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77-1
共同共有制的特征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共同共有制的本质特征,就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并与按份共有制相对。
共同共有制的传统特征一般是:(1)共同共有根据人物或者事物的共同关系而产生。譬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业主关系等。他们根据的是一定的身份权、居住权、财产权、继承权等共同关系而产生。(2)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不分份额,或者说有份额的共有财产此时也可以按照共同共有对待。这是共同共有制与按份共有制的主要区别。其实,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等共有财产,一般是会有份额的,但在离异、分家、析产之前仍然按照“共同共有关系”对待。这样决定是合情理的,要稳定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业主关系等,最好是以共同共有关系来对待。这种平均主义的做法是来源于习惯法、道德法,也是人之常情。(3)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种定义,只是概要的、扁平化的定义。总之,没有绝对的共同共有制,也没有绝对的按份共有制,只能是做出一些概要的划分。
2.共同共有制
共同共有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特定的共同关系而对某项或某类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民事规制。狭义的共同共有制,仅指财产所有权的共有制。广义的共同共有制,除了财产所有权的共同共有制以外,财产的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等其他形式的共同共有制也包含于里面,这种共同共有制又称之为“系统共同共有制”。
以上定义,是从普通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来规范与调整的,如果从制度物权法中的所有制制度来决定,同一所有制建立起来的共有关系从政治物权上归类,无论是共同共有关系或者按份共有关系的政治物权组合,也无论是他们的财产的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的政治物权组合,都可以视之为政治权物上的“共同共有制”。比如,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就变成了公有制中的共有制;中央国有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合并,就变成了高级公有制并低级公有制中的共有制;乡镇、村、组集体的同类合并,就变成了高级共有制、中级共有制并低级共有制中的共有制……。同样政治色彩的共有制,无论他们的级别高低,也无论是按份共有制和共同共有制的,从政治物权来说都是“共同共有制”,而从财产权上说是按份共有制和共同共有制皆有的形式。但是,不同所有制合资合作产生的按份共有制和共同共有制,无论他们的级别高低,从政治物权来说都是“按份共有制”,而从财产权上说是按份共有制和共同共有制皆有的形式。
国家统计局和统计学上,以及公司法上,将国有独资企业、独资公司与国有股份有限公司区别开来,将集体独资企业、独资公司与集体股份有限公司区别开来,并分别计算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免不了运用政治物权来分析“共同共有制”和“按份共有制”的比重。
按份共有制与共同共有制的划分,是个法理技术服务问题。关键在于,要判定两种物权共有制是否合法,光是依靠传统物权法、微观物权法的做法,光是依靠以所有权制度来决定按份共有制和共同共有制,有可能误入歧途而发生严重错误和严重后果。
以普通物权法和所有权制度而论,共同共有制主要集中于家庭、夫妻共同共有制、遗产分割前的共同共有制、规划小区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共同共有制、合伙企业共同共有制和集体共同共有制等几个类型,分别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其中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相当复杂,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会面临着许多错综复杂的产权纠纷,需要依据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来处理现实问题。权利人对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之类的物权请求权,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登记财产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共同共有制与按份共有制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其中会有一些交叉性的权力与义务范围。在一些场合之中,它也是“平均式按份共有制”,只不过是在分割、处分共有财产时受到客观条件和其他因素约束力度大一些而已。如家庭和夫妻、遗产分割前的共同共有财产,平时表现为共同共有财产,在物权关系内部分割与处分这些“共同共有财产”时,并不完全、并不一定要按照“共同共有财产”的份额来进行,会根据需要和可能、根据具体情况加入一些“按份共有财产”的办法来进行适当的调整。
二、一般分析
民商法意义上的共同共有制,比较按份共有制,具有更大的社会适应性、适应人群的广谱性、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存续时间的持久性等新特征。除此之外,还有以下一些特征。
