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57-1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保护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保护,全称是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确认、保护和合理利用,包括水源、水体、水流、水库和水底、水岸及其设施、植被的一体化保护和水流所及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一体化保护,包括专门法和物权法的一体化保护。
由于水流是属于跨地域的“流动着或者可流动的不动产”,并且是为人们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天然良物,又是易侵权、易污染、易破坏、易浪费之物,又是国家集权与分权的矛盾统一体,故这种所有权的保护不同于其他所有权的保护,需要宽严相济、有张有弛、对症入药、各个击破。
国家通过立法,保障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确认、保护和合理利用,打击各种侵权和侵害、毁损和破坏水流的行为,全方位、广视角地保障国家行使其所有权。
第一层次:宪法规定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宪法是根本大法,以其绝对的权威性联动其他法律,共同维护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和其他所有权,纲举目张,以点带面。
宪法是将水流与其他五项自然资源所有权混合在一起作出笼统决定的。其中,矿藏、水流的国家专属所有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宪法一般地说是立法的样板,为其它法律的制订提供一幅草图。宪法一般不作为民事主体的诉讼工具,但其规定很有分量。如果遇到外国人违反水资源法规定,最有说服力的是宪法,不是民法。
水流,是我国最宝贵的自然资源之一,是保障城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只有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坚持保证水流属于国家所有的基本原则,才能保障我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清洁和满足各方面对水资源日益增长的需要,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层次:行政法的保护
1.基本规定
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水法,是一部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专门性法律,所涵盖的内容主要有(1)水资源开发利用;(2)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3)用水管理;(4)防汛与抗洪;(5)法律责任。其中,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是两个重点、难点问题。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与水法相配套的法律,主要有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防洪法、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
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5条又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按照该法的规定,预防水污染的权利人包括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和其他人的各个层次,而监督管理机构是中央以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所有权的行使以及水资源的分级管理
水是生命之源,各种动植物离不开水,人人离不开水。国家根据水资源的分布,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利用,防止污染,防洪抗旱,抢险救灾。
国家在行使水流专属所有权的同时,放权让利,施惠于民,开源节流。
水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水的管理制度,一般是事权下移,财权上移。事权落脚在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财权集中于***财政部。国家通过征收水资源税、排污费和收取污染罚款等办法集中财权,行使水资源专属所有权。
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民法通则将“水流”改为“水面”,是截取了水流物权的一个侧面,进行合理规定。
水流的物权,包括了水流的:水面权、水体权、水质权、水量权和水的注入权、流向权、分流权、截流权、排流权、排污权和处罚权、物权保护请求权等多个方面。
水面权,应当包括水面养殖、水面航行、水面营业和水底种植等使用权、收益权。
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物尽其用,让水资源发挥应有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国家在行使水流专属所有权的同时,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放权让利,这是完全正确的。特别是江河水,如果不调动大家的利用积极性,就会白白浪费,一去不复返。滥用水流资源,为个人利益集团所垄断,不能物权尽其用;浪费水流资源,也是绝对不允许的。
第三层次:物权法的保护
物权法本条款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与民法通则联珠合璧。所不同的是,民法通则侧重于债权规则的规定,主要保护所有权人的权益。而物权法是各种物权规则的规定,对于所有权人既有保护,又有限制,以利于保护各种不同的物权人的权益。
本条款的规定,有一处不知大家注意到没有?在“属于国家所有”后面,没有加上后缀“即全民所有”。不使用这个后缀,是有一定目的的。矿藏、水流、海域,这三种自然资源,或者是紧缺资源(矿藏),或者是不可再生资源(矿藏、水流),或者是不能为个人独占的资源(矿藏、水流、海域),排他私占的成分很浓。在此情形下,如果规定“即全民所有”,可能会造成某些逐利者的口实—“既然归全民所有,就归老百姓所有”;“既然归全民所有,就对我们集体有一份”;“既然归全民所有,就对我们人人有一份”等等。这就容易产生纠纷。一旦产生此类纠纷,就会感到很麻烦,很棘手。
物权法本条款,没有加上后缀“即全民所有”是正确的,应当比较其他法律是进了一步。
专属所有权是封闭式、消极式、完全排他式所有权,最讨厌“平等瓜分”、“谁占谁得”、“先占先得”和“以权谋私”,最讨厌公权私化、化公为私、化整为零、瓜分破坏。现实中,“国家所有”的物权比较清楚,因为有政府在那里行使所有权;而“全民所有”相对模糊,这全民所有包括了13亿人所有,谁来行使所有权?
有的地方,矿泉水资源完全被私营企业、个体户控制。他们将“全民所有”演绎成了“谁占谁得”、“先占先得”。在企业改制、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例子屡见不鲜。
对于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保护,物权法提供精确的保护。其精确性在于,在于保护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同时,其他物权人的权益也得到适当保护。物权法是关注物的利用的法律,可以从水流的合理利用上解决矛盾纠纷。
对于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保护,宪法的保护即一级保护,是指导性、传递性保护。指导其他法律也按照宪法规定的去做,传递最高一级法律的精神实质,这可看作法律的初版。行政法的保护即二级保护,国家行使水流专属所有权、物权请求权,一般通过二级保护来执行,法律的效力也较高。民法、物权法的保护即三级保护,即国家作为一个物权主体,与其他物权主体或者当事人在同一规则下进行衡平。
物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上述条款,是总结性规定,不仅关于水流资源的财产适用此项规定,其他财产同样适用此项规定。
国家的水流财产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家的水流财产资源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的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责任人也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
水法、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民事或者刑事法律责任,刑法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于保护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保障的法律网络。
附:台湾土地法的严格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是个资本主义制度的地区,以保护私人资产为主格调。这与祖国大陆地区是迥然不同的。那么,是不是意味着他们不重视公有财产安全的权益呢?如果将他们的立法经验告诉你,你就会恍然大悟。
台湾土地法第16条规定:“私有土地所有权之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妨碍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这就是说,最高行政当局亲自出马,过问私人买卖土地、抵押土地、租赁土地,认为不妥时,立即制止。开宗明义地制止私人土地交易,严格限制私人所有权。
台湾土地法第17条规定: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盐地、矿地、水源地等,“不得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这里的地种,多达8种,比大陆还多几种。这8种土地,不得出卖给外国人,不得抵押给外国人,不得租赁给外国人。这就是说,台湾对于所有土地的管理,比大陆严格得多。其中,“盐地”是盐矿所在地,包括盐矿;“矿地”是矿藏所在地,包括各种矿藏;“渔地”是渔场,包括陆地渔场和海上渔场;“水源地”是水源发源地、水源流经地的总称,包括水源和水流及其所经土地。
对比起来,台湾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比大陆的严格得多。应当指出,自然资源所有权仅仅规定归谁所有是远远不够的,应当设定一些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即禁止性要件。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46条
相关名词:【国家水流专属有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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