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竞技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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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0-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0-1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权利义务

一、基本理念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权利义务,指主要由普通物权法和道德法规范与调整、辅之以习惯法、自然法、逻辑法规范与调整的权利义务。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不是以维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为中心的,而是是以维护失主的权利为中心的。因为有遗失物的事实存在,各个当事人所处的物权地位以及义务是不相同的。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权利义务的规定,见于物权法第107条~第113条的各项规定。

第107条是一般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上述规定表达了以下几层意思:

1.失主,指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权人是主失主,其他权利人是从失主,统称失主。其他权利人,包括遗失物信托所有权人、占有权人、保管权人、储运权人或者租赁权人、租借权人、租用权人等支配权人、持有权人。从失主对主失主负责,也可独立行使或者委托他人行使遗失物追回权、优先赎回权和遗失物的追偿权等权利,主失主可以对从失主独立行使或者委托他人行使遗失物追回权、优先赎回权和遗失物的追偿权等权利。

2.遗失物已经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应当区别对待。受让人是善意占有的,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考量可不追究民事责任;受让人是恶意占有或者串通占有的,基于保护失主的权利考量可追究民事责任,受让人应当配合失主返还原物或者赔偿失主的损失。他人,指无权占有与转让人,或者善意取得或者恶意取得的受让人,或者是上述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中间人、中介人。

3.遗失物拾得人或者其他的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遗失物的,肯定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涉嫌经济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物权法第109条明文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应当及时通知失主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理。拾得人不得恶意占有与恶意处分遗失物。

4.失主独立行使或者委托他人行使遗失物追回权、优先赎回权和遗失物的追偿权等权利,诉讼时效是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不知道受让人或者无法与受让人联系的地址、电话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

5.平衡失主与无处分权人(含拾得人)、善意取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原则上,受让人不得与无处分权人(含拾得人)擅自搞私下交易、内幕交易、黑色交易,未通过拍卖或者未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属于恶意取得,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得在返还原物时请求失主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和遗失物的保管费用。

6.本条款是简要规定,其他的规定见于物权法其他条款的权利义务规范与调整。

二、一般分析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布简要叙述如下。

(一)失主的权利义务

失主的权利,包括了遗失物的追回权、优先赎回权、追偿权等三大权利,这是统一的物权保护制度使然。失主的主要义务,是向遗失物的捡拾人感谢与奖励,向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人支付合理的价金,向善意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用,这是交易保护主义性质的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使然。

遗失物的追回权,是法律赋予失主一项主打的权利。基于统一的物权保护制度,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失主应当通过寻物启示等广而告之,也可同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勘查,与拾得人商议返还原物,出于感恩戴德的考量和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应当适当地给予捡拾人以资鼓励。

遗失物的回赎权,是失主优先的回购权或回赎权。回赎权的对象,一是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优先回购该遗失物,二是向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受让人优先回购该遗失物。但是,无拍卖资质和无经营资质和合法程序的地下黑市交易的除外。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正当的交易和保护有处分权人,取缔不正当的交易和打击无处分权人。

遗失物的追偿权,是失主事后补救性的权利。追偿权的对象是无处分权人。其包括两种无处分权人:一是诉讼期限保护期以内的首要无处分权人,即遗失物的拾得人。在二年以内,拾得人无权处分拾得的遗失物,在六个月内应当将遗失物上交有关部门(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单位部门)处理。二是诉讼期限保护期以内的次要无处分权人,包括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或者非经营权的普通公民,一般是捡拾人无权处分的延续。遗失物的追偿权,不仅仅是限于返还原物或者赎回价金,误工费和其他经济损失也应当包括在内。

失主的义务,需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物品遗失的第一时间主动寻找遗失物的下落,不能超过二年以上时间去寻找遗失物的下落和主张诉讼的权利,也不能在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6个月以后去寻找遗失物的下落和主张诉讼的权利。失主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只要是合法交易的,就应当接受现实。失主向遗失物的捡拾人追回该物品时,应当主动感谢,并适当地给予一定报偿。失主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二)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拾得人具有临时占有并保管遗失物、失物招领、上交遗失物给有关部门保管与处理、有限度的索偿权和拒绝虚报冒领遗失物、获取遗失物保管费用等权利。拾得人具有不得侵占、私分、赠予、买卖、挪用、毁损、灭失遗失物等义务,及时寻找失主、返还原物、拾金不昧等义务。

