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竞技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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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6-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6-2

企业留置权牵连关系与法律关系法锁关系

一、基本理念

企业留置权牵连关系与法律关系、法锁关系,是判定企业留置权合法性或者合理性的三大要素。尽管这三大关系错综复杂,而人们仍然能够从其中的不确定性中找出确定性、从变化莫测中找出其规律性,从而精准地确认、保护、利用各种类型的企业留置权。

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等留置权如何正确成立,债权人如何留置债务人的财产,是否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引出的话题是牵连关系。

除企业留置权有较大的自主权以外,其他留置权不能越权成立另类形式的留置权。根据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企业留置权的设立,当事人可以在企业一般留置权和企业特殊留置权两种形式中进行自行选择。其他的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都是形式化的留置权,一般留置对象与条件下就只能是设立一般留置权,特殊留置对象与条件下就只能是设立特殊留置权。

生产经营企业有许多特点,他们有着产生留置权的天然条件、肥厚土壤,经济活跃性、交易熟稔性、财产多样性、资金常流性、相互关联性、相互摩擦性和相互通融性等特性,构成了既可以紧张又可以活泼、既可以依纪律又可以依自由的企业关系,为企业一般留置权或者企业特殊留置权的自由选择打开了方便之门。

物权法第231条明确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这种专项规定,是由留置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需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理解上述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了解成立留置权的相关规则。

首先,要了解留置权的类型。留置权分为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三大类型。商事留置权又分为特殊留置权和企业留置权,企业留置权又分为一般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通常的特殊留置权,是指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留置权。企业留置权,也包括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的“特殊”留置权。

其次,适用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是各种留置权成立的规则。企业留置权中采取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应当慎重考虑。

第二,了解成立留置权的关系。

本条款只讲“法律关系”,其他关系已经省略。

所谓法律关系,是留置权法锁关系、物权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总集成。

所谓牵连关系,就是与留置权所粘连债权(法锁)关系与留置财产的连带关系。

限于篇幅,本词汇仅论述牵连关系、法律关系和法锁关系。

二、企业留置权的关系

企业留置权之牵连关系与法律关系、法锁关系,是关系到企业留置权模式、特色、生存率、法律效力与工作效率,以及优先、迅捷、安全和完全受偿权的四大要素,与此相关的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和对世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受此四大要素的影响。

(一)企业留置权牵连关系

1、定义

企业留置权牵连关系,是特指企业留置权在同一法律关系与同一法锁关系基础之上拓展式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的联结。

牵连关系,简单地说,就是泛指与留置权所粘连债权(法锁)关系与留置财产的连带关系。

传统物权法主流价值观的判断标准是: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惟有与债权的发生存在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倘若债权人可以任意留置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的发生不存在牵连关系,则不仅有违公平之旨,也会损害交易安全,或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制止。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同一法锁关系的为一般性联结,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拓展式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的为拓展式联结。

实际上,即使是牵连关系领域,也难免产生非牵连关系因素。

譬如,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之债而成立的企业留置权,企业留置权人所占有控制的不是上述债务人的财产,而是其他人的财产,债务人对企业留置权人所留置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与处分权。这就从牵连关系领域中产生了非牵连关系因素。

诸如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法锁关系,若与动产的占有控制之间存在关联,亦属于存在同一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属于有牵连的法律关系。

企业拥有最广泛、最活跃的牵连关系。企业留置权构建于企业,企业产品和企业广泛的人脉资源是企业留置权的伟大的宝库,企业之间不仅仅可以源源不断制造产品,而且还可以源源不断地制造企业留置物和企业留置权。企业有生产销售产品的需要,获取利润与扩大再生产的需要,融资与再融资的需要,也有成立与被成立企业留置权的需要。

企业之间经常性的业务往来、资金融通和物权架构等本身就是一种很自然、很奇特的牵连关系。许多企业债务人并不惧怕本企业的产品被其他企业留置,甚至于有的企业债务人沉迷于融资,沉迷于本企业的产品被其他企业留置,甚至于很觉得韩信用兵、多多益善,因为企业债权人占有企业债务人的产品,不仅可以融资、抵债,而且还帮助了他们销售了产品,真可谓一石三鸟。

这种今古奇观与巨大优势,与民事留置权、一般的商事留置权和特别留置权是迥然不同的。其他的留置权,哪有这么多的留置权的人力物力资源?其他的留置权也只能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同一法锁关系,只能是精打细算。对于其他的留置权来说,牵连关系被视之为一件坏事,不是好事。对于企业留置权来说,完全是一件好事,不是坏事。

