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02-1
团体法人财产信托支配权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团体法人财产信托支配权,一般指社会团体法人财产信托支配权,系指依法成立的相关团体对其合法财产信托管领、信托支配的权利,或者信托占有、信托使用的权利,或者信托占有、信托处分的权利,或者信托收益、信托处分的权利,但以提供对应的服务、不以谋取私利为准。所有的权利,都是严格限制的信托财产权。
团体法人的物权化方针,是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社会效益中心论,不得跟企业法人那样随意搞生产经营,不得将公共财产当作单位、个人的财产,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团体规章来恰当地支配和分配、处分所占用的财产。其中,政府公有制团体法人和社会公益团体法人相当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财产信托占用权;集体公有制团体法人相当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信托占用权和信托支配权;人民团体法人和学术研究团体法人按照其隶属关系享有财产信托占用权或者信托支配权;宗教团体法人享有特定的财产信托占用权或者信托支配权;专业团体法人分为自负盈亏型自主财产支配权以及其他形式的财产信托占用权或者信托支配权。
团体法人财产信托支配权,如果上升到财产所有权高度来解释,顶多也只能算作团体法人信托财产所有权。实际上属于团体法人信托财产支配权或者团体法人信托财产管领权,主要集中于团体法人信托财产收支平衡权和一小部分的信托财产占用权。不能如企业法人那样行使物权,只能行使有限度的财产占用权或者信托支配权。
2.团体法人与其他法人的关系
团体法人与其他法人的关系,既有同一性关系的,也有非同一性关系的。团体法人依附于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实为同一性关系,否则为非同一性关系。无论如何,团体法人的财产权肯定与与其他法人的财产权肯定是有一定区别的。团体法人的物权化方针,是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社会效益中心论,任何团体法人都不能违背这一宗旨和根本原则。
物权法第68条规定的法人所有权,包括了企业法人所有权和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所有权两个方面。虽然同称之为法人所有权,但所有权的性质和内容是有一定差别的。
企业法人所有权中包含制度信托所有权、普通信托所有权的成分。国有企业法人是以社会效益为主、经济效益为辅的,集体企业法人是以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平分秋色的,私营企业是以社会效益为辅、经济效益为主的,物权化方针、经济发展方针和社会责任是相同的,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结构、物权地位与物权价值观是不相同的。
国家机关法人是国有企业法人和国家事业单位法人、国家社会团体法人的总法人,履行的是国家法人的全权代表职责。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法人分为全额拨款型、参照公务员型、部分自给型、自负盈亏型四个类别,享有国有资产占用权、管领权、支配权、控制权等制度信托财产权。
企业法人所有权,指出资人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入企业后,即构成企业法人独立的财产。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个人不能直接对其投入的资产进行支配,但独立自主型企业出资人除外。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所有权,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法人所有权。其中机关法人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对其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要受到法律和***有关规定的限制。
所谓社团法人信托财产的保护,主要是针对社团法人成员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权益上的限制。社团法人及其信托财产权的合法性,首先是要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社会团体需要在对口组织的县市组织中登记,或者在对口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中登记。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以及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满足以上四大要件,便可成立法人组织,开展活动或者业务。
