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5-1
失主的认领权
一、基本概念
失主的认领权,指遗失物品的遗失人或者所有权人等权利人,于法定期限内认领遗失物的请求权,包括一般认领权和特殊认领权。一般认领权主要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特殊认领权由普通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一般认领权人除了私人以外,还包括国家、集体和外国人等权利人。
关于失主的认领权,一般是限条件、限时间的认领权。失主在法定的期间内不得怠于行使认领权,必须尊重事实,尊重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妥善保管遗失物的辛勤劳动。
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本条款应当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失主的认领权是有期限的法定权利。失主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物品之日起,主动积极地寻找遗失物,如寻找拾得人与遗失物、张贴寻物启事、刊登寻物广告等,比较可靠的办法是向遗失物所在地的派出所、公安分局、公安局报告遗失物及其当时的情形。
2.发布招领公告者主要是遗失物当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收到拾得人交来的遗失物后,应不迟延地在辖区内的各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的广告牌上和本单位的公告栏上广泛地张贴失物启事,重点应当在遗失物所在地及其周边地区大量张贴失物启事。对经济价值或者实用价值大的遗失物,应当在当地县市最有影响力的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上发布招领公告。
3.招领公告和失物启事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公安机关在接收到遗失物后需分类保管或分别处理。对于容易保管的遗失物由基层公安机关负责保管六个月以上;对于容易腐败变质的食品、饮料等在保质期内适当保管;对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性能性质不明的物品,应交给专门的单位与专业的人员妥善保管或及时处理。招领公告和失物启事有效期六个月届满后,可由公安机关委托有特许经营资质的经营单位拍卖、变卖其遗失物,所得价金全部上交本地县市政府财政部门;遗失物是现金、银行卡、有价证券的,直接上交本地县市政府财政部门。新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是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归集体所有的这里已经不存在。
德国民法典第973条规定了“拾得人取得所有权”,在通知六个月届满后,10个德国马克以下的可以归拾得人取得。第976条规定了“乡镇取得所有权”,在通知六个月届满后,10个德国马克以上的和拾得人放弃领赏权(所有权)的全归乡镇政府取得。
4.失主的认领权有效期。本条款所表达的意思是,失主的认领权有效期为“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但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是遗失物自人民法院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以内。为什么要缩短半年期限,我们不得而知,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亦无说明。估计此举是为了缩短遗失物保管期限,减省过巨的保管费用,提高工作效率,鞭策失主早些认领。实际上有一些遗失物价值不大,一些认领权人认为无关紧要,故自动放弃了认领权。
所谓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物权法规定的是国家有关部门作出的公告,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告。
参照德国民法典第981条的规定,招领公告由帝国机关、帝国机构作出,但公告中指定的期间届满是需“经过3年”。受领权人即失主可以对于拍卖价金申报其权利。
二、一般分析
1.有效期与除权条件
失主的认领权的有效期与除权条件是:一般认领权以公安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布遗失物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指失主的认领权限于公权部门发布公告六个月内行使,否则,作除权对待,一般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二是公权部门于完成既定的义务和无失主认领以后,由无处分权人跃为法定的临时处分权人,国家授权该部门对于遗失物进行临时处分,将遗失物拍卖或者出卖,所得价金收归国有。
特殊认领权以人民法院公告为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指失主的认领权限于公权部门发布公告一年内行使,否则,作除权对待,特殊遗失物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二是公权部门于完成既定的义务和无遗失权利人认领以后,由无处分权人跃为法定的临时处分权人,国家授权该部门对于遗失物进行临时处分,将遗失物拍卖或者出卖,所得价金收归国有。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是这样说明的:“公安机关收到遗失物,应当查找遗失物丢失人,请其认领。或者存放遗失物品招领处,待人认领。自公安机关收到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公安机关可以拍卖、变卖遗失物,所得价金缴国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238页)
