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82-1
合伙共同共有制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合伙共同共有制,简称合伙共有制,系指自然人合伙共同共有制和企业法人合伙共同共有制。其与夫妻、家庭、业主等共同共有制构成私有制中的“四大家族”,既相互接近、又相互独立,成为传统物权法主要考察对象。
合伙共同共有制应定义为主流共有制,主要原因在于随意分割财产容易破坏共有关系。即使是合伙按份共有,客观上也需要将部分按份共有财产拟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尤其是合伙共有制中的使用权共有制、作用权共有制和利用权共有制,更显示出合伙共同共有制的主流性质与地位。
古代罗马法规定不存在按份共有的概念,全部的合伙共有均视为共同共有。现代民法规定合伙共有中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从合伙按份共有中找到合伙共同共有的事实。
罗马法上的合伙共有关系是以少数人相互结成的财产关系,主要是家庭亲属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家庭、家族合伙制成就了合伙的共同共有关系的延续性。现代民法并不刻意突出家庭、家族式合伙制,甚至于按份共有制占了上风。然而即使是按份共有制,之所以能够持续下来,其法律基础、共有权利的共同共有却仍然是不可或缺的。
合伙共同共有制也是私有财产共同共有制,与夫妻、家庭、业主相邻关系的共同共有制有些异同点。
一是,都是私有财产的共同共有制,但物权价值观有区别。合伙共同共有制是逐利性、生产经营型共同共有制,不光是为了财产的保值增值,而且为了物权的保值增值。其他三种共同共有制是消费型共同共有制,基本上无利可逐,财产的物权重在保护,无所谓保值增值。
二是,都在乎扁平化确立与维护共同共有制,但实际情形不一样。合伙共同共有制也在内部提倡扶贫帮困,强势者向弱势者适当让利,但合伙人之间发生勾心斗角的现象是较多出现的。其他三种共同共有制受道德法约束,不光是内部提倡扶贫帮困,强势者向弱势者适当让利,而且总是义务多于权利,有些义务甚至于是一揽子、一辈子的义务。
三是,都有权利中心,而着重点却不同。合伙共同共有制是以所有权共同共有制为中心展开物权运动的,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的共同共有制并列其中。其他三种共同共有制最看重的是共有财产的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而共同所有权则好象退居二线了。
四是,对于身份权、人格权的依赖性不同。合伙共同共有制,熟人、陌生人都可以自由组合,只满足一定的物质条件或者经济能力就行了。其他三种共同共有制需要依靠身份权、人格权才能维持共同共有关系,故其财产权与人身权是双重性权利,少一个、少一样都不行。
五是,可分割的财产类型或者多寡不同。合伙共同共有制于分割财产有多项式选择,不动产不能分割的就分割动产或者现金,新的有用的设备不能分割的就分割旧的淘汰的设备,关键财产不能分割的就分割一般的财产。其他三种共同共有制没有多少财产可以分割,分割的自由程度也相当的低下,业主的共同共有财产更是不能随意分割。
六是,都受所有权制度规范与调整,但规范化程度不同。合伙共同共有制于对内对外物权关系上需要正规化,较少受习惯法、道德法决定,与自然法的关系也不太大。其他三种共同共有制受习惯法和道德法影响面大一些,许多成文法解决不了的问题,通过习惯法、道德法或者自然法、逻辑法解决问题的情况较多出现。
2.主要特征
主要特征是:(1)从其权利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者行使、保护、规范、调整、限制,都受利益驱动,一手抓经济效益,一手抓物权效益。(2)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不大,按份共有制可以成为首选的模式。(3)在私有财产共同共有制体系中,是积极性最高和效果显著的一种共同共有制。因而是最活跃化的私有财产共同共有制。(4)合伙企业的比自然人合伙更正规、更有发展后劲,争取能力也最强。(5)也可以在内部建立信托物权制度,改善劳动关系、承包关系和财产支配关系、分配关系。
传统物权法、微观物权法是从两个以上私人组成的合伙共有关系进行狭义界定的,这是所有权制度决定论加上自然物权****界定的结果。如果从广义的合伙共有关系进行界定,从所有制制度决定论来进行界定,那么,两个以上不同所有制主体之间的“合伙”,就有政治权与财产权两权合一了。从当代物权法、宏观物权法来进行解析,很多传统的理论都要刷新或者改写。从政治权上划分,无论两个所有制之间出资是否共同共有的,恐怕都要以“按份共有”来对待了。
社会在变化,时代在发展,新生事物不断涌现,如果说我们的思维还是停留在几百年前甚至于几千年前的罗马法、日耳曼法上,那无异于自取其咎、自缚其手脚。
二、一般分析
合伙共有被定义为“共同共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合伙体制的共同性。
以数人结成的财产和权利关系,认定为财产和权利的共同体。没有共同体,合伙体制就不能成立或者不能维系。即使是按份共有制,也是财产和权利的共同体。
