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竞技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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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54-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54-1

特定物债权的优先效力

一、基本理念

特定物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物权变更、转移、消灭过程中满足于债权规范化的优先效力。它要求在破旧立新过程中实现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的动态平衡,建立健全新的优先权、排他权、对世权、溯及权、追击权和物权请求权等新物权秩序,从而产生新的法律效力。

所谓特定物债权,就是法定的物权兼债权,并且是有一定的规律性可循与法理技术规范的物权,或者是物权价值、物权地位特殊的物权,或者是物权关系、法锁关系相对复杂的物权。其分为一般特定物债权和特殊特定物债权两种类型,当这两种类型发生竞合、竞争时,需要重新划分势力范围,对于各自的优先效力进行重新确定。如在物权关系上建立了法锁关系、在普通法锁关系上建立了担保物权关系,就发生了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的竞合、竞争,就需要重新划分势力范围,对于各自的优先效力进行重新确定。

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有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这些特定的物权往往会产生特定的物债权。这种物债权一般是在承包权和地上附着物上设立的。

这里面同属于农民集体性质的大集体、中集体与小集体之中,有着若即若离式的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其共有的土地统辖权与土地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可以在集体内部重新调整。级别越高的集体组织能够行使调整权的权力就越大。农业自由化、单干化、土地承包化的大背景下,加上谷贱伤农不如外出打工的诱惑,农村撂荒地很多,承包权人可以出租土地成为物权人兼债权人;集体兴办企业,可以在本集体内部和其他集体组织选择利用土地,乡镇农民集体选择利用土地的范围更大。集体企业出资,农民集体出土地使用权,这样就形成了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就发生了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的竞合、竞争,就需要重新划分势力范围,对于各自的优先效力进行重新确定。事关土地使用权的特定物债权的优先效力就由此提上议事日程了。

特定的物债权与一般的物债权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法定的物债权,一般存在于不动产物权关系中,不动产物权是消极的,在不动产设定债权是受很多条件限制的;权利人的主体身份与客体对象均需符合法定的条件,如法定的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集体的土地统辖共有权是不能随意设定、变更、转移、消灭的。后者是意定物债权,一般存在于动产物权关系中,物权和债权都是活跃的;当事人达成合意按照合同规定就可以设定、变更、转移、消灭一般的物债权。如集体的粮食、油料、土特产和家禽、家畜等,可以自由买卖与设定担保债权。

物债权有一个显著特点,即债权与物权相结合而延续了债权保护期限,或者将优先清偿债权提上了议事日程。如集体将其所有的林木抵押给债权人,让债权人参与管理山地的林木,物权人的债务和债权人的债权都可以延期。与此同时,债权人也可以成为管理林木的准物权人。

一般而论,普通物权法是以所有权为中心展开物权运动的,担保物权法是以担保债权为中心展开物权运动的,制度物权法是以公共利益为中心展开物权运动的。每当物权变更、转移、消灭过程,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有可能破旧立新,旧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就会让位于新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

在先有物权、后有债权的情势下,特定物债权的优先效力就会发生作用,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单独或者共同发挥作用要具体情况具体安排。确切地说,在法锁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势下新的物权关系难以成就,因此上解决债权债务问题是个优先的选项。诚然,担保法锁关系优先于普通法锁关系、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物权,特定物债权优先于一般的物债权,这是普遍性的物权法则。

特定物债权,于普通物权法中,主要是指将要处分的标的物是特定的,而债权是没有确定或者是不确定的对象的权力。其优先效力,一般地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包含有特定的物权关系兼法锁关系,只有先行解除法锁关系,才能理顺物权关系。

特定物债权的主要情形有:一是标的物为债权的标的,就债权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有优先的效力。如一物二卖时,标的物为动产,后买者若已受让该动产的交付;标的物为不动产,后买者如已办毕所有权登记时,后买者取得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二是当担保物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在债务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在债务人财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如某特定物虽已为给付的内容(如买卖、赠与、使用借贷之标的物),但该特定物上如同时有定限物权存在时,则无论该定限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之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债权人不得请求交付或转移其标的物,也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物权。

