多年来的监督实践看,目前,我国权力机关对政府权力行使和运转进行监督的内容和方式主要是:
1.宪法监督及审查政府的法规、决定和命令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同时又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1)全国人大组织法又具体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之一就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2)。为了保证宪法、法律在地方的遵守和执行,宪法还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1986年12月修改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审查规范性文件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这就是,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乡、民族乡、镇人大有权“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因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90~1994)》上,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71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79~1984)》,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77页。
这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政府权力的重要手段。
2.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是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政府行使权力行为的基本形式。我国1982年宪法第92条、第110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第8条,分别规定了国务院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政府、乡(镇)级人民政府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向它报告工作。据此,各级政府的各项工作都应依法受到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后,对这一具体监督制度,法律又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使之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根据我国实践情况看,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时,都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并通过相应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例会,一般都要听取政府工作某一方面的专题报告。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常委会委员对政府工作进行评价,肯定成绩,提出批评和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在会议上回答委员的询问。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其主要功能在于帮助各专门委员会及时了解、掌握有关情况,审议好有关政策。
3.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