物权法第68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有关规定。其实这是对于本法第53条关于“国家机关财产占用物权”的补充规定,对于本法第54条关于“国家事业单位财产信托支配权”的补充规定。至于条款中隐含的社团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的规定,应当属于新规定。本法第68条的立法意义与目的,在于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限制、调整企业法人和国家法人、国家机关法人、国家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之间的产权关系,统一理顺他们之间的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社会关系、法锁关系和法律关系,依法统一保护与限制他们的财产权。这里面所适用的是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任何法人所有权必须依法、依原则和规则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平衡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关系。
本条款中并没有规定与企业法人一样的权利,而企业法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即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皆能全面行使。这就证明,此类法人财产权,性质上不同于企业法人所有权。团体法人的物权价值、物权地位、物权方向与物权关系,与企业法人的有相当大的差异与差距,不能同日而语。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泛指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宗教团体法人等等。其中,机关法人的主要物权模式是对于国家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个别机关法人(如司法机关法人)有收益权,个别机关法人(如财政机关法人)有处分权,均为制度信托式物权。事业单位法人的主要物权模式是对于国家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如参公和全额拨款式事业单位法人),有的事业单位是对于国家财产的限制性但专控的信托所有权(如半拨款式事业单位法人),有的事业单位是对于国家财产的少限制性并专控的信托所有权(如自负盈亏式事业单位法人),均为制度信托式物权。集体的事业单位法人,大概也可以划分为全额拨款式事业单位法人、半拨款式事业单位法人和自负盈亏式事业单位法人,均为制度信托式物权。社会团体法人如下所示。宗教团体法人财产来源与支配方式比较复杂,物权法权威解读版本和通说中基本上避而不谈。
二、一般分类
所谓团体法人,从所有制上划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公有制团体法人。
1、政府公有制团体法人。如机关团体法人、事业单位团体法人。主要指机关团体中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学术组织及其他组织。财产来源于会费、团费、学术组织费和政府的拨款,不能如企业法人那样行使物权,只能是有限度的财产占用权和信托支配权。
2、集体公有制团体法人。如集体事业单位法人,包括集体组织兴办的学校、幼儿园、文化室等财产。要分清公益的、半公益的和有限度的自益性财产支配权。集体公有制团体法人大多数不能如企业法人那样行使物权,只能是有限度的财产占用权和信托支配权。
第二类:社会团体法人。
1、人民团体法人。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分布于各个区域各个基层单位,以及大中型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人数众多而不断增加。财产来源于会费、团费和政府、企业的拨款。人民团体法人不能如企业法人那样行使物权,只能行使有限度的财产占用权和信托支配权。
2、社会公益团体法人。如红十字会、慈善会、希望工程基金会等。此项财产委托人是捐资捐物权人、彩票购买权人和其他的慈善人员,受托人是团体法人包括他们的工作人员在内。委托人有权在捐献前与受托人订立财产专款专用或者专物专用合同,有权监督批评团体法人和举报他们的违规违约行为。社会公益团体法人不能如企业法人那样行使物权,只能行使有限度的财产占用权和信托支配权。
3、专业团体法人。如律师协会、工商联等。分布于各个城市和县城,财产来源于会费、赞助费、学术期刊收入等,某些专业团体如工商联等财产来源广泛与充裕。专业团体法人不能滥收费用,随意挥霍浪费其占有的财产。专业团体法人不能如企业法人那样行使物权,只能行使有限度的财产占用权和信托支配权。
4、学术研究团体法人。如法学会、政工研究会、哲学研究会等,政府全额拨款或者参公待遇的科学院、研究所等学术研究机构除外。分布于各个城市和县城以及大中型国有企业,财产来源于会费、赞助费、企业扶持、学术期刊收入等。学术研究团体法人不能如企业法人那样行使物权,只能行使有限度的财产占用权和信托支配权。
5、宗教团体法人。如佛教协会、道教协会等,分布于各个地方但数量不多。财产来源于协会费、赞助费或者政府拨款,更突出专款专用和文物保护、宗教保护的功能。宗教团体法人不能如企业法人那样行使物权,只能行使有限度的财产占用权和信托支配权。
以上第一类团体法人,即公有制团体法人,其财产权应当属于公有信托型财产权,包括公有信托型财产占有权、公有信托型财产使用权、公有信托型财产收益权、公有信托型财产处分权,因为不同于企业法人所有权,财产权的各项权能均会有相当程度的严格控制,应当定义为“公有信托型财产支配权”或者“公有信托型财产管领权”。公有信托型财产支配权的主体分别是该国家或者集体的团体,财产所有权分别是国家、集体。国家、集体的所有权,亦称之为出资人所有权。这种出资人所有权本身是属于人民信托型所有权,就是说,政府所管领的此类财产,根本上属于全民的财产。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69条
相关名词:【社团法人信托财产的保护】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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