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育老师对学生体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案情】实景再现
原告是泉州市某县小学体育教师,姓吕,男性(二审上诉人)。
被告是泉州市某县公安局(二审被上诉人)。
学生郑某是福建省泉州市某县小学学生,生性玩劣,平时在学生爱调皮捣蛋,常顶撞老师。1992年5月21日下午,学生郑某在上武术兴趣班时,捉弄同学,扰乱了课堂纪律。吕老师发现后,对学生郑某进行“站马步”的体罚。不但如此吕老师还在课后将学生郑某单独留下想对他再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时,学生郑某由于不服气,对吕老师顶撞。吕老师由于情绪激动,一时控制不住而打了学生郑某三记耳光,将其打伤。第二天,学生家长找到学校,要求校方给予解释及赔偿。当日,校方便紧急召开行政会议,除决定学生郑某全部医疗费均由老师承担以外,还给予吕老师行政处分。并将此事上报了泉州市县教育局。同年5月29日县教育局除给予吕老师行政处罚以外,还向全县通报此事。应学生郑某家长要求,县教育局、公安局、学生学校派人陪同学生家长带学生郑某再次来到医院,做全面检查并进行治疗,学生郑某在医院的全部费用,例如: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共计一万余元全部由吕老师交付。次年三月十八日,泉州县公安局对吕老师进行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理由是因殴打他人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吕老师不服气,向泉州市公安局提出要求复议,结果被驳回,维持原行政处罚。并将学生郑某的病历送往省公安厅,对学生郑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过福建省公安厅公刑医1999年131号法医鉴定书鉴定,郑某为轻微伤。
对于本案,吕老师一直认为,殴打事件是在学校内部发生的是老师对于本校学生的不良行为的纠正与管理,是教育学生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的行为,而是一种在本校里由于对学生进行了体罚的违反纪律的行为。不应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范围之内。
因此,吕老师于同年6月4日又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提出“撤销县公安局对其本人的行政处罚”的要求。8月18日,该案件在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的开庭审理。
【审判】审判过程
庭审过程中,被告县公安局举证,该校武术兴趣班是由吕老师自行招收、收费并管理的,在辅导兴趣班时打伤学生郑某使其受轻微伤,此事件清晰采用法律条例正确无误,给予的拘留15天的处罚合法,并无不当,向法院要求驳回上诉。
吕老师的律师意见:
首先,认定事实有误。小学的武术是学校开办的兴趣小组,也可以称为武术班。于1995年2月开始,旨在学生中推行全面素质教育。所以不应把兴趣小组归结于原告吕老师的自己行为。
其次,认定性错误。吕老师在学校内进行教学工作中对学生郑某打了三下耳光,应属于“体罚”,而非“殴打”。需明确指出的是,被告及县公安局对老师与学生的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的界限发生了混淆。也就是说,混淆了内部职务行为过错与外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界限,即吕老师的过错应属于教学活动中职务行为的违反而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再次,《教育法》中有对处理体罚学生的老师的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或解聘。《教师法》第八章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教师法》的颁布是对教育工作者的教育行为的保护。所以,可以说,吕老师体罚学生郑某的行为是违反现行教育法规,而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换言之,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经双方辩护及多方取证,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吕老师与学生郑某属师生关系,“打耳光”时间也发生在学校内,但是武术班训练并非学校的教学任务,而且是在正常教学时间之后进行的,所以“打耳光”是职务行为的事实不成立。
判决如下:被告县公安局的处罚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亦合法,且适应法律正确,给予维持。
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又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吕老师认为:原审对“打耳光”时间认定事实有误,所以造成认定性质错误。理由有三,其一、原告吕老师是该校体育教师,第三人学生郑某是该校学生。这就说明原告吕老师与学生郑某不但名义上而且实际上都是名副其实的师生关系。其次“打耳光”事件发生地点是学校内,兴趣小组的辅导应该被认定为教师授课,属于职务行为,第三、原告吕老师认为教师实施职务行为不当仅限于在校作息时间之内。例如:批改作业、辅导课前早自习、课后晚自习,第二课堂以及家访行为等均属于教师的职务行为,所以把兴趣班上课的时间属非在学校工作时间为由,即而认定兴趣班辅导是非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并有悖于情理法。
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批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并忽略了第三人学生郑某在本案中的角色,最终裁定将本案发送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在对本案件重新审理过程中作为第三人的学生郑某与其律师认为对县公安局对吕老师拘留15日的处罚过轻,请求法院撤销原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而对原告吕老师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学生郑某的伤势重做鉴定。学校也作为第三人出庭并指出原告吕老师打学生耳光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为此学校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学校请求法院维持公安局的原裁决。
县公安局认为对吕老师的拘留15天的治安处罚决定,采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要求法院维持原裁决。经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认为学生郑某所在学校明知在该校行政会宣布停止武术班后,原告吕老师自行收费,开办武术训练小组,并且同意该兴趣小组以武术队的名义参加,学校举行的较大活动,并宣布吕老师为项目负责人。校方领导还在各种工作报告中,在全校规模的讲话里对原告吕老师所带领的兴趣小组给予表扬,在原告吕老师的工作范围中也标明了由他负责武术队。以上内容表明学校对吕老师负责武术班是认可的,那么原告吕老师辅导兴趣小组是否是在实施职务行为,以及课后打第三人郑某导致受轻微伤,是否是殴打他人还是体罚学生,无法肯定。最终,原告胜诉,理由是被告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吕老师“打耳光”事件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反治安处罚条例,据此给予拘留处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不支持维持原处罚请求。
2000年10月26日,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泉州市县公安局1999年3月18日第801号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做裁决。
二审后,学生郑某家长、学校方及县公安局均不服一并上诉。
