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61-2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简析
一、导言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耀眼的明星,可以鹤立鸡群。具有最大的包容性、灵活性,具有很多专长。既能打包抵押,又能与不动产联合抵押;既能拟定一类财产抵押,又能拟定多类财产抵押;既能为现实债权简单抵押,又能为将来债权连续抵押;甚至于同时拟定个别财产一般抵押与拟定打包财产最高额抵押。无论是设立一般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都能够得心应手,游刃有余。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在某种情势下也许是把双刃剑。总体上,这种打包的抵押方式,对于抵押权人、抵押人能够灵活多样、灵活多样地选择可抵押财产,对双方都有好处。然而,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实行抵押控制,对于他们的生产经营一些影响也没有是不可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行情瞬息万变,不确定因素很多,每个企业都会遇到这样那样的经营风险,这些风险会演变为抵押风险和抵押权风险。
正因为拟定动产集合抵押非常便利,就容易导致抵押关系人思想麻痹,忘记抵押风险和抵押权风险。应当记住和应当做到的是,要注意事物的规律性和风险性,不要盲目的过度的和无原则无节制的抵押,不要随意将关键财产进行抵押。一旦抵押严重不当,有可能导致整个企业或者整个家庭破产,到头来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很不利的。
二、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简析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形式,不同于一般的单一财产抵押形式,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优点与弱点:
第一,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具有集合、集群或者集团效应的抵押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抵押效益,但弱势抵押人的抵押财产暗藏很大的风险。弱势抵押人的风险性,一般比单一财产抵押的风险要大许多。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有很多好处。可以说,最大好处,于抵押期限以内,基本上算得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均有“双赢”的好处,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抵押效益。如抵押人向抵押权人融资,融资的规模更大,获取资金支持的力度更大,为企业或者生意上的做大做强准备了相对充足的资金,图谋更大的发展空间。与此同时,抵押权人取得打包抵押的集群或者集团资信,抵押范围的控制点是全局性的,可实现债权的抵押物是多方面的,优先受偿与完全受偿的基本条件是相对充裕的。所有这些,是一般性的单一财产抵押所不能企及的优势地位。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基本形态可以视之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强强联姻”,但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兴许是抵押权人的“强”不受商品流通市场的多大影响,因为抵押权人的生意仅仅针对抵押人的红利收益;然而,作为抵押人的际遇是不同的,必须时刻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机遇与风险,经济景气与不景气、客户买单与不买单、能够赚钱与不赚钱等等不确定因素萦绕着抵押人。如果抵押人能够在复杂的经济环境中过五关斩六将,能够在复杂的经营环境中不落伍、不失败,或者是有落伍、有失败,但总体上业绩可以就行,那么,就可以将“强强联姻”笑到最后;假如抵押人总是在复杂的经营环境中落伍、失败,总是入不敷出,直到债务清偿期限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情况好一点的,可能以部分抵押财产清偿债务,情况糟糕的,可能会以企业的全部抵押财产来清偿债务。后面一种“情况糟糕的”,有可能导致企业倒闭破产。
概括来说,这叫做“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就其“一荣俱荣”而言,比较单一财产抵押具有“众人拾柴火焰高”的优势;就其“一损俱损”而言,比较单一财产抵押具有“自作自受”的弱势,一般比单一财产抵押的风险要大许多。
第二,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固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新型抵押制度。于抵押权实现时,根据抵押人所欠债务金额对抵押物完全或者部分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与完全受偿。其灵活性方面是单一财产抵押所不具有的特质。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有固定性的一面,也有灵活性的一面。
所谓固定性,是指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这些抵押范围固定起来,抵押权实现时,不能超出这些范围。
所谓灵活性,是指抵押权实现时,根据抵押人所欠债务金额对抵押物完全或者部分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与完全受偿,并不一定如撒胡椒面一样的面面俱到,既可以面面俱到式的清偿债权债务,也可以集中于一个或者二个以上的抵押范围内清偿债权债务。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之固定性和灵活性,都是相辅相成的对立统一体。没有固定性,超出抵押范围的清偿方式,对于抵押人是不利的(当事人约定超出范围除外);没有灵活性,如果抵押权人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定要将抵押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脏俱全地清偿,同样地对于抵押人是不利的(当事人约定超出范围除外)。