企业留置权牵连关系,是建立在企业人力物力资源基础上的量力而行的牵连关系,有效地充分利用其牵连关系可以使得企业留置权的范围得以适度扩大,权利交易更迅捷、更安全、更有效率。企业债务人既可以自己的动产来还债,也可以利用他人的动产来还债;可以被企业债权人占有控制的动产还债,还可以自己的其他的动产替换被企业债权人占有控制的动产还债,或者参加还债。

2、理论动向与权威解读

正统、正规和相当规范的留置权“牵连关系”理论是: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惟有与债权的发生存在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倘若债权人可以任意留置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的发生不存在牵连关系,则不仅有违公平之旨,也会损害交易安全,或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制止。

传统物权法国家长期以来一直是依照以上“牵连关系”理念来指导实践的。

中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则上也是根据“牵连关系”学说来规定与实行的。但是,中国物权法在承认“牵连关系”的同时,又承认企业之间“非牵连关系”的存在价值。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详细介绍了牵连关系的理论动向和相关解释:

“牵连关系”的概念在理论上有多种解释,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观点。

一元论认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与债权有无牵连关系,应依“统一的单一的标准”来判断。

但何为“统一的单一的标准”,说法不一:

一是认为标的物为构成债权发生的法律事实之一时,即具有牵连关系。

二是认为标的物构成债权发生的基础,即具有牵连关系。

三是认为标的物的存在与债权发生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且社会一般观念认为有留置权存在的必要时,即为有牵连关系。

四是债权与标的物由于某种经济关系而发生,债务人如自己不履行债务,却要债权人返还其标的物,在社会一般观念认为不当时,即可认为标的物与债权存在牵连关系。

二元论认为,债权与标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并不以标的物为债权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限,如果是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也可以认为有牵连关系。

至于哪些是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也存在不同看法。

一是认为债权与标的物占有之取得,系因同一交易关系或者同一目的而发生的,即有牵连关系。

二是认为债权间接因标的物关系而发生的,二者即有牵连关系。

三是标的物为因同一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之标的物时,即存在牵连关系。

四是认为债权因标的物而发生,或者债权与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因同一法律关系或者生活关系而发生,即有牵连关系。

可见,牵连关系的概念过于模糊,范围不确定,法律适用中容易产生分歧,不可取。

因此,物权法没有采用牵连关系的概念,而是明确规定,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由于在商业实践中,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债权-引者注)安全原则。因此,本条同时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97~第498页)

3、各种留置权各取所需

“牵连关系”的问题,几千年来一直为国内外物权法专家学者广泛关注、热烈讨论的问题。无论如何,无论立法专家与法理学家们怎样看待这一重大问题,“牵连关系”永远是事实关系和留置权成立的理由基础,永远也不会过时,更不能消灭这样极其重要的理论。

尽管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有了指导性解释,仍然是余兴未艾,余韵犹长。

物权法第231条不采纳“牵连关系”的理念,转而采纳“同一法律关系”的理念,具体到法律实践上,很多时候仍然需要借助于“牵连关系”理论来进行留置权合法性或者合理性的推定。

问题在于,无论是牵连关系或者非牵连关系、同一法律关系或者非同一法律关系,各有各的适用对象与存在价值。现实情况是留置权种类繁多,有的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有的适用于“牵连关系”;有的适用于“牵连关系”的一元论判断,有的适用于“牵连关系”的二元论判断。需要分门别类地进行分别处理。

归结到一点,就是各种不同形态的留置权“各取所需”。

(二)企业留置权同一法律关系

同一法律关系,是指企业动产的后置式占有控制和债权的发生之间有关联,企业动产的前置式占有与债权的发生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包括同一普通合同法关系、同一普通物权法关系与同一债权法关系。同一法律关系不以合同关系为限,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诸如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法锁关系,若与动产的占有之间存在关联,亦属于存在同一法律关系。

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实际上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牵连关系,或者说是一种普通债权法锁关系引起的留置债权法锁关系。这种留置债权法锁关系,不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为要件,也可以其他的办法来解决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问题。

(三)企业留置权同一法锁关系

同一法锁关系,指成立企业留置权前的普通债权法锁关系与成立企业留置权后的留置担保债权法锁关系之间有关联,视为同一法锁关系。

同一法锁关系,不以普通合同产生的债权法锁关系为限,诸如企业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法锁关系也包括在内。在普通债权法锁关系作用下,普通法锁关系优于普通合同关系,企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企业债权人不必向企业债务人返还或者交付其所占有控制的企业动产,企业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即使是同样的债权标的额,成立企业留置权后的留置担保债权法锁关系附带了优先受偿权或者独家受偿权、完全受偿权,整合与优化了法锁效力,与成立企业留置权前的普通债权法锁关系显然有巨大的优势。