1.共同共有制的最古老性与最持久性
共同共有制是最古老的物权制度之一。从家庭财产共有制诞生之日起就产生了这种共有制,也是最稳固的共同共有制。这里指的是成文法上的共同共有制。
如果追溯到不成文法的共同共有制,实际上还可以追溯到更早的氏族公社的原始社会共同共有制。原始公社的群居生活,原始家庭权利人对于猎获品、捡拾品、采摘品的分配也会采取共同共有的办法,渐渐成为习惯法,只是文字没有创造或者没有系统完善,才未形成成文法。
家庭共同共有制是持久时间最久远的共同共有制度之一。奴隶社会开始以后,家庭关系的固定化和文字的发明创造与系统化、普及化,使最古老的共同共有制得以保存下来,并有文字记载的证明。家庭财产共同共有制诞生之日起沿袭至今,经历了成千上万年的历史考验而经久不衰,甚至于可以在人类社会中永远持续下去,其生命力是无与伦比的。现当代经济社会中繁荣发展了形形色色的共同共有制,如集体所有制中的共同共有制、合伙企业中的共同共有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同共有制以及其他的各种共同共有制等等,全然是繁花似锦,百花齐放。
2.共同财产主体与共同共有关系的联结性
共同共有制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存续为前提。譬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关系,只要这些共同关系成立,共同共有制就成立;只要这些共同关系解体,共同共有制就随之解体。解体后的共同共有财产可随之分割。
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关系,可以是完全存在,也可以是部分存在:(1)当一个大家庭没有分家时,其共同共有关系完全存在;当一个大家庭已经分家后,其共同共有关系部分存在、部分不存在——存在的是瞻养、抚养关系和继承、救济关系,不存在的是生活资料的“大锅饭”。(2)当全家人的均健在时,其共同共有关系即完全存在(圆满存在);当家庭个别或部分人去世时,其共同共有关系的部分或个别不存在,反之,其共同共有关系即部分或个别存在。当然,这是从权利人主体结构上讲是如此,如果忽略个别人的不存在,只要一个家庭存在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也可以视为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关系的“全部”存在(非圆满存在)——新的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关系的存在。如果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关系减少至孤独一个家庭成员,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关系因家庭解体而不存在。
上段话第(2)项的意思,包括了旧式存在、新式存在、波动式存在和不存在四种存在状态:①全家人2人以上原先存在,并且有共同共有的财产,这是旧式存在;②全家人人员有所增减,财产增减忽略不计(存在的等于1或大于1即可),且2人以上存在,并且有共同共有的财产,这是波动式存在;③当波动式存在恢复平静以后,且2人以上存在,并且有共同共有的财产,这是新式存在;④全家人存在人数等于1或等于0时,或者全家人的财产为零财产时,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关系不存在。
3.权利与义务的公平性
共同共有关系是扁平化物权关系,各共有人公平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公平性主要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这种传统的“内部”的共同共有制,相对地弱化劳动产品的分配职能,基本生活资料为全家人共有并共同享受。以富帮穷,以有帮无,以强帮弱,以大带小,扶老携幼,瞻前顾后,瞻养老人,同舟共济,所有这些成为主要潮流的特征。
另一种是由不同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组成的“外部”共同共有制,即不动产相邻家庭的共同共有关系,相对地强化劳动产品的分配职能,不考虑基本生活资料的共有并共同享受。建立经济共有合伙制的目的是为了财产的保值增值,同时将责任与义务捆绑在共同共有的关系上。某种程度上也不排除“以富帮穷,以有帮无”的良好合作关系,在这一点上与财产权的按份共有制是有所不同的。
4.权利与义务的连贯性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基于共有物而设立的权利,每个共同共有人都是权利人,此项权利为连带权利;基于共同共有人的财产关系而发生的债务,亦为连带债务,每个共有人为都是连带债务人;基于共有关系发生的民事责任,为连带民事责任,每个共有人都是连带责任人。
每个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连带权利是有限权利,不是无限权利;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承担连带义务是有限义务,不是无限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承担连带责任是有限责任,不是无限责任。所谓“有限”、“无限”,是指共同共有权利人约定范围的限度。但是,每个共同共有人有明显的违法乱纪的过失并造成其他共同共有关系人直接经济损失的,或者内部责任制明文规定要当事人担负责任的,应当不在此之列。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42条~57条规定了家庭共同共有、合伙共同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57条比较集中地概括了共同共有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95条
相关名词:〖按份共有制的特征〗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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