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竞技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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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50-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50-2

担保物权消灭情形简析

担保物权消灭情形简析,是与“担保物权消灭情形与性质特征”相对的真命题,是在了解其性质特征基础上,对于具体内容、具体问题的逐个解析。对于性质与表现、内容与形式的综合分析,会得出更加完满的分析结果出来。

担保物权消灭的最本质特征,是“成也消灭”、“败也消灭”。“成也消灭”,是担保物权理想成功、债权清偿的消灭。“败也消灭”,是担保物权有瘕疵、有弃权或者是不成功的消灭。

所谓担保物权消灭,是指担保物权已然的消灭,一般是指担保物权关系、担保财产信托关系、担保债权关系、担保法锁关系、担保合同关系等连锁性、整体性消灭。

所谓担保物权消灭情形,就是本条款列举的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和其他法定的情形四大类型的情形,也不排除还存在其他的情形,但不属于本条款讨论的范围。

担保物权消灭情形是复杂多样的,本文仅按照本条款所列举的情形作一简要的分析。

一、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

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可以从逻辑学、法理学等各个方面来说明。

从逻辑学上分析,不难看出,主债权法锁上链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法锁上链接于主债权。两个概念之间存在包含与反包含的法锁上的逻辑关系及因果关系。当主债权存续时,担保物权也存续;当主债权消灭时,担保物权也消灭。这种逻辑关系,是一荣俱荣(成立)、一损俱损(消灭),甚至于成也消灭、败也消灭。当然,这种包含与反包含的逻辑关系,应当说是干净利落、不拖泥带水的。其前提条件,是主债权全部消灭,才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因为,主债权部分消灭,只能导致担保物权的部分消灭;只有主债权全部消灭,才能导致担保物权的全部消灭。换言之,主债权法锁上全部链接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法锁也跟着全部解除;主债权法锁上部分链接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法锁也跟着部分解除。

从法理学上分析,不难看出,担保物权具有从动性、从连锁性等个性特征,主债权具有主导性、主动性、根连锁性等个性特征。两者相加,具有互动性、协调性、贯彻性等共同特征。主债权的法锁与担保物权的法锁联结以后,牵一发而动全钧。当主债权存续时,担保物权也存续;当主债权消灭时,担保物权也消灭。这种法锁关系,是一荣俱荣(成立)、一损俱损(消灭)。

所谓“主债权消灭”,这里指的是客观效果,与因谁的清偿而导致“主债权消灭”无关。如保证人的定金保证或者保证金保证,促使主债权完全实现,也可以直接导致“主债权消灭”。不过,保证这种形式,既可以于担保合同中、也可以于主债权合同中确定。也就是说,债务人自己清偿完债务,“主债权消灭”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第三人代理清偿完债务,“主债权消灭”也导致代理的担保物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导致担保物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是一种二律背反消灭情形:对于债权人而言,努力地设立和努力地消灭担保物权,既是动机也是目的。

普通债权债务法锁是单纯的法锁,那种效果是很一般化的。债权人为了加固法锁,就将这条锁链延长到担保物权法锁上来,形成双保险法锁机制。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纯粹是一种手段,或者说是一种杠杆、一种障眼法。真正的目的,也许叫做暗渡陈仓,是冲着交换价值和优先受偿债权而来的,却做出对物的价值感兴趣的样子。等到时机一到,就使出担保物权的法器,往往是非常凑效的。

所谓“担保物权实现”,是指两种情形:一种是主动型“担保物权实现”。指抵押期限或者质押期限、留置期限一到,债务人老老实实地全面清偿债务,或者用金钱来全面清偿、将担保物要回来约定折价。债权债务全面清偿完毕以后,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实现”了,完成使命了,因此“担保物权消灭”了。另一种是被动型“担保物权实现”。指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与担保人商约却达不成协议,债权人委托中介方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金优先受偿。所有担保财产处理完毕,也不论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得到完全清偿,均标志着“担保物权实现”。

“担保物权实现”而导致担保物权消灭,与“主债权实现”而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相比,还有些不同的地方。“主债权实现”须等到主债权“全面实现”,才能达到消灭担保物权的客观效果;“担保物权实现”而导致担保物权消灭,不一定必须要担保债权“全面实现”,如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留置物处理或者拍卖、变卖完毕为止,也不论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得到完全清偿,均标志着“担保物权实现”和“导致担保物权消灭”。即使是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务没有得到完全清偿,如果担保合同到期了,也就迫使权利人按时行使担保物权,同样地会使得担保物权归于消灭。

