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55-1
主物与从物的转让方式
一、基本理念
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项所有权转让的特别规定,是立足于普通物权法的特别规定。但是应当相信,这项特别规定也广泛适用于担保物权法甚至于制度物权法之中。所不同的是,普通物权法是以“所有权中心论”展开的,担保物权法是以“债权中心论”展开的,制度物权法是以“公共利益中心论”展开的。制度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对于“从随主转”原则规定得更加严格。
主物与从物的转让方式的特点和要求是:
第一,抓大放小,抓重点放个别。大,即“从随主转”的大原则。小,即特殊情势下由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抓大放小,就是把法定的抓好抓紧,把可以约定的下放给当事人。就大多数情势而言,“从随主转”原则是个普遍性原则,也是工作的重点。法律承认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但事实上还有一些物本身只能遵从“从随主转”原则。所谓“放小”、“放个别”并不是全放。
但是,制度物权法的规定是强制性的,担保物权法的规定是半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的很多约定或者有些约定是无效的。
第二,确认、保护与利用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主物与从物可分割与不可分割的物权关系。
第三,主物与从物的划分规则,是指在两个以上的物发生相互附着或者耦合而且在经济上发生密切的关联以后,当物的权利发生变动时,为确定物的归属而适用的规则。
第四,理解“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由浅入深,由近及远,全面衡量其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
二、法定式或合意式转让
主物与从物的转让方式,从总体上划分,可划分为法定式转让和合意式转让两大类别。法定式转让是主流转让的形式,具有普世的价值观和规范化的要求。
1.从物法定式并强制式转让
法定式转让,是指主物转让时,一定要遵从“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则。否则,是不合法的转让,因此造成受让人经济损失的,出让人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法定式转让,又称之为强制性、肯定式转让。出让人转让某一特定财产的主物,肯定要连同从物一起转让。否则,是错误的、违法的转让。
譬如所有权人出让商品房,必须要到有关部门注销房屋登记,并将房屋与产权证书一同转让给受让人。这就是强制性、肯定式转让。否则就违反了物权法注销登记和登记对抗主义法则,出让人要承担法律责任。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转让,同样地必须要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并将相关证书一同转让给受让人。这就是强制性、肯定式转让。否则,就违反了物权法注销登记和登记对抗主义法则,出让人要承担法律责任。
2.从物合意式并自由式转让
合意式转让,是指主物转让时,是否要实施“从物随主物转让”的做法,完全由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有一个前提,出让人要担保不实施“从物随主物转让”的做法,不会对于受让人的财产安全造成直接损害。
总之,除了从物的法定式强制式转让以外,其他的都可以实施从物合意式自由式转让。其法理基础,就是合意交付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比,具有自主自由、灵活机动的特点。无论是完全耦合式或者半耦合式的从物转让,从物是否随主物转让,主要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约定解决(法定式强制式转让除外)。
3.从物强制式与自由式相结合的转让
一般而论,无论是主物的转让亦或是从物的转让,强制式与自由式相结合是难以想象的。然而,仔细一想,这种情况又是客观存在的。
客观地说,这里的“强制式”和“自由式”都变态的形式。此处所谓的强制式,是自然的强制式,不是人为的强制式。此处所谓的自由式,不是对于所有权转让的自由式,而是对于交易价格的自由式。
更有意思的是,从物的合意式自由式转让,其客体也可以扩大范围。某些孳息物也可以冠名为或者当作从物,进行合意式转让。如母牛肚子里的牛犊,奶牛身上的牛奶,果树上的果实,土地上的粮食,在进行主物或者主产权转让时,也可以将这些孳息物当作从物对待,一并转让从物或者副产权。这种合意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也是肯定式的打包转让。双方的“合意点”,不在于是否一并转让,而在于转让价格上的另类“合意”。
以上列举的从物转让时没有人强制转让,是所有权人乖乖地“从物随主物转让”的。对于权利主体而言是自由式的,对于权利客体而言是强制式的。事情就是这么出奇,将两种水火不容的东西竟然聚合到一起来了。
三、权利的混合式转让
法定式转让和合意式转让,统统是主所有权与从所有权的混合式转让。除此之外,还有另外一些混合形式的转让,其中以不动产物权的强制性配套转让为最主要的形式。以下再列举几样的出来,以供进一步的了解。
权利的混合式转让,并不局限于主物、从物“一对一”的转让,也可能存在两种物“一对多”、“多对一”和“多对多”的转让,也可能存在主物与其他物权的搭配转让。
