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竞技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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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3-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3-2

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质疑

一、基本理念

通说与教科书信誓旦旦地断言留置权的第一属性是“从属性”,并且结论说“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粗看起来,这好像是“顺理成章”的。其实,这里面可能存在概念、结论的外延不周延的逻辑问题。

教材《物权法》称:“留置权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但没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通常都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与物上代位性等三大特性。留置权旨在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因此从属于主债权,因主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但是由于留置权从一开始就是为担保特定的债权,所以留置权的从属性特别强,即不得在债权未产生之前出现留置权。”

笔者并不认同留置权的从属性,断定这是个似是而非的伪命题。简单地说:

1.留置权关系与主债权(如果为担保债权,下同)关系是并联的法律关系,留置权具有并联性的特性。

两种性质、内容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分为主次关系的,两种权利只能并联在一起才能发挥作用。

2.留置权旨在粘连主债权的实现,并不意味着从属于主债权,而是粘连于主债权。留置权具有粘连性或者不可分性的特性。

所谓的担保,是由留置财产作担保的,不是以留置权作担保的。教材和通说上讲“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主债权)”是不准确的,正确提法应当是“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主债权)”。

3.留置权因主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并不能证实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只能证明两者之间的伴随性、同一性、并联性,统称粘连性。

(1)留置权的整个过程,只是将主债权额度等作为其中的一个参考依据,留置权是积极主动的,主债权是消极被动的,清偿担保债权起决定作用或者关键作用的是留置权,而不是主债权。

(2)留置权的整个过程是价值交换的过程,留置权的物权价值与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金钱价值三者交换,适用同一价值观与价值标准才能完成任务。这里面包括了留置权的同一性在内。留置权不仅要考量考核主债权额度,还要考量考核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

(3)担保物权关系法中有的主次关系是模糊的,有时候是互反的。

譬如,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怎么分清主从关系?就权阶权能而言,所有权是主,使用权是从。但是,没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哪有建筑物所有权?现如今,张三一口咬定主债权(担保债权)是主,留置权是从。而李四也可以认为留置权是主,主债权(担保债权)是从。王五也可以认为两者之间不论主从性关系,只有并联性、同一性、伴随性即粘连性关系。

4、重要问题

一则,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等相互关系,全部是并联的、同一的、伴随的、混合的、粘连的以及派生的,根本分不清主从关系。

二则,“留置权因主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并不完全正确。因主债权产生的担保物权,除了留置权以外,还可以产生抵押权、动产质权甚至于权利质权。

留置权可以被动变更、消灭,还可以主动、自动变更、消灭。这主动、自动变更、消灭,也从属于主债权吗?

比如说,留置财产腐烂变质了,用其它财产或者其他方式来代替清偿债权;或者干脆不搞留置权,自己消灭留置权算了。所有这些是因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是“因主债权的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造成的。

三则,教科书认为“但没有物上代位性”也不准确。如留置财产是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之类上了保险的财产,这些财产毁损后得到保险金,难道说一律不能用于清偿债权吗?

5.民法学原理告诉我们,物权优于债权,担保物权优于担保债权,留置权亦优于担保债权(包括主债权)。如果承认“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与这条原理与规则不相符。主债权对于留置权只是利用关系,利用了这种高端担保物权的特殊杠杆与物权价值。

6.如果“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主债权”的逻辑能够成立,同样地,“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财产及其价值”的逻辑也能够成立。

由“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财产及其价值”进一步推论,就是“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债务人”。这显然是荒唐的逻辑,与事实也不符合。本来,留置权人可以占有控制担保财产以及债务人,最后倒过来是担保财产及其价值占有控制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控制债权人!