对于抵押人而言,生产设备是第一生产要素,原材料是第二生产要素,半成品是第三生产要素,成品是第四生产要素。那么,为了保护抵押人相对的权益,我们可以建言,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时,应当尽量尊重抵押人高级的生产要素,选择低级的生产要素等级抵押物来灵活清偿。
按照生产要素等级抵押物来灵活拟定清偿债权的顺序,应当如下所示:
1.当现实抵押产品足够清偿债权时,仅利用现实抵押产品来清偿,不再动用其他抵押物来清偿;
2.当现实抵押产品不够清偿债权时,先利用将有抵押产品来清偿(限期以内),然后再利用现实半成品抵押物清偿,上述两项或某项足够清偿后,不再动用其他抵押物来清偿;
3.当现实抵押产品和现实抵押半成品均不够清偿债权时,先利用将有抵押产品、将有半成品来清偿(均限期),然后再利用现实原材料抵押物清偿,上述三项或某项足够清偿后,不再动用其他抵押物来清偿;
4.当现实抵押产品和现实抵押半成品、原材料均不够清偿债权时,先利用将有抵押产品、将有半成品、将有原材料来清偿(均限期),然后再利用现实原材料抵押物清偿,上述三项或某项足够清偿后,不再动用其他抵押物来清偿;
5.当现实抵押产品和现实抵押半成品、原材料和将有抵押产品、将有半成品、将有原材料均不够清偿债权时,先利用现实生产设备来清偿,当现实生产设备足够清偿后,不再动用将有生产设备抵押物来清偿;
6.当现实抵押产品和现实抵押半成品、原材料和将有抵押产品、将有半成品、将有原材料加上现实生产设备均不够清偿债权时,利用将有生产设备来清偿。
如果说需要作进一步说明的话,假如以上排序完成以后仍然不能完全清偿债权债务,将会深入到另有一个层次。由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层次扩展到不动产抵押物清偿层次,即对于厂房等建筑物、地上附着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财产的清偿上来,进行从动产抵押到不动产抵押之连续性、顺序性清偿程序,以优先和完全清偿抵押之债权债务时为止。
所谓“现实”,是抵押人现存的实际存在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抵押物,可即时作为拍卖、变卖换得价金以清偿债务的标的物,有了以上现实条件,实现债权就相对快捷和容易一些。
所谓“将有”,是抵押人不久将来可以取得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抵押物,可等待时机作为拍卖、变卖换得价金以清偿债务的标的物,有了以上条件,实现债权就相对缓慢一些。由现存的原材料生产加工成半成品,由现存的半成品生产加工成产品,前头是现实的,后头是将有的。现存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不合格的,可以生产加工成合格的,也称之为将有的。生产设备已经订货了,但未运到目的地,也是将有的。
由原材料生产加工成半成品,由半成品生产加工成产品,短则几个小时、几天之内完成,长则几个月甚至于几年内完成。产品越小越简单越是生产加工周期短,反之生产加工周期长。
单一财产抵押是完全固定性的抵押,抵押范围是单一的,清偿债务是简单化的,不存在灵活性的抵押权实现问题。这是与按照生产要素等级抵押物来灵活拟定清偿债权的顺序不同的地方,也是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不同的地方。
第三,拟定动产集合抵押赋予抵押人以法定的特别处分权,于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之前,抵押人可以在特定的场所内随意转移、加工、出卖其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物。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赋予抵押人以法定的特别处分权,是赋予抵押人特有的期间性特别处分权。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也无权禁止抵押人行使特别处分权。
譬如,抵押人将自己集合抵押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全部动起来,生产设备照常使用运转,原材料、半成品照常生产加工,产品照常出卖赚钱。其赚来的钱用于还债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抵押权人无权过问。可以说,抵押人法定的特别处分权,是最大限度的定限物权,以其特有的排他性限制了抵押权人的干涉行为,而集合抵押与生产经营两不误。
抵押人法定的特别处分权,以其全新的面貌挑战了传统的不动产抵押范围与法理学说,一树独帜。传统物权法如法、德、日等国民法是不屑于将动产列入抵押范围的。中国的担保法对于动产抵押的的范围也很有限,主要限于机器、交通工具之类的大件动产可以抵押。中国物权法所设计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动产集合抵押的形式,甚至于连针头线脑也可以抵押,并且法律赋予抵押人以自由的特别的财产处分权。这种大鸣大放的物权化规定,是前所未有的大举措,也并无不妥。本来嘛,法律就是为发展经济保驾护航的。只要有利于经济发展,有利于抵押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大胆探索。
抵押人法定的特别处分权,特别有利于中小企业和农业生产者,他们普遍感到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有了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和抵押人法定的特别处分权,就成了手中两件法宝。融资的道路畅通了,动产抵押的风险缩小了,不必用自己的大宗财产来抵押了,企业和家庭破产的风险大大地规避了。放水养鱼了,债权人也高兴了。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81条
相关名词: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概述〗〖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制度〗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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