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竞技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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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2-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2-2

质权合同

一、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亦称动产质押合同、动产出质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书面形式实行质押财产及其担保债权实现内容方面的合约凭证,也是动产质权成立、变更、转移、实现和消灭的重要依据。此种合同,是由担保物权的法律关系来规范、由质权的法锁关系来调整的对象。因为本条款隶属于质权方面的规定,故取名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担保的范围;(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所有这些都是质权合同条约中应当书写清楚的项目,当事人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增补一些相关的条款项目。

物权法第210条对于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了原则性的专项规定。理解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订立质权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质权是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创设的担保权利和法锁依据,当事人设定质权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规范化运作。关于动产质权合同的形式,学者们一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口头合同订立质权也应当允许。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规定了动产质权以登记生效。第2085条规定不动产质权以书面形式设立。中国物权法规定订立质权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要求登记生效,其实是简化了手续,也便于保守商业秘密。

一般而论,口头合同不能受法律保护。以口头形式设立的合同,质押财产无效,质权的设立也没有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当事人也不能空口无凭向法院申请物权请求权、追及权、溯及权等权利。本法第172条第2款规定了设立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采取书面形式成立质权合同,是当代物权法的基本要求。物权法的观点与立场一贯是明确的,一贯主张签订书面合同,反对口头合同。立法专家考虑到质押口头合同虽然简单易行,但一旦发生争议,不易证明其存在及具体内容,不利于事实的查明和纠纷的解决。签订书面合同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民事责任等法律关系和法锁关系,都可以从白纸黑字中明晰地查找出来。

2.注意质权合同的生效条件

质权合同的生效条件,其实是合法出质、转让质物和合法设立动产、行使质权的生效条件。这是前提条件。

除了前提条件以外,就是纯粹意义上的生效条件。

质权合同生效之日,就是质权协议生效之时。质权人行使质权生效的标志,应当是出质人将质押的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控制才能生效。质权合同的签订、质权设立的生效,是为质权人行使质权创造条件,建立正常的质押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并为实现质权、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铺平道路。经过登记机构登记的质权合同的效力更高,一经登记便具有公示力、公证力和排他性对世效力。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质押合同应当登记,不登记的效力较低,难以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占有,质权人和出质人都要注意到这一点。

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与动产抵押权合同生效相比,确实有一些不相同的地方。动产抵押权合同生效后,动产抵押权马上设立、同时马上行使,可以一步到位。因为动产抵押权人不需要占有控制抵押人的财产,也不需要经过动产交付这一必经程序,除非动产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强制扣押、查封、执行抵押人的财产,才需要经过动产交付这一必经程序。动产质权从质权设立到行使,是分为两个步骤进行的。

第一步是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之日,应当看作是动产质权生效之时。如果不这样认为,或者说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之日并没有设立动产质权,那么出质人就可以随意地毁约,不履行出质的义务,法律的尊严和质押合同的严肃性就会威风扫地。第二步是动产质权的行使。动产质权合同生效和动产质权设立后,紧接着一个重要的步骤,就是需要出质人将所出质的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控制,否则就无法行使动产质权,只能顶多是行使动产抵押权,这是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如果不这样认为,或者说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之日起就可以行使动产质权了,或者说动产质权设立后不需要经过出质的动产交付程序就可以行使动产质权了,那么出质人就可以随意地毁约,不履行出质的义务,法律的尊严和质押合同的严肃性就会威风扫地。

笔者早在《解析物权法208》一文中,就提到了关于“动产质权准备阶段”的问题,指明在这种准备阶段里动产质权人的实际权利只限于动产抵押权。后面两个阶段是行使和实现质权。所谓的“动产质权准备阶段”,就是指动产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和设立质权的这个阶段。一般而论,从动产质权的设立到行使是分为两个步骤进行的,除非出质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当天就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控制,这就有同步的可能性。即使是同步的,而法理上分析仍然是可以分为质权设立阶段和质权行使阶段。毕竟签订质权合同和设立质权在前、行使质权在后。况且,行使质权不仅仅限于当日取得质押物,还包括移走、仓储、保管、保存、保全和利用质押物,还包括可以从质押财产上收取法定孳息或者天然孳息,还包括以质押财产为据点向出质人催还债款等等。

