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9-2
质物孳息收取权限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质物孳息收取权限,指质权人在一般情势下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或者自然孳息的权限,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此项规定,由动产质权关系法、程序法或者合同法规范与调整,目的在于保全动产质权并适当考虑出质人的特殊需要,相对地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理论上,由于质权人占有质物,因此由其收取质物所产生的孳息最为简便可行,又可以减省交易的中间环节与资金周转等方面的负担。同时,收取的孳息用于清偿债务是明算账,不是侵占出质人的财产,对于出质人也无损害。不过,出质人一时资金周转不灵或者急需用钱解决燃眉之急,与质权人商量一下,由出质人收取孳息缓解一下困难,质权人出于同情与道义应当允许。
关于质权人于质押期间能否收取质物孳息的问题,不同立场的人会有不同的见解与主张。理论上或者说大体上认定质权具有占有质权而无收益质权,这种主张不无道理。然而,如果通盘考虑,首先我们应当认知的是,至于怎么处理质物孳息的问题,是当事人的自主权以内的事情,法律不便于也不应当作出硬性的规定。假若法律一口咬定完全必定得以收取或者完全必定不得收取,那样做是过犹不及,适得其反。其次我们应当认知的是,鉴于意定的收益质权是浮动性收益质权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设定,也可以不设定。当其设定以后,可以说是有益无害的,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是有利的。质权人占有质物,由其收取质物所产生的孳息非常简便,利用孳息抵偿债务,也符合担保物权目标责任制的要求,整个过程处理得当,对于出质人没有什么妨害。对于质权人行使收益质权更加有利。客观情势下,当经济不景气时,或者债务人经济窘迫时,或者债务人故意赖账时,债权人讨债是相当艰难的,这几乎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给予债权人、质权人以一定的收益质权,可以缓解这种紧张局势。
关于质物收取权限的规定,总体上是弹性的规定。其意义在于,质权人属于应当有的权利,而不属于固定有的权利。应当有的权利,指质权人与出质人达成合意,确认了质权人可以行使的孽息物收益质权。这里面包括了全部的或者部分的孳息物收益质权,均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俗成。固定有的权利,指法律认定不管出质人是否愿意、质权人是否接受,都得由质权人行使的孳息物收益质权。比较之下,还是“应当有的权利”比较合理一些:一来,符合当事人担保自主权的宗旨;二来,当事人双方会认为更加合理,也会同时愿意接受这种弹性规定。
质权人“应当有的权利”,对于占有质权与收益质权之间的关系产生不同的结果。所谓占有质权,是指质权人仅占有质物而无使用收益的权利,叫做纯粹的占有质权;所谓收益质权,是质权人对质物占有并有使用、收益的质权,是在占有质权基础上的加权型质权。本条款关于质权之“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是包括两层意思的:第一层,肯定收益质权可以存在,但没有肯定只有这一种质权存在;第二层,但书了收益质权的唯一性、固定性,质押合同中不同意收益质权就不能成立这种质权。
2.孳息的种类
孳息的种类,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质物所产生的自然孳息,是指质物因自然原因由自身派生出来的利益或者额外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母畜分泌的乳汁等。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质物所产生的利益或者额外收益。如根据合同产生的利息、租金等。
原则上,担保物权人及于担保主物的控制权和从物的收取权或者管领权、提存权。故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都有权利行使孳息的收取权或者管领权、提存权。
一般而论,质权人收取孳息时,并不必然地取得孳息所有权,而是取得孳息的质权即附加质权,孳息亦成为质权的标的,与主物一并占有控制。因为没有到清偿债权的时候,故质权人收取孳息时,并不必然地取得孳息所有权。到清偿债权的时候,质权人应当可以取得法定孳息所有权,一般不得取得自然孳息所有权。质权人取得自然孳息所有权,容易以其债权人地位对债务人进行压迫或者欺诈,显失公平。
孳息是金钱的,质权人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孳息是物的,可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该孳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质物孳息收取的有物权与零物权
本条款有关意思是,无论是肯定或者不肯定收益质权的存在,都要以质押合同为准。但是,关于“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的规定,既是个普遍性的现象,也是个建设性、指导性意见,代表了收益质权的大方向。
论及质押合同,可能发生两种情形:一种是“合同另有约定”,这就好办,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就不设立收益质权就是了。另外一种是,质押合同约定了收益质权,或者质押合同没有约定收益质权,或者质押合同的约定不明确的,质权人均可行使收益质权。对于后面两种模糊的情形,出质人没有追及权和溯及力。换言之,本条款总体上倾向于支持质权人的收益质权,只有个别情形除外。
