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57-1
所有权型用益物权型法定孳息的归属
一、基本理念
法定孳息,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依法行为而产生的经济孳息。与天然孳息相对,成为孳息总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定孳息,主要指利息、租金或者本金、本物投资或者负担的收入等。如商铺出租所得的租金,投资入股所得股息,居民储蓄所得的利息等。所有这些都是受经济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保护的合法收入。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当由出租人取得,股息应由股权人取得,如果有其他情形另当别论。
所有权型用益物权型法定孳息权属的归属,主要由债务关系法和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与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关联度相当高。
法定孳息原本是债权法的对象,而在物权化时代中,债权物权化与物权债权化形成了两股潮流,遂成为经济社会中一大经济杠杆。
主要特征如下。
第一,依法律关系或者法律行为规范的孳息,主要由债务关系法和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但根本上具有制度物权法的成分。如银行利率、私募基金放贷或者私人放贷最高利率的封顶、经济赔偿额度的参照系数、计算方法等,是制度物权法的范畴。这些行政经济法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民商法的规定。它不仅仅是规范当事人的个人经济行为的,更有甚者是规范整个经济社会的经济秩序的,其具有节制资本、反对剥削、防止合同欺诈和保护弱势者合法权益等,是维护整个经济社会的经济秩序的重大法律关系。
第二,法定孳息是以日计算的,这跟天然孳息是不同的。天然孳息的周期性比较长,一般是受制于果实的成熟季节、成熟程度不同而定,按季、按年、按时间阶段等均不相等,而以日计算的是罕见的或许是碰巧成就的。法定孳息几乎无一例外是以日计算的,所谓的年利、月利实际上归根结底是以日计算的。这使得法定孳息成为机械化、模式化的法律现象,在经济社会中是最突出的一种特定的现象。
日本民法典在第89条规定:“法定孳息,于收取权利存续期间,以日计算取得。”中国台湾民法典第70条第2项规定:“有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
第三,法定孳息是实行货币化兑付的,这跟天然孳息是不同的。天然孳息的兑付方法一般是实物化的,在实施实物化不利或者不通的情势下才转而实行货币化方法的。货币化方法是整个经济社会最理想最便捷的方法,有着十分独特的魅力与作用。我们看到,抵押权、动产质权和部分的权利质权、动产留置权及其天然孳息首先是个实物化过程,最后是个货币化结局。自古以来经济社会的每个交易者,把货币奉为上帝,奉为佳臬,奉为尚方宝剑,是因为货币交换货物的交易是万能的和最理想最便捷的,而以物易物的交易是最麻烦最落后的。法定孳息一律实行货币化是天经地义的,除非当事人因特殊情势而约定不需要货币化兑付。
货币为一般等价特定物,不但财产的交换价值普遍用货币衡量,用益价值和物权价值、法锁价值也普遍适用用货币衡量。以法定孳息为一般等价特定物,使得当事人的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均得到圆满解决。
第四,法定孳息是高屋建瓴和融通性大的,这跟天然孳息的功能作用是不同的。天然孳息是低级孳息,不太容易与法定孳息融通,只是容易参与收益分配,其发展空间受到自身条件的限制。法定孳息是高级孳息,很容易与天然孳息融通,很容易参与收益分配,其发展空间很大。
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均需要精细化管理,而法律规定的周密性能够增强法律的效力。瑞士债法典第275条第2款规定[用益租赁]“租金可以由现金支付,也可以是果实的一部分或者出租人参与收益分配。”表示了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是可融通甚至于可聚合的,这就有利于精细化管理。这种规定好象是多余的,其实不然。一些当事人一般都懂得现金支付、出租人参与收益分配或者选择天然孳息的好处和可行性选择。但有的人动辄拿“法无明文规定”来说事,法律这么一规定,大家都无话可说的了。
第五,法定孳息的意定成分很小,这与天然孳息是有很大区别的。物权法第116条表面上似乎是法定孳息意定成分很大、天然法定孳息意定成分很小,其实不然。所谓法定孳息,固名思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孳息,至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只能是在一定的法律框架下约定,如利率的大小、赔率的大小等有个封顶的规定。但是,用益物权人的天然孳息肯定也是需要约定,虽然本条款没有规定。用益物权人的天然孳息,实际上是种植业、养殖业的增值利益。用益物权人租赁所有权人的土地或者农业机械、牲畜等,有的是以货币支付租金的,有的是以实物支付租金的,而且这些方面法律规定的不多,即使是规定的也没有法定孳息规定的那么死,因此上,意定的成分就更大了。
天然孳息是物权法范畴,法定孳息是债权法范畴,债权法之法定因素总归比物权法之法定因素要多一些。
第六,法定孳息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如民法通则第136条所示。
二、法定孳息的归属
1.所有权型法定孳息的归属
所有权型法定孳息的归属,指所有权人成为债权人后,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并以一定的对价和货币表现形式作为诚信的标志与杠杆的作用。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所有权型法定孳息的归属,在普通物权关系和普通法锁关系融合过程中,既适用于“所有权中心论”、又适用于“债权中心论”的法律关系,属于物权清晰又有强势的法定孳息的归属。
