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86-1
土地承包用益物权主要特征之二
集体共有或个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登记生效
土地承包用益物权的主要特征,概括起来有四种:第一,是中国农民专有的政策物权;第二,是享用型土地承包用益物权;第三,是集体共有或个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第四,是以登记生效与合同生效为要件;第五,主要产权是产品收获所有权。现为合并叙述。
以下拟作重点分析。
第一,是集体共有或者个人份有的土地使用权
现阶段农村土地使用权,主体上是无偿使用的集体共有或者个人份有的土地使用权。当集体统一经营时,其是无偿使用的集体共有权;当家庭分散经营时,其是无偿使用的个人共有权。
这种享用型共有权,总体上是低于公有化水平而高于私有化水平,居于中间水平。现阶段农村土地使用权基本形态是单干化土地使用权,在生产资料三大要素方面,农村土地仍然保留了部分共有制成分。
当集体统一经营时,集体的土地使用权相当于共同共有形式;当家庭分散经营时,家庭的土地使用权相当于按份共有形式。但是,家庭内部的私人共有关系为私人共同共有关系,这与外部的共有关系又是不相同的一面。
目前情势下,就是土地财产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可以自由选择、自由组合的自负盈亏的土地财产制度。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为享用型用益物权。同样地,个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亦为享用型用益物权,这是物权标准统一的土地使用权制度。
从物权法第八章“共有”中得知,共同共有关系的物权是相对长效而利益均沾的权利关系。自由程度有多大,取决于共有关系的形态和合同的规约,当然,更大程度上是由物权政策制定了共有框架而影响其自由程度的大小。
农民土地财产主要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自留地使用权、自留山使用权、耕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山地使用权、草地使用权、荒地使用权、滩涂使用权、水域或者海域使用权。其中,荒地使用权,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四大类别。这种判定,具备真实的土地权属和富有法律效力的地权确认。自从2006年以来中国政府减免了农业税费以来,全体农民的农用土地使用权实为土地享用权。这种土地享用权,是结合农民的集体成员身份权、地籍权、土地统辖权而成就的土地用益物权,但近似于地产所有权。申言之,中国农民地产权最贴切的权利,应当是土地享用权或者优惠的土地用益物权。
《解析物权法60之一》中谈到,农村农民与农民集体的地产权表现为:(1)集体土地统辖共有权;(2)专有专用的地籍权;(3)专有专用的集体成员身份权;(4)专有专用的优先的土地占用权;(5)专有专用的优先的土地享用权;(6)专有专用的优先的新型永佃权;(7)专有专用的优先的土地用益物权;(8)专有专用的优先的地产所有权;(9)多重消极式的农民地产权。由此可见,中国农村与农民的土地产权,可能是世界上最复杂的一类不动产物权。9大项目的权利构成要素,一是专有专用;二是政策优惠;三是统辖共有。至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基本是虚拟的或者空虚的。
对于广大的农用土地使用权人而言,他们不怎么关心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关心的是自己每年的收成与收益如何。对于中国中央与各级地方政府而言,首要问题在于尊重全体农民阶级的“享用型用益物权”,扩大优惠政策范围,加大扶农力度,让广大农民安居乐业,与城市居民一样享受国民经济发展的红利果实。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男女平等人人平等的享用型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特点,是无偿使用的“耕者有其田”或者“均田免粮”的平均主义分配制度,即新中国的享用型用益物权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耕者有其田”制度,是上世纪初期孙中山先生创导的辛亥革命土地改革制度,是资产阶级改良主义的制度之一,并写进了特别法和普通法之中加以规范与落实。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不彻底性,以及土地所有权私有化的破坏性,大多数人农民的受益只是局部的、表层的利益。国民党退守台湾以后,继续执行“耕者有其田”制度,实施“土地改革”,政府以赎买法剥夺大地主的一部分土地财产“分给”非自耕农,但非自耕农须付出一定代价,在15年之内向政府“分期付款”,如有违约,一律剥夺非自耕农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大地主利用其出卖土地的债权即政府公债,大量收购和控股***有企业,迅速成为台湾本土的暴发户,农民阶级的相对贫困化问题仍然存续很久。
中国大陆的土地改革制度,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耕者有其田”制度,而且本质上是平均主义的“铲富济贫”制度,剥夺地主阶级的土地财产而不需要补偿,分给非自耕农(贫农、雇农、中农、下中农)的土地也无需付出价金或者实物,通过集体所有制这座金桥来解放生产力,改善生产关系。及至免除农业税收政策的出台,奠定了农民阶级享用型用益物权的物质基础,实施了新型的土地物权制度,广大农民群众受益匪浅。
