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95-2
抵押财产价值保全
一、基本概念
1.抵押财产价值保全
抵押财产价值保全,是基于抵押权人对于抵押财产的跟踪控制权和未来的财产兑现受偿权而进行的标准化作业的措施,是处理因抵押人不作为、乱作为等人为原因造成抵押财产毁损、价值减少的现状,要求抵押人停止其不良行为、或负抵押财产保全价值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责任,以维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其是保全抵押权的一种类型,由抵押价值法和抵押权确认保护法规范与调整,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实际利益关系。
物权法第193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理解上述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本条款是基于保全抵押权而设立,目的在于保全担保物权价值的完整性与圆满性。
保全抵押权,指法律为保障抵押权的圆满程度而设立的特种物权。其主要类型有:(1)规定担保范围和登记生效主义,以保全抵押权;(2)以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调整来保全抵押权;(3)以抵押过程控制来保全抵押权;(4)以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来保全抵押权;(5)以法院判决生效的司法文书来保全抵押权等。其中第3项,就是本条款所规定的“价值保全抵押权”,或者称为“积极的保全抵押权”。
设立抵押权时,由于主观因素的作用,使得对于抵押权的标的物限于感性认识,对于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过高估计或者过低估计是难以避免的。基于保全抵押权考量,法律赋予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和抵押物的过程控制权,目的在于保全担保物权价值的完整性与圆满性。
第二,本条款是针对具体情况对于保全抵押权进行符合实际的调整,以修正抵押合同的主观错误。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人并不实际占有抵押财产,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抵押期间,可能发生各种不确定因素,市场行情变动的因素是主要的客观原因,容易导致抵押权发生精神磨损。由于抵押人的随意行为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这是主要的主观原因,容易导致抵押权发生精神磨损和机械磨损。无论发生什么不利因素,针对具体情况对于保全抵押权进行符合实际的调整,以修正抵押合同的主观错误是第一要务。
本条款只讲主观原因,未讲客观原因。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责任人来说是无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的,除非当事人遭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才可以免除或者减免合同的责任。
主观原因,系指抵押人采取积极的行为或者不作为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当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事实发生后,抵押权人可以依照保全抵押权的办法来维护抵押权。
第三,对修正后的保全抵押权进行重新评估,最后按照抵押财产的实际交换价值来实现担保物权。
本条款将保全抵押权放在第一位,对于抵押权应保尽保。或者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者提前清偿债务,二者必居其一。
2.一般内容
抵押财产价值保全,是维护抵押权人正当理由、正当权威、正当利益的必要措施,也是提高担保法律权威、增强法律效力的重要决定。抵押权的实现,是建立在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基础上的扎扎实实的硬功夫,担保物权、抵押义务、信托关系、法锁关系、对世关系的可靠性,均可从抵押财产价值保全信用程度中反映出来。法律赋予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价值保全的全过程的监督权、纠偏权或者提前清偿债务的处分权等权利,也不仅仅是为抵押权人着想,同时也是为了规范抵押人的应尽的义务着想。在抵押人无过错的情势下,或者是因自然灾害和第三人的祸害及其他原因而导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和价值减少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责任鉴定和事后补救。
有恒产者有恒心,有恒抵押财产价值者有恒心。倘若抵押财产价值不能恒定,抵押权和担保债权也就不能恒定,岂止是对于抵押权人不利,对于抵押人自己也将不利。而法律的权威和效力,全在于其公正性和准确性,其物权法定的物权化目标指针,就是力求做到“有恒抵押财产价值者有恒心”。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盖因抵押人故意和过失、作为和不作为等原因所致。其为抵押权的蚀损性、风险性和危害性增添了许多不利的因素。对于抵押财产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权力监控,是抵押权人的当务之急。
抵押权人采取的主要步骤有三个:
第一步,告知的步骤。要求抵押人有所为或者有所不为,总之是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权停止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不端行为。
第二步,请求的步骤。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已经成为既成事实,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其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以至提前清偿债权的要求。
