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竞技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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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4-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4-2

留置权

一、基本概念

留置权,全称动产留置权,包括全部的民事留置权和对应的适度从严的商事留置权,是一种强制性的高端担保物权。指债权人合法占有控制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加强占有控制的权利,并依法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由留置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权利向留置权人一方倾斜,义务向债务人一方倾斜,债务人不得怠于履行债务,否则一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债权人的一切损失。

留置权是最高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具有特强的占有控制能力,就变现的价款独占受偿、完全受偿等特别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故这种高端的担保物权主要由高级担保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全部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享有占有控制权和特别处分权,应当优于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占有控制和特别处分权,即使是留置期间届满也可以不返还留置财产,并依法享有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完全受偿的特别权利。

1.留置

留置,指留置所占有的财产,是一种强制性的高端特种担保物权的占有控制行为。债权人依照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他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物权法的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是一种占有的行为和控制留置财产的手段,实现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或完全受偿权才是目的。留置是设立、保护、利用、行使、变更、转移和消灭留置权的事实条件与必要途径,留置权是保证留置合法性、有效性的法律条件与必要措施,留置实为留置权的前奏和首要步骤,二者缺一不可。

2.占有

占有,分为留置前占有和留置后占有,占有的形态不同而使得占有的权利与义务有所不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合同关系也就不同。

留置前占有,即他主式占有,实为持有或者受委托占有形态,基本上是意定的占有形态。指当事人受所有权人之委托,根据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他合同约定占有并改进工作,完成任务后将其保管的货物交付于所有权人,当事人从中取得劳务费或者加工费。

因此上,这种占有,是受普通物权法、普通合同法、普通信托法、普通法锁法和普通对世法规范与调整的假占有、临时占有、他主占有或者改性占有等从属性占有,其占有的权利不如用益物权之可以长期占有,总之是低端的信托式的受所有权人限制的占有权,占有权所占有的财产必须一定迟早得归还或者交付给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人。

留置后占有,即自主式占有,一般是在留置前占有之基础上升格成的占有形态,实为控制式或者专权式占有形态,基本上是法定的占有形态。指原来的当事人变成了债权人,并以债权人的优势身份对于原先持有或者受委托占有留下来继续占有,直到达到目的时为止。

更有甚者,留置后占有的事实要件发生后,就发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首先是主人与仆人的关系被颠倒了过来,原所有权人或者委托人成了仆人,原受托人或者占有人成了主人;紧接着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重心也成了互反的态势,原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他合同约定的事项或废除、或更改,或为留置担保合同所取代;原先由普通物权法、普通合同法、普通信托法、普通法锁法和普通对世法规范与调整的,现在要由担保物权法、担保合同法、担保信托法、担保法锁法和担保对世法规范与调整。留置后占有是个晴雨表,好天气与坏天气现象都在这里显现出来了。

至于是否需要将留置前占有全部更新换代为留置后占有,或者是否需要将担保物权法、担保合同法、担保信托法、担保法锁法和担保对世法规范与调整来全部取代普通物权法、普通合同法、普通信托法、普通法锁法和普通对世法规范与调整,应当是根据需要和可能、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的,主要参考因素应当是依债权总额度来决定。理论上,留置权人是可以留置其所占有控制财产的全部,但完全清偿债权后肯定会要结算和“多退少补”的。至于“完全取代”的概率应当是不高的。

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的留置物为留置财产,享有留置物的占有控制权以及特别处分权的权利人为留置权人。留置权人依留置担保物权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享有相关的权利,履行相关的义务。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全部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

二、留置权特性

1.留置权是法定的最高级担保物权。留置权对于标的物的特别占有控制权、特别处分权和独占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等特别优先受偿权,均比抵押权、质权更加重要,更加显著。

2.留置权具有特殊的粘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的基本特征。留置权粘连于债权法锁,是清偿债权的一个担保工具,留置权关系与法锁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不可分离的法律关系。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留置权人可享有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赔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代位权。

注意事项:某些教科书、通说、解读文本中,将留置权(抵押权、动产质权也一样)的第一个特征说成立是“从属性”,并且解释说:“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其所谓“从属性”的定义是不准确的,解释语句是混乱的,谬种流传,必须纠正。