但所谓的家庭联产责任制,是将生产资料要素“化整为零”,将原先公社的绝对平均主义土地使用权制度,化为家庭相对平均主义土地使用权制度,于是就产生了新的问题:男女平等政策如何落实到位?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如何得以保障?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中规定了动态平衡保护法,包括: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稳定、迁入城市安家落户的调整、新增人口的补分,承包权利的继承,以及出嫁女的结婚、离婚、丧偶的,在原地和不在原地生活的,所有这些,均列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体系之中,一并规范化实施动态管理。
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是保障男女平等制度落实到人的概要规定。
实际情况是,出嫁女的结婚、离婚、丧偶的和子女的权益,是相当复杂的,也不止于承包土地一项权利的维护。譬如,有的地方,出嫁女的承包地被政府征收了,其名下有一些股份,出嫁女出嫁以后该保持全额股份,还是保持一半的股份?类似问题,还有离婚女、丧偶女及其子女权益的保障机制,也是需要一同解决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0条规定了“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以上两部法律,对于男女平等的大政策是肯定了的,但仍然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到。各个地区以地方法规加以补充规定,以期将男女平等的大政策处于圆满状态,妇女及其子女的权益能够得到全面保障。
农村妇女结婚以后同丈夫结成夫妻和家庭关系,形成了承包土地的家庭共有和夫妻共有的共同共有关系。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应当成为离婚妇女及其所育子女分割取得的一部分。当然,村民小组有土地分配给离婚妇女及子女,也是一种变通的办法。她们作为集体共有制的一名成员,也有从中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
第二,土地承包用益物权以登记生效和合同生效为要件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行使,须依法定的身份、程序而取得与行使,这是政策物权与技术物权相统一的法律要件。其中土地登记生效和土地使用合同生效,是两个实质要件。
土地登记规则第2条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抵押权、承租权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要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注册。
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生效;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均须依法办事,违反土地登记规则者,后果自负。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农民的承包地、自留地、四荒地、宅基地、建设用地及其他用地,需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才能取得有效的土地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而论,发包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履行合同。
现阶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人民公社解体之前和全国统一取消农业税之前有着明显的差异:(1)人民公社解体之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农户四种相关联的信托责任和诚信责任制度,向国家交纳公粮、余粮的合同履行率相对较高;1984年起人民公社解体之后,合同责任主体由四个主体变为一个主体(保持集体所有制的地方除外),向国家交纳公粮、余粮的合同履行率相对较低。尤其是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以后,土地承包合同由单元化向多元化过渡,在一级承包合同基础上发展了收益租赁、转包收益租赁、反租倒包等土地流转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的对象都有所扩大。(2)人民公社解体之后的第二个阶段,是2006年开始的统一取消农业税制度,农村集体与农户的承包责任大幅度减轻,使用农用土地的时间相应延长,收益权相应扩大,土地使用权的义务相应地缩小了。
目前所谓的承包合同,是以确保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得以稳定和农民的既得、应得权益为中心,并协同土地用益物权登记生效。
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生效后,以农用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直接对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同样地,承包人将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权利也具有直接的登记对抗主义效力。在承包土地被征收时,承包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包括政府在内。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25条
相关名词:
〖土地承包用益物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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