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竞技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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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07-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07-2

抵押物孳息

一、基本概念

1.抵押物孳息

抵押物孳息,亦称抵押财产孳息、法院保全抵押权的孳息或法院判决抵押权的孳息,系指抵押物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归抵押权人收取的规定。此项规定由法院保全抵押权法规范与控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抵押权的完全实现。

物权法第197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抵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理解以上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比较。

第一,收取抵押物孳息的条件及收取费用的处理。

抵押权的法锁效力及于抵押物孳息的必备条件是:(1)必须是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人才能收取其孳息;(2)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法定孳息如租金的取得,取决于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义务人负有向抵押人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抵押权人未将扣押事实通知义务人,义务人就无法将孳息交付给抵押权人,法院和抵押权人无法保全抵押权。

收取孳息一般会付出一些费用,如收取果实的劳务费等。这些费用应当首先得到满足。具体办法是,孳息应当先充抵费用,余下的用于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二,与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质权人收取孳息的比较。

一是收取的难度。不动产孳息因不动产是不能移动的,故相对容易收取一些;动产孳息因动产是可以移动的,故相对难收取一些。天然孳息因标的物是观察的,故相对容易收取一些;法定孳息因标的物是容易隐匿的,故相对难收取一些。

二是与普通物权人比较。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都是生产经营者,两种普通物权人都有可靠的甚至于长期的物权关系与信誉关系,他们收取天然孳息比抵押权人更加容易一些。抵押权人依托法院扣押抵押物的优势,在同等条件下收取法定孳息可能更加容易一些。但是,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收取法定孳息,除了法院保全以外,他们自己可以亲自收取,这种方便的权利于抵押权人是不具有的。

三是与质权人、留置权人等其他担保物权人比较。质权人、留置权人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无需法院扣押的帮助,因为质权人、留置权人分别占有了质押物、留置物,并且有担保法锁的效力,能够跟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那样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甚至于有先取特权,尤其是留置权人的先取特权最大。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依靠法院扣押抵押物,实际上是通过间接的办法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虽然有法院作主,其工作效率不如质权人、留置权人。

第三,保全抵押权的一般法理。

抵押权是个松散的弱势的担保物权,如何始终如一地保全抵押权,最大限度地保护抵押权的完全实现,是个头等大事。既然法院扣押了抵押物,是因为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抵押权人败诉,才得以限制了抵押人。在这种特殊情势下,抵押权人和法院都要争分夺秒地一分一厘地保全抵押权,尤其是人民法院责无旁贷。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可能金额不多,但毕竟是保全抵押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能疏忽大意。

2.一般分析

法定的实现抵押权期间,盖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从而加大了管理成本、诉讼成本和维权成本,导致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价值发生精神磨损。为了惩戒债务人拖延清偿债务的行为和保全抵押权,从人民法院扣押抵押财产之日起,依法消灭抵押人主体资格,确认抵押财产的所有孳息盖由归抵押权人收取。收取孳息的费用一应由孳息充抵。

抵押物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由抵押财产而产生的增益。

天然孳息,指抵押物按照自然规律产生的增益。如土地上生长的庄稼果实、树木上结的果实、牲畜生产的幼仔或者食用鲜奶等,所有这些种养业的产出成品,应当作为抵押债权法锁标的物的增益部分,归抵押权人收取。

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关系确认的增益。如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贷款人依法取得的利息,所有这些资本增值部分的收益,应当作为抵押债权法锁标的物的增益部分,归抵押权人收取。

抵押债权法锁及于抵押物法定孳息,是由法院保全抵押权或者全保抵押权或者法院判决抵押权及其法锁关系决定的从给付理念。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实现抵押权和清偿债务的需要,并免除法院或者抵押权人的收取孳息的负担,并对于法院判决抵押权的各方面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规范化运作。

法院判决抵押权(保全抵押权)的效力,即抵押债权法锁的效力,因人民法院扣押了抵押人的抵押财产,实质上由抵押债权法锁的效力上升为质押债权法锁的效力,或者说已经成为加强型强制型抵押债权法锁的效力。法院判决抵押权的效力或者抵押债权法锁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

法定孳息如租金的取得,取决于义务人的知情权和给付行为,通常情势下义务人负有向抵押人即出租人给付孳息(租金)的义务。如果抵押权人未将抵押物扣押的事实通知义务人,义务人就无法将孳息交付给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也就难于及于该孳息。