合伙共同体的成员,是财产权利的共同成员。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劳务输出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其中,劳务输出的合伙,可以只出力而不出资,同样可成为合伙共同体的成员。
合伙共同体的成员有共同管理权和财产使用权。依照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物上权利的共同性。
共有(comdominium),于罗马法中的直接意义,即共同、连带地控制处分,而且是不可分割的所有权。在此意义上,其显然是一种“共同共有”,很大程度上可以视作后世“合伙制度”的最早雏形。有的罗马法学家称之为“合有”,后世有的民法学家称之为“公有”或“公同公有”。
中国民法通则虽然也把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但哪些是按份共有,哪些是共同共有,并无明确规定。
共有,基于共有人意思发生的有:共同合伙、共同继承财产、共同受让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等;基于客观事实的意思而发生的有:物的附合或混合、共同发现埋藏物、共同拾得遗失物等。
合伙共有与其他共有一样,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是可以分析的,但物的权利是捆绑在一起的。一种物只能是一个所有权,不能说有几分之几的所有权。所有权不可分割,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也不可分割,都应当看成是一个整体。
合伙企业法第259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权利。这就是说,合伙企业不论出资份额多少,其应有权利应当是同等权利,而不是什么“按份权利”。
第三,核心财产及权利的共同性。
不按份共有、均份共有可定为纯粹的共同共有制度。但是,许多合伙企业是按份共有的。既然合伙共有制是将共同利益放在第一位、将个人利益放在次要位置上的,毫无疑问,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人的一些核心财产要保持一定的共同性。否则,合伙制就会走向衰败甚至散伙、破产。
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以平等的权利义务,就是要刻意淡化个人财产的权利,防止个人的财产权利走向极端,恐怕对于合伙企业的长远规划、长远目标、长远利益不利。合伙企业法第31条专门对于企业的核心财产及其权利进行共同管理与处分: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一)处分企业的不动产;(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七)按照合伙协议的有关事项。
德国民法典也有许多类似的规定。例如,第709条规定“业务的共同执行”,执行合伙业务的权利为合伙人共同享有,任何事务均需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第719条规定“共同的拘束”,(1)合伙人不得处分其对合伙财产和对属于此种范畴的各个物的应有部分;合伙人无权请求分割。(2)对属于合伙财产的债权,债务人不得以其对个别合伙人享有的债权抵消。第722条规定“损益分配的共同拘束”,(1)未规定合伙人对损益的应有部分的,任何一名合伙人,不问其出资的种类和多少,均对损益具有相等的应有部分。(2)只规定对利益或亏损的应有部分的,如无其他规定,此规定适用于损益。
德国民法对于共有关系也是模棱两可的。德国民法典第1008条对于“按份共有”作出了规定。而从德国民法典第706条“相等的出资”、第709条“业务的共同执行”、第718条“合伙的共同财产”、第719条“共同的拘束”,从“债务关系法”中的“合伙”中都反映出“共同共有”的意思。德国商法典第105条、第106条规定的合伙公司、夫妻共同财产和尚未分割的共同继承财产的所有权等,这些也都反映出“共同共有”的意思。
第四,合伙义务的共同性。
合伙共有制中,合伙人出资比例与权利不是对等的,几乎是平等的。反映到义务层面上来,合伙人的义务几乎是一致性的。
对应于合伙企业的管理权、代表权、话语权、议事权、表决权、执行权,由这些人事权所产生的义务,合伙人的义务几乎是一致性的。
对应于合伙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等权利,由这些财产权所产生的义务,合伙人的义务几乎是一致性的。
合伙共有制由合伙体制的共同性、物上权利的共同性、核心财产及权利的共同性造就了合伙义务的共同性。从财权、事权、物权、人权各方面的共同性,一并衍生出合伙义务的共同性。
综上所述,合伙共有制的基本特征是共同共有制,此既包括纯粹的合伙共同共有制,也包括按份共同的合伙共同共有制在内。物权法的重点,侧重于物上权利的确认与保护,相对地弱化财产的分配,跟财产分配法的侧重点是不同的。财产分配法是细中有粗的,物权法则是粗中有细的。两种法律工具是可以优势互补的,实际应用时,应当灵活运用。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95条
相关名词:〖共同共有制的特征〗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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