校方认为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曾三令五申强调:“不可体罚学生”。体罚并不能是使学生进步的方法和手段。教育工作者的目标是为国家培养人材。我们要尊重学生,更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国家更为此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无论是在《教师法》中还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体罚和殴打学生的行为都被严令禁止,故吕老师的行为不能称为职务行为。原告是一个完全有民事能力的行为人,原告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是一种故意伤害,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该由作为国家教育机关的学校来为其承担故意伤害的责任,更不该以作为国家财产的学校财产来为其承担民事赔偿。
吕某的代理人认为,本案发生的行为地是在学校里,不是校外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管辖的公共场所,被上诉人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教育与被教育关系的学生,发生在进行教学训练过程中,这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县公安局和县实验小学是不能否认的。这是在履行教学职责,而上诉人却把这说是非职务活动的个人行为,关键在于县实验小学不愿承担责任,县公安局帮助县实验小学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县教育局1998年107号文《关于给予吕某行政记过的处分决定》及惠教1998年109文《关于吕某体罚学生的处理情况通报》,对吕某的行为,认定为属于体罚学生,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其适用对象是特殊主体。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教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调整。上诉人县公安局在县教育局已对吕某进行处分后,认定吕某的行为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殴打他人行为,决定予以吕某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显然不合理。
法院还认为:上诉人郑某的代理人请求对郑的伤情重新鉴定,并追究被上诉人吕某的刑事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县公安局和上诉人县实验小学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2001年2月10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认定下列几个基本事实是十分关键的:
一、在训练中原告吕某打郑某三记耳光导致轻微伤,是不当体罚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殴打?
从法学的角度来讲,实施体罚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实施体罚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教育工作职务的人员。如大、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等,父母责打子女不属于体罚行为。在本案中,教师吕某体罚学生郑某的行为发生在校内,辅导学生武术训练之时,是教师教学的职务行为,属于教师违法行使职权的体罚行为。从体罚的行为特征来讲,体罚是教育工作者在履行教育职责过程中对受教育者所实施的一种侵害行为。是教师违法行使职权的结果,是教师滥用职权的反应。从体罚给学生造成的结果来讲,会对学生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双重损害。同时还侵害了学生的人格尊严和自尊心,甚至造成严重后果。
体罚会造成学生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侵害,不益于学生健康、全面地发展。因此,教育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体罚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禁止体罚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法律也规定了体罚学生方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对违反“禁止体罚学生”的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事发后,学校予以吕某行政处分,县教育局予以吕某行政处罚,并通报全县,这些处分、处罚无疑都是合法的。可郑某的检查治疗医药费用全由吕某负责,是否合法?这需引出下一个问题:
二、学校对于教师体罚行为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负有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由其支付赔偿费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可见,对于教师体罚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学校应负有民事赔偿责任,部分不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但这并不表示教师不负有赔偿责任,在赔偿后,学校可以行使追偿权,要求有过错的教师负有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县教育局作出行政处分之后,县公安局作出拘留15天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这很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吕某体罚郑某的行为属于教师教学的职务行为,而不是教学之外的非职务的个人行为,是教师违法行使职权的体罚行为,而不是所谓的“殴打”。因此,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的,应予以撤销。
另外,更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行政法律程序。
1999年3月18日,县公安局以吕某“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为由,对其作出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吕某不服,申请复议,泉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吕某不服复议决定,于1999年6月4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县公安局对其所采取的行政处罚行为。
1999年8月18日,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吕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接到一审判决后吕某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吕某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造成认定性质错误。泉州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县实验小学作为第三人,裁定将此案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
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吕某对武术队进行训练,属于履行学校的教学任务。在训练中打第三人郑某三记耳光导致轻微伤,属于履行职务的不当的体罚行为。被告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吕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中的殴打,决定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请求维持其处罚裁决不给予支持。故2000年10月26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县公安局1999年3月18日第80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判决后,郑某、县实验小学和县公安局都提起了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