由上述可见,失主的认领权,分为一般认领权和特殊认领权。一般认领权,是由公安机关主理的一般遗失物的普通认领权,要求在自公安机关收到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由遗失物品的遗失人或者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行使。特殊认领权,是由人民法院主理的特殊遗失物的特殊认领权,要求在自人民法院财产认领公告一年由遗失物品的遗失人或者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行使。特殊遗失物,指挖掘的不明埋藏物、发现的不明隐藏物、拾得的不明漂流物和涉嫌被盗物。是广义的“遗失物”,其物权归属关系相对复杂,有国家的、集体的、个人的和其他人的,有些是年代久远的,跨地区遗失的情形多一些,确认物权人相对困难一些,因此需要延长失主的认领权期间,以便于更好地保护失主的合法权益。
以上权威性解读点明了拍卖、变卖遗失物和所得价金缴国库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是失主的认领权的直接关系人,法定的权利分为基础性权利和加权性权利。
2.基础性权利与加权性权利
基础性权利即前期立足性权利,指公安机关依法接受并保管拾得人送交来的遗失物之收管权、公告权和甄别失主权和遗失物发放权、必要费用补赏权,基本上是公职部门的义务性办事权,遗失物保管费用支付权、必要费用收取权是国家的信托支配权。
加权性权利即后期发挥的权利,是公安机关依法拍卖、变卖遗失物和所得价金缴国库的权利。一是在基础性权利之上增加了拍卖、变卖遗失物的处分权。公安机关代表国家在法定的期间内由无处分人变成了有处分人,所增加的是制度信托式处分权、剥夺不明失主的财产权的处分权。所有的物权与事权不是本位性权利,而是为了国家利益的事权性、义务性、代表性、时差性、短暂性、临时性权利,对于本部门及其个人不图利益,原则上不容许他们既当卖方、又当买方,只能代表国家来依法拍卖、变卖遗失物。二是在基础性权利之上增加了将所得价金上缴国库的权利。公安机关代表国家完成拍卖、变卖遗失物任务后,紧接着就行使将所得价金上缴国库的事权,这种物权与事权不是本位性权利,也是为了国家利益的事权性、义务性、代表性、时差性、短暂性、临时性权利,也对于本部门及其个人并无实际的利益。原则上不容许他们设立“小金库”截留、挪用、私分、贪污、侵吞、哄抢、破坏国家的财产,否则会被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
拾得的漂流物、发现的埋藏物或者隐藏物,是与“遗失物”相交叉的特种遗失物。按照物权法“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推定,特种遗失物的认领权人只能是“非此即彼”和“非彼即此”,专有认领权人和共有认领权人同样地适用于这一推定原则。与普通遗失物一样,特种遗失物也需要进行真假遗失物的甄别判断,特别是要注意当事人以脏物来冒充遗失物。不明事主的脏物也可视之为特种遗失物,公安部门和人民法院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发布招领公告,明显是文物、濒危动物的除外。
3.特殊认领权人
(1)国家认领权人
国家认领权人,是完整的、全方位的、全过程的和可兜底的认领权人,对于普通遗失物的认领有参与权、竞争权,对于特种遗失物的认领有优先权,对于最后期限的无主物的准认领有兜底权,对于各种遗失物的认领有最终解释权。对于普通遗失物的认领,一般采取“与民平等”的原则与程序进行,但需分清“认领权”与“准认领权”的物权界限。“认领权”是前置性竞争性取回权、返还权、赎回权,“准认领权”是后置性兜底性意外取得权,两种认领权是不能混淆与替代的,而且法律程序是前后两个程序。
原则上,国家认领权人取得普通遗失物和特种遗失物应不受认领时间的限制和诉讼时间的限制,正常情势下也应当走遗失物认领公告的程序。毕竟,国家是由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组成的,绝大多数遗失物应当是由基层政府取得,如德国等西方国家物权法规定的是乡镇政府所得。就是说,一般而论,国家认领权人一般由基层政府作为物权主体对待,文物、濒危动物、脏物的认领权人除外。况且,遗失物取回权人或者返还权人、赎回权人是从不明对象到认明对象的筛选中确定的,国家认领权人对于遗失物的认领,具有最终的解释权和取回权、返还权、赎回权,而不明失主之遗失物的最终归属权即准认领权的唯一权利人是国家。
(2)集体认领权人
集体认领权人,一般作为民事主体的认领权人对待。普通认领权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排他关系没有太大的差别。特种认领权可能会有较多的差别,也有部分的优先权。
集体认领权人不是最优先级的取回权人或者返还原物请求权人、赎回权人,应该是较强的优先权。对于普通遗失物之一般认领权而言,基本上是与其他认领权人处于同等法律地位的,取得普通遗失物应受认领时间的限制和诉讼时间的限制。集体的文物、驯养的珍贵动植物和被盗的大宗财物应当受法律优先保护,应不受认领时间的限制和诉讼时间的限制。被盗的集体的一般财产受认领时间的限制和诉讼时间的限制。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13条
相关名词:
〖遗失物的概念〗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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