以孳息物为代表的收益质权,有物权大于零物权,并且取得有物权的机会多于零物权:(1)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质权人有权行使孳息物的收益质权;(2)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质权人有权行使孳息物的收益质权;(3)约定中明确了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孳息物设立收益质权的,质权人有权行使全部或者部分孳息物的收益质权;(4)约定中明确了全部孳息物不得设立收益质权的,质权人无权行使全部孳息物的收益质权。
前面两种情形,是自选的和孳息物完全的有物权,并且是顺其自然的拓扑的有物权,并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质权人可以先斩后奏,自行决定行使孳息物的收益质权;第3种情形,是意定的有物权与零物权的混合对象,一般而论,有物权机遇与比例应当大于零物权机遇与比例;第4种情形,是意定的完全的零物权,法律对于这种情形既不反对,也不提倡,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和对于孳息物的自主处分权的表现。某些天然孳息物对于出质人来说相当的重要,某些法定孳息物对于出质人来说是用于对付资金短缺,或者为了解决燃眉之急的,法律留下一些的弹性空间,质权人对于出质人一些同情与支持,这也是应该的。
三、质押物信托关系
质押物信托关系的存续,决定了质权人收取质物孳息的便利性和可行性程度。尽管各国法例对于质权人收取质物孳息的态度不同,而较有共识的意见是,由于质权人占有控制质物,因此由其收取质物所产生的孳息最为简便可行,也比较经济,能够节约交易的成本开支;况且,出质人以各种办法包括以质物孳息充抵债务是中心任务,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这种紧迫感与使命感;并且,收取的孳息用于清偿债务,对于出质人也无损害,总之是有益无害的。再说,质权人占有控制与保管保存保修质押物的信托责任也很大,如果质物和质物孳息毁损、灭失,质权人还得负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呢,否则是吃不了兜着走呢。
四、收益质权
收益质权,是法律赋予质权人的特别处分权,调整与突破了质权之信托权关系。当“合同另有约定”出现时,原有的质押物信托关系不变。当“合同另有约定”不存在时,原有的质押物信托关系需要改变。原有的质押物信托关系,即占有质权的信托关系,出质人委托质权人占有并妥善保管质押物,质权人是受托人负有相应的义务,形成基本的信托关系。现有的质押物信托关系,即收益质权的信托关系,因为质押物所有权没有转移的缘故,又因为质权人的质权范围扩大、上升的缘故,质权之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均在延伸,质押物信托关系也跟着延伸。现有的质押物信托关系对于原有的质押物信托关系并不排斥,而是自然而然地聚合、融合。道理很简单,既然收益质权成立后占有质权依然存在,那么,由收益质权所依附的占有质权的信托关系依然存在。如果收益质权成立后,将占有质权的信托关系取消,收益质权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整个质权之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就前功尽弃而崩溃了。
收益质权,有的法律专家定义为使用收益质权。应当注意的是,这个定义应当是从广义上来定义的。某些动产的使用收益是融为一体的,某些动产的使用收益是一分为二的,情形是有所区别的。这种区别,对于是否产生孳息有直接影响。譬如,出质人质押经营运输的货车,质权人取得收益质权后,只有将使用权与收益权联成一体,才能实现收益质权,才能产生租金或者直接的运营收入之类的孳息。假如出质人质押私人轿车,不可以经营载客或者载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收益权,不能产生租金或者直接的运营收入之类的孳息。动产质物的使用收益质权分为两个类别,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以及质权人的特别处分权关系、信托关系等,应当有所区别。
关于收益质权,法学家们经过考证,讲出了许多趣话。原来,最古老的担保物权和最古老的用益物权,均可从收益质权中找到其原型。根据中央政法大学江平、米健两位法学家介绍,古罗马法最早一类物权是质权,其中信托质权、物件质权、契据质权(抵押权)、权利质权构成了整个质权体系。广义的质权又称担保物权。因为质权的广泛应用和长期沿革,后世从市民法中繁衍出了普通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从万民法中繁衍出了国际法。这种最古老的质权,对于后世的大陆法、英美法和后代国际法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综合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第257页、第37~50页)
不过,收益质权在具体立法与应用过程中出现过一些争议,有的国家后来仍然肯定其存在,也有的国家仅限于占有质权,有的国家如我国那样的规定。所有这些,是因为各国的国情与具体环境条件不同而不同。笔者认为,我国的相关规定是符合国情和现阶段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与实际需要的,并且是符合当代物权法的客观要求的,因而是正确的规定。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13条
相关名词:
〖质物孳息归属的法律关系〗〖质物孳息归属的法锁关系〗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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