除了以上两个基本条件以外,还会有一些附加条件。有的明确规定了,有的没有明确规定。如“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这是明确规定了的。但孳息到底该由谁来收取、余下的孳息怎么处理等细节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而论,由于收取孳息可能会付出一些人工费、运输费、保管费、代办费之类的费用,如收取果实就涉及到不止一种费用,这些费用应当首先得到满足,满足的办法由收取的孳息充抵。孳息的收取办法,由抵押权人直接去收取能够节省一些费用,实际上也是替抵押人节省费用。倘若抵押人不同意抵押权人单方面去收取孳息,应当由法院派执行人员随同抵押权人一起去收取孳息。至于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余下的孳息怎么处理的问题,回答是肯定的,就是再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至于怎么处分法院所扣押的抵押物的问题,也是有条件限制的。首先只能是法院的执行机构来主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抵押物,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无权主持拍卖、变卖所扣押的抵押物。其次只能是将法院的执行机构主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抵押物的价款用于清偿债权,而且应当是不迟延地用于清偿债权。

二、人民法院的权利义务

本文命名为“法院判决抵押权”,很显然,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扣押权、判决权,主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抵押物的处分权与执行分配权,对于孳息的监督分配权,以及立案费用、执行费用等费用的收取权等,这都是起核心作用的权利。那么,人民法院的基本义务,应当包括不迟延的立案、办案,不迟延地监督分配孳息,不迟延的主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抵押物的价款用于清偿债权,而且应当是不迟延地用于清偿债权等等。总之,人民法院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项目,多于抵押权人、抵押人和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项目的总和。

应当指出的是,个别法院的执行机构很不守规矩,或者说是带头执法犯法,影响很不好。一些国家公职人员即执行机构的法官,向债权人索取高额的“执行费”即佣金,或者私自截留、挪用、私分属于抵押权人的执行款项供自己一邦人挥霍和侵占;有的执行法官与私人讨债公司甚至于黑帮分子沆瀣一气,同时也以各种借口和要挟的手段向债权人漫天要价,否则就以消极怠工、软硬兼施等办法来整饬债权人,有的执行案件一拖就是几年十几年,搅得债权人叫苦不迭。这其中,确实也有一些难以执行的公然抗拒执行清偿债务的刺儿头,也有一些故弄玄虚的执行法官,目的在于向债权人讨价还价,索取更大的利益。

物权法仅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如本条款主要是规范抵押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如上所述的两个限制性条件。而从实质上来看,应当更加注意到人民法院的扣押抵押财产的各种权利与义务。依据物权法“权利与义务相对均衡原则”推定,人民法院的权利很大,与此相对应的是人民法院的义务应当很多。物权法和担保法没有规定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不等于是没有权利与义务,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等制度物权法肯定是会有的。

抵押物孳息的归属问题,因抵押权实现程序的不同,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差别。很明显,通过法定程序即通过人民法院来处理的,肯定是侧重于将抵押财产的孽息归于抵押权人收取。通过意定的程序即通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私下来处理的,也许不完全归于抵押权人收取。由此可见,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以至于将案由上交到了法院来解决,说明了双方之间激化了矛盾,说明了抵押人故意或者过失拖延清偿债务已经激化到了一定程度,法院不支持抵押人的行为和支持抵押权人的行为,无疑是正确的。

抵押物孽息归抵押权人收取,是在消灭抵押人主体资格基础上进行的。自从人民法院扣押抵押财产之日起,依法消灭了抵押人主体资格,抵押人不再是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不能支配抵押财产,也不能因此而使用、收益、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因此上升为抵押财产的准所有权人,于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期间,就先行了抵押财产的收益权。

本条款的“扣押”是个代名词,它包括扣押、查封、冻结抵押财产三个方面。这三种司法行为可单独行使,也可合并行使。无论是哪一种手法的运用,均标志着抵押人资格被法定的和事实上的取消,从而奠定了抵押权人的准所有权地位,收取抵押物孳息和要求抵押人支付收取孳息代办费用等,只是其中一个小插曲。到下一步,人民法院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将财产所有权变更转移给买受人,就完全消灭抵押人的抵押财产所有权了。与此同时,抵押权人就此获得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价款的所有权,取代抵押人成为新的所有权人。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97条

相关名词:

〖抵押物孳息收取的前提条件〗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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