至于质权所担保债权之法锁关系,理论上是可以从签订质权合同即质权设立之日起链接,而在质押财产未交付质权人占有控制的情势下,这种法锁关系是不牢靠的,客观上存在断裂的可能性很大。实际上,只有在质押财产已经交付质权人占有控制的情势下,这种法锁关系才是牢靠的,客观上一般不存在断裂的可能性。前一种情势下,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财产信托关系不很牢固,对于法锁关系留存了一些不确定因素,需要克服以上不利因素后才能使得法锁关系趋向于圆满状态;后一种情势下,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财产信托关系比较牢固,对于法锁关系的一些不确定因素进行了克服,使得法锁关系趋向于圆满状态。

质权与质押财产从设立、变更、留置到转移、消灭,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担保物权的维护与管理,是双方当事人协调发展的大事,无论是多么熟稔、多么友好的客户,口头合同的可信度和可行性迟早是会出问题的。商场如战场,可以认为,在生意场上是没有永远的朋友的,曲突蓰薪,未雨绸缪,可以防患于未然。

3.项目基本相同

质权合同的前四项规定与抵押权合同的四项规定基本相仿,第五项规定才是特别规定。所不同的是,质权是以占有、管领、控制质押财产的方式来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尽管文字上相类似,而实际内容与履行合同的方法有所不同。

本条款将担保法中的“应当包括”修改为“一般包括”。前者是相对模糊性术语,后者是相对肯定的术语。立法专家认为,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含糊其辞。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不符合规定内容的情形时,质押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导致当事人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形。

二、质权合同的性质

质权合同的性质,表现为质权法律关系和法锁关系的本原的内涵,是当事人必须面对而不得任意改变与违反的内容。否则,就会降低质押合同的效力,达不到质押担保的客观效果。

质权合同的性质,应当包括以下四个特征:

一是可显性。即质权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来公示,以担保物权的应用文的格式来显示相关内容。质权合同的设立与变更,均以书面形式来加以处理,不得马虎对付。质权合同没有可显性,就没有可靠性、信誉度,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维权有不明晰、难公示、难坚持、难维权的一面,应当引起注意。

二是圆满性。即质权合同的内容应当饱满一些,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处于饱和或圆满状态。本条款列举的五项内容是基本内容,不应当随意删除,但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相应的内容。质押的内容丢三拉四、掐头去尾,起码来说是不符合写作规范的。质权合同内容不圆满,标志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圆满,容易产生后遗症、发生物权或经济纠纷,而且相当的难解难分。

三是稳定性。即质权合同签订以后,其法律效力应当是相对稳定的。只有相对稳定的质权,才有相对稳定的质押担保效力。如果质权的效力经常波动,那就是质押合同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问题,或者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搭配不适当,或者是内容不具体、太单调。出现问题以后,应当对于合同进行修正、补正。回避问题是不现实并无济于事的。

四是可靠性。即质权合同签订以后,对于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履行合同不流于形式,质权人不对于出质人产生过大的压力,自觉地禁止、戒除流质行为;质权人也不得懈怠行使质权,妨害质押人的权利。质权人可以依法约定担保的范围,出质人也同样地可以提出相应的权利。只有双方都有约束与被约束,才有真正的约束力和担保效力。单方面的约束,效力是相当低的。如果当事人提出过高的条件,恐法律也是不允许的,如利息、违约金的规定,应当参照商业银行的规定进行,高利贷是无效的,高违约金也是不行的。

五是积极性。质权合同生效后,基于合同的约束力与推动力,当事人会积极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般而论,出质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不亚于抵押人的积极性。出质人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地将出质的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控制,因为这种方式,心中总有一个结,会想方设法地清偿债务,免得夜长梦多。这样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是一般抵押人所没有的,因为抵押的财产未被抵押权人占有控制,抵押担保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呈松散状态,自然就没有那么多的压力和主动性与积极性了。

质权合同是积极型担保合同,尽管质权合同的内容与抵押权合同的内容相差无几。出质人愿意签订质押合同,就意味着愿意承受更大的压力和履行更重大的义务。其结果表明,质权合同的毁约率低于抵押权合同的毁约率,这当然是很值得称道的好人好事。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10条

相关名词:

〖质权合同之债权债务要素〗〖质权合同之担保范围要素〗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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