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中,某镇领导的做法使人大跌眼镜,无论如何,上学的孩子也不应成为双方矛盾的牺牲品,同时镇领导的做法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8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4条的规定,公然把学生推出校门,侵犯了学生的就学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镇政府和学校应马上停止侵害,让学生回到学校来,并公开致歉,对相关领导给予处分。
【案例】父母离婚怎成子女上学拦路虎
1999年秋季,贵州省某市某外国语学校(私立)宣布:责令在该校读书的单亲家庭子女全部转学。
在各大媒体共同谴责中,该外国语学校负责人解释道:“单亲家庭的子女多多少少给学校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由于他们平日无家长监督,心理较脆弱,经常发生出走或别的问题。学校这么做是为了择优教育。”“学校师资有限,不能为了少数学生而影响了大部分学生的利益。”
择优教育竟被此校负责人如此解释,令人哭笑不得。适龄儿童接受国家的义务教育是学生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学生的此项权利。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权利人学生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该校责令单亲家庭子女转学,本质上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的规定,侵犯了学生平等的受教育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事实上,该学校的做法不仅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且侵犯了几名学生的名誉权,使他们的人格尊严遭到侮辱甚至会影响他们以后的身心发展健康。
(2)教育条件平等权
【案例】学生竟成学校创收工具
某城镇一所中心小学,该校领导为经费紧张而发愁。正在想尽办法增加创收,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师待遇之际,正好本镇一家具城要开业,老板打算用100名学生来装点门面。老板主动找到校方,双方一拍即合,准备出100名五年级学生,老板给每位学生一顶帽子,付学校1000元劳务费。
10月10日上午8时,两名教师带队,100名学生来到了家具城,先清理已摆好的各种家具。10点钟时,随着声声爆竹,开业庆典开始,学生们手持鲜花欢迎前来道贺的来宾,一直干到中午11点30分,学生们才回家。尔后,1000元的收入被学校平均分给了学校26名教师。
该校教师利用学生创收的做法实在有违师德,并且教师的法律意识如此淡薄也不得不叫人捏把汗。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介绍、雇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均属雇佣童工的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如此,怎能教书育人?
【案例】学校应更多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发展
原告王猛与被告宜化县柳加镇白马小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猛诉称:原告之子王涛系被告白马小学学生,年仅13岁。1999年5月23日与同学下军棋被学校批评、教育后,停课离开教室,令其请家长。5月27日王涛带农药到校,并称:“我宁愿死,也不请家长。”6月2日王涛服毒死于回家途中。学校粗暴停课,给学生造成压力导致死亡。被告有严重过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40000元、丧葬费1200元、交通、误工费500元,合计41700元。
被告白马小学辩解称:1999年5月23日,王涛与同学下军棋,让他请家长到校,不存在停课出教室,打骂、体罚粗暴方式。王涛之死是由于其家里教训压力大。他死后,学校垫付1000元安葬费,请求退还,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猛之子王涛生于1986年7月24日,系被告柳加镇白马小学初中二年级三班学生。1999年5月23日下午放学与同学杨茂宏、雷建权下军棋。被告班主任发现对其批评教育,要求请其家长来校。5月24日班主任询问杨茂宏、王涛是否请家长来,杨、王二人都答没有,须让他们马上去请家长来校后再上课。二人出去后就玩了一天,然后回教室拿起书包回家。5月25日杨、王照例来上课,下午班主任再次让其回去请家长来。5月27日王涛随身携带一瓶农药进教室,被同学发现,将农药倒掉,中午王涛对同学说:“老师要让我请家长来,我宁愿死。”下午班主任知道了此事。5月28日找到王涛说:“下午放学等着我,我要到你家里去。”后班主任忙于“六一”儿童节筹备布置会场而未去,只给王涛做思想工作后,王涛独自一人回家,班主任托本班学生聂宗才带口信告诉原告家王涛带农药的情况,结果聂宗才没有告诉原告家里。5月29日,原告之妻聂淑文发现家里现金100元不见了,当晚询问王涛,知道其拿了后,打了王涛一耳光,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5月30日王涛吃早饭到学校去了,放学王涛托同学李明带口信回家,说去同学杨茂宏家里了。5月31日学校举行庆祝“六一”儿童节活动。王涛参加后,下午3时王涛与同学雷建权、李明涛、何仕强在白马街上租了一盘光碟到雷建权家观看后,王涛向回家路上走去。6月1日原告及其妻未见王涛回家,便四处找王涛均无下落,6月2日早晨6时许,原告之妻聂淑文发现王涛的尸体,在位于本村严加社社员李世平的玉米、花生地沟内,书包扔在一旁,马上报告了宜化县公安局。柳加派出所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因死者家属没让解尸,认定王涛系服毒自杀身亡。该校马上垫付1000元作为安葬费,原告到被告单位商请解决王涛死亡赔偿无果,酿成纠纷。原告王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4万元、安葬费1200元、交通及误工费500元,合计41700元。在审理、调解中,被告仅同意承担4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王涛本人服毒身亡的事实存在。王涛系在校学生,应该遵守校规校纪。主观上该校请家长到校协助教育是没错,可让其停课去请家长是错误的;且在发现王涛带农药到学校而没有及时与王涛家长联系,由此要承担相应责任,适当予以补偿。监护人发现王涛拿钱后,行为过激,增加了死者的思想负担,而死者系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心胸不宽广,不能正确面对学校和家长的教育而服毒自杀,要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06条第二款、第131条、第134条第七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条款,判决如下:
