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89-1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
一、基本理念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指在地役权关系中供役地权利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的义务,称之为主要是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传统的地役权关系学说认为,地役权以供役地权利人的不作为为原则。供役地权利人不提供积极的作为义务,否则该权利就不再是物权,而是债权。诚然,在地役权行使过程中确有要求供役地权利人进行一定积极行为的必要时,当事人不妨通过合同来约定。地役权关系中,对于法定的义务,在未签订合同、已签订合同未登记和已签订合同并已登记等各种情势下,均有法律效力;对于约定的义务,非得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不可,如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办法,供役地权利人进行一定积极行为的必要时,需要经过登记机构登记才能生效。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在地役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地役权关系法中,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地役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就是说,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在前、权利在后,地役权人的权利在前、义务在后。这是一种反向调节的物权化方针。
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地役权关系的规范与调整,主要由习惯法、道德法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规范与调整,供役地权利人履行容忍与不作为的义务,可由公序良俗原则和风俗习惯、交易习惯、义务习惯来佐证。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是公序良俗原则。
第二,地役权之所以能够成就,就是由地役权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本质上,地役权就是不动产用益权,是相邻关系的不动产准共有权,是特殊优先级的土地利用权。很多时候,地役权人受益时,供役地权利人连带受益或者间接受益,特别是在通行、用水、用电、管线安设等相邻关系的准共有权特征明显。
第三,地役权不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一般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用益物权、用益权是单方面谋利性质的。地役权表面上是单方面谋利性质的,实质上是大多数地役权是双方和多方受益性质的。如供役地权利人不履行义务,不光是地役权人合法权益受损,而且连自己的权益也不一定能够得到保障,甚至于连其他地役权关系人也受到无辜的连累。
第四,地役权关系及其特殊任务的物权化方针风靡几千年,充分证明了其在规范与调整不动产的权利义务方面的特异功能,同时也充分证明了“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地役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是切实可行、有利无害的。
二、一般理解
1.供役地权利人法定的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是法律赋予供役地权利人特殊性、利他性或准公益性的义务,是对应于地役权人特别优先权的附带强制性的义务。
义务的价重与科学性、合理性,取决于义务人所处的地役权设立的合法的客观条件,取决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匹配程度,也取决于供役地权利人与地役权人的共同默契程度。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大于、重于、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无论供役地权利人是所有权人或者是用益物权人,都必须自觉地改善地役权关系、履行为需役地权利人提供便利或者分享便利的义务,为地役权人行使通行权、引水权、排水权、铺设管线权等相邻关系的权利贡献力量。即使是在土地私有制国家里,同样地存在“供役地权利人权利义务关系倒置”现象,同样地以法定的形式认可地役权人“对他人的土地合理侵入与便利式利用”。
基于各国共同的立法目的,在于将一部分土地产权适当地回归到准共有或者准公益事业方面,借以改善物权关系和相邻关系,创造一个和谐共处的生动活泼的物权新局面。
2.基于相邻关系四项原则而设立
大多数地役权的设立是参照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的,从土地利用权的相邻关系和准公益、准共有关系出发,法律物权化倾向于“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权利人有可能多少带来某些不便,有鉴于此,当事人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地役权人的特别优先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或者对于供役地权利人以合理的补偿,双方当事人须以合同的约定为准。设计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既要注重原则性,又要注意其可行性。
地役权人的特别优先权,可以针对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占有的土地进行合理利用,进行“合理侵入或者有限利用”,甚至于一些地役权的取得是无偿取得的,要求供役地权利人完全负有“容忍”和提供便利的义务。故供役地权利人向地役权人提供供役地及其方便的义务,是法定的特别的、利他性、准公益性、准共有性和带有强制性的义务。
3.因地役权关系确定的义务