表面上尽管称之为“法定孳息”,而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仍然起关键作用。从内涵上说,“法定孳息”不取决于是否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同约定,而取决于法律规定的利息、租金的度量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规范与调整。如银行、基金公司及其他单位与私人放高利贷,是受法律禁止的,否则就不是法定孳息;所有权人出租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出租汽车、生产工具、日常工作与生活用品等动产,所收取的租金价钱不能高得离谱,否则就不是法定孳息。
早在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即第一次国共合作时期,制定了很多关于“法定孳息”的政策、法律、规章制度。1924年1月2日国民党召开了有共产党人参加的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将孙中山先生倡导的“节制资本”、“平均地权”的理念贯穿其中。孙中山在此后之三民主义演讲中,更提出“耕者有其田”的口号,继承了太平天国空想社会主义的铱钵。1926年1月,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农民问题决议案》决定,应当规定最高租额。同年10月,《关于本党最近政纲决议案》规定,减轻佃农25%(即二五减租);禁止重利盘剥,最高年利率不超过20%。《中华民国民法》第845条规定,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者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者免除佃租。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民主政权,先后颁布了多个打田豪分田地的“土地法”和“政治决议案”,由于广大的贫农、中农、下中农分得了相当的土地,基本上抵制了农用土地剥削制度,比国民党的“平均地权”和“节制资本”更进了一步。抗日战争爆发以后,第二次国共合作时期,由共产党控制的八路军、新四军和游击队所在根据地,统一实行了“减租减息法”,允许地主出租土地,但须实行二五减租,即照抗战前的原租额减低25%。租种地、半种地、活种地等,都有详细的租金封顶比例限制。
新中国在近3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过程中,一些腐朽的奴隶剥削现象开始蔓延,天价租金、非法的私募资金及其他闲散资金放高利贷现象泛滥成灾,对于现行的“法定孳息”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了严重的挑战,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对于经济社会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本条款关于“法定孳息”的抽象规定,需要结合新形势进行全面的规范与加强控制。
2.用益物权型法定孳息的归属
用益物权型法定孳息的归属,指用益物权人成为债权人后,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并以一定的对价和货币表现形式作为诚信的标志与杠杆的作用。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用益物权型法定孳息的归属,在普通物权关系和普通法锁关系融合过程中,不适用于“所有权中心论”、仅适用于“债权中心论”的法律关系,以及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物权关系、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属于物权欠清晰而比较弱势的法定孳息的归属。
用益物权人成为债权人,这在土地公有制国家中是不稀奇的事情。在国家放权让利的宽松环境里,用益物权人实际上已经成为“准所有权人”,可以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出租土地,尤其是农用土地是如此。西方国家也不排除用益物权人或者信托所有权人成为债权人,成为另类法定孳息的权利人。德国民法中还有为第三人设定的专以取得孳息为目的的物权类型,即以动产(特指有价证券)的用益权。
德国民法典“债务关系法”第256条规定:“负有费用偿还义务的人,应对所支付费用的金额,或在耗费金钱以外的其他物时,对作为其价额补偿而应支付的金额,自支付费用时起,支付利息。对物支付费用,而此物应交付偿还义务人的,在偿还权人不支付补偿而保留此物的收益或果实期间,不应支付利息。”其中,“负有费用偿还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泛指所有权人、信托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其他的权利人的“费用偿还义务”之债务人。“支付利息”就是法定的支付孳息。
德国民法典对于法定孳息有封顶的规定。第288条规定:“(1)金钱债务在延迟期间应当支付4%的年息。债权人因其他法律原因可以请求较高的利息的,应予继续支付。(2)不排除主张其他损害的权利。”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16条
相关名词:
〖所有权型用益物权型天然孳息的归属〗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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