但是,没有成立企业留置权前的普通债权法锁关系,也不能成就成立企业留置权后的留置担保债权法锁关系,故可视之为同一法锁关系。

(四)企业留置权拓展式法律关系

拓展式法律关系,指企业留置权在同一法律关系基础之上拓展式法律关系,也是兼容性的法律关系。企业债权人可以按照同一法律关系来成立企业留置权,也可以按照扩权的法律关系来成立企业留置权。后一种法律关系可以保证企业留置权的担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工作效率更高。

譬如,企业留置权不仅仅可以在企业债务人方面的动产上成立,而且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在第三人的动产上成立。第三人与第三人的动产,与企业债权人并无法律关系,经过牵连关系可以建立新的法律关系。新建立的法律关系,就是拓展式法律关系。

又如,企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企业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但是,经过当事人协商,企业债务人以自己另外的动产或者其他人的动产,来交换并替换了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成立企业留置权时是利用其他的动产或者其他人的动产来成立的。企业债务人自己另外的动产或者其他人的动产,与企业债权并无法律关系,这是通过另外的方式,经过牵连关系可以建立法律关系。新建立的法律关系,就是拓展式法律关系。

(五)企业留置权拓展式法锁关系

拓展式法锁关系,指企业留置权在同一法锁关系基础之上拓展式法锁关系,也是兼容性的法锁关系。企业债权人可以按照同一法锁关系来成立企业留置权、以温和形式实现债权,也可以按照扩权的法锁关系来成立企业留置权、以炎热形式实现债权。后一种法锁关系可以保证企业留置权的担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实现债权工作效率更高,但对于企业债务人的压力更大。

企业债权确定后,为了拓展清偿债权的途径,可以设计多种清偿债权的办法。关键在于,由普通债权法锁关系升级至企业留置债权法锁关系,可以设计多种方案,运用统筹法进行优选:

1、企业债权人所占有控制的企业债务人的动产销路不畅,今后会影响到清偿债权,企业债权人可以要求企业债务人更换其动产并重新留置。事成以后,由同一法锁关系变更为拓展式法锁关系。

2、企业债权人所占有控制的企业债务人的动产有销路,但不足以完全清偿债权,企业债权人可以要求企业债务人增加其动产并加以留置。事成以后,由同一法锁关系增强为拓展式法锁关系。

3、经营企业债务人认为加工企业债权人利用其所占有控制的企业债务人的半成品动产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清偿债权确实不合适,提出以自己的或者他人的成品替换加工企业债权人所占有控制的企业债务人的半成品。事成以后,由同一法锁关系变更为拓展式法锁关系。

4、经营企业债务人为了委托企业的债权人的加工与还债两不误,在加工企业债权人已经占有半成品和占有加工成的成品基础上,再输送一些半成品给加工企业债权人占有并加工,以上的旧半成品、新半成品和成品全部用于抵偿债务,所得价款余下部分归经营企业债务人所有。事成以后,部分的由同一法锁关系变更为拓展式法锁关系,部分的保持同一法锁关系。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企业留置权牵连关系与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并不是截然孤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

牵连关系可以将企业留置权相干的与不相干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牵连在一起,只不过是相干的容易牵连,不相干的不太容易牵连而已。而债权法锁关系本身就有牵连的功能价值,其从普通债权法锁关系牵连到企业留置债权法锁关系并不是什么奇迹,是英雄造时势和时势造英雄而已。

法锁关系很奇特,有时候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它能解决,因为债权法锁关系将债务人捆绑起来形成了压力,会促使债务人想方设法清偿债务。但法律不能下死命令让债务人如何清偿债务,只有债权法锁才能下死命令让债务人如何清偿债务。担保物权关系这东西很复杂,法律规定起来有时候左右为难,故干脆省略了许多的东西,一些空白部分就由债权法锁关系来补充。

实际上,企业留置权是多种多样的,当事人有一定的选择留置物的自由,这种自由就与法律相对了。只有企业债权法锁不能让企业债务人自由,反正无论采取什么办法来清偿债权就不自由,除非完全清偿了债权、解除了全部的债权法锁关系才得以自由。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1条

相关名词:

〖企业留置权〗〖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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