根据物权法第198条、第221条、第238条规定,担保物权实现后,未受清偿完毕的债权部分,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但这种情形,已无担保物权,即属于担保物权消灭以后的普通债权,是“零担保物权”。如果存在第三人担保,本担保范围内“担保物权实现”而导致担保物权消灭,可导致“反担保”系统启动以至“反担保物权实现”而导致反担保物权消灭,这也是另外的话题。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指因主客观情势的影响而提前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有正常、非正常消灭两种情形。

正常消灭的情形,是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达成协议,于中途取消抵押或者质押、留置等担保形式,仍然回归至主债权合同来清偿债权债务。因为担保合同取消,所以导致担保物权消灭。这种情形,多发生债务人、代理担保人方面。如债务人后悔抵押或者质押、留置,导致担保物权流产;又如第三人担保,与债务人、债权人任何一方不和,也可能后悔抵押或者质押、留置,导致担保物权流产。

如担保法第88条(留置权与债权消灭)的规定有:“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属于担保物权正常消灭的情形。

非正常消灭的情形,是担保物权人或者担保人的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导致担保不能正常进行到底,担保物权归于消灭。前一种是债权人主动放弃而导致担保物权流产、消灭,主要发生于质押、留置两种担保物权之中;后一种是债权人被动放弃而导致担保物权流产、消灭,主要发生于抵押一种担保物权之中。另外,因国家征收、拆迁因导致担保物权流产、消灭的,也属于被动放弃而导致担保物权流产、消灭。

应当指出的是,同为“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土地私有制国家与土地公有制国家的物权政策是不一样的。也许是相反的结果。如德国民法典第1163条[所有人的抵押权]规定“已为其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人未产生的,抵押权为所有人享有。债权消灭的,所有人取得抵押权。”第1168条[抛弃抵押权]规定“债权人抛弃抵押权的,其为所有人取得。”这种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不利,也没有分清是非,没有分清债权人正常与非正常放弃担保物权(含抛弃抵押权)的情形。当然,中国的土地抵押,是抵押土地使用权,不是抵押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是可以流转的。

如果说,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基本上发生在抵押权之上,是属于非正常消灭的情形,属于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债权人被动放弃担保物权,继而导致担保物权流产、消灭。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前提条件,是指债权人的明示放弃。明示放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用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譬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提供代担保的第三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同意放弃担保物权。二是债权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譬如,因债权人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不过,这第二种情形确实有些勉强定义。确切地说,因债权人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只不过是担保物权发生了部分的或者关系到全部的瘕疵,这跟债权人“主动”放弃担保物权不是一回事。如果担保财产因债权人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完全毁损、灭失的,不能修复原状和返还财产的,定义为债权人“被动”放弃担保物权是情有可原的;如果担保财产因债权人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未完全毁损、灭失的,能够修复原状和返还财产的,定义为债权人“被动”放弃担保物权是有些过分要求的。

如《德国民法典》第116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抛弃抵押权的,其为所有人取得。”这里的“所有人”,不是所有权人,而是另外的抵押权人。第1168条第(3)款又规定:“债权人对债权的一部分抛弃抵押权的,所有人享有第1145条规定的权利(注:部分清偿的权利)。”这里的“所有人”,不是所有权人,而是另外的部分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毕竟,全部抛弃和部分抛弃抵押权的物权价值观是不一样的,适用范围也是有大小之分的。笔者赞同类似于《德国民法典》抛弃抵押权“区别对待”的物权化方针。

四、法律规定的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的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是不常见的、但是数目相当多的情形,物权法难以一一列举,只好作出概括性规定。

譬如,因征收、拆迁导致担保物毁损、灭失暨导致担保物权中途搁浅的,担保物权消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担保物毁损、灭失暨导致担保物权中途搁浅的,担保物权消灭;因第三人担保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导致担保物权中途搁浅的,担保物权消灭;因担保物权中发生违法犯罪导致中途搁浅的,担保物权消灭;留置权对象的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物权消灭;本法第240条规定的情形等等。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即担保物权消灭。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7条

相关名词:

〖担保物权消灭情形与性质特征〗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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