宜化县柳加镇白马小学补偿王猛因王涛自杀身亡的补偿费4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元,尚欠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00元,白马小学承担700元,王猛承担500元。
通过本案我们应该认识到:学校在教育工作中,人仅要关注学生的学习成绩,更要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发展,教师作为最直接的教育工作者,他们与学生的接触是最多。因此,教师在教学中要尽可能更多的去关注学生除学习成绩以外的素质教育发展。
(3)教育教学要公开、公平、公正
学生获得公正评价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学业成绩上;二是在品行上。
受教育效果平等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的“获得公正评价权、竞争机会均等权和发展机会均等权。”
【案例】教育面前,学生不分好坏
某中学,多年来由于其基础薄弱,其生源全是学习底子较差的学生。上级教育部门以每年的初三毕业生及格率对学校进行考核评定,为此校领导大伤脑筋。
这一年初二年级的特殊学生尤其多。学习成绩提高不了,眼看要读初三了,他们自己不上课,还影响别的同学无法上课。经校领导研究决定,将六个班的特殊学生集中到一个班——初二(1)班,这样既方便管理,又不影响其他班上课。在学校公布分班之后的一个月里,初二(1)班的学生不仅未踏实上课,还大闹课堂,砸玻璃、乱扔扫帚粉笔,还撬开化学实验室的药品柜及在地下室里放火,让学校抓不到人。他们年龄大约14岁左右,就连公安部门也无能为力。他们觉得学校不应歧视落后生,学校若不将他们分回原班,那就折腾到底。因校领导考虑分班是仔细研究后的决定,不能随意改动,于是未答应学生的要求。结果事态扩大,他们几次找到教育局上告此事。教育局经调查研究后做出处理决定:为稳定教育教学秩序,撤销现初二(1)班,全体学生回原班上课,校领导要认真做好教职工和学生的思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学生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但到底怎样评价学生?评价学生的标准是什么?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现任何具体的评价标准和细化准则,学生被教师划分为“好、坏”的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
【案例】坚决杜绝“特权学生”
某市初三学生周宇品学兼优,是学校的学生会主席、三好学生。根据其学习成绩考入市内任何一所重点高中是没问题的。1990年中考前,区内一所重点高中为招收优秀学生,该校校长找到周宇的父亲,提出若周宇报考该校,保证周宇高中毕业时被评为市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学生干部高考时可加10分)。周父表示同意。周宇则以较好成绩考入该校。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一直很优异,被选为学生会干部。高三毕业时,学校只有一个因优秀学生干部名额,未把周宇评上,而把一位市委领导的孩子李某评为优秀干部,周宇则因没能享受到加10分的待遇,而只以1分之差没有考上自己所报志愿的大学。周宇家长觉得学校未履行原来许下的诺言,使周宇未能考入大学,于是向区教委申诉,区教委以尊重学校意见为由未作处理。无奈,周宇家长向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学校违背协议。
依据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学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与周宇家长的协议,在客观上侵犯了其他受教育者相关的平等权利,属于一个非法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应给予撤销。
经调查,李某并不符合优秀学生干部的条件,而周宇的确符合优秀学生干部条件。李某被评为优秀干部完全是由于其家长是市委领导,周宇未被评上优秀干部则全是由于学校的原因而造成的。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三款,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权利人周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公正评价,学校有义务保障权利人周宇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所以,周宇应该按条件成为优秀学生干部,取消不符合评选条件的李某的优秀学生干部的称号。
因学校承诺了将周宇评为优秀干部的不合法的口头协议,后来又使周宇没有得到公正评价,学校相关责任人员应负相应的行政责任。
教育公平发展的第二阶段,是由追求平等的公平原则发展到追求不平等的公平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教育选择权,包括选择学校、教师、课程等权利;二是获得差别对待的权利,每一个学生都具有独特性,教育应尽可能地满足学生不同的需要,促进每位学生健康发展。
下面是两起侵害学生的教育选择权的案例:
【案例】学校必须尊重学生的自由择校权
1995年7月17日,教育法将要开始实施。全国首例学生状告母校侵害自己受教育的选择权一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武汉甲中学学生程某对省重点中学乙高中期盼已久。1994年5月,初中升高中考试时程某填报的第一志愿就是乙高中,其家长也在报名表上签了字。而为了确保本校高考的升学率,甲中学就想留下优秀生程某,让他报考本校高中。可为了个人的前途,程某拒绝了学校的请求,仍报考了乙高中。
依照招生规定,学生填报志愿后,由学校向区招生办集体报名,区招生办再根据学生的志愿发放准考证。重点高中的准考证号首位数为1;普通高中准考号首位数为5,试卷题目完全一样。可在向区招生办集体报名时,甲中学隐瞒了程某报考乙高中的实情,程某被编入普通高中考场。
最终程某的中考成绩为582分,考乙高中是没问题的。可由于其被编入普通高中考场,不能向重点高中投档,导致乙高中未能录取他,他也就被甲中学“理所应当”录取了。
程某及其家长发现上述问题后,多次与甲中学提出交涉,可遭到拒绝。一怒之下,程某不想再去甲中学读书,就借读于丙中学。然后他又要求甲中学将其学籍转到丙中学,同样遭到拒绝。于是,程某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其母校甲中学侵害其受教育的选择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刻停止侵害、准予转学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甲中学对程某状告母校表示非常痛心。在法庭上校方举例说明,对程某,甲中学倾注了满腔心血,将他渐渐培养成为优秀学生。学校将其留在本校高中就读,并拒绝让他转学是事出有因的。
甲中学的招生对象是某大学员工的子女,特殊情况下也可接受非该大学员工子女。依据该校《学籍管理条例》和相关补充规定:凡非该大学员工子女要求借读该校的,须经学校统一考试,择优录取;就读期间还要缴纳相应增容费;在教学上与该大学员工子女同等待遇。倘若借读生成绩优秀,允许正式转入甲中学,并酌情减免增容费。同时还规定,学生毕业时只能报考本校高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