1.专有权与共有权混合式转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构成,基本上由建筑物的专有权与共有权聚合而成的。业主的建筑物份内是专有权部分是主物,业主建筑物附属设施是共有权,是从物。
当业主转让自己的房屋所有权时,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一同转让。因为房屋与附属设施是完全耦合式、强制式和法定式的转让类型,没有特别的理由,不得违反“从物随主物转让”的刚性规定。
2.所有权与使用权混合式转让
所有权与使用权混合式的转让,一般见于不动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混合式转让。
土地公有制社会里,私人不能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只能拥有土地使用权等较低等级的物权。私人不动产物权组合方式,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搭配方式。私人的建筑物是主物权,土地使用权是从物权。主从物权之间的关系,是完全耦合式关系,也属于强制式和法定式的转让类型,没有特别的理由,不得违反“从物随主物转让”的刚性规定。
3.所有权与租赁权混合式转让
主物的所有权转让,从物的所有权不转让,用从物的租赁权代替从物的所有权,这种情形,也是有可能发生的。如“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则,是给予租赁权人以稳定的物权地位,而不论主物与从物转让给何人。
例如某企业顺应市场行情,决定淘汰落后产能,或转产其他产业。于是将5个车间的车间转让掉,但保留企业2个变压器的所有权,其中1个变压器租赁给受让人使用。所转让的形式,总体上是“多主物所有权+1从物租赁权+1从物使用权”。具体来说,车间的厂房设施、车间里的机器设备是主物,变压器是从物。所转让的厂房车间的土地使用权也是从物。
经济社会交易活跃,交易形式花样繁多。然而物权法是抽象的,许多事物规定得并不具体。因此,人们对于物权法的理解不尽一致是很正常的。关键在于,我们要用系统论方法来解读物权法,尽可能全面地了解物权法。对于物权法的法理懂得多一点,对于解决疑难问题是大有裨益的。
四、“从随主转”的法律关系
1.普通物权法之内部“从随主转”
已知:“从随主转”是法定的包容性、普适性、刚强性、优先性的组合物转让规则是个主规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意定的“主从分离”法则是个从规则。这是普通物权法所规范的两个法则。倘若需要调整,普通物权法之法律关系中,也会产生法则上“从随主转”的现象:(1)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物权关系需要“从法则随主法则(转)”;(2)当“主从分离”法则不再适用时,其物权关系需要适用“从法则随主法则(转)”。
2.普通物权法向担保物权法“从随主转”
已知: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当两种法系发生摩擦阻力时,担保物权法是主法律,普通物权法是从法律,前者的法律效力可以抵销后者的全部或者大部分的效力,也会产生法律关系上“从随主转”的现象:(1)全部主物、从物已有担保物权存在时,全部主物、从物的法律关系,从普通物权法转向担保物权法;(2)部分主物、从物已有担保物权存在时,部分主物、从物的法律关系,从普通物权法转向担保物权法。
3.其他物权法向制度物权法“从随主转”
已知: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制度物权法是主法系,其他法系是从法系。前者的法律效力可以抵销后者的全部或者大部分的效力,也会产生法律关系上“从随主转”的现象:(1)全部主物、从物已有制度物权存在时,全部主物、从物的法律关系,从其他物权法转向制度物权法;(2)部分主物、从物已有制度物权存在时,部分主物、从物的法律关系,从其他物权法转向制度物权法。
中国物权法是由两大板块组成的,第一板块是普通物权法,第二板块是担保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是由债权债务法锁关系组成的限制所有权人法,对于普通物权法产生了一定的抗原性,故以担保物权法适用对象时,也会发生法律关系上“从随主转”的现象。
以上两个板块中也时而夹杂着制度物权法的内容,即第三板块的内容。公有财产的规范与限制,专属、专有、专控物权的限制,自然资源、特种资源的合理配置,国家、集体两个物权主体与物体的法权地位等等,“法定”的“从随主转”倾向更加浓厚,更加不容置辩。不过,制度物权法的内容绝大部分不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存在于数百计的行政法、经济行政法和刑法之中。制度物权法是由公有财产以及专属、专有、专控物权组成的强大的物权体系,对于其他的物权法系产生强大的抗原作用,故以制度物权法适用对象时,也会发生其他法律关系上“从随主转”的现象。
物权法中的不动产和个别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绝大多数动产交付生效主义的法律规定,涉及到主物、从物和主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时,属于“准从随主转”。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15条
相关名词:
〖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及“从随主转”规则〗〖主物与从物的耦合〗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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