7.“主债权”与“担保债权”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一般是指普通债权,而这种债权并不是与担保债权完全能够划等号的。担保债权是列入担保物权范围内的特定债权,有的是与主债权相等的,有的是少于主债权额度的。“担保债权”就是留置权所粘连的全部债权,而主债权中的普通债权不在此之列。

8.中国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是“物权性留置权”,更加证明了“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主债权(担保债权)”的论点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由两位教授合著的《物权法》第四版中,关于抵押权的特性描述是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关于担保物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的特性描述并无此三大特性之说。

他们对“留置权的性质”断定为“物权性”、“担保物权性”和“法定性”三大特性。对于“物权性”的说明是:“前文已述,在近现代民法立法例上,留置权有债权性质的留置权与物权性质的留置权之分。我国《物权法》上的留置权,属于物权性质的留置权。此种留置权,不仅是权利人拒绝返还标的物的权利,也是权利人占有标的物并支配其交换价值的独立物权。”

二、“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质疑

1、留置权“从属性”的概念是以偏概全的逻辑判断,不符合事实真象。

事实真象是,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法锁是从主债权法锁即一般法锁直接或者间接粘连而来的,只不过是债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本质上压根儿就没有高低贵贱之分。

留置权不是主债权的附属性权利,而是粘连性、并列性权利,甚至于是加物权、加债权的权利。留置权一旦设立,其他实现债权的方式立即停止,唯独留置权在发挥作用。让已经运转的留置权去服从停止运转的主债权,就不存在其粘连性与并联性了。

事实真相是:留置权的存在、转移与消灭,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和物权关系,也会随着法锁关系的驱动而发生微妙的变化。留置权从设立到存在、转移与消灭,都是独立运作的,与主债权发生关系的仅仅是主债权原有的法锁关系。原有的法锁关系是一个基础,只不过是留置权的一个参考对象而已。

A.“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

如果主债权得不到清偿,主债权存在,留置权也存在。但是,关键在于,这种同时存在的并行,是并轨制或者债的法锁关系在起作用,不是因为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在起作用。留置权一旦设立,就代表了主债权来独立运作,主债权成了影子债权,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才是实体债权,在这种情势下,让实体债权去“从属于”影子债权,这说不过去,即出现了逻辑思维混乱的错误。

应当指出,“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成立并不必然地导致“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成立。

根本问题在于,留置权与主债权是并列关系,或者说是并列的因果关系,不是主次关系,也不是主从关系。

根本问题在于,留置权担保法锁关系优于、强于、大于普通债权法锁关系,不是普通债权法锁关系优于、强于、大于留置权担保法锁关系;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是包括原有的普通债权、原有的担保债权(抵押或者质押期间未完全清偿的债权)和整个留置期间新产生的全部债权,而主债权只不过是其中的一部分。

B.“留置权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这个结论有待进一步分析。如果留置权是直接从主债权转移而来的担保债权,那么,留置权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如果留置权是间接从主债权转移而来的担保债权,那么,留置权不一定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比如,留置权是从动产抵押权或者动产质权转移而来的,对于主债权来说只不过是需要参考原始数据与资料而已。留置权间接从主债权转移而来的担保债权,因为有动产抵押权或者动产质权从中加权,债权额度一般会大于主债权额度。

如果“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的命题成立,以及“留置权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也成立,那么,其中间,动产抵押权或者动产质权期间溢出的债权额度是否意味着要作废了呢?

以上是关于留置权的“前转移”问题。那么,留置权的“后转移”问题呢?所谓“前转移”,是指留置权设立前的债权转移;所谓“后转移”,是指留置权设立后的债权转移。

留置权设立以后,债权的转移大概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留置权存续期间,因主观或者客观原因导致留置权不能如愿以偿,因而降低为其他担保债权或者普通债权;

二是留置权实现以后,所担保的债权没有完全得到清偿,因而降低为其他担保债权或者普通债权。

从以上两种“后转移”的情形来看,留置权的转移,是自身的转移,所谓“留置权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不属实。

退一步讲,即使“留置权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命题成立,也只限于留置权与主债权的粘连关系或者派生性关系,因为主债权所起的是影子或者引子的作用,并没有起指挥或者带头的作用。

C.“留置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留置权的消灭,有自动消灭和被动消灭两种形式。被动的消灭,有无条件消灭和有条件消灭。无条件消灭,指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即主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可以无条件消灭。有条件消灭,指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即主债权因采用其他清偿方式来解决。

除了无条件消灭无计可施以外,即“留置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命题成立以外,那么,有条件消灭的,基于法锁关系的考量,应当一分为二看待。一种情形是,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完全等于主债权的标的额度,那么,“留置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命题成立;另一种情形是,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不完全等于主债权的标的额度,那么,“留置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命题不能成立。