第三步,绝交的步骤。以上两个步骤,是法律赋予抵押权人应有的权利,也是法律指定抵押人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如果抵押人不负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责任,不履行该作为而作为、该不作为而不作为的义务,即既不停止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也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并对抵押权人的债权优先受偿。
抵押人故意和过失、作为和不作为等原因,致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主要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一是抵押人积极的行为致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如拆除抵押的房屋,致使抵押房屋全部灭失或者部分灭失;如驾驶抵押的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毁损或者报废。
二是抵押人消极的行为致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如对抵押的危旧房屋及其管线不作修缮,致使房屋的使用价值减少;如抵押人任由抵押的生产设备在室外风吹雨打,锈迹斑斑,致使机器设备的使用价值明显减少;对于抵押的机器设备不按时按质按量维护和修理,机械磨损相当厉害,致使机器设备的使用价值相当减少等等。以上责任和责任事故,皆由抵押人所引起,应当负全责,应当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或者努力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努力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者与抵押权人一道提前清偿债务,没有其他的路子可走。
二、抵押财产价值保全的串联办法
本条款的规定,是因抵押人不作为、乱作为等人为原因造成抵押财产毁损、价值减少而应当尽的抵押财产价值保全义务和民事责任。现实中因自然灾害和第三人的祸害及其他原因而导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和价值减少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责任鉴定和事后补救,采取串联的办法进行统筹安排,以使得抵押财产价值保全和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或提前受偿权不至于丧失。
所谓串联办法,指法律关系的串联、信托关系的串联和人物事件的串联,从错综复杂的关系中理出头绪,层层剥笋,从而各个击破,使得抵押财产价值保全和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或提前受偿权趋于圆满状态。
应当注意的是,此类责任鉴定和事后补救办法,与合同法中的某些免责条款是不一样的,与担保法中某些规定也是不一样的。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这主要是基于普通合同和一般法锁关系的考量而定的规矩,尽管后面也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对于普通合同之免除责任是主流意识,不免除责任是少见的现象。本法本条款以及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第174条,反映出更加严谨的立法风格,尽量地保持责任范围,尽量减少免责范围。担保合同与担保法锁有很多保险锁,锁定了各种各样的人物与事件,对于各种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抵押财产价值保全受到影响的,有许多的弥补措施。
根据本法第174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的,抵押权人可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救济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救济金等。法律赋予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救济金等专款专用的权利,享有直接或者提前优先受偿或者提存的权利。这样的物权化效果和法锁化效果,是一般合同关系所不能达到的效果。
关于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之价值减少无过错时怎样处理的问题,本条款作淡化处理,没有作出规定。担保法第51条第2款有相应的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这样的规定有一定的道理,但相对保守了一些,针对性和适用性不太理想。如因地震、地陷、海啸、水灾、旱灾、风灾、雪灾、火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这与天灾的“赔偿范围”无关,或许与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救济金等有关;因征收土地而导致抵押的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这与他人行为的“赔偿范围”无关,或许与补偿金有关;因被盗窃、被他人毁损、灭失抵押财产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这与人为的“赔偿范围”有关,但要得到第三人的赔偿金还要看运气如何,有的要等到猴年马月,有的根本找不到负责赔偿的责任人最后不了了之,总之能够获得赔偿金的概率很低、速度很慢、很不保险。
再说,要求抵押人在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再向抵押权人设立一个担保,相当麻烦,如果抵押人没有没有其他的财产可供担保,还需要考虑如何以抵押人获得的赔偿金等设定担保物权和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物权法本条款没有作出如担保那样的死规定,给予当事人以弹性的想象的空间,可结合本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来实行,功德圆满一些。诚然,担保法第51条第2款还是有一些合理的部分,并没有废除,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择善而从。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93条
相关名词:
〖抵押财产价值保全措施〗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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