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21-1
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
一、基本理念
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亦称担保准共有的物权关系,可以简称为担保物权共有关系、担保法锁共有关系,是由共有物法锁联结起来的事实上的局部性、过渡性的亚种共有关系,物权主体是两个以上单位或者数人组成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此项规定,主要由担保物权法、债务关系法规范与调整,辅之以习惯法规范与调整。其中,不动产抵押法需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控制。物权化方针是担保债权保护主义和优先受偿权中心论,其主要特征是杠杆式、临时式、短促突击式、反所有权式和半强制式准共有关系,在准共有关系体制中是最出色者之一。
其与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并列,遂成为趋利性的两大板块的准共有关系。这种共有关系,不是以组织结构和共有关系稳固为要件,而是以债权和债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过渡共有关系为要件,利益均沾的方式以合理分割为要件,担保物的共有关系以诚信合作为要件。在担保法锁主义控制下,这种共有关系的法律效力优于所有权共有关系和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的法律效力。
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实际上是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三层推定。其判断推定方法,可参照本章“优选法”原则进行要式、格式推定。“参照本章”并不是全盘照搬式性质推定,一些次级物权附着于主物权共有关系的,一般不能独立地开展准共有关系。所谓“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三层推定”讲的是基本概念,本题目讲的是内容。对于这种共有关系的推定远远复杂得多,关键在于掌握其物权性质、地位、价值和混合准共有关系的特殊性。
本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物权法之所以没有将其他种类权利的共有关系一一列举出来,是因为牵涉面太广泛,容易增加物权法条款负担的缘故。
限于学识条件的限制,本文也只能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实质上就是担保物权共有关系,因这一类共有关系准用普通物权之共同共有关系和按份共有的法律规定,才称之为“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
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可以分为纯粹的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和复合的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两种类型。前者是由担保物权产生的准共有关系,与普通物权共有关系没有直接的联系,或者顶多是间接的联系;后者是由普通物权共有关系产生的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与普通物权共有关系有直接的联系。
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来源于共有人或者共有物,包括人保与物保两个方面。概括起来,主要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来源于普通物权共有关系并成为衍生的或者并立的共有关系。普通物权共有关系成立前、进行中存在“物保”或者“人保”的,即存在物保法锁或者人保法锁,锁定了普通物权共有关系,遂成为衍生的或者并立的共有关系,并对于普通物权共有关系之标的物或者债权债务产生钳制作用。
如果物保法锁或者人保法锁没有解除,即使是普通物权共有关系已经破裂,那么,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仍然存在,需要等到担保物权法锁解除以后,即原有的债权与债务清偿以后,才能顺利结束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就是说,即使是普通物权共有关系在形式上已经结束,而在实质上不一定结束,只有基于原有的债权与债务清偿以后才能真正的结束。
第二,来源于标的物存在物保法锁或者人保法锁并成为接受的共有关系。担保标的物不存在共有关系的,被共有关系人接受或者愿意接受的,普通物权共有关系之上并入了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可称之为“被动式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担保标的物存在共有关系的,被债权人接受或者愿意接受的,普通物权关系之上并入了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可称之为“主动式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担保标的物存在共有关系的,被共有关系人接受或者愿意接受的,普通物权共有关系之上并入了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可称之为“双主动式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
虽然都是“1+1”式的共有关系,前二者实为单列式共有关系,后一者实为双列式共有关系。其中,双列式共有关系比单列式共有关系更加复杂,所持续的时间就更加持久。
二、一般分析
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的特征推定,可将其概括为以下几种含义:
1.是外引内联体的共有关系
准共有关系人在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上设定负担,于是产生了内部共有人连带权利与义务,同时吸引了外部债权债务人一同卷入这个经济体之中。这种外引内联体的共有关系是由法锁关系连接起来的,共有人债权债务一旦产生,不是由共有人的主观愿望决定的,而是由担保物权的法锁条件决定的。
2.是以优先受偿权为主的共有关系