拾得人偶然拾得遗失物,对于第三者而言,具有保管、保存遗失物和为失主保密的权利;有向失主或者有关部门要求支付保管费用的权利,有向失主要求兑现悬赏广告承诺的权利。

对于其应尽的义务而言,具有保管、保存遗失物和为失主保密的义务;应当及时通知失主领取或者将遗失物送公安部门的义务;不故意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义务;不得参与地下交易、黑市交易和擅自处分遗失物的义务;主动寻找失主返还原物的义务,或者及时送交公安部门处理的义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拾得人不履行义务,轻则构成不当得利,重则构成侵占他人财产罪,需要负法律责任的。

(三)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指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批准注册的特许行业的经营者,拍卖企业和专业对口企业均属于这一类特种经营者。其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对遗失物拍卖或变卖的审查权和处分权,以及配合失主返还原物的相关义务。

其是具有特种经营许可证的正规单位,拍卖遗失物前要审查遗失物处分权人的处分资格,合格后和签订合同后要在有影响的报纸杂志上公开拍卖信息,在无人竞买时才实行变卖的方式。原则上,对遗失物有处分权的只能是由公安机关等指定的公权部门,并且只能是在遗失物招领公告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前提下由公权部门委托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拍卖或者变卖遗失物,拾得人不能私下交易、黑市交易和内幕交易,也不能亲自委托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交易。

其对于不明真相的遗失物,具有合法的收购权和销售权,但明知是脏物的除外。其义务,首先是要保证不购买和销售脏物,更要保证不与盗窃分子、盗窃团伙结成盗销联盟,否则,就是犯罪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是有协助公安机关破案和帮助失主找回遗失物,共同制裁无处分权人,打击盗窃嫌疑人的义务。

(四)善意占有人的权利义务

广义的善意占有人,包括具有经营资格的购销人和从具有经营资格的单位、个人和可以依法受让遗失物的受让人。拾得人是临时的善意占有人,无权自行买卖遗失物。

善意占有人的主要权利是受让权。善意占有人的主要义务是不得参与购销脏物和尽量返还遗失物等义务。

善意占有人的受让权,是通过合法渠道、合法手续取得遗失物。善意占有人的出让权,是通过合法渠道、合法手续出让遗失物。

善意占有人的受让权、出让权,是受一定时间、地点、人物和事件限制的权利。大致情形是:

1.如果公安部门调查该物得出的结论是遗失物,善意占有人的受让权、出让权以及返还原物之权仍然受法律保护;

2.如果公安部门调查该物得出的结论是脏物,善意占有人的受让权、出让权是否仍然受法律保护,应当由法院裁决,一般倾向于受让人返还原物,不追究受让人的法律责任。

3.如果遗失物是假遗失物,那么要从头到尾地重新审视善意占有的性质。拾得人不存在偷窃、盗取、抢夺、哄抢、劫持、分脏、挪用和其他恶意占有的可能性,是分清遗失物与假遗失物、脏物的分水岭。

4.拾得人的善意占有权只保留在二个月以内,超过两个月需将遗失物上交公安机关等公权部门处理,否则就成为恶意占有或者不当所得。善意占有人的受让权、出让权,应当让位于失主的遗失物追回权、优先赎回权和追偿权。

善意占有人的义务。购买物品时要了解物品新旧状态、产品来源和价格悬殊等问题,不要贪图便宜和一时的痛快;当发现可能存在遗失物或者脏物的迹象时,应当主动向公安部门报案;当发现自己购买的物品与寻物启示上相似时,应当主动与失主联系,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到公安部门去解决。善意占有人按照失主的悬赏广告返还失主的原物,也有领赏的权利。

各种权利义务,是基于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对于被盗窃、被抢夺等方面的脏物,所有权人需通过司法机关依法追缴后取回。追脏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来解决,与遗失物的解决途径与方法是不相同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07条

相关名词:〖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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