二、一般分析

1.一般特定物债权的优先效力

一般特定物债权,与特殊特定物债权相对的物权关系兼法锁关系,是指将要处分的标的物是随机的,而债权是附加条件或者是确定的对象的权力。其优先效力,一般以动产交付为准或不动产登记为准。

一是抵押权人优先的效力。

如果债务人财产上存在定限物权,在接受清偿或者补偿时,定限物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例如债务人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实行该抵押权时,无论债务人财产可否清偿完毕,抵押权人就拍卖标的物所得价金均可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债务人受到破产宣告时,对于债务人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就该项抵押财产享有别除权(别除他人争夺该项财产的权利)。

二是扣押物权优先的效力。

留置权人、质权人等在供债权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之标的物,因它债权而受强制执行时,得本物权的优先效力,诉请排除。前一种是后期扣押物权人的效力,后一种是早期扣押物权人的效力。

留置权,是物债权人行使的特定动产物的合法占有权、特定处分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据物权法第173条,留置权担保的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留置物的费用。其效力范围,是指当留置权人实现物债权时,就哪些东西进行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交换并优先受偿。留置权作为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旨在确保债务清偿的价值权。所有权的标的物就是留置权的标的物。但是,从物、孳息、代位物等,在一定条件下也应当纳入留置权效力涉及的标的物范围,并入物债权优先的效力势力范围。

质权,是物债权人行使的特定物的“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典当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第三人交由债权人占有的特定的财产,称为质物;债权人是质权人,提供特定财产出质的人称为出质人。

以上抵押权人优先的效力、扣押权人优先的效力,均为担保物债权人优先的效力。

2.特殊特定物债权的优先效力

特殊特定物债权,指公共特殊物债权或者私有特殊物债权的物权关系兼法锁关系,与一般特定物债权相对。一般而论应当是从权利的设立至行使、变更、转移、保护、消灭、调整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国家与集体的专属、专有、专控、公共所有权,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特殊所有权,农民集体与村民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所有权,城市居民拆迁安置补偿费所有权,改制或者关闭破产企业职工补偿费与债权人所有权等等,均属于特殊物债权,应当受到全员全过程全要素的保护。

理论上,特殊特定物债权是受制度物权法保护的,同时也受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特殊物债权的效力优于一般特定物债权的效力。诚然,两种物债权也有主次先后和等级之分,而特殊特定物债权的最后一级优于一般特定物债权的最高一级应当是可以的。在这里,法锁关系同样地优于物权关系,只有先行解除债务关系中的法锁,变成纯粹的物权关系,才能理顺当事人的物权关系。其中,制度化法锁关系优于意定的法锁关系。因为是特殊物债权,所以是特殊法锁权,所以是制度化法锁关系,所以具有更优化的优先效力。

特殊特定物债权是新兴的特定物债权,是随机性发生甚至于大规模发生的涉及产权剧烈变化和大额度补偿的新型特定物债权,对于物权法理论与实践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中国近20多年来大规模的城镇化工业化建设浪潮中,每个城镇均进行了大规模的拆迁与征地运动,仅仅解决征地拆迁中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问题是远远不够的,保护集体土地统辖共有权及其相关权益才是实在的。国有与集体企业的产权保护,以及其他公共财产的保护,本来是特殊特定物债权的范畴,并不是要等到错误的消灭这些特种产权以后才实施治标不治本的所谓“保护”,应当是受到全员、全过程、全要素和全社会的保护。

譬如,将属于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的不动产征收区分开来,实行两种不同法律程序和补偿标准,并且是先补偿、后征收或拆迁的合理补偿交易,新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才能生效。这样才能检验政策性物的效力、技术性物权的效力和特定物债权的效力,到底是哪种物权是处于优先的效力或者最优先的效力。

再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保护,涉及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动态平衡的复杂的系统工程,改制过程中会遇到许多特殊特定物债权的利益关系问题,客观上要求我们一定要运用一般均衡原理和系统工程原理来统筹兼顾,科学地界定特殊特定物债权的法律效力。

殊不知,制度物权法是以公共利益为中心展开物权运动的,违背这项法律宗旨与基本原则,就有可能发生错误,令物权法的法律失效,国有资产损失的代价是非常巨大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60条

相关名词:【政策性物权的优先效力】【技术性物权的优先效力】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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