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加工、运输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担保债务之清偿为使命,因此称之为价值物权、法锁物权。单列式共有关系适用于单列式优先受偿的权利,双列式共有关系适用于双列式优先受偿的权利。共有人建立担保物权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对于债务优先清偿的权利之实现。
无论是在普通物权、普通共有关系之上并入的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或者是在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共有关系之上并入的普通物权共有关系,均需推翻“所有权主义中心论”,适用“债权保护主义中心论”,以满足债权人之优先受偿权为第一要务。否则,普通物权共有关系和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都不是权利与义务圆满的共有关系,这正是物权法律之大忌。
3.是局部性过渡性的共有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开始时未形成格式化、全局性公开的共有关系。然而在抵押物、质押物、按揭物、留置物、典当物之上,却形成了事实上的、局部性隐蔽性过渡性的共有关系。这种共有关系的最大特征,是由债权债务的法锁联结起来的,不是由组织结构联结起来的,因而是被动的、过渡的共有关系。其锁定的对象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对应的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按揭物、典当物,锁定的时间是债权债务的完结时间。清偿债务的时间越短,效率就越高。
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应当是比普通物权共有关系更加规范的共有关系,确实也有一些担保物权将普通物权共有关系一直锁定到最后一刻。实际上或者说总体上,普通物权共有关系是最大宗最常态最持久的共有关系。原因在于,一是普通物权共有关系是依托于夫妻、家庭、合伙、业主共有和集体共有这样的经济体制,即使是存在很大的债权债务法锁连累也不容易破坏他们的共有关系;二是担保物权本身是个杠杆式、临时式物权,消灭债权债务是每个共有人也包括非共有人的共识与共同行动,故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是局部性过渡性的共有关系。
4.是特种定限物权的共有关系
一般的定限物权是受制于所有权的,然而,担保物权共有关系中的定限物权很特别。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债务人的所有权。就是说,在债权与债务未清偿之前,准所有权人(债权人)可以限制、干预甚至于剥夺所有权人(债务人)的财产。这种定限物权,不是顺时针定限的,而是反时针定限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不是以原所有权为主体,而是以准所有权为主体。法锁关系中,即使是知识产权之类的“很牛”的所有权人,同样是受法锁关系钳制的,同样是受反时针定限的。
说其是“特种定限物权”,就是以“债权中心论”为原则,挑战并破除“所有权中心论”;不是所有权限制非所有权,而是非所有权限制所有权。无论是否存在共有关系,这种反时针的物权化方针是定死了的。
5.是另类财产分割的共有关系
债务人所担保的共有财产,尤其是不动产,一旦进入清偿阶段,该共有物不能分割,不能擅自转移、转让、出卖、变卖、赠与、传承给第三人。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和抵抗第三人的物上请求权等整套权利。同一标的物,只能设定一个抵押的负担,第一个负担是生效的负担,其他的负担是无效的负担。担保物权共有关系的财产分割权,只能是债权人,不能是债务人。
依据本章共有关系“优选法”的原则作性质推定。担保物权共有关系存续时间,排除家庭共有、夫妻共有关系存在时的性质推定,该共有关系的性质,回答依法对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问题:该共有关系的性质,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按份共有关系。这是指共有关系对外生效的法锁关系,不是指共有关系对内生效的法锁关系。
如果按份共有关系仍然不能完全确定,需要依据本章进行第二层的性质推定。回答依法对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视为等额享有。”推定出单个等额享有和全体等额享有,其中,并不排除假按份共有而实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关系。可以肯定的是,所有均等的按份共有,实质上与共同共有无异。
6.最大区别
他们的最大区别在于物权化方针的不同,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是以“担保债权中心论”展开的,所有权共有关系和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是“所有权中心论”和“收益权中心论”展开的。前者起决定作用的担保法锁关系,后两者起决定作用的是普通物权关系。故前者的法律效力优于后面两者的法律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所有担保物权存在特别权,对于所有权的法锁限制特别紧密,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和法锁框架下,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按揭权人、典当权人严格限制了所有权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在特定条件下,他们的权利甚至高于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权利。
将此项共有权定义为“准共有权”,似乎有些埋没担保物权的权利价值和地位。不能认为定义担保物权是“次级财产权”、“次级占有权”就显得不重要,从而否定他们的物权地位和价值。恰恰相反,他在的经济杠杆作用是十分巨大的,在物权体系的作用也是十分独特的,甚至于可以说是一种非常特别的物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05条
相关名词:
〖准共有关系〗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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