地役权是加强型特别优先权,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是近乎公益性、利他性、无偿性和自觉性的义务。地役权关系的性质、物权化方针和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可以从地役权的内涵和外延定义上得到印证:(1)地役权是以限制供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为内容的他物权;(2)地役权实为利用他人部分土地的享用型物权;(3)地役权是以他人部分的土地方便或者轻松地获取已方利益的特别优先权;(4)地役权是为需役地延伸利用的方便和特殊利益而为世人认同的“倒装”特种物权;(5)地役权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6)地役权的设立有利于土地的合理利用、集约利用和改善相邻关系;(7)地役权是加强型特别优先权,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是近乎公益性、共有性、利他性、无偿性和自觉性的义务,有的甚至于是长久性、永久性的义务。
由此可见,地役权人权利是打破常规的特种权利,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是打破常规的特殊义务。更有甚者,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一旦确定下来也不容易消灭,少数是临时的、短期的义务,多数是长期的、固定的甚至于永久性的义务,尤其是在建设用地上设立的地役权客观要求供役地权利人所提供的义务是如此。
4.成文法与习惯法的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归根到底是成文法与习惯法两大门类的义务。
成文法更注重原则性、统一性和强制性,脱胎于习惯法而高于习惯法,能够在吸收习惯法精华基础上推陈出新,吸收其优点,克服其缺点,形成更加规范化、统一性的地役权保护机制,尽量将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明细一点,公平一点。
成文法也有高下之分,物权化倾向机制也就不同。中国土地管理类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高达200部至300部之多,说明了中国的一般土地物权制度和地役权物权制度是趋向于从严的,并且是越来越从严的。总体上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比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国家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更具原则性、公共性和强制性。并且大多数土地管理类成文法,是以特别法来规定的,其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比民法上强制性效力更大。
习惯法是民间约定俗成的土法,大量存续于农村田园地役权之中。其中民俗传统、民族传统、地区传统和合同传统,构成习惯法的基石。地役权作为土地利用权,远远比土地所有权诞生得早。早在原始社会中,首先诞生的是土地利用权。早期的地役权本质上是土地共有权。因为土地私有制的诞生,才大大削弱了地役权的共有制地位,增加了地役权人的负担,减轻了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土地公有制社会,但不会照搬照抄原始社会土地公有制和地役权共有制的方法来制定法律。习惯法有一定的经验和相当的逻辑思维,许多正确的东西会被成文法所采纳吸收。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是因人因时因地而异的,成文法一时还不能统一规定的法律要件,皆由习惯法来代替执行。其中,地役权合同约定的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有些成分就是习惯法约定俗成的义务。
5.三大地役权附有的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是对应于地役权人法定的义务和合同的义务。其中,法定的义务主要对应于地役权人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上的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对应于地役权人财产地役权的义务。诚然,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都有一定的义务,而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往往多于、重于、严于地役权人的义务。从供役地权利人一系列义务来看,权利的主体和义务的主体均出现“倒挂现象”,在整个普通物权法体系中显得最为另类、最令人刮目相看。
地役权人物上地役权对应于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是供役地权利人容忍、方便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的义务;地役权人权利地役权对应于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是供役地权利人容忍、方便地役权人特别优先权的义务,特别是在公共利益前提下设立的地役权,情形更是如此;地役权人财产地役权对应于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是供役地权利人可让与的义务,于供役地转让情形下可以减轻供役地权利人义务,而增加供役地权利人的财产权利。
法律专家认为,如果当事人以特别的约定使供役地权利人所负担的义务超过原地役权合同中规定的地役权范围,这种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的效力,法律不认定其物权效力,因此不得对抗供役地的权利受让人,即不得对抗供役地夺权的第三人。总之,地役权人财产地役权的权利弱于地役权人物上地役权和权利地役权,相应地,供役地权利人义务,主要集中于地役权人物上地役权和权利地役权两方面的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由于地役权的种类繁多、情况复杂,难以形成完全一致性的规范化义务,只能根据需要和可能作出一些分类,以便于未来向义务规范化、信息化的法制化方向发展。
观察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如何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法理判断,如何从种类繁多、情况复杂的地役权家族中找出地役权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律性,如何判别地役权合同的正确性和可靠性,需要运用系统论、控制论的方法来进行全面的衡量,需要人们深入细致地了解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关系。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59条
相关名词:
〖明确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的办法〗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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