问题在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完全等于主债权的标的额度是罕见的情形,因为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除了主债权的标的额度以外,还因为债务人欠债时间的延长、留置权的担保范围中往往会附加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新的债权额度,如果留置权是从其他担保债权中升级而来,留置权所附加的新债权名目与数量就更多,所有这些,是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合同中不能反映出现的新问题。

退一步讲,即使是“留置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命题成立,也不能得出“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的结论来,只能说明两者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可以并轨的粘连性或者派生性法锁关系。

综上所述,关于留置权“从属性”及其结论,很有些牵强附会或者是以偏概全,概念的外延不周延,有些绝对化。留置权与主债权的关系,本质上是粘连性关系或者派生性关系,所谓“从属性关系”是个伪命题。

2、正确结论

正确结论:留置权与主债权的关系特性,是两者之间的粘连性或者派生性。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中国的法学界,从通说、教科书直至物权法解读文本中,众口一词地说留置权与主债权的关系特性即第一属性是“从属性”。

问题不仅仅如此,他们对于担保物权的第一属性,同样地众口一词地断定为“从属性”。这样的随波逐流、人云亦云,有可能对于中国担保物权法从理论与实践上产生大规模的负面影响。

比如说,“留置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和“担保物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直接将主债权与留置权、其他担保物权划等号,以偏概全,偷换概念,其结果有可能对于债权人或者留置权人、其他担保物权人不利。

因为留置权、其他担保物权所搭载的债权价值与额度,往往是与主债权的价值与额度不是等量齐观的,而是大于主债权的数额的。

主债权消灭以后,如果留置权、其他担保物权所溢出的债权没有清偿完毕,留置权、其他担保物权照样可以继续存续到担保期间届满和继续清偿债权。即使是留置权、其他担保物权所搭载的债权没有完全清偿,即使是主债权消灭,债的法锁关系不一定消灭,除非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既不是“从属性”,也不是“附从性”。同样地,其它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既不是“从属性”,也不是“附从性”。从本质上,从广度和深度上说,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就是“伴随(相随)性、同一(统一)性、并联(并列)性”,统称“粘连性”。

三、主债权质疑

《物权法》第172条规定的所谓“主债权”涉嫌概念不清。到底什么是主债权,什么是从债权,哪里说得清楚?诚然,该条款并未讲什么“从属性”的理论,而是由某些法理学家杜撰的似是而非的理论。

1、如果说主债权是原始债权、普通债权

如果说主债权是原始债权、普通债权,将那个“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的公式代进去,就是:

“留置权依原始债权、普通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原始债权、普通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原始债权、普通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以上公式能够成立吗?

第一,倘若留置权完全取代了原始债权、普通债权,原始债权、普通债权怎么个存在法?为什么还要让其存在?是不是清偿债权时,既要清偿担保债权、又要清偿原始债权、普通债权?

第二,留置权成立以后,就应当以担保债权为中心,原始债权、普通债权还可以随意转移吗?即使是债务人以自己的现金清偿债务,或者借用第三人的现金清偿债务,仍然是留置权和担保债权在起作用,不是原始债权、普通债权在起作用。

第三,留置权实现时,要消灭的是担保债权,连带消灭原始债权、普通债权,怎么能说“并由原始债权、普通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如果说主债权是留置权粘连、并联的担保债权

如果说主债权是留置权粘连、并联的担保债权,将那个“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的公式代进去,就是:

“留置权依担保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担保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第一,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存在关系,应当是先有留置权,后有担保债权。留置权成立时,是债权人先行合法占有控制留置财产,然后再建立担保债权模型。那么,“留置权依担保债权的存在而存在”的观点,就将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存在关系弄反了。

第二,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转移关系,应当是不存在这样的情形。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是并列关系、同一性关系、粘连关系和手足关系,根本上是不能拆分的,个别转移是不行的,一起转移也是没有道理的。好好的留置权,好好的担保债权,为什么要拆分,为什么要转移?

第三,留置权“并由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毫无意义。通常情势下,留置权“成也消灭,败也消灭”,主观能动性往往优于担保债权。倘若担保债权完全清偿了,留置权在实现的过程中也跟着消灭了,这是“成也消灭”的情形。那么,留置权失败的情形是很多的,譬如留置权人失去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权,留置权人因保管留置财产不善良而致使该财产毁损、灭失等等。

3、一般分析

一则,所有的普通债权都是原始债权、低级债权和低效力的债权,所有这些都不及留置权粘连的担保债权,为什么还要称呼其为“主债权”?

二则,既然普通债权已经被担保债权所取代了,哪里还存在什么额外的“主债权”?在这里,不是普通债权可以消灭担保债权,而是担保债权可以消灭普通债权。

三则,即使是普通债权部分被担保债权所取代,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是两个界别的债权关系,怎么划分额外的“主债权”?

四则,留置权关系法与质权关系法、抵押权关系法是有区别的,所谓“从属性”性质和“留置权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能够作为一个公式来乱套吗?能够对于留置权合法性的再推导吗?

物权法第230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中心思想已经很明确规定了:留置权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从属性”问题,也根本不存在“留置权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的问题。

留置权一旦成立,普通债权完全被担保债权取代了,根本不存在主债权、从债权的事实,能够发挥债权作用和物权作用的,是担保债权和担保物权中的留置权。

事实上所存在的是,普通债务转化为担保债务;因为存在普通债务,所以能够合法地成立留置权。因为存在担保债务,所以能够合法地行使和实现留置权。

某个权威性教科书所言“担保物权的‘从属性’(Accessoritt),是指担保物权必须从属于债权,其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这里讲的是“债权”,而不是“主债权”,可是意识到“主债权”这个概念存在问题而放弃引用。

四、“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的影响消除

问题还在于,估计从大学生学习考试到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学习考试,难以避免担保物权、留置权之“从属性”的题目出现,如填空题、判断题和名词解释等类型的题目等,因为此项命题与问题是担保物权或留置权中一个精华、要点部分。

本法第198条关于抵押权实现后“(债权数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指抵押权消灭以后,债的法锁关系依然存在,这个规定,同样地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情形;

本法第221条关于动产质权实现后“(债权数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指动产质权消灭以后,债的法锁关系依然存在,这个规定,同样地适用于最高额质权的实现情形;

本法第240条关于留置权实现后“(债权数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指动产留置权消灭以后,留置权债的法锁关系依然存在。所有这些,无一例外地证实,各种担保物权是可以独立运行的,且其债的法锁关系是可以保留下来的。同时也证实了一个真理:主债权的消灭,并不必然地导致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消灭,物权的消灭与债权有一定关联,但不是绝对消灭的,除非主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鉴于以上本身的问题和连锁反应的问题出现,笔者呼吁:业界要尽快梳理、重新评估和修正关于担保物权、留置权之“从属性”的理论主张,并以新的理论主张来替换旧的主张,不再出现这种印刷的版本和出现这种考试题目。

关于“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留置权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和“留置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之三个排比句,是概念含混和概念的外延不周延的推理错误。

“主债权”与“担保债权”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一般是指普通债权,而这种债权并不是与担保债权完全能够划等号的。担保债权是列入担保物权范围内的特定债权,有的是与主债权相等的,有的是少于主债权额度的。

长期以来中外法学界有个通病,就是闭口不谈法锁关系,老是就物权谈物权、就债权谈债权,不知道物权与债权之间到底是个什么关系,不知道总债权与主债权到底是个什么关系,更不知道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与法锁关系之间到底是个什么关系。

各种各级担保物权法中,法锁关系是个轴心,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等都是围绕着担保法锁关系转动的,留置权所并联的法锁关系也不例外。

就某种意义上说,留置权并列的法锁关系并不亚于担保法律关系。因为成文法对于留置权和担保法锁关系只不过是建设性、指导性的意见,而留置权所并列的债权关系已经超过了担保法律关系的范围,由习惯法、道德法等不成文所补充。物权法之留置权部分才10个条款,实践中是远远不够用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留置权的基础条件是高端担保物权〗〖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与派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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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与教科书信誓旦旦地断言留置权的第一属性是“从属性”,并且结论说“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粗看起来,这好像是“顺理成章”的。其实,这里面可能存在概念、结论的外延不周延的逻辑问题。

留置权从属主债权质疑,是一个极其重要、非常严肃的物权法理学论题。因为“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以及“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的理论已经统治了中国物权法学界20多年,已经是积重难返了。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在其名著《普通法》中说过:“法律的生命在经验,而非逻辑。”拿我们的话来说,就是实践出真理,实践出真知。有时候,真理掌握在少数人甚至是少数草根学者手上并不奇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