留置权的法锁关系是高级法锁关系,从锁定普通债权到锁定担保债权,从锁定动产到民事主体的“扣留”动产,担保物权关系与担保债权关系是平行、平级的,根本不存在谁从属于谁的问题。就法律效力而言,担保物权的效力优于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的效力,他们却认为“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根本不符合法理逻辑。

正确观点应当是:“留置权粘连于担保债权”。实际情势是,留置权首先粘连于普通债权、然后粘连于担保债权,因为担保债权完全或者部分取代了普通债权,所以在留置权关系法中可以忽略不计。倘若留置权没有完全粘连于普通债权,没有粘连的普通债权部分与留置权关系法没有关系,只能由普通债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

展开来解释就是:“留置权依担保债权的存续而存续,依担保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根本上不是什么“从属性”关系,真正是并列关系和相辅相成的法锁关系。

到底什么是“主债权”?先分析情势是这样的吧:

(1)在留置权基于普通债权而直接设立时,在此之前是唯一债权,谈不上主债权和从债权;在此之后:一则倘若担保债权完全取代了普通债权,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是同一性债权,也无所谓主债权和从债权;二则倘若担保债权只是部分取代了普通债权,部分担保债权与部分普通债权是不同债权关系的债权,而担保债权倒像是主债权,普通债权倒像是从债权。

(2)在留置权基于动产质权或者抵押权而而升级或者跳级设立时,高级担保债权取代了中低级担保债权,也无所谓主债权和从债权。倘若高级担保债权部分取代、部分没有取代中低级担保债权,没有取代的中低级担保债权理论上也只是优先受偿权的差异而已,实际上也只不过是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担保债权关系而已,从哪里去找所谓的主债权和从债权?

(3)简单分析。

一则,所有的普通债权都是原始债权、低级债权和低效力的债权,所有这些都不及留置权粘连的担保债权,为什么还要称呼其为“主债权”?

二则,既然普通债权已经被担保债权所取代了,哪里还存在什么额外的“主债权”?在这里,不是普通债权可以消灭担保债权,而是担保债权可以消灭普通债权。

三则,即使是普通债权部分被担保债权所取代,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是两个界别的债权关系,怎么划分额外的“主债权”?

四则,留置权关系法与质权关系法、抵押权关系法是有区别的,所谓“从属性”性质和“留置权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能够作为一个公式来乱套吗?能够对于留置权合法性的再推导吗?

物权法第230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中心思想已经很明确规定了:留置权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从属性”问题,也根本不存在“留置权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的问题。留置权一旦成立,普通债权完全被担保债权取代了,根本不存在主债权、从债权的事实,能够发挥债权作用和物权作用的,是担保债权和担保物权中的留置权。事实上所存在的是,普通债务转化为担保债务;因为存在普通债务,所以能够合法地成立留置权。因为存在担保债务,所以能够合法地行使和实现留置权。

对于抵押权成立、质权成立当然需要作合法性推导,尽管如此,以所谓的从属性来推导其合法性仍然是缺乏逻辑的。这只能从普通债权与担保债权、普通物权与担保物权是否能够“粘连性”来说明问题,不能从所谓的“从属性”来说明问题。

到底谁从属谁?到底是否需要谁从属谁?到底谁可以从属谁?担保债权能够从属于普通债权、担保物权能够从属于普通物权吗?担保债权能够从属于担保债权、担保物权能够从属于担保物权吗?

