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31-2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
一、基本理念
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指物权法、担保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包括其他直接或者间接的、法定或者约定的债权确定。涵盖担保物权法系、制度物权法系甚至于普通物权法系,涵盖抵押权制度以及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甚至于习惯法关系、道德法关系、自然法关系或者逻辑法关系等方面,均可列入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
物权法第20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说明了“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同样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并且是项目更多更复杂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中,有的项目更加重要,比如抵押财产被征收后的债权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并不亚于“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这种情形。
综上所述,第1项、第2项是以时间为中心来展开债权确定论证的,第3项至第5项是以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为中心来展开债权确定论证的,第6项是兜底式论证的。因为有了兜底式论证,使得整个条款趋于圆满,论证的思路相对开阔。
物权法对于担保合同、担保范围、担保权利、担保责任与义务等重大事项方面往往有兜底式规定,在普通物权法部分的重大事项方面全是如此,在担保物权法部分的重大事项方面更是如此,更是多见。其主要原因有三个。一是在规定了经常性项目以后,觉得非经常性项目很庞杂,难以一一列举,故往往采取省略的办法来规定。二是现行的法律并不完善,有的会修改,有的会增补,可以动态地、全面地平衡法律关系,采取兜底式规定应是万全之策。三是利用法律资源,协调法律关系。中国的物权法并非纯粹的民法、私法,往往牵涉到政法、公法,普通法与特别法混合在一起,担保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尤其是与制度物权法混合在一起,要求既要利用法律资源,又要协调法律关系。光是不动产的制度物权法就高达200多部,牵涉面特别宽,根本难以一一列举,故特采取兜底的办法来规定。
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内容非常丰富,主要的板块有以下几个种类。
第一,抵押财产被征收后的债权确定。
最高额抵押权中大量存在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乡镇村企业拟定不动产集合抵押、财团抵押等各种类型,抵押财产一旦被征收后,必须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紧急确定,以便于将债务人、抵押人的补偿金、保险金及时地清偿债务。
抵押财产被征收后所发生的情形的概率是很大的,与第4项有得一比,可能比第5项的概率更大。全国的经济结构调整和不动产征收运动,已经在各地城乡之间持续了几十年并且还在持续。
物权法第42条、第174条分别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方面规定了不动产征收的事项,第44条动产征用的事项,其实这原本是制度物权法的规定。
第二,抵押财产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发生后的债权确定。
抵押财产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毁损、灭失的,同样亟待债权确定,以便于以保险金等清偿债务。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不大,但后果严重。
第174条从担保物权法方面作出了规定,其实这原本是制度物权法的规定。
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问题很多,本文不再赘述。请参考《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专项确定》等词汇,“其他6种情形”等亦适合本命题的确定。
二、一般分析
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是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所通用的债权明晰与固定的规定。作为兜底式规定,并不是泛泛而谈的规定,而是专门有所指的规定。
回顾本法第179条一般抵押权的概念、第203条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都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关于“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规定,于一般抵押权的条款中反复强调多次。所谓其他情形,就是指“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发生,会直接导致抵押权的实现提前进行。
当然,本条款所发生的情形比较特殊一些,暗指了上一项目情形的发生。上一项目,形式上是出于“法定”的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内容上也不排除“约定”的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因为多数情形下,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事由发生,债务人一是“不履行到期债务”,二是与最高额抵押财产合同设立时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相反,不得不终止原有的连续交易关系。
根据本法第203条的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事实要件时,最高额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而最高额抵押权人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现实基础,就是担保债权的确定。所以,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事实要件时,标志着担保债权应当急速确定、准确确定和最后确定。
所谓担保债权的确定,可以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关系内部的确定开始,扩展至实现抵押权时为止。
内部的债权确定,首先是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基准,可以持平,也可以向下浮动,但不得超过其“最高额”的限度,超过部分是无效的;其次是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为准,并在清算时扣除已经清偿过的债权部分。最后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其实是累积下来的“剩余总债权”,肯定不可以重复清偿,肯定不得超过其“最高额”的限度。除了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事由发生以外,完全内部的债权确定,不必经过法院查封、扣押抵押财产的办法来强制执行,是完全自主式的债权确定。
扩展的债权确定,是以内部确定的“剩余总债权”为参考证据,有时候,不仅要接受物权法的考验,而且还要接受破产法的考验。不仅承认最高额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而且要让最高额抵押权接受债务人可执行财产的现实。如果说遇到“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事由发生,要服从破产管理人的合理分配。因为等待清偿债权的不只是最高额抵押权人一家独享,还有其他的几乎是与最高额抵押权人分庭抗礼的债权人也要分享。除了完全内部的债权确定以外,经过法院查封、扣押抵押财产的办法来强制执行,是半自主式、半强制式的债权确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权优先受偿。”这种规定,是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与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联成一体了,事实上这种连锁反应的形式,是绝大多数最高额抵押权实现时的必由之路与特有的现象。
三、法律效力或者法锁效力
(1)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普通抵押权的法律效力
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的法律效力或者法锁效力,已经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3条反映出来了一个主要的层面,那就是“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普通抵押权”,并且在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的方法、步骤等与实现普通抵押权方法、步骤几乎是相当的。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抵押权,解除担保债权法锁的办法也跟普通抵押权的规定是一致的。
(2)确定被担保债权的范围与法锁效力
确定被担保债权的范围与法锁关系,及于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存在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担保债权额确定时存在的主债权,不论其是否已到清偿期或者附有条件,均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范围。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存在的被担保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也应当归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但是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后才发生的主债权不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
被担保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是被担保债权的范围与法锁关系的一部分,关键在于法锁关系链接的条件与时候是否得体。已经发生的主债权法锁与未发生的主债权法锁,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主债权法锁是有限度链接的,不是无限度链接的。
(3)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是最高额抵押权的物权效力和被担保主债权的法锁的效力。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3条规定的情节,已经很清楚了,简单地说就是“多退少补”吧。但是,如果最高额抵押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抵押债权法锁解除了,而普通债权法锁仍然可以链接,直到债权余额清偿完毕和法锁关系完全解除为止。所谓的优先受偿权,不等于完全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含义,是优先的担保法锁关系,执行条件好时可以完全受偿,执行条件不好时不能完全受偿。如果说要达到完全受偿目的,就要运用新的法锁关系来重新锁定债务人来履行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
现行的担保物权法系以及教科书等,仅仅关注法律关系而忽略了法锁关系。这种立场观点有失偏颇。
物权法本条款突出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而省略了最高额抵押权实现时的内容。这就说明了物权法与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各有千秋,如果将他们联系起来一并通读就会收到更好的效果。
立法专家在论及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将产生以下法律效力”时,着重讲到了三点:一是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二是确定被担保债权确定后的范围有所限制。三是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限度。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06条
相关名词: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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