到底谁粘连谁?到底是否需要谁粘连谁?到底谁可以粘连谁?就是担保债权粘连普通债权、担保物权粘连普通物权,以及物权与债权相互粘连。

为什么可以粘连?这是由普通法锁关系和担保法锁关系决定的。法锁既可以锁定物权,又可以锁定债权,这才是起核心作用的权利。因为有法锁链条,所以可以粘连。

(4)中国物权法学界几十年来已经形成了一种通病与痼疾,在每每谈及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第一个性质特征,公式化式的定义为“从属性”,以此来判定各种担保物权的合法性。

谈债权,谈主债权,却不分普通债权与担保债权,也不分动态平衡中的债权关系;谈债权关系,却不谈法锁关系,却不知道普通债权关系与担保债权关系、普通物权关系与担保物权关系,以及不知道前后左右的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统统是法锁关系。

3.留置权是出色的反定限物权。普通物权关系中是以所有权保护主义为物权化方针的,留置权担保关系中是以债权保护主义和占有控制权保护主义为物权化方针的,他项物权严重限制了所有权以及其他一系列的权利。其反定限物权的程度与能力比其他担保物权的更强更高更有效力。

4.留置权是很紧张的双重信托义务。留置权关系中,留置权人有权不经债务人同意而留置财产并履行妥善保管财产的信托义务,债务人必须在短期内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

三、留置权类型

留置权,可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两种类型。中国物权法虽称之为民法,而体裁上是民商合一的。

本条款的规定,应当是包括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在内了。明显的商事留置权,可以从本法第231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的规定中看到,所谓企业之间留置的就是商事留置的物权类型。

1.民事留置权

民事留置权,指一般民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的留置权,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具体内容参见《民事留置权》)

民事留置权是不受商业专业限制的用途广泛的一般留置权,对于一般的自然人与一般的商人都比较适合这种留置权模式。正因为涉众者广泛和用途广泛,故严肃认真地对待民事留置权关系,精确地适度从严地设计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是很有必要的。设立民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确认、保护与利用民事留置权,在于准确无误地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增强债权人的权势,迫使债务人老实地履行债务,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或者优先受偿、完全清偿。

2.商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指特定的商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或者不对口的留置权。(具体内容参见《商事留置权》)

一般而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特定情势下,债权人也可以适当地扩大所留置动产的范围或者所牵连的债权,并尽量减少对于债务人的妨害,也不得滥用“不对口的留置权”。

3.特殊留置权

特殊留置权,一般为特别留置权。按照法理学家梁慧星、陈华彬先生的观点,其可分为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具体内容参见《特殊留置权》)

(1)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

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亦称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指不动产的出租人就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的物置于该不动产的,可以加以留置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的特点是:

其一,所担保的债权,只需因收益租赁合同债权而生,无需与承租人的物存在牵连关系。可以由普通法锁关系直接升格为留置担保法锁关系。其特殊性在于不依收益租赁合同写明可留置的权利为必要条件,而以承租人欠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其二,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的物,且该物不以承租人为所有权人为必要条件。其特殊性在于不依收益租赁合同写明可留置的标的物为必要条件,而以承租人欠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其三,禁止扣押的物,一般不得为特殊留置权的标的物。其特殊性在于公事主体的标的物要慎重考虑,机要文件标的物、太过于贵重的标的物、商品价值远远超过债权额度的标的物等应当禁止或者限制扣押。

其四,留置权的主体,须为不动产收益租赁权人,不动产借用租赁权人和动产收益或者借用出租人,不属于本特殊留置权之列。其特殊性在于不动产收益租赁权,只有这种出租人才产生债权并进一步产生特殊留置权。

其五,承租人取去或者取回所留置之标的物,须为收益租赁权人所知,且未提出异议时,收益租赁权人之留置权消灭,但法锁关系的解除应当于完全清偿债权时成立。

(2)营业主人的留置权

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其符合条件有三:

一是留置权的主体,须为营业主人。包括两种人:一是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为目的的场所的主人;二是饮食店与浴堂的主人。其特殊性在于不依营业主人是否营业场所的所有权人为要件,不动产的承租营业人也可以,而以客人欠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二是所担保的债权须为就营业关系所产生。就食宿所产生的,如所欠住宿费;就饮食所产生的,如所欠酒饭餐饮费;就垫款所产生的,如所欠车费、电话费与洗衣费等。其特殊性在于不依营业关系是否有牌照为要件,没有牌照的营业场所也可以,而以客人欠债并容易逃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三是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客人所携带的物品。主要指行李与其他物品,如照像机、手提电脑等。其特殊性在于只要是客人所携带,